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鄭旭廷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丙○○
甲○○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33號中華民國95年7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強盜及傷害、癸○○強盜暨定執行刑部分;暨關於丙○○、甲○○部分均撤銷。
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癸○○、丙○○、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癸○○處有期徒刑拾月;丙○○、甲○○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丙○○、甲○○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壬○○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癸○○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壬○○、癸○○意圖利用農曆春節期間開設賭場牟利,遂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下同)94年2 月9 日,推由癸○○出面向羅金木(另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商借屏東縣崁頂鄉○○村○○○路181 之 90號羅金木住處後方加蓋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再由壬○ ○邀人前來賭博並抽頭牟利。壬○○、癸○○二人即自94年 2 月9 日21時起,提供該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辛○
○、己○○及其他不特定之多數人前往該址賭博財物。其賭 博方式為:壬○○提供賭具撲克牌多副供賭客以「梭哈」玩 法賭博,癸○○則在場負責清潔場地及倒茶水供賭客飲用, 賭客每贏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壬○○及癸○○抽取30 0 元作為報酬。迄至94年2 月11日凌晨1 時許止,壬○○、 癸○○共計抽頭獲利2萬元。
二、94年2 月11日凌晨1 時許,辛○○、己○○、丁○○(原名 張奇萬)及乙○○在上址賭梭哈時,丁○○桌上牌面為同花 順(底牌未現),辛○○之牌面為J 三條,丁○○喊20,000 元,辛○○之妻李秀菊叫喊同花順,辛○○即不跟牌,丁○ ○提出抗議,壬○○因前亦曾見李秀菊有對己○○踢腳之動 作(疑似暗號),遂認為辛○○、己○○串通詐賭,壬○○ 、癸○○係賭場主持人,基於維護賭場公平秩序之立場,不 思理性解決,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意聯絡,先 由壬○○出言命令辛○○、己○○不准離開,且不准動放於 桌面之現金,辛○○、己○○否認有詐賭情事,雙方乃發生 爭吵,此時在屋外泡茶之丙○○、甲○○聞聲進入鐵皮屋了 解狀況後,壬○○、癸○○、丙○○、甲○○乃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意聯絡,由壬○○先取走桌面上辛○○ 所有之現金12萬元及己○○手上之6 萬元後,並要辛○○將 身上的錢交出,辛○○拒絕,壬○○即持現場拾得之鐵條1 支作勢要毆打,而由壬○○取走辛○○、己○○口袋內之現 金20萬4,000 元、6 萬元。壬○○認94年2 月9 日晚上己○ ○、辛○○所贏得之金錢亦為詐賭取得,要求己○○、辛○ ○賠償解決,己○○、辛○○仍否認有詐賭情事,壬○○遂 以上開鐵條撞擊己○○腹部,甲○○則持磚塊毆打己○○眼 部,使己○○眼部受有瘀腫之傷害。此際,羅金木之妻聽聞 吵雜聲後即要求壬○○等人離開,己○○欲逃離現場,遭丙 ○○抓住,壬○○、癸○○即以羅金木所有之繩索1 條綑綁 己○○之雙手,將被綁住的己○○推入戊○○所駕駛車牌號 碼為T8-9610 號自小客車後座中央,由癸○○、丙○○分坐 於己○○兩旁看管,壬○○則坐在駕駛座旁,由與壬○○、 癸○○、丙○○、甲○○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戊○○開車 將其等載至屏東縣東港鎮○○路501 號玉大曆汽車旅館(下 稱:玉大曆)旁的員工宿舍。另因該自小客車已無位置,壬 ○○因此叫甲○○另行騎機車載辛○○前往玉大曆。同日1 、2 時許,壬○○等人到達玉大曆員工宿舍後,戊○○即先 行離去,而由癸○○、丙○○將己○○綁在鐵柱上,再由壬 ○○持鐵管1 支,與壬○○、癸○○、丙○○、甲○○有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傷害犯意聯絡之鄭慶銘(業經檢察官另行
