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
陳奕全 律師
陳意青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3年度訴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1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包含愷他命淨重玖佰肆拾壹點陸壹公克及空包裝重拾柒點捌伍公克)、手提紙袋、綠色塑膠袋及夾鍊袋各壹只、報紙壹張,NOKIA 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TOPLUX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SAMSUNG 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及MOTOROLA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又稱K 他命,下稱K 他命)業經政府公 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運輸,竟基於販賣K 他命圖利之 犯意,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第三級毒品K 他 命1 包(驗後淨重941.61公克、空包裝重17.85 公克)後, 於民國93年4 月13日,打電話予居住於高雄市友人丙○○(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撤回上訴確定),詢問可否 在高雄地區尋找買主,丙○○亦明知K 他命業經政府公告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運輸,應允代為尋找買主出售圖利後 ,甲○○乃請其員工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撤回上訴確定)將K 他命運輸至高雄市交予丙○○出售圖 利,丁○○明知K 他命業經政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 ,同意代為運輸K 他命後,甲○○乃告知丙○○將由丁○○ 將K 他命運輸予丙○○;甲○○、丁○○與丙○○共同基於 運輸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丁○○在93年4 月13 日白天在基隆市,以其所有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門 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MOTOROLA牌),與甲○○所有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TOPLUX牌)連繫南下高雄後與丙○○接洽事宜後,丁○○ 於93年4 月13日晚上,攜帶上開K 他命,自基隆搭車至高雄 市,於翌日(14日)凌晨2 點多,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予丙○○所有使用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租用門號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AMSUNG 牌),2 人在中山高速 公路最近高雄市○○○○○道見面後,丙○○帶丁○○至高 雄市左營區○○○路646 號華宮賓館住宿,下車前,丁○○ 在車上將K 他命交予丙○○,丙○○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K 他命之犯意,予以收受,丁○○於14日在高雄並以上開行動 電話,與甲○○0000000000號連繫;嗣丙○○因未能將毒品 售出,乃打電話通知甲○○南下取回K 他命,甲○○乃於93 年4 月20日駕駛T8-8222 號自用小客車,載丁○○自第二高 速公路南下,欲向丙○○取回丁○○前所交付之K 他命,2 人於當日下午4 時許,前往台南市○○街找甲○○友人楊俊 龍(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19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以其對高雄市路況不熟為由,請楊 俊龍駕駛T8 -8222號車,載其及丁○○南下高雄市與丙○○ 見面,取回上開K 