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5年度,234號
KSHM,95,上更(二),234,200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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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戴文恭)
           2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王進勝律師
      鄭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
字第2142號中華民國93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821 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幫助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乙○○(原名戴文恭)於民國87年間,擔任高雄縣警察局刑 警隊(下稱高雄縣刑警隊)第三組偵查員,為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公務員,其於87年7 月14日,在高雄縣鳥松鄉○○路 81之1號3樓,查獲黃燕珍(即陳黃燕珍)、崔立中持有毒品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黃燕珍崔立中因該案受羈押期間,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借提,前往上址起獲2 枝制式手 槍,崔立中供出手槍係住高雄縣岡山鎮之林志隆(綽號「戽 斗」,外號「南部軍火庫」)所提供,乙○○獲悉上情後, 並得知黃燕珍係槍擊要犯黃上豐(通緝中)之胞妹,乃為爭 取肅槍績效,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誣告黃上豐持有槍彈 及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思圖利用崔立 中、黃燕珍之關係,聯絡林志隆再交出槍枝,並將槍枝栽贓 為黃上豐所持有。乃於87年8 月20日上午,與不知情之高雄 縣刑警隊第三組偵查員陳榮洲鄭慶昌楊玉清等人,借提 崔立中黃燕珍至高雄縣刑警隊詢問。乙○○於同日中午12 時53分許,先行製作黃燕珍供述黃上豐可能在高雄縣杉林鄉 ○○路138 號住處藏有槍械之筆錄,並因知悉居住高雄縣岡 山鎮○○路70號之甲○○(時任國民大會代表)與林志隆熟



識,而於當日下午2 時許,將崔立中黃燕珍提解至上址甲 ○○住處(兼服務處)。甲○○基於幫助乙○○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誣告黃上豐持有槍彈,及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之犯意,應乙○○之請託,打電話聯絡林志隆,未幾 ,林志隆即到達甲○○住處,乙○○遂與甲○○、林志隆及 黃燕珍崔立中等人,在甲○○住處2 樓之日式房間前走道 商討,由林志隆提供槍枝,再由黃燕珍向警方供稱槍枝來源 係黃上豐藏放在杉林鄉老家。謀議定妥,林志隆隨即至高雄 縣岡山鎮小岡山之某廢棄防空洞內,取出未經許可所持有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1枝及子彈1顆,以報紙包裝,於當 日(87年8 月20日)下午5 、6 時許,攜至上址甲○○住處 交給乙○○(交付當時黃燕珍業已先行解還臺灣高雄女子監 獄,崔立中則仍留在該客廳),乙○○取得上開手槍及子彈 後,又向林志隆表示,黃燕珍先前交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是2 枝手槍,不能只交給高雄縣刑警隊1 枝手槍,而 要求林志隆再交出1 枝手槍。林志隆乃於次日(87年8 月21 日)至上址廢棄之防空洞內,取出未經許可所持有如附表編 號3 、4 所示之手槍1 枝及子彈2 顆,而乙○○則於87年8 月24日偕同不知情之偵查員陳榮洲鄭慶昌楊玉清,共同 搭乘同部偵防車,提解黃燕珍於同日中午前往甲○○住處並 停於門口對面,林志隆則以1 個咖啡色小皮包置放如附表編 號3 、4 所示之手槍1 枝及子彈2 顆,至上開偵防車之停車 處,將該咖啡色小皮包交予乙○○,偵防車再駛至黃上豐位 於高雄縣杉林鄉○○路138 號之戶籍地(上層搭蓋鐵皮屋之 透天房屋),乙○○趁隙將附表所示制式手槍2 枝及制式子 彈3 顆,先行放置於該址屋內1 樓往2 樓樓梯轉角間之廢紙 箱內,而於同日13時40分許,押解黃燕珍至該樓梯轉角間, 在廢紙箱內取出手槍2 把及子彈3 顆。