起訴)及其他2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旁威脅,逼迫己○ ○承認詐賭,倘己○○不承認時,壬○○即以鐵管毆打己○ ○之身體,致己○○因前後2 次之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右 眼部瘀腫、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等之傷害,己○○因而 承認詐賭,並由鄭慶銘提供空白本票2 紙,己○○即簽發金 額150 萬元、1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及立下承認詐賭而自願 賠償250 萬元之字據2 紙予壬○○。
三、壬○○與1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傷害人 身體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上揭時地,為使辛○○ 承認在賭博地點被壬○○取走的現金為壬○○所有及有詐賭 情事,即推由壬○○徒手毆打辛○○,該不詳姓名男子則持 不詳物品毆打辛○○背部,致辛○○受有頭部外傷、臉部、 背部挫傷等傷害,辛○○不支而承認現金為壬○○所有之無 義務之事,惟仍未承認有詐賭情事。
四、己○○於當日凌晨4 、5 時許,經前東港鎮鎮民代表庚○○ 抵達見證後始被釋放,旋至東港鎮安泰醫院就醫,並通知其 妻報警,經警於94年2 月11日10時,在上開賭博地點查獲被 壬○○取走而剩餘的現金15萬8,700 元及己○○所簽發之面 額150 萬元、1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字據2 張;另在玉大 曆旁員工宿舍,扣得菜刀1 把、麻繩2 條。
五、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 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5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壬○○、癸○○賭博罪部分:
上揭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 告壬○○、癸○○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羅金木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辛○○、己○○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秀菊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丁○○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賭博 現場照片5 張(見警卷第51至53頁),及被告壬○○自賭桌 上取走之現金15萬8,700 元扣案可佐。是被告壬○○、癸○ ○上開賭博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壬 ○○、癸○○此部分賭博罪之犯行事證明確,自均應依法論 科。
貳、被告壬○○傷害被害人辛○○部分:
上揭傷害被害人辛○○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52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辛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進去之後己○○被他們綁在裡面 ,我在外面,2 人隔離開來,丙○○、壬○○在玉大曆旅館 的宿舍外面看管我,丙○○說錢處理就沒事了,..壬○○ 把搶我的錢放在桌上,拿給我看,問我說錢『是你的還是我 的』,我說是我的,壬○○就打我,打得我不敢說錢是我的 ,只好說是他的,後來玉大曆的人出來了,不知拿什麼東西 ,打我後面,叫我要承認詐賭,一直打我到吐血,我說沒有 詐賭他們就打我,他們要我承認我詐賭」等語(見原審卷第 162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旅館時〉你有 承認詐賭嗎?)沒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8頁),並有安 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5頁)。 是被告壬○○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被 告壬○○上開傷害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事證明確,亦應依 法論科。
叁、被告壬○○、癸○○、甲○○、丙○○、戊○○妨害自由部 分:
一、訊據被告壬○○、癸○○、甲○○、丙○○、戊○○均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壬○○辯稱:在第1 現場只是 爭執而已,第2 現場是要叫人調解,沒有綁己○○,本票是 鄭慶銘與己○○談好的云云;被告癸○○辯稱:因己○○詐 賭要跑,伊才綁的,簽本票時伊不在場,不清楚,鄭慶銘到 達後就將己○○解開云云;被告甲○○辯稱:伊與丙○○進 去看,己○○、辛○○承認詐賭,伊未拿磚塊打己○○,辛 ○○拜託伊載去汽車旅館與壬○○處理債務,伊不知簽本票