他命,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甲○○所有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門號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NOKIA 牌)連絡,雙方約在高雄市○○路與大 中路口見面,甲○○、丁○○與楊俊龍約於翌日(21日)下 午6 時許,自台南市出發,於同日下午7 時許,到達約定地 點後,丙○○進入楊俊龍駕駛之前開車後座,引導楊俊龍將 車駕駛至高雄市○○○路與重信路口,停在其所駕駛8406-J P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側,由坐於後座之丁○○隨丙○○下車 ,至丙○○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取出甲○○之前請丁 ○○交付予丙○○置於手提紙袋內,以報紙包裹,覆以綠色 塑膠袋、夾鍊袋,再將用白色塑膠袋包裝之K 他命1 包,返 回所搭乘自用小客車,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自甲 ○○之車內後座扣得上開放置於其所有手提紙袋內,以報紙 包裹,覆以綠色塑膠袋、夾鍊袋,再將用白色塑膠袋包裝之 K 他命1 包及供犯罪所用之上開4 支行動電話。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報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共同被告丁○○(於本 院撤回上訴確定)及証人楊俊龍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陳述均具任意性,取得上 開陳述之程序並無瑕疵,本院審酌並無不得為證據之情況, 是上開證人警訊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丙○○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辯護人主張 該筆錄無証據能力(本院卷㈠五九頁),依上開意旨,應認 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與丙○○、丁○○ 共同遭警查獲,並自其車內起出K 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販賣而持有K 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K 他命毒品非伊所有 ,伊亦未指示丁○○將K 他命送至高雄市,交予丙○○販賣 ,當日伊係要南下找丙○○的小弟「文亭」討回積欠之新台 幣(下同)3 萬5000元,因丁○○表示亦要順道下高雄,始 一同前往云云。
二、甲○○於93年4 月20日中午12時餘,駕駛T8-8222 號自小客 車,搭載丁○○,自基隆市沿第二高速公路南下,於當日下 午4 時餘,抵達台南市○○街甲○○友人楊俊龍租屋處找楊 俊龍,並以對高雄市不熟,請楊俊龍駕駛T8-8222 號自小客 車,於93年4 月21日下午約6 時許,載甲○○、丁○○至高 雄市,甲○○坐駕駛座旁之乘客座,丁○○坐於後座,至高 雄市○○路與博愛路口時,丙○○進入楊俊龍所駕駛之車之 後座,引導楊俊龍繼續往前開車,至丙○○所駕駛8406-JP 號車後側停車,丙○○下車,丁○○隨丙○○之後下車,至 丙○○之車上取回1 包放置於手提紙袋內,以報紙包裹,覆 以綠色塑膠袋、夾鍊袋,再將用白色塑膠袋包裝之K 他命後 ,返回楊俊龍駕駛車上時,為警查獲之事實,為甲○○所承
認(本院卷㈠五七頁、本院卷㈡卅八至卅九頁),並經証人 楊俊龍於警詢供述明確(警卷㈠十七至十八頁),並有置於 手提紙袋內,以報紙包裹,覆以綠色塑膠袋、夾鍊袋,再將 用白色塑膠袋包裝之白色粉末1 包扣案及相片可証(警卷㈠ 廿五頁)可資佐証,復有甲○○約於93年4 月21日下午6 時 許,自台南市出發時曾與丙○○連絡之通聯紀錄可証(偵卷 廿二頁)。楊俊龍於警詢時雖稱甲○○於93年4 月21日下午 始去找伊(警卷㈠十八頁),與甲○○供述甲○○係93年4 月20日下午前去找楊俊龍不同,但尚不影響甲○○前已成立 販賣、運輸K 他命之犯罪行為。參酌甲○○於本院就93年4 月20日與楊俊龍見面經過之陳述,較楊俊龍為詳細,故應認 甲○○自承其於93年4 月20日中午12時餘,駕駛T8-8222 號 自小客車,搭載丁○○,自基隆市沿第二高速公路南下,於 當日下午4 時餘抵達台南市○○街找楊俊龍,為可採信。