當日下午,同車返回 高雄縣刑警隊後,乙○○即在其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黃燕珍 警詢筆錄上,登載上開2 枝手槍及3 顆子彈,係黃燕珍帶同 警方前往黃上豐之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之不實事項,並將該警 詢筆錄向該管公務員之上級呈報而行使,再以承辦人員身分 整卷後,由高雄縣警察局於87年9 月15 日 備函將該警詢筆 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黃上豐涉犯未經 許可持有上開手槍2 枝及子彈3 顆之罪,而遂行誣告黃上豐 受刑事處分之目的(警函中雖將黃燕珍列為涉嫌人,然並無 任何涉嫌之事實及證據),足以生損害於黃上豐及司法機關 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 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全部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及被告甲○○ 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於87年間,擔任高 雄縣刑警隊偵查員,是承辦崔立中黃燕珍毒品案件之人員 之一,獲知黃燕珍是黃上豐之妹,乃於87年8 月20日借提黃 燕珍、崔立中至高雄縣刑警隊,目的在詢問黃燕珍是否知悉 黃上豐的下落,黃燕珍表示住在岡山鎮之林志隆可能與黃上 豐有聯繫,甲○○是岡山地區的國代,可能可以聯絡到林志 隆,故押解黃燕珍崔立中甲○○之服務處,請甲○○聯 絡林志隆前來見面,林志隆僅提供其與黃上豐聯絡之行動電 話號碼後,即行離去,伊並無與林志隆、黃燕珍在服務處2 樓日式房間旁邊之走道密談,亦無要求黃燕珍交出槍械,林 志隆更無提供手槍及子彈,用以栽贓為黃上豐所持有,是黃 燕珍主動表示黃上豐可能在杉林鄉○○路138 號房屋藏有槍 械,伊方於87 年8月24日再借提黃燕珍前往搜索,而因黃燕 珍當時要求再與林志隆見面,故先押解黃燕珍甲○○服務 處門口,惟按電鈴無回應後,隨即押解黃燕珍至杉林鄉○○ 路138 號房屋內搜索,而在樓梯間之廢紙箱內搜獲如附表所 示槍枝及子彈,因黃燕珍指稱搜獲之槍、彈為黃上豐所持有 ,故對黃燕珍製作警詢筆錄,並向上級呈報,再移送偵辦, 伊所為均是依法行事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只是受高 雄縣刑警隊之託,聯絡林志隆到伊服務處,刑警與林志隆之 談話內容,伊並不知情,伊是與其他刑警在2 樓客廳泡茶,



乙○○與林志隆、黃燕珍在客廳旁之日式房間外走道商談, 伊並未參與,林志隆亦未曾將手槍、子彈交給伊轉交乙○○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於87年8 月20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高雄縣刑警 隊第三組辦公室,製作黃燕珍供述黃上豐在高雄縣杉林鄉○ ○路138 號住處,可能藏有槍械,可以帶警方前往該處搜索 之筆錄,又於同年8 月24日,在高雄縣刑警隊第三組辦公室 ,製作黃燕珍帶同警方前往上開黃上豐住處搜索,在屋內樓 梯間之廢紙箱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手槍2枝(含彈匣2 個 )、子彈3顆,黃燕珍陳述該槍、彈為黃上豐所有之筆錄; 此有該2份筆錄(均經黃燕珍簽名),搜索票、搜索扣押證 明筆錄(其上有鄭慶昌戴文恭陳榮洲楊玉清黃燕珍 之簽名)等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0、14-16 頁)。嗣 高雄縣警察局於87年9月15日,以高警刑三字第83712號函, 檢具黃燕珍之警詢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槍彈 鑑驗報告書、照片等相關資料,認黃燕珍、黃上豐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復有該高雄縣警察局函(見偵字第22680號卷第1、2 頁 )及刑事偵查卷宗(附黃燕珍警詢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 證明筆錄、照片影本、槍彈鑑驗報告書)等在卷足憑。 ㈡證人即高雄縣刑警隊第三組組長吳明永於原審具結證稱:「 (當時這個案子由誰主辦?)原先我交給陳榮洲,由他們那 組負責,應該是由乙○○處理文書,到後來地檢署跟我講說 黃燕珍的真實身分後,之後就由乙○○處理」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63 頁),由是足證本案之栽槍誣告行為,經不知情 之上級核定後,將黃燕珍、黃上豐移送檢察官偵辦者,係由 被告乙○○所承辦無疑。再本件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1 枝手槍係義大利貝 瑞塔廠製口徑9MM之九二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另1 枝手槍係美國貝瑞塔廠製口徑9MM之九二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 枝手槍 之槍管內均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均良好,均具殺傷 力,而子彈3顆均為制式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亦 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8 月31日刑 鑑字第64872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 ㈢證人黃燕珍於高雄市調處陳稱:「戴文恭(即乙○○)等人 得知我和崔立中在鳥松鄉○○路處所,被高雄市刑大於87年 8月7日搜獲2把槍後,極為不悅,便自8月中旬起借提我和崔 立中出來追查,並約有3 次將我和崔立中帶往高雄縣岡山鎮