之事云云;被告丙○○辯稱:當時伊與甲○○、屋主在外面 泡茶,聽到裡面吵鬧才進去,己○○要跑,癸○○叫伊幫忙 抓,才綁住己○○;到第2 現場,己○○要跑,癸○○叫伊 幫忙抓己○○,才把己○○綁在鐵條上,伊並未參與要錢之 事云云;被告戊○○辯稱:伊與屋主泡茶,壬○○拜託伊開 車載去玉大曆,伊到達後就離開,不知道內情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壬○○於94年2 月11日凌晨1 時許,在上開羅金木住處 加蓋鐵皮屋之賭博場所內,以辛○○、己○○詐賭為由,命 令辛○○、己○○不准離開鐵皮屋之現場,並以繩索綑綁己 ○○雙手,拿走辛○○、己○○身上共374,700 元(其餘6 萬9,300 元流向不明)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6 頁);被告癸○○亦於警詢時供稱 :伊抱住己○○,壬○○麻繩綑綁他的雙手等語(見警卷第 14 頁) ;被告甲○○亦於警詢時供稱:壬○○、癸○○用 繩子綑綁己○○等語(見警卷第22頁);被告丙○○亦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己○○要跑,癸○○叫伊幫忙抓,才綁住己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復經證人辛○○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當時壬○○對己○○罵三字經說今晚不要離開現 場,我聽到之後跟壬○○說過年玩牌,不要這樣,他就罵我 ,說過一下子你會有事情,壬○○後來就抓己○○,丙○○ 也抓己○○,癸○○沒有抓人,他在椅子上坐,壬○○就跟 癸○○說你在那裡做什麼,還不過來幫忙抓人。..壬○○ 叫我把口袋的錢拿出來,我不給,他就拿鐵條要打我,後來 錢就被他們搶走了,門也鎖起來了」、「(壬○○、癸○○ 在賭場有無打你?)壬○○是我口袋的錢不拿出來,他再拿 鐵條作勢要打我,說不讓我拿,我就要打你,是壬○○伸手 拿錢的,不是我自己拿出來的」、「(你到底被拿了多少錢 ?)答口袋裡有204,000 元,我拿120,000 元去玩,120,00 0 元是我輸的錢,當天我帶30幾萬元去」等語(見原審卷第 161 、163 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壬○ ○懷疑我詐賭,他就把門關起來,我把控制住,壬○○先用 鐵條撞我,甲○○拿磚塊打我眼睛,再叫癸○○、丙○○拿 繩子把我綁起來」、「(你在賭博現場桌上的錢多少?)我 口袋有6 萬元,我手上拿6 萬多,他們在吵的的時候我就把 錢收起來了,壬○○拿鐵條撞我的時候就把我的錢搶走了, 說這錢是場子的錢。」、「(你口袋的錢是被綁之後才拿的 ?)被綁之後才拿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5 頁)。 而被害人己○○確受有右眼部瘀腫之傷害,亦有安泰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4頁)。足見,證人辛○○
、己○○之上開證述應屬實在,被告壬○○、癸○○、丙○ ○、甲○○空言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要無可採。且被告壬 ○○、癸○○、甲○○、丙○○如無剝奪辛○○、己○○行 動自由之犯意,何須關門、持鐵條威嚇、毆打己○○並予綑 綁雙手?是被告壬○○、癸○○、甲○○、丙○○確於該鐵 皮屋之賭博場所,以詐賭為由,剝奪辛○○、己○○之行動 自由已明。
㈡被告壬○○將雙手被綁之己○○推入戊○○所駕駛車牌號碼 為T8-9610 號自小客車後座中央,由癸○○、丙○○分坐於 己○○兩旁看管,壬○○則坐在駕駛座旁,由戊○○開車將 其等載至屏東縣東港鎮○○路501 號玉大曆員工宿舍後,戊 ○○即先行離去,另因該自小客車已無位置,壬○○因此叫 甲○○另行騎機車載辛○○前往等情,除據證人辛○○、己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另被 告壬○○於警詢時供稱:「我再將己○○綑綁雙手叫他上車 ,載到東港鎮玉大曆汽車旅館」、「由戊○○開車,我坐於 前座,癸○○與丙○○押己○○坐後面,2 人分坐左右我就 不清楚了,是由我主使的」等語(見警卷第4 、5 頁);被 告癸○○於警詢時供稱:「當時由戊○○開T8-9610 號自小 客車,右前座為壬○○、右後座則是我本人、左後座為丙○ ○,至於己○○則坐在我與丙○○中間」等語(見警卷第14 頁);丙○○於警詢供稱:「我是與癸○○、壬○○由戊○ ○所駕駛T8-9610 號自小客車內,將己○○載至屏東縣東港 興東里玉大曆汽車賓館後方地,瞭解己○○與辛○○2 人有 無詐賭情事。」等語(見警卷第19頁);被告甲○○於警詢 時供稱:「辛○○是我騎機車至東港鎮玉大曆汽車旅館旁鐵 皮屋內與壬○○、癸○○及己○○會合」、「是壬○○要我 騎機車載辛○○去的」等語(見警卷第23、24頁);被告戊 ○○於警詢亦供稱:「壬○○叫綽號土豆上車時,我看到綽 號土豆男子雙手被人以麻繩綑綁上車。」、「開車載壬○○ 等4 人進入玉大曆汽車旅館內,開車至一間鐵皮屋,然後壬 ○○對我稱:『嫂子,沒有你的事了,你先回去』我就直接 開車回我同居人甲○○位於崁頂鄉港東村家中」等語明確( 見警卷第29頁)。足見,被害人辛○○、己○○上開鐵皮屋 內,及己○○離開該鐵皮屋至玉大曆時,其等行動自由確遭 被告壬○○等人剝奪無疑。被告戊○○雖未參與被告壬○○ 等人鐵皮屋內之妨害自由犯行,惟其既已發現被害人己○○ 雙手遭綑綁,又知悉其等有詐賭糾紛,竟仍開車搭載被告壬 ○○等人前往玉大曆,繼續限制己○○之行動自由,其已參 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至被害人辛○○