該 白色粉末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K 他命 毒品(凈重940.80公克、空包裝重17.85 公克),有該局93 年6 月15日調科壹字第220017177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偵卷 五十頁);嗣該包白色粉末再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檢出K 他命成分(毛重1051.47 公克,含包裝重 109.74公克《包括手提袋、報紙、塑膠袋、夾鍊袋及包裝K 他命之塑膠袋》、淨重941.73公克,取0.12公克鑑驗用罊, 餘941.61公克,純度約12. 7%),有該局93年9 月17日刑鑑 字第0930146059號鑑驗通知書可証(偵卷七五頁),故本件 警方查獲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K 他命,應足認定。本件K 他 命共鑑定2 次,2 次鑑定之淨重雖有不同,有如上述(調查 局鑑定淨重為940. 80 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淨重為941.73公克),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最後鑑 定單位,且取其中0.12公克鑑驗用罊,其餘K 他命扣案,有 扣押物品清單可証(本院卷㈠三頁)。故本件K 他命驗後淨 重應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淨重為準,惟該單位 未如法務調查局秤量包裝K 他命之塑膠袋之重量,該殘留K 他命之塑膠袋無法與K 他命析離,故本件K 他命之包裝重量 ,應以法務部調查局之秤量結果為準,併予敘明。丁○○係 於93年4 月13日晚上自基隆搭車南下,於14日凌晨抵達高雄 後,曾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4 月14日 2 時6 分24秒至2 時7 分36秒,在基地台為高雄市○○區○ ○路118 號附近某處,與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其後復於93年4 月14日11時10分29秒至11時10分39秒及 93年4 月14日11時14分31秒至11時14分34秒聯絡,有海岸巡 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93年5 月10日高市機
字第0930008884號函及所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3年5 月 1 日傳予該機動查緝隊之資料及所附通聯紀錄可証(偵卷五 三至五八頁)。依上開通聯紀錄所載,丁○○與丙○○於93 年4 月13日並無通聯紀錄,2 人於上開且時間聯絡後,亦無 再為聯絡之紀錄,又丁○○只見過丙○○1 、2 次,為丁○ ○陳述(警卷㈠九頁),足見丁○○與丙○○尚無交情而不 熟,2 人並非熟識之朋友甚明。而丙○○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93年4 月13日晚上至14日凌晨之電話聯紀錄所載之基 地台,確實在高雄市左營區、楠梓區附近,有和信電訊公司 之通聯紀錄可証(偵卷廿七頁),又丁○○於93年4 月14 日11時10分29秒及11時14分31秒2 通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之 位置為高雄市左營區○○○路644 號,在坐落同路646 號華 宮賓館隔壁,有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上開函及所附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可証(偵卷五三至五七頁)。又丁○○於原審結証稱本 案之K 他命係其交付予丙○○(原審卷㈡十八至十九頁), 而扣案包裝K 他命外包裝報紙之日期為93年4 月10日、農曆 閏2 月21日,其上A20 版下方有1 則廣告,廣告內容記載; 「台北營業處:永和市○○路○段...,全省快速、宅配 電話、傳真電話及夜間電話均為(02)開頭,廣告內並無南 部公司名稱」,經本院勘驗屬實,載明筆錄,並有該報紙扣 案(本院卷㈡四七頁、本院卷㈠二八一頁証物袋),故該報 紙屬北部版之報紙,應足認定。則丙○○於本院証稱:「( 你載到丁○○後,載丁○○去那裡?)丁○○打電話跟我說 他快到了,我們約定最近高雄市○○○道見面,那時我人在 左營朋友家,就從左營開車過去那裡載丁○○,我到達的時 候,丁○○已經在那邊等我了,我就載丁○○去左營華宮旅 社」、「(在華宮旅社用何名字登記?)我不知道,我知道 丁○○有去登記,但我不知道他用何名字登記,當時我還不 知道丁○○的全名」(本院卷㈡卅四至卅五頁),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華宮賓館旅客住宿資料雖無丁○○或康文祥 於93年4 月14日住宿之記錄(丙○○於偵查中稱丁○○以康 文祥名義登記,偵卷四頁背面),有高雄市旅館商業同業公 會統一印製之旅客住宿資料可証(偵卷五九頁),但不足為 丁○○未曾於93年4 月14日凌晨住宿華宮賓館之証據。綜上 ,系爭K 他命係丁○○於93年4 月14日自基隆市運輸至高雄 市交付予丙○○,應堪認定。