前國代甲○○住處,戴文恭員警及甲○○便在2 樓客廳,要 求我籌錢買槍,起初我表示沒錢,後來戴文恭主動向我表示 說可以設法讓我方領回隨案查扣之1輛賓士車,其中1次有綽 號戽斗之林志隆亦前來甲○○住處,並和我商談以30萬元代 價買1 把槍,當時便聯絡崔立中之弟崔執中戴文恭、甲○ ○等洽談買賣槍事實,在他們接洽談妥賣車買槍之後,87年 9月4日(應為87年8 月24日之誤)戴文恭等人又將我借提出 來,並帶往甲○○住處取槍,隨後戴文恭等人便將我押往高 雄縣杉林鄉月眉村我祖母黃張雲娣住處(即清水路138 號) ,由戴文恭將內放有槍枝之皮包,放置在2 樓鐵皮屋之置物 箱內,並要求我作出取槍之動作供其拍照存證」等語(見他 字卷第16頁反面)。黃燕珍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林志隆來之後,甲○○、林志隆、戴文恭他們3 人帶我到和 室門口,林志隆談市刑大的2 枝槍,我之前有向林志隆拿2 枝槍要交給八分隊,崔立中有說林志隆,對他不好意思,他 們的意思是我、崔立中的弟弟看有否錢,這是盧(文峰)先 向我說的,是林志隆有答應要找1 枝槍,且說有去的組員要 打點,便要崔立中弟弟拿錢來打點,講好後,才叫崔立中進 來,叫崔立中聯絡其弟弟,我們在那裡有2 、3 個鐘頭,是 近中午到甲○○的服務處,這中間林志隆有出去,後來說到 取槍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7、78頁);又於檢察官 偵查中陳稱:「戴文恭說市○○○○○路有搜到槍,而檢察 官說他們那裡卻沒搜到槍,無法交代,要我們再交2 把槍出 來,林志隆說我沒有拿槍出來,他們無法交代,我回答說沒 有槍,講到最後林志隆說他要拿槍出來,要我說是黃上豐所 有,起先我不願意,經過他們的勸說,我才同意說槍是黃上 豐所有」等語(見他字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 ㈣證人崔立中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87年8 月20日)10點 多借提出去,在(高雄縣)刑警隊待了2 個多小時,下午才 去甲○○住所,在刑警隊時,他們要我們交槍,說我們在市 刑大有交,如果沒交(給他們)就太不給他們面子,…他們 帶我們到岡山鎮○○路甲○○的住宅,我們在甲○○住宅2 樓商談,有我及(黃)燕珍、戴文恭甲○○等4 人,當時 黃燕珍及林志隆在2樓房間商談,要交2把手槍出來,在甲○ ○住所,戴文恭又再講要我們交槍出來」等語(見他字卷第 4 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市刑大去屏東借提 我,那天應是自地檢署借出去,檢察官沒問,黃燕珍也是一 起借提,後去縣警局,戴文恭叫我們交槍,他說我們在市刑 大交2 把槍,去甲○○那裡我事先不知道,大約近中午到, …後來戴文恭叫我交槍,甲○○要叫林志隆出來,是甲○○



叫林志隆拿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8頁反面)。 ㈤證人林志隆除迭於高雄市調處及原審審理時證稱:87年8 月 20日經甲○○以電話聯絡我至甲○○服務處後,我及黃燕珍 、被告乙○○至日式房間階梯處商談,我有與被告乙○○、 崔立中黃燕珍講到要繳槍的事情,我同意繳出槍枝,被告 乙○○同意將槍枝來源推給黃上豐,談妥後我隨即於同日至 高雄縣岡山鎮小岡山上廢棄之防空洞取出1枝手槍及1顆子彈 ,用報紙包著於傍晚前往被告甲○○之住處2 樓客廳交給被 告乙○○,當時黃燕珍已先押離,崔立中有看到,被告乙○ ○向我表示只有1枝槍不夠,黃燕珍有交2枝槍給高雄市政府 刑警大隊,不能只交給高雄縣刑警隊1 枝手槍,要求我多提 供1 枝手槍之意,我遂再至上開高雄縣岡山鎮小岡山上廢棄 之防空洞取出另1枝手槍及另2顆子彈,裝放於1 只咖啡色小 皮包,於87年8 月24日至被告甲○○之住處,到達時,刑警 之偵防車已在該住處對面等,我按該住處之電鈴,被告甲○ ○下來向我說人在對面,我就過去對面將該咖啡色小皮包交 予被告乙○○,我有看到黃燕珍在偵防車上,而偵防車也很 快離開等語外(見他字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第67頁反面 、第68頁、第71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原審卷㈠第79頁、 第140-143頁、第280頁、第353-354頁,本院上訴卷第38-42 頁,本院上更㈠卷第113-114 頁);尚於高雄市調處及原審 審理時陳稱:前開交付予被告乙○○之2枝制式手槍及3顆子 彈,1枝手槍是美國貝瑞塔廠製九二手槍,另1枝手槍是義大 利貝瑞塔廠製九二手槍,該美國製之槍身型號上有「FS 」 字樣,義大利製之槍身型號上有1個「F」字樣,均為黑色, 槍管右旋有6條來復線,而3顆子彈均為銅質彈頭等語至明( 見他字卷第68頁、原審卷㈠第277頁、第279頁),而此與前 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本件2枝制式手槍及3顆制式子 彈鑑定得出之槍枝生產廠商、款式、來復線構造及子彈彈頭 款式完全相符,且本件2 枝制式手槍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再次鑑定結果,經掀開槍身上原先以槍枝管制編號條碼 黏貼之貼紙後,亦發現該美國製之手槍槍身型號確有「FS」 字樣,義大利製之手槍槍身型號確有「F」字樣,有該局92 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920074231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 第25-28頁),核與證人林志隆上開所述完全吻合。 ㈥證人林志隆固曾陳稱其交付予被告乙○○之2 枝手槍,義大 利製之照門、準星處各有1個白點,美國製之照門處有2個白 點、準星處有1 個白點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原審卷㈠第 277頁),然經本院前審當庭檢視本件2枝制式手槍,義大利 製及美國製者在照門、準星處係各有1 個白點(見原審卷第



278頁、第288-289頁之手槍相片7 張),就美國製手槍部分 與證人林志隆上揭所述不同,惟證人林志隆業稱其先前陳述 美國製手槍照門處有2個白點,應係記錯,應只有1個白點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78頁、第352頁),且鑑定人即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科員黃國政亦於原審具結證稱:不能 確定所有貝瑞塔九二手槍之準星及照門均有1 個白點,在我 的鑑定經驗,也有發現沒有白點,但不曉得是不是脫落,且 其他廠牌之槍枝不見得會在準星及照門點上白點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169 頁),是林志隆先前固就美國製手槍照門處之 白點數之陳述,與實際狀況有所差異,惟依上揭鑑定人黃國 政所述,槍枝之準星及照門處之有無白點存在,並不一定, 尚不足以作為確認是否為同一把槍枝之唯一依據,然相對地 證人林志隆就其所交付予被告乙○○之2 枝制式手槍之顏色 、生產廠商、款式、來復線構造等所為之陳述,均能與本件 2枝制式手槍相符,更況鑑定人黃國政尚證稱:本件2枝制式 槍枝在黏貼槍枝管制編號條碼後,並無法從外觀看到條碼黏 貼遮蓋之槍身型號,須撕開才能查看,貝瑞塔制式手槍上之 不同英文字母代表不同之槍枝型式,如果改款的話,就會打 上不同之字,如「FS」就是「F 」型之改款,外型雖未改, 但內部構造改過的話,亦屬改款而有不同之代號,「F」型 有「FS」、「DS」、「SB」等,因為它一直在改款,義大利 出廠之貝瑞塔手槍有很多型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6-168 頁),足見貝瑞塔手槍因有多種改款而具有多種不同之型號 ,然證人林志隆在本件2枝制式手槍均遭扣押並黏貼槍枝管 制編號條碼而遮蓋槍身型號之情況下,陳述其交予被告乙○ ○之2 枝制式手槍上之槍身型號,美國製者有「FS」字樣、 義大利製者有「F」字樣之情,均與本件2枝制式手槍完全吻 合,則由證人林志隆能就手槍之顏色、生產廠商、款式、來 復線構造等,以及就原本即有多種改款而具有多種不同型號 之貝瑞塔手槍之代表型號所為之描述,均與本件2 枝制式手 槍相互吻合,堪予確認該2 枝制式手槍,確係經由證人林志 隆提供交予被告乙○○之制式手槍,尚不能僅因證人林志隆 就其中美國製手槍照門處之白點數有所誤陳,即遽以推翻證 人林志隆證詞之真實性。
㈦證人林志隆關於交付槍枝的過程,前後所述迭有更異,且互 為矛盾。其於89年11月21日高雄市調處調查時稱2 枝槍於談 妥之後約1 、2 天一起交給甲○○等語,於89年12月6 日調 查時更正為談妥當天交第1 枝槍及子彈予甲○○轉交乙○○ ,於8 月24日再交第2 枝槍及子彈至甲○○住處交給甲○○ 等語。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第1 枝槍是在甲○○服務處



樓上交給甲○○,當時被告乙○○、崔立中黃燕珍都在場 ,隔幾天在甲○○服務處樓下拿給甲○○的,交槍時,被告 乙○○、崔立中黃燕珍沒有在場等語;隨即(同一審判程 序)又改稱:第1 次在樓上,24日是當天我拿第2 枝槍去甲 ○○處,當時黃燕珍在偵防車上,我把槍拿給甲○○,甲○ ○就把槍拿到偵防車上,我當時是以咖啡或黑色小包包裝著 第2 枝槍,甲○○就把裝槍的小包包拿給被告乙○○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40-141 頁)。嗣後並稱第1 枝槍我是在甲○ ○家2 樓的客廳處交給戴文恭,當時用報紙包著,交槍現場 是否還有其他警員在場,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黃燕珍及崔 立中有無在場,拿第2 枝槍去甲○○的住處,我到的時候, 他們刑警的車在甲○○住處對面等,當時黃燕珍在偵防車上 ,我在甲○○家按電鈴,甲○○下來跟我說人在對面,我就 過去對面將槍交給戴文恭,警員就很快離開,我有看到黃燕 珍在偵防車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3-354 頁)。