雖指稱:壬○○、甲○○恐嚇伊不能走,否則全家有事,伊 才與甲○○前往玉大曆云云,惟被告壬○○、甲○○均堅決 否認有出言恐嚇之事,而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亦明確證述 :甲○○未出言毆打等恐嚇言詞等語在卷(見警卷第36頁) 。且若被告壬○○、甲○○確有恐嚇言詞,其等焉有於辛○ ○怕冷時,又以機車將辛○○載回住處拿衣服之必要?謝隱 今回家後,焉有不告知其妻李秀菊,李秀菊明知辛○○與壬 ○○等已有賭博糾紛,知悉辛○○遭恐嚇、脅迫,焉有不立 即報警處理,以維護其夫安全之理?(見偵卷第36、37頁、 第41頁)被害人辛○○之此部分指訴,尚難證明為實在,是 被害人辛○○於離開上開鐵皮屋賭場後之行動自由未遭剝奪 ,應堪認定。
㈢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進去之後玉大曆的經理鄭 慶明(銘之誤,下同)就在現場了,我就被綁到鐵柱上,壬 ○○就罵我三字經,並用鐵管打我肚子,壬○○問我有無詐 賭,我被打的受不了,只好承認,我承認後,鄭慶明、壬○ ○、甲○○、癸○○就叫我寫二張字據,是鄭慶明念給我寫 的,我不情願寫,外面有一個人(不是被告等人)拿著菜刀 衝進來,說我如果不寫的話,就要把我的手剁掉,我只好寫 ,..鄭慶明自己寫了2 張本票,問我說要找誰帶我出去, 我說叫林水金帶我出去,我打去之後林水金沒有接電話,鄭 慶明看到打電話把我的手機關機,把手機收走,他說還要找 誰來帶,我說洪慶田,鄭慶明說洪慶田不夠力,他說叫代表 庚○○來,庚○○就來了,鄭慶明票開好了,庚○○問我說 可否處理這件事,我就說不然要怎麼辦,庚○○到的時候鄭 慶明叫我按指印,是庚○○帶我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 165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綁在那邊時,壬○ ○打我叫我承認詐賭,我承認之後,就被解開繩子,鄭慶銘 叫我寫字據2 張,他唸我寫,不是被告他們4 個叫我寫的」 、「(那天你被帶到玉大曆旅館旁邊的房子,是你決定要請 庚○○到場的?)不是,是鄭慶銘問我你要叫誰來講,意思 就是你簽本票之後,要有人來帶你出去兼作證」等語(見本 院卷第221 、222 頁)。而被害人己○○於抵達玉大曆後確 遭繩索綑綁在鐵柱之事實,亦據被告壬○○、丙○○、甲○ ○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見警卷第5 、20、25頁);又被害人 己○○於玉大曆時遭毆打後承認詐賭,並由鄭慶銘拿2 張面 額分別為100 萬元、150 萬元之本票給己○○簽名,原本要 找林水金到場見證並帶回己○○未果,後再提議洪慶田、庚 ○○,最後由庚○○前來帶走己○○之事實,亦據證人鄭慶 銘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89頁、
原審卷第135 頁),並有己○○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附卷,及現金158,700 元、本票2 張、自願賠償書2 張、菜 刀1 把、麻繩2 條扣案可佐。足見被害人己○○上開證述各 情應屬實在。
㈣本件被害人有己○○、辛○○2 人,如僅憑被告壬○○、癸 ○○2 人之力,於賭場時應難順利控制證人辛○○、己○○ 之行動自由,且搜刮辛○○、己○○金錢,又前往玉大曆處 理詐賭糾紛,是被告甲○○、丙○○於賭場時即明知被告壬 ○○、癸○○與辛○○、己○○間有上開詐賭糾紛,且有暴 力情事,仍於賭場時在場,又參與押送己○○至玉大曆,且 全程在場,是其等與被告壬○○、癸○○有共同犯意聯絡甚 明。至被告戊○○於被告壬○○、癸○○、丙○○、甲○○ 在賭場內之行為時,既不在場,亦未參與,且於開車將被告 壬○○、癸○○、丙○○、甲○○及被綑綁之己○○載到玉 大曆員工宿舍後,即逕行離開,對被告壬○○、癸○○、丙 ○○、甲○○嗣後在玉大曆員工宿舍所為之行為均無從知悉 ,故被告戊○○之犯意應僅係將已被綁住的己○○送至汽車 旅館員工宿舍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壬○○、癸○○、丙○○、甲○○、戊○○ 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顯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被 告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肆、核被告壬○○、癸○○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並糾眾聚賭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罪。其等2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壬○○於玉大曆時,另 毆傷辛○○,且要求其承認現金為壬○○所有及詐賭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 制罪(辛○○雖未承認詐賭,惟已因遭毆打而承認現金為被 告壬○○所有,已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罪已屬既遂)。 