三、茲應予審究者,乃系爭K 他命係丁○○委託丙○○販賣?或 甲○○委託丙○○販賣,經丙○○同意後,再由丁○○於93 年4 月13日晚上自基隆搭車南下,於同年月14日凌晨交付予
丙○○?
㈠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NOKIA 牌)及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TOPLUX牌)係甲○○所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和信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SAMSUNG 牌)係丙○○所有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MOTO ROLA牌)係丁○○使用,為甲○○及丙○○所承認(本院卷 ㈠二七0頁、本院卷㈡四六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証(警卷㈠廿二頁),並有該4 支 行動電話扣案,甲○○與丙○○此部分陳述,事實相符。 ㈡甲○○與丁○○於93年4 月13日3 時7 分38秒至當日晚上21 時13分56秒止,在基隆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連絡10次,其後在同日晚上10時53分6 秒時,丁○○通 話之基地台位置已在桃園縣楊梅鎮某處,嗣甲○○於93年4 月14日1 時44分59秒以0000000000號與丁○○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時,丁○○行動電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在台 南縣仁德鄉附近,丁○○結束該次與甲○○之電話聯絡後, 於同日2 時6 分24秒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丙○○,當 時丁○○通話位置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其於該日2 時7 分36秒結束與丙○○通話後約5 分鐘,於當日2 時11分 32秒至51秒,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甲○○連絡,有海岸巡防總 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上開函所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証(偵卷五三至五八頁 )。觀之上開通聯紀錄,丁○○於93年4 月13日3 時7 分38 秒至當日晚上21時13分56秒止,在基隆以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10次,其中最後1 次聯絡時間晚 上9 時13分56秒,距其翌日凌晨1 時30分上班時間,僅4 小 時左右,且其當時已決定南下高雄市,衡情會於電話中向甲 ○○請假,始符常理,詎其未為之,其後,丁○○於93年4 月13日晚上9 時13分56秒在基隆市與甲○○結束通話後,即 搭車南下高雄市,於翌日(14日)凌晨2 時餘抵達高雄,在 與丙○○連絡後約5 分鐘,隨即再與甲○○連絡,其後又與 甲○○連絡4 次,如果丁○○係未假南下,且於甲○○問其 為何未上班,其稱要請假後,2 人自無再為連絡之必要。故 丁○○於原審証稱略以:其上班時間為凌晨1 點半至早上5 、6 點,93年4 月14日凌晨1 時許(應為1 時44分59秒)與 甲○○聯絡,係因甲○○問其為何未上班,其稱要請假云云 (原審卷㈡十五頁),與事實不符,為迴護甲○○之詞,而 不可採。丁○○只見過丙○○1 、2 次,為丁○○陳述(警 卷㈠九頁),足見丁○○與丙○○尚無交情而熟稔。而丙○
