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488號
KSHM,95,上訴,1488,200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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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
字第4 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19 號、第90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阮宏振洪志鵬羅世昌(以 上3 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4年10月28日晚上 共乘車牌號號2181-MH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道 1 號高速公路北上交流道處,甲○○阮宏振有事先下車, 洪志鵬羅世昌在車上等候一陣子後,先駕車離去,同日晚 上21時5 分,其等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楠陽路口時, 為警攔檢,並在上述自用小客車上查獲改造獵槍及改造16步 槍各1 把(均無殺傷力),因洪志鵬羅世昌2 人均供稱不 知車上有上述2 把長槍,並表示上述自用小原為阮宏振、甲 ○○所駕駛,警方因此循線於94年10月29日凌晨1 時30分, 開車至屏東縣南州鄉○○村○○路4 巷6 號追查甲○○,當 時甲○○阮宏振正與陳祈文陳祈昌蔡國政蔡宏志孫子聰等人(以上5 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該處 騎樓下喝魚湯及飲酒(該址為陳祈文陳祈昌兄弟住處), 甲○○見警察前來,即與阮宏振往屋內後門逃逸,甲○○並 持改造之仿貝瑞塔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而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 支及改造子彈,朝衝進屋內之警察射擊,但未擊中 ,警察因而遂開槍還擊,但仍被甲○○阮宏振二人乘隙逃 逸後,警方在現場查獲甲○○所有,射擊後遺留之改造手槍 1 支、彈匣1 個、改造子彈1 顆、改造子彈彈殼1 個。因認 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 ,並有槍枝及子彈扣案可證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誤認警 方為仇家前來尋釁,事後經發覺係警方後即逃離現場等事實 不諱,惟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警察來的時候,我 一開始以為是黑社會的人來吵架鬧事才拔槍,但我發現是警 察就離開現場,並沒有開槍,屋主的屋後有鐵門,可能撞到 鐵門碰一聲很大聲,在緊張的狀況下被誤認為是我開槍的聲 音。我與警察歐承鑫蔣曜同的距離相當的近,如果真有殺 人的故意,怎麼會打不到他們,更何況事後警方沒有找到彈 著點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警察蔣曜同在偵查中雖證稱:我與同事到案發地點, 有一群人包括被告坐在騎樓下,我一開車門,被告就與一或 二人往房屋後門衝,我與另外一個同事就往屋內衝,到屋內 時,我看到有一個人打開包包,那個包包是放在客廳往廚房 通道上,被告就伸手往內把槍拿出來,我就對同事喊有槍, 才剛講完,就聽到槍聲了;後來被告就繼續往後門方向跑, 並翻過圍牆逃走,後來我們在廚房地板找到個一個彈匣,裡 面還有子彈,廚房外面後院有一把槍等語(見偵904 號卷第 47頁);證人即與蔣曜同一同進入屋內之警察歐承鑫也證稱 :被告是朝我們開槍等語(見第一審訴緝卷第124 頁背面) 但證人蔣曜同同時亦證稱:被告開槍的事,由於是瞬間發生 ,我無法確定被告是朝什麼方向開槍,我當時與被告有一個 客廳的距離等語(見偵904 號卷第47頁);及被告掏槍時, 我就蹲下,沒有看清楚他是朝誰開槍;後來我們沒有找到彈 著點等語(見第一審訴緝卷第130 頁背面、第131 頁);是 依證人蔣曜同等人所述,被告當時開槍場所是在屋內,如被 告確有開槍行為,豈有未能在屋內發現彈著點或彈頭之理。 ㈡又經本院將在案發現場查扣之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槍管是否殘留火藥反應,該局則稱:有關扣案槍枝 仿BER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按本件槍枝確為在案發現場取出之槍枝,見偵904 號卷第52 頁之職務報告)之槍管,經以「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分析結果,因量微無法進一步取樣分析鑑定, 無法研判是否含有火藥成分等語,有刑事警察局95年12日25 日函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82頁),則如被告當時確有開槍



射擊行為,何以槍管內未能檢出有火藥反應。再者,在案發 現場查扣之彈匣內除有一顆未擊發之子彈外,尚餘有彈殼一 顆,業經證人蔣曜同歐承鑫證述明確(見偵904 號卷第47 頁、第一審訴緝卷第124 頁背面);而證人歐承鑫已證稱: 如果有彈殼卡在彈匣內,則子彈不能上膛等語(見第一審卷 第126 頁),其同時雖又稱:有可能彈頭已經發射,而彈殼 仍留在彈匣內等語(見同上筆錄);惟經本院就此部分送請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則認:前揭槍枝若擊發子彈後,在槍 枝之自動系統操作下,其子彈擊發之彈殼應會藉由彈頭離開 槍口作用於槍管的反作用力,使槍管與槍機滑套一起向後退 ,待退至一段行程後,槍管固定住並與滑套分離,滑套由抓 子鉤抓住彈殼繼續後退,彈殼底面之一端撞擊退子鋌,而拋 出彈殼,故擊發之彈殼應不會留於彈匣內,亦有前開函文可 參(見本院上訴卷第82頁)。是證人歐承鑫之前開證詞,自 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本件之槍枝槍管既未能鑑定出有子彈射擊後之火藥反應,當 時又有彈殼卡在彈匣內,且經鑑定結果,擊發之彈殼應不會 留於彈匣內,現場又查無彈著點或彈頭,則被告雖曾承認有 開槍行為,但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其有罪之認定。 ㈣至於在場證人孫子聰陳祈文、蔡國攻、陳祈昌蔡宏志等 人雖在警詢或偵查中證稱有聽到槍聲,惟其等當時均係在屋 外騎樓,並遭警察看管,並未進入屋內,此業經其等陳明在 卷(見偵904 號卷第46頁),是其等既未在屋內,對於所發 生情形,自無從親眼目睹;再者,警察於追緝被告過程有開 槍,此亦經證人蔣曜同歐承鑫證述在卷,則證人孫子聰等 所到之槍聲究為被告之開槍聲或警察之開槍聲,自無從確定 ;此參酌證人孫子聰在第一審作證時供稱:我在警局會說有 聽到被告對警察開一槍,是因為警察問我,有無聽到槍聲不 一樣,我說有,但我聽不出是什麼槍聲;警察問我第一槍是 制式還是土造,我說不知道;我只知道槍聲是在後面,但不 知屋內或屋外等語(見第一審訴緝卷第84頁面);證人陳祈 文證稱:我在前面不知誰先開槍等語(見第一審訴緝卷第87 頁背面);證人蔡國政證稱:我有聽到槍聲,但聽得不是很 清楚,有幾聲也不知道等語(見第一審訴緝卷第88頁背面) ,應可認定。是證人孫子聰等人在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均 難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外,證人陳祈文亦證稱:我們家 (即屏東縣南州鄉○○村○○路4 巷6 號)後面有鐵門,如 果要往屋後跑,一定會經過鐵門等語(見第一審訴緝卷第87 頁背面);證人蔡國政證稱:我聽到的槍聲可能是鐵門關起 來的聲音,因為陳祈文家後面有鐵門等語(見第一審訴緝卷



第89頁),則被告所稱屋主的屋後有鐵門,可能逃跑時關上 鐵門,碰一聲很大聲,在緊張的狀況下被誤認為是我開槍的 聲音,應非虛構。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 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殺人未遂罪之證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被 告被訴殺人未遂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 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殺未遂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槍枝部分業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爰不 予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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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