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樓之1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35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09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轉讓或持有。竟意圖營利,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志仔」、「順仔」之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詳 之海洛因,於民國94年4 月間,在不詳處所,連續多次販售 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 號之使用人;並於94年6 月17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7 巷4 號之2 三樓住處,販售價格新台幣 (下同)5 00元之海洛因予劉志寬 (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處理)當 場施用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共計1.1 公克、注射針筒3 支、行動電話SIM卡 2 張、吸管勺1 支、行動電話2 支等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鹽埕分局移送,,因認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 坦承扣押之毒品係其向綽號志仔、順仔之男子購買多次;證 人劉志寬於警詢中之證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 扣案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暨其94年4 月15 日來自0000000000號簡訊內容資為論據。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扣案海洛因為其所有固直承不 諱,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被告並 未販賣海洛因予劉志寬,劉志寬於警詢中所言不實,係遭警 方恐嚇才如此說的云云。
五、經查:
㈠就證據能力方面: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申言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如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即無證據能 力。查證人劉志寬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所 述不符,且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如下述,其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劉志寬於94 年12月22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 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 述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 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證 人等之陳述,除上開證人劉志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外,其餘關於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證明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逮捕通知書、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通知書等物證及書證,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 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以及物證、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實體方面:
⒈證人劉志寬於警詢中雖證稱:「(你找丙○○所為何事? )是去找丙○○購買海洛因毒品供我注射。」,「(你今 日於何時向丙○○購買多少海洛因注射?)是於上午10時 30分許向丙○○購得500 元之海洛因供己注射。」等語( 見14097 號偵查卷第32頁),但證人劉志寬於檢察官偵查 中即改結證稱:「我是去那裡睡覺,我是約中午12點多過 去。」,「當天警詢筆錄是警察恐嚇我要照實講,否則要 讓我很難看。」,「我是在別的地方施用海洛因的」云云 ,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被告住處沒有施用海洛因」 ,「沒有與被告間關於海洛因方面之接觸」等情(見原審 卷第172 頁),即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 :並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亦未在被告住處施用毒品海洛 因,已翻異警詢中之陳述。
⒉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 94年6 月17日17時10分在高雄市○○區○○街7 巷2 號查 獲本件毒品案件,你有前去嗎?)我在場,全程參與。」 ,「(現場查獲什麼東西?)現場查獲2 包海洛因毒品。 在丙○○房間查獲1 包,另外1 包是在樓下停放機車的地 上查獲的。」,「(劉志寬有無說注射毒品的東西把丟掉 ?)因為在現場沒有查到劉志寬施用毒品的工具,問他, 他說注射過他就拿到樓下水溝讓它流走,過程中我們沒有
去查證有無被流走。」,「(當時查獲被告身上有無查獲 500 元?)沒有,應該他身上沒有錢,如果有錢會扣押。 」等語(見本院96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即未查獲任何 劉志寬當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器具,亦未查獲 任何交易價金。按如果被告當日確有賣海洛因500 元給證 人劉志寬,斯時被告丙○○尚未離開現場,豈有未查獲賣 得之價金500 元之理?又證人劉志寬若甫到被告住處購買 海洛因注射完畢,衡情應是注射後即在該處休息或即離去 ,不可能有高度警覺性預慮嗣後有警方會前來查緝,而先 將注射器具拿到1 樓排水溝丟棄後,再上樓休息以迄為警 查獲時為止(按劉志寬如有警覺性,其於將注射器具拿到 1 樓排水溝丟棄後,應會一走了之,以防被警查獲)。則 劉志寬既未被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器具,自無從證明其有 當場施用之事實,自更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於劉志寬,是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即有可 疑。另本件扣案之2 包毒品海洛因並非在證人劉志寬身上 起獲,亦非證人所有,此為證人劉志寬自始供述在卷,亦 無從證明上開被查獲之2 包毒品係被告販賣於證人劉志寬 之物。
⒊證人劉志寬於警詢中之陳述,經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 ,證人就毒品來源綽號「土牛」之人明確陳述是「購買」 ,就被告部份則陳述「去那裡找他要ㄅㄨㄚˋ(台語發音 )」,並否認「ㄅㄨㄚˋ」即是購買之意,按台語所講「 ㄅㄨㄚˋ」之意係國語「撥」、「調」之意,顯然證人劉 志寬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指要求被告割愛、分撥轉讓之意, 乃警詢竟然記載為:「購買」,顯與被告之陳述不符。綜 上,證人劉志寬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較其於審判中所述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不足為被告 有罪認定之依據。
⒋自被告處扣得之海洛因2 包,以及上開2 包海洛因,經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證,但查被告被扣得之海洛 因2 包,其重量僅0.73公克,且未被查獲有何分裝秤量等 販賣工具,且被告亦確有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被告之前案 紀錄表1 份可稽,是扣案之少量海洛因僅能證明被告有施 用之事實,尚不足為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或事實,亦不 能僅憑被告持有上開2 包海洛因,即推論被告係基於販賣 之意圖而販入。
⒌扣案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暨其94年4 月 15日來自0000000000號簡訊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曾與0000000000號連絡,而該簡詢內容,檢 察官既未指明有何相關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販賣毒品於何 人,亦無相關之簡訊內容以供本院參考,且依被告之警詢 筆錄所述,該簡訊內容,亦僅有被告與該販賣之人關於毒 品品質問題之聯絡紀錄,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毒品 之犯行。
⒍被告坦承扣押之毒品係其向綽號志仔、順仔之男子購買多 次,僅能證明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但不能因此即證明被 告有營利之意圖,意圖販賣而向綽號志仔、順仔之男子販 入之第一級毒品。
⒎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 之概括犯意,於94年4 月間,在不詳處所,連續多次販售 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門號為00000000 00號之使用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不會使用簡 訊功能,不知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何人持有使用, 不知道簡訊內容的意思等語,經查:扣案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固有94年4 月15日接收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內容為「德哥,不好意思,麻煩你速回電,我要# 處理# 呀,麻煩你囉。」之簡訊1 則。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雖係由楊家茹申請,然實際使用人為何,公訴人並未積極 提出證據,該人是否確向被告購買毒品,尚屬有疑,況且 ,觀之該則簡訊,內容並未提及疑似毒品交易之語句,此 部分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
六、原審未察,遽為被告丙○○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