○係甲○○父親趙德國之朋友,與丙○○是很好的朋友,甲 ○○迄96年2 月2 日開庭時,認識丙○○約為6 、7 年,平 日叫丙○○「叔仔」,為甲○○自承在卷(警卷㈠四頁、偵 卷八頁、本院卷㈡四一頁),故迄93年4 月21日案發時,2 人已是認識3 、4 年之朋友,亦足認定。甲○○稱每月農曆 初3 及17日,其工作之魚市休市(本院卷㈠二七二頁、本院 卷㈡卅八頁),93年4 月13日及14日為農曆93年閏2 月24日 及25日,非休市日,93年4 月14日丁○○需上班但未上班, 甲○○於該2 日與丁○○為多次之聯絡,丁○○於93年4 月 14日凌晨抵達高雄市後,於同日2 時6 分24秒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予丙○○,並於與丙○○結束通話後約5 分鐘, 即於當日2 時11分32秒至51秒,與甲○○聯絡,丁○○抵達 高雄市,主動與丙○○、甲○○聯絡,丙○○亦帶丁○○至 高雄市之旅館休息;甲○○於14日上午8 時22分38秒至8 時 26分28秒、14時34分1 秒至14時34分11秒及14時36分2 秒至 14時36分20秒,3 次與人在高雄市之丁○○以上開行動電話 聯絡,而丙○○與丁○○於93年4 月14日上午11時10分29秒 至11時10分39秒亦有通話聯絡,有上開通聯紀錄可証,足見 甲○○知道丁○○於93年4 月13日晚上南下高雄與丙○○見 面之事,應足認定。又販賣K 他命係為我國法律所不容許之 嚴重犯罪行為,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衡情丙○○無同意受無 交情又不熟稔之丁○○委託,答應為之販賣K 他命,而冒被 查獲之風險,違反販賣毒品均係由自己或委託自己可信任之 人為之之經驗定則;復參酌丁○○半夜抵達高雄市,於聯絡 互不熟識之丙○○後,丙○○即刻帶其前往高雄市旅館,並 收受丁○○交付之本件K 他命,及丁○○與甲○○於13日及 14日密切連繫等情事,可見丁○○南下高雄市,係甲○○授 意,且於丁○○南下高雄市之前,甲○○已與丙○○就丁○ ○之行程已安排、協商妥當,亦足認定。丙○○證稱甲○○ 於93年4 月13日曾打其行動電話說要叫人拿K 他命給伊,但 沒問甲○○是用何種方式打電話給伊(本院卷㈡卅六頁), 而調閱甲○○0000000000與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自93年4 月13日起,迄同年月21日止之通聯記錄(偵卷廿四 至卅八頁),未見有於93年4 月13日相互通聯之情事,但由 上開丁○○南下高雄市與丙○○見面之過程,足見丙○○所 証甲○○曾以電話詢問可否代售毒品等語非虛,只是其所稱 聯絡方式即所証述聯絡之電話號碼有誤而已。尚不能以查無 甲○○曾於93年4 月13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即認甲○○未委託 丙○○販賣K 他命。甲○○於原審詢問與丙○○有無糾紛時
,雖稱被告丙○○曾於6 、7 年前,向其借款5 萬元未還等 語(原審卷㈡八八頁),但由2 人在93年4 月20日及21日多 次通聯紀錄,可知甲○○於警、偵訊時所稱與丙○○係好友 ,較符合事實,其於審判中所述與丙○○有金錢糾紛,係為 卸其刑責所為之陳述,而不可採。丙○○於原審中證稱:甲 ○○打電話向我說他有K 他命要我幫他賣,我說我沒有對象 ,她仍要求我幫忙賣賣看,於是叫丁○○坐夜車把毒品帶下 來給我(原審卷㈡四九頁),及於本院証稱甲○○打電話告 訴其將叫人拿K 他命南下,其沒辦法拒絕而收下(本院卷㈡ 卅六頁),核可採信。故本件扣案之K 他命係甲○○購入( 詳下述)後,於93年4 月13日請丁○○自基隆市運輸至高雄 市,並由丁○○於翌日即14日在華宮賓館前,丙○○之車上 ,交予丙○○,請丙○○代為出售,已足認定。四、93年4 月21日甲○○、丁○○與丙○○見面,是否係丙○○ 通知甲○○取回K 他命?或係甲○○要向乙○○(即文正或 文亭)取回乙○○前欠3 萬5000元?
㈠丙○○於93年4 月14日收受甲○○請丁○○交付之本件K 他 命後,迄甲○○於93年4 月20日凌晨3 時6 分35秒至7 分12 秒在基隆市以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0000000000號之丙○○ 止,甲○○並無以0000000000號打丙○○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聯絡,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3年6 月25日傳真及所 附0000000000之年籍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可証(偵卷廿四至 卅五頁)。