被告壬○○所犯上開傷害、強制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壬○○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壬○○所犯上開2 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 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 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被告壬○○、癸○○、甲○○、丙○○等限制被
害人辛○○、己○○行動自由,並取走賭桌上及其等身上現 金,毆打己○○成傷,押解己○○至玉大曆,再予毆打,且 逼其承認詐賭,又簽立本票、自願賠償書等行為,係犯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 條之傷 害罪;被告戊○○參與自賭場至玉大曆間限制己○○行動自 由之構成要件行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壬○○、癸○○、甲○○、丙○○同時剝奪 辛○○、己○○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壬○○、癸○○、丙○○、 甲○○4 人先後之剝奪己○○自由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屬接續犯。又其等剝 奪辛○○、己○○行動自由之目的,在使辛○○、己○○承 認詐賭、使己○○簽發本票、自願賠償書等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及取走辛○○、己○○賭金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仍應 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304 條之餘 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再被告壬○○ 等4 人對己○○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造成己○○身體 多處受傷,其等既認己○○確有詐賭情事,已懷恨於心,於 己○○不願承認時,予以綑綁並予毆打成傷,其等於實施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時具有傷害故意甚明,是此部分應論以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等4 人所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 罪及傷害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 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 等5 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尚有 未洽(詳下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應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壬○○、癸○○就上開聚眾賭博罪間,被告 壬○○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傷害辛○○部分,被告壬○○ 、癸○○、丙○○、甲○○、戊○○就上開自鐵皮屋至玉大 曆後之妨害陳德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壬○○、癸○○、丙 ○○、甲○○及鄭慶銘與其他2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己 ○○玉大曆時之上開妨害自由罪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壬○○所犯上開聚眾賭博罪 、傷害罪(傷害辛○○部分)、妨害自由罪,被告癸○○所 犯上開聚眾賭博罪、妨害自由罪,分別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均應予分論併罰。