於本院上 訴審時則具結證稱:我交槍時甲○○都沒有經手;我在調查 局供稱有把手槍交給甲○○是不實在的;(8 月24日)甲○ ○告訴我車子停在對面,我過去拿給他們等語(見本院上訴 卷第38- 42頁)。於本院更㈠審時復具結證稱:第1 枝槍是 把槍交給乙○○,甲○○沒有接觸槍;第2 枝槍是在甲○○ 服務處對面停放的警備車,我直接交給乙○○或是黃燕珍我 忘了,至於原審時說在甲○○服務處樓下拿給甲○○是記錯 了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13-114 頁)。衡諸證人林志隆 關於交付本件2 枝手槍及3 顆子彈之時間、過程、交付何人 、有何人在場等情,自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起,至原審、本院 審理時,均迭有更異,且莫衷一是。然證人崔立中(並不認 識被告甲○○而無迴護被告甲○○之可能)業已陳稱其於87 年8 月20 日 下午約5 、6 時許,在被告甲○○住處2 樓客 廳泡茶處有看到林志隆將手槍交給被告乙○○,當時黃燕珍 已先送回高雄女子監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3 頁),與林 志隆嗣後改稱之87年8 月20日係將手槍、子彈直接交付被告 乙○○之情節相符。且林志隆既能清楚陳述黃燕珍於87年8 月24日被押解至被告甲○○住處門口前時,係坐於偵防車上 而未下車乙節,足見其當時應有抵達被告甲○○住處門口並 接近至偵防車停車處,始能作此清楚而符合實情之陳述,而 上開陳述亦與證人黃燕珍於本院94年12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 稱:第2 枝槍是林志隆直接交給警察,當時我沒有下車等語 (見本院上更㈠卷第90頁)相符。故證人林志隆於本院歷次 審理時所稱其先後2 次將槍彈均直接交給被告乙○○,沒有 交由被告甲○○轉交等情,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㈧參諸林志隆於87年8 月20日取出如附表1 、2 所示之制式手 槍1 枝及子彈1 顆至被告甲○○住處2 樓客廳時,當時被告 乙○○仍在場;且林志隆於87年8 月24日再攜帶如附表3 、 4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及子彈2 顆至被告甲○○住處門口並 接近押解黃燕珍之偵防車停車處時,林志隆直接將槍彈交付 在場且最需要該槍彈以便遂行栽槍誣告行為之被告乙○○, 並無任何困難,亦屬合乎常理之舉,實無再透過被告甲○○ 轉交之必要。職是,被告甲○○固基於幫助被告乙○○爭取 肅槍績效之犯意,居間聯絡林志隆與被告乙○○見面商談交 槍事宜,然林志隆先後於87年8 月20日及同年月24日,將附 表所示之制式手槍2 枝及制式子彈3 顆逕行交予被告乙○○ ,被告甲○○並未經手交槍事宜等情,堪以認定。 ㈨證人即高雄縣刑警隊第三組偵查員陳榮洲鄭慶昌楊玉清 雖均附和被告乙○○之說詞,證稱:黃燕珍主動表示其兄黃 上豐在杉林鄉老家,可能藏槍械,住高雄縣岡山鎮之綽號「 戽斗」男子(即林志隆),與黃上豐有聯絡,故押解黃燕珍崔立中到岡山找甲○○甲○○聯絡林志隆前來甲○○住 處,林志隆僅提供黃上豐之行動電話號碼即離去,第2 次要 至杉林鄉搜索,因黃燕珍要求去甲○○住處,看有無黃上豐 消息,到甲○○住處時,因無人應門,即離開前往杉林鄉黃 上豐老家搜索,而在1 樓往2 樓之樓梯轉角處,一個紙箱內 搜到槍枝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30-135 、141 、152 、153 頁)。惟查,證人陳榮洲鄭慶昌楊玉清之上開證言,與 前述之事證不符,且彼等所見均係表面上之行為動作,不能 據以否定被告乙○○、甲○○私下與黃燕珍崔立中之栽槍 誣告行為。另證人鄭慶昌於原審證稱:在杉林鄉黃上豐之老 家搜索時,係由「乙○○、陳榮洲戒護人犯,我和楊玉清執 行搜索」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41 頁)。惟據證人黃燕珍於 本院具結證稱:「(旁邊有幾個人戒護你?)沒有怎麼顧( 戒護)我,他們都在看裡面」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49 頁),參以上開事證,尚難認證人鄭慶昌此部分證言為真實 可採。至證人崔立中黃燕珍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0年度偵字第6522號)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於87年8 月7 日,在高雄縣仁武鄉○○路博愛巷5 弄36號查 獲之手槍及子彈,係刑警蘇俊仁洪清耀所栽贓,嗣經檢察 官偵查結果,認為崔立中黃燕珍之指述不實,而將蘇俊仁洪清耀為不起訴處分,固經本院前審調卷核閱無誤,然該 案之情節如何,與本案無關,不能拘束本案,亦不能以之類 推本案之事證亦為虛偽。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係圖飾卸