其後,2 人於當日(20日)及翌日即被查獲之日 (21日),曾以上開行動電話互相聯絡多次,即丙○○於同 日下午2 時34分43秒至35分12秒打電話予甲○○,復於同日 下午2 時40分11秒至42分25秒打電話予當時南下途中正在南 投縣南投市○○路○○路段之甲○○,2 人其後在嘉義中埔 鄉○○村○○路附近(由上開通聯基地台位置可知甲○○係 開車行駛二高)、台南市○○路252 號附近,亦曾為多次連 繫(當日2 人共有7 通電話連繫),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所附2 人之通聯紀錄可証(偵卷六七至六八頁)。但無積 極証據証明丁○○於93年4 月14日與丙○○連繫後,至93年 4 月20日與甲○○南下被查獲止,有再與丙○○連繫之事實 ,參酌甲○○於偵查中既謂丁○○南下之原因,乃因甲○○ 欲南下玩,而丁○○就隨之南下(偵卷八頁背面)及於原審 中陳稱丁○○是與其一起從台北(應係基隆)下來的(原審 卷㈡八九頁)。足見丁○○於93年4 月20日與甲○○南下, 並非其主動為之,而係甲○○欲南下,順道陪甲○○南下而 已,亦即甲○○、丁○○與丙○○在高雄市見面,係甲○○ 與丙○○之約定,應足認定。
㈡扣案之K 他命數量驗後淨重達941.61公克,數量非少,其價 值自亦不菲,若丁○○於原審稱係「阿龍」請其幫忙處理屬 實,則「阿龍」敢將重近1 公斤之K 他命交予丁○○處理, 2 人之交情自亦非淺,且有一定程度之互信,販售K 他命被 查獲後應負之刑責甚重,若非相互熟識友人,衡情無甘冒被 查獲移送法辦、負擔重刑之風險,故丁○○與「阿龍」人當 知彼此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但丁○○未提出該綽號「阿龍」 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調查,洗清其老闆甲○○之罪 嫌,其與丙○○之交情甚淺,丙○○衡情亦無為之承擔風之 理,復參酌丙○○與甲○○之通話內容(詳下述),足証被 告丁○○於原審否認甲○○曾指示其將毒品交予丙○○,改 辯稱:係綽號「阿龍」男子要伊幫忙處理毒品,因為之前在 甲○○父親處認識丙○○,所以南下託其販售云云(原審卷 ㈡八七頁),與事實不符,係迴護甲○○之詞,而不可採。 甲○○辯稱21日之唯一行程係向「文亭」(乙○○)要錢外 ,並無其他行程(原審卷㈡八八頁),於本院又改稱93年4 月21日要找「文亭」及一位女姓朋友「小華」(本院卷㈡卅 九頁),前後不符,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㈢甲○○辯稱其於93年4 月21日南下高雄市的行程只有向丙○ ○之朋友「文正」(或「文亭」,即乙○○)要回乙○○前 欠之3 萬5000元,並非找丙○○(原審卷㈡五五頁、七七頁 、八八頁、本院卷六三頁),乙○○亦結証稱其承認有積欠 甲○○3 萬5000元未還之事實(本院卷㈠二0八頁)。惟甲 ○○上開辯解,已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南下目的係為遊玩(偵 卷八頁背面)迥異。又甲○○辯稱與丙○○通話中之「文正 」(文亭)即乙○○,其係向丙○○詢問乙○○何時回高雄 ,丙○○知道乙○○之行蹤云云(本院卷㈠六五頁)。依甲 ○○所稱其於93年4 月21日請楊俊龍載她至高雄市,向乙○ ○要回乙○○積欠其多年的欠款3 萬5000元,而丙○○告訴 她楊文亭在綠島,文亭告訴其都與丙○○在一起,其問丙○ ○,而丙○○告訴其乙○○幾點會回來,其以為乙○○會與 丙○○在一起(原審卷㈡七八頁),但其亦自承丙○○並未 說會帶乙○○與其會面(同上頁),則甲○○於南下前,當 先確定乙○○是否確定於93年4 月21日返家,以免撲空,白 跑一趙,較符經濟原則。丙○○與甲○○於93年4 月20日晚 上8 時42分17秒至43分49秒通話時,始提及「文正」(文亭 ),其後又有2 次提及「文正」之人,上開3 通及甲○○下 高速公路後與丙○○通話內容(詳下述),業經原審勘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㈠一0四至一0五頁),而甲○ ○於電話中係稱「文正」,而非「文亭」,又經本院勘驗明
確,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㈡卅三頁),而乙○○又稱不知 被告甲○○要找伊,已如上述,故甲○○與丙○○於下列通 聯電話所稱「文正」,是否為乙○○,已非無疑(本判決所 載上開6 通電話通話時間,均係依偵卷六八至六九頁之時間 記載,與原審勘驗時所載時間雖有不同,但二者不同部分係 時間上之誤差,應予敘明)。茲就通聯紀錄內容分述如下: ⒈93年4 月20日晚上8 時42分17秒至43分49秒之通話內容: 阮(甲○○):叔仔,文正幾點會回來?
張(丙○○):明天下午啦,你明晚下來就有了。 阮:晚是幾點,不要太晚。
張:明晚下來絕對有,下午就下班了,就到了,就回來了。 阮:我少年就在你們隔壁而已。
張:你叫他7 、8 點打給我就有了。
阮:7 、8 點?
張:明晚。
阮:他來得及坐飛機?
張:可以啦,飛機到11、12點。
阮:11、12點還有飛機?