伍、原審認被告壬○○、癸○○賭博犯行部分,及被告戊○○妨 害自由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 條、第268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原判決漏引,應 予補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判決漏引,應 予補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規定,及審酌被告壬○○、癸○○營利賭博因而產生糾紛 ,被告戊○○參與妨害自由程度較輕,及其等犯罪手段、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賭博罪部分量處被告壬○○、癸 ○○有期徒刑6 月、5 月,就妨害自由罪部分量處被告戊○ ○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 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壬○○、癸○○上訴意旨,以原判 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被告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 均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此部分均應予駁 回。至賭具撲克牌均未經扣押,警方人員於案發後前往賭場 搜索結果,亦未發現有賭具,顯均已滅失,自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按被告戊○○固於87年間曾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 惟其於88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辛○○、 己○○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協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90、91頁),被害人等亦當庭明示不予追究(見本院卷第22 6 、227 頁),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陸、原審認被告壬○○、癸○○、丙○○、甲○○涉犯刑法第33 0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被告壬○○另犯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 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壬○ ○、癸○○、丙○○、甲○○等所為並未成立加重強盜罪, 原審適用加重強盜罪予以論科,即有未合。②被告壬○○另 行傷害辛○○時,除壬○○外,尚有1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持不詳物品毆打其背部,自屬共同犯罪,原審漏未認定,亦 有未洽。被告壬○○、癸○○、丙○○、甲○○上訴意旨空 言否認犯妨害自由罪;被告壬○○上訴意旨,以傷害罪部分 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及被告壬○○、癸○○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 判。審酌被告壬○○、癸○○、丙○○、甲○○因賭博糾紛 ,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強押被害人辛○○、己○○,又取 走被害人之賭金、毆打己○○成傷且命己○○簽寫本票及自 願賠償書,造成己○○身心不輕之傷害,犯罪情節非輕,被 告壬○○、癸○○係屬主導者,被告甲○○、丙○○盲目參 與犯行,涉案程度較輕,又無何犯罪所得;被告壬○○再另 行毆打辛○○,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更屬不當,及辛○ ○受傷尚非嚴重,被告等事後均與被害人辛○○、己○○達
成民事和解,有上開和解協議書附卷足憑,其等並當庭明示 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壬○○、癸○○之妨害自由 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就被告壬○○傷害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與其等所犯賭博罪所處有期徒刑 6 月、5 月,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1 年 1 月。就被告甲○○、丙○○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 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 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000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 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 標準)。至扣案現金15萬8,700 元、面額150 萬元、100 萬 元之本票各1 紙、字據2 張、菜刀1 把、麻繩2 條,雖係供 犯罪所用或索得之物,惟均非被告等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柒、公訴意旨認被告壬○○、癸○○、丙○○、甲○○涉犯刑法 第330 條第1 項之強盜罪云云。惟訊據被告壬○○、癸○○ 、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因辛○ ○、己○○詐賭,伊等始要求賠償,不無強盜犯意等語。