責之詞,殊無足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栽贓誣告他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等罪者,處 以所誣告之罪之刑;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前項 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7條定有明文,惟該法條於94年1 月26日修正時刪除。而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2 人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 判時法即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故誣告 他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等罪者,應適用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規定處罰。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甲○○係基於幫助被告乙○○爭取 肅槍績效之意思,居間聯絡林志隆與被告乙○○及黃燕珍崔立中等人商談交槍事宜,嗣並將林志隆所交付之槍彈轉交 給被告乙○○。被告甲○○既係基於幫助被告乙○○之意思 ,對於被告乙○○資以助力,使被告乙○○之犯罪易於達成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甲○○應僅成 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五、查被告乙○○於87年間係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第三組偵查員 ,為被告乙○○所供承,並據證人吳明永證實在卷,是被告 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9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所 犯登載不實公文書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所指陳 之犯罪事實,業敘及被告乙○○將上揭登載不實內容之黃燕 珍警詢筆錄函送偵辦而行使,惟於所犯法條漏載刑法第216 條之罪,應予補充。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134條前段、第169條第1 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斷(被告乙○ ○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乙 ○○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9條第1 項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 告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 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 規定論以牽連犯)。
六、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為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公務員,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9條 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已如上述,被告甲○○雖無特定之身分 關係,然其既係基於幫助被告乙○○之意思,對於被告乙○ ○資以助力,使被告乙○○之犯罪易於達成,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 4條前段、第169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 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之幫助犯。七、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 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 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關於行為可罰 性要件業已變更,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自 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修正 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 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 ,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照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 此項修正係「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 限制從屬形式』,使教唆犯及幫助犯之從屬理論一致,爰修 正第1項之文字,以杜疑義」、「…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 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 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罪責)』,皆不影響幫助犯之成 立。