張:7 、8 點來得及啦,他回來我馬上打給你,你馬上打給 少年的,叫他來找我,看少年的在哪裡,我把他載過去 。
甲○○自承該電話裡的「少年仔」,即係與其同時南下之丁 ○○(原審卷㈡五五頁、本院卷㈠二七三頁)。甲○○對上 開通話內容之解釋為:「(93年4 月20日電話中說他來得及 坐飛機?11、12點有飛機係指何事?)丁○○要回去,我想 說叫他坐飛機就好了」、「(你說丁○○在隔壁,是指丁○ ○在台南?)我是說丁○○在我身邊」、「你為何叫丁○○ 搭飛機回去?)丁○○4 月20日不想過夜,我說好,那你搭 飛機回去」、「(從通話內容可知93年4 月21日丁○○要與 丙○○見面,為何你還叫丁○○在4 月20日搭飛機回去?) 我不知道丁○○21日要來找丙○○」(本院卷㈡四十至四一 頁)。但由上開通聯紀錄可知,甲○○告知丙○○其於93年 4 月21日將請丁○○代其向丙○○取某物品,其辯解不知丁 ○○於21日要找丙○○,已非可採;其又稱丁○○於93年4 月20日不想在台南市過夜,其同意,所以丁○○要搭7 、8 點之飛機回台北一節,更係甲○○欲扭曲該通電話之原意, 以掩飾其欲取回前委託丙○○出售之本件K 他命之犯行。而 丙○○於接到甲○○此通電話時,不知甲○○已到台南市, 所以丙○○請甲○○叫丁○○在93年4 月21日晚上7 、8 點 打電話給丙○○,後來改為由丙○○於文正回來時,打電話
給甲○○,甲○○再通知丁○○,請丁○○找丙○○,丙○ ○再看丁○○之所在位置去載丁○○。由上開通聯紀錄可知 丙○○與丁○○見面事宜,係由甲○○與丙○○安排,亦即 甲○○係居於主導地位,丁○○只是聽命於甲○○行事之員 工而已。再由通電話通話內容可知甲○○與丙○○係在洽談 丙○○要交付某物品予甲○○,該物品為2 人所知悉,但甲 ○○並非要親自收受該物品,而是要委由丁○○代為收受, 丙○○告訴甲○○「文正」回來後,會馬上打電話通知甲○ ○,但因甲○○稱丁○○在丙○○隔壁,故丙○○要甲○○ 接到其電話後,由甲○○電話通知丁○○,叫丁○○找丙○ ○,丙○○再依丁○○之位置,再去載丁○○拿物品,應足 認定。
⒉93年4 月21日下午3 時10分57秒至11分35秒之通話內容: 阮:叔仔,文正坐幾點的回來?
張:7 點下來就有了。
阮:一樣咖啡廳就好了,露天那間。
⒊93年4 月21日下午6 時4 分48秒至5 分38秒之通話內容: 阮:叔仔,文正回來了嗎?
張:快到了,你到了嗎?
阮:還沒,我這邊去塞車,你叫他再開上來一點。看到哪一 個交流道都好
張:楠梓?
阮:好啊。
張:你來得及嗎?
阮:七點?差不多。
張:好,你要到了再打給我。
觀之上開2 通電話及第1 通電話通話內容,甲○○與丙○○ 均未談及乙○○要還甲○○3 萬5000元債務之內容,如果上 開通話內容單純屬關於乙○○還3 萬5000元予甲○○,則丙 ○○不用以隱晦之語氣說:「明天下午啦,你明晚下來就有 了」、「明晚下來絕對有」、「你叫他7 、8 點打給我就有 了」,直接向甲○○說屆時可以拿到3 萬5000元即可,故甲 ○○稱其當日係要向乙○○要回3 萬5000元之債務,已顯無 據。乙○○雖証稱其確有積欠甲○○3 萬5000元,但93年4 月20日及21日其在綠島工作,其是在丙○○被查獲後2 、3 天從綠島回高雄市時,方知丙○○被查獲之事,甲○○不知 其電話,其回台後約1 週甲○○曾透過其朋友向其要錢,93 年4 月中旬甲○○並未曾請其還錢,且丙○○並未將本案K 他命放在其處(本院卷㈠二0八至二一二頁),亦即乙○○ 於甲○○南下高雄之前,人並不在高雄市,且根本不知甲○