按 「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 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經查:①94年2 月11日1 時 許,在上揭鐵皮屋之人分別有賭客辛○○、己○○、丁○○ 、乙○○,主持人壬○○、癸○○,辛○○之妻李秀菊,當 時7 人相關位置如卷附本院勘驗現場圖所示A 至G 所示(見 本院卷第161 頁),該賭桌係圓桌,鐵皮屋堆放雜物後所剩 空間不大,賭客及旁觀者之距離不遠,亦有本院勘驗現場照 片足稽(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 頁),此為被告壬○○、癸
○○、丙○○、甲○○及被害人辛○○、己○○所是認。而 旁觀之李秀菊偶而會走動,有看到證人丁○○之底牌一節, 復經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33 頁 背面)。是旁觀之人確可看見賭客底牌,且如有報牌等小動 作,確可輕易傳達他方,應可確認。②94年2 月11日1 時許 ,丁○○拿同花順牌,辛○○拿J 三條,李秀菊在丁○○後 面看到丁○○底牌,喊了一聲同花順,丁○○喊2 萬元,辛 ○○就不跟牌,壬○○也說看到李秀菊跟己○○踢腳,且在 第1 天(即9 日)跟辛○○玩牌的人,牌子跟錢都放在一起 ,有人踢丁○○腳,丁○○共輸50幾萬,大都是辛○○、己 ○○贏錢,懷疑辛○○等詐賭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32 頁背面至134 頁);復 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升仔與己○○中間 的後方坐一個女人,升仔說他有聽到那女人報牌給己○○( 應係辛○○之誤,下同),己○○就沒有跟進,...,那 時壬○○在旁邊走聽到,之前可能就有看到那個女人給己○ ○踢腳,後來產生糾紛,我就走了。我坐的距離比較遠,壬 ○○說他有看到那個女人給己○○踢腳,升仔又告訴壬○○ 說那女人有把他的牌報給己○○」、「最後就是升仔跟己○ ○對賭,升仔的牌是同花順,對方己○○就沒有跟了」、「 2 天共輸6 、7 萬元」、「辛○○、己○○贏錢」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44 、145 頁)。而李秀菊確於94年2 月9 日 晚上帶同己○○前往上開賭場賭博,翌(10)日晚上亦有前 往該處觀看辛○○、己○○賭博,在牌局中亦確有喊同花順 等語之事實,亦據證人李秀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167 頁),辛○○當時 所拿之牌確為J 三條,於丁○○喊2 萬後沒有跟牌之事實, 亦據證人辛○○、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 第162 頁、165 頁背面、166 頁)。準此,依李秀菊係辛○ ○之妻,先帶與被告壬○○、癸○○及丁○○、乙○○均不 認識之己○○前來賭博,辛○○、己○○又同桌賭博,李秀 菊則在賭桌旁走來走去,又有踢腳、喊牌等舉止、動作,且 已影響輸贏結果,而參賭之人又僅辛○○、己○○贏錢,在 參賭之丁○○已懷疑遭詐賭下,被告壬○○、癸○○認為遭 辛○○、己○○詐賭,客觀上顯具有相當理由,尚非故意捏 造之藉口可比。本件被告壬○○、癸○○當時主觀上確認遭 被害人辛○○、己○○詐賭,而被告甲○○、丙○○既係在 外聽聞爭吵聲音始進入鐵皮屋賭場,其等經被告壬○○、癸 ○○轉述,主觀上更認被害人辛○○、己○○有詐賭情事無 疑。是被告等4 人限制被害人辛○○、己○○行動自由,毆
打、綑綁己○○,及取走辛○○、己○○賭桌上及口袋內現 金等行為,確係基於被害人辛○○、己○○有詐賭行為之認 識所為,應堪認定。③被害人己○○遭強押至玉大曆承認詐 賭答應賠償後,鄭慶銘確有要求己○○找人見證,並帶同己 ○○離開,己○○乃打電話給時任屏東縣警察局督察室主任 之林水金,欲請求林水金協助,因林水金沒有接電話而未找 到,最後請庚○○到場等情,業據證人鄭慶銘於檢察官偵查 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89頁),復據證人己○○、辛○○於 檢察官偵查中、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 卷第90頁、原審卷第165 頁、本院卷第222 頁)。若被告等 4 人及鄭慶銘等3 人確有強盜己○○財物之意,其等焉會同 意己○○邀請現職為督察主任之林水金到場見證,而自投羅 網?且被害人己○○於證人庚○○於當日凌晨4 時許抵達玉 大曆現場時,鄭慶銘等人係向庚○○表示己○○有詐賭情事 ,而於庚○○詢問有無詐賭時,己○○確有點頭一節,亦據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16 、 220 頁)。是被告壬○○等人與鄭慶銘當時要求被告簽發本 票,確係基於被害人己○○詐賭而應負賠償之意思下所為, 並非基於強取己○○財物之不法所有意思甚明。④被害人辛 ○○、己○○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分別陳稱:贏9 萬多、贏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