○將於93年4 月21日向其索債,丙○○與甲○○電話中所稱 之「文正」係乙○○,且甲○○係為向乙○○索回3 萬50 00元,則丙○○亦無於乙○○在綠島無法於93年4 月21日到 場之情形下,告訴甲○○93年4 月21日下午乙○○會回高雄 ,且93年4 月21日之見面係乙○○要清償甲○○債務,丙○ ○亦無於乙○○未能到場,而不告訴甲○○,卻由自己到場 ,使其好友甲○○空手而歸之理。再觀之甲○○於本院辯稱 :「(既然是下來找乙○○,為何與丙○○通聯紀錄中,都 沒有講到要乙○○還錢的事?)因為我想說見面當場再問乙 ○○有沒有錢可還我」(本院卷㈡四二至四三頁),足見其 與丙○○所為之上開通聯紀錄,並非談到要乙○○還錢,否 則豈有稱於見面時再問乙○○有無還錢之理,亦即甲○○與 丙○○於93年4 月21日見面目的,並非為處理甲○○向乙○ ○索回3 萬5000元甚明。何況,甲○○於93年4 月21日與丙 ○○見面,丙○○上甲○○之車,並引導楊俊龍前往丙○○ 停車位置之期間,丙○○並無與任何人談何事,丙○○只告 知楊俊龍往前開,當時甲○○坐在駕駛座的右方,丁○○與 丙○○2 人坐在後乘客座,其於丙○○上車後,就一直往前 開,至前方100 公尺處,丙○○叫楊俊龍停車,丁○○跟丙 ○○下車,至丙○○車上拿了1 包東西後,上我所開的車時 ,就被專案小組上前查獲,為楊俊龍於警訊証述明確(警卷 ㈠十八頁)。由楊俊龍上開証述,可知丙○○上甲○○之座 車時,甲○○非但未詢問乙○○之事,丙○○與丁○○下車 時,甲○○亦未置一詞,丙○○亦証稱甲○○沒問乙○○為 何沒來,其有說東西(K 他命)在其車上,要甲○○過去拿 ,甲○○叫丁○○過去拿(本院卷㈡四四頁),故甲○○辯 稱其未見乙○○時,有問乙○○為何沒來,但丙○○說車子 直開就好(本院卷㈡四二頁),已非可採。且由第1 通電話 可知,甲○○與丙○○原本約定由丁○○代其向丙○○取回 某物品,故丙○○引導楊俊龍將車子停在丙○○所駕駛之車 之後側時,丁○○隨丙○○下車,並未違反甲○○與丙○○ 於前1 日通話時所為由丁○○取物之約定。況且,甲○○於 未見乙○○前往車旁等候,丙○○、丁○○下車時,復未交 待丁○○代向乙○○取錢,亦未問丁○○下車做何事,凡此 與其在當日與丙○○7 通電話連絡,其中3 通尚詢問文亭( 即文正)是否已回來,其與文亭(文正)見面,是要索回3 萬5000元,才是其南下高雄之主要目的,顯有不合。則甲○ ○與丙○○於93年4 月20日晚上8 時42分17秒至43分49秒之 第1 通電話所稱丙○○要交付甲○○之物,並非乙○○積欠 甲○○之3 萬5000元,已足認定。甲○○辯解當天惟一之行
程,係向乙○○要回3 萬5000元,亦不足採。故甲○○於93 年4 月21日下午3 時10分之通話問:「叔仔,文正坐幾點的 回來?」,丙○○回答:「7 點下來就有了」,即丙○○並 未正面回答「文正」何時會回來,僅要甲○○南下高雄即有 了,及93年4 月21日下午6 時4 分48秒至5 分38秒之通話, 即甲○○問:「叔仔,文正回來了嗎?」,丙○○回答:「 快到了,你到了嗎?」,於乙○○當時根本未在高雄市之情 形,足証丙○○於原審証稱略以:其將K 他命藏在朋友家中 ,因為朋友沒有回家,所以無法拿給他,如果朋友回來,就 可以把毒品拿給他(見原審卷㈡四九至五三頁),與事實相 符。參酌乙○○証稱丙○○住其隔壁,但人常不在家(本院 卷㈠二一0至二一一頁),足見丙○○與乙○○認識,丙○ ○證稱:「至於『文亭』是何人我不知道」(原審卷㈡五一 頁),雖非可採,但其於本院已更正稱乙○○是其鄰居,但 其不知其真實姓名,其都叫他「阿亭」(本院卷㈡卅六頁) ,故其於原審隱匿其與乙○○之關係,固有不當,但由上開 論述已証明甲○○於93年4 月21日下午7 時許,係為向乙○ ○取回3 萬5000元之証據。
㈣甲○○於93年4 月21日早上9 時37分23秒至40分22秒在台南 市安平區,及於下午3 時10分57秒至11分35秒、下午4 時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