因此,如被幫助之人未滿14歲,或有第19條第1 項之情 形而不罰,依幫助犯之限制從屬形式,仍得依其所幫助之罪 處罰之」,是本次修正僅係參酌學說及實務見解,將幫助犯 之條文規定予以明確化,以杜爭議,故解釋上修正施行前後 刑法第30條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 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 同時有2項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八、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乙○○栽槍誣告部分,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惟 該法條於94年1 月26日修正時業已刪除,故誣告他人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等罪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處罰,原審論被告乙○○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尚有未洽。 又原審就被告甲○○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無罪之判決,亦 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 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係屬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身為 警務人員,知法犯法,竟為肅槍績效,栽贓誣告他人受刑事 處分,登載不實公文書,妨害司法機關對犯罪偵審之正確性 ,情節非輕,犯罪後又飾詞卸責,未見悔意;而被告甲○○ 為幫助被告乙○○爭取肅槍積效,居間聯絡林志隆與被告乙 ○○及黃燕珍崔立中等人商談交槍事宜,嗣並將林志隆所 交付之槍彈轉交給被告乙○○,所為誠屬非是,犯罪情節較 被告乙○○為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逕 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甲○○應向 國庫支付新台幣15萬元。
參、起訴書固指稱被告乙○○、黃燕珍、林志隆於被告甲○○住 處2 樓日式小房間旁邊之走道所進行之密談,有談及如何買 受槍枝以供交出之事,且崔立中有委託其弟崔執中,將原先 遭高雄縣刑警隊查扣而發還之賓士汽車出售而以得款買槍等 語,然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要商談或要求黃燕珍、崔立 中出資購槍之情,並辯稱:因崔立中表示其缺錢支付訴訟費 用,而請求可否發還扣案之賓士汽車讓其弟崔執中出售得款 ,經我請示檢察官同意後,將該車發還崔執中領回,至於崔 執中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並無所謂用出售該車之款項買槍 之情形等語。經查,黃燕珍於原審審理中除堅稱:槍枝是應



警員要求而由林志隆繳出,並未說要買槍,亦無提及價錢, 不是買槍等語外(見原審卷㈠第78頁、第146頁,原審卷㈡ 第316 頁),尚稱:林志隆答應要提出槍枝,且說要打點警 員,便要崔立中之弟拿錢來打點,才叫崔立中打電話連絡崔 執中,崔執中表示籌不到錢,後來有警員說崔立中之車扣在 警局,不如賣掉籌錢,賣車得款之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 是要打點的,並未包括買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7頁背面、 第78頁),且林志隆除於市調處陳稱:黃燕珍當時曾詢問我 是否需要付錢予被告乙○○等辦案員警,我答稱他們只要有 績效就好了,不會拿錢的等語外(見他字卷第23頁),亦於 原審審理中陳稱:我與被告乙○○、崔立中黃燕珍有講到 要繳槍之事,並未講槍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0 頁) 。再崔執中固經崔立中之委託,而於87年8月21日向被告乙 ○○領回崔立中所有原遭高雄縣刑警扣押之車牌號碼YP-886 6號賓士車,並出售予陳冠享而得款173萬元,除為崔執中陳冠享於高雄市調處陳述外(見他字卷第21頁、第76頁), 並有崔立中委託崔執中取回該賓士車之委託書、領據、汽車 買賣合約書各1 份,以及陳冠享開立交付予崔執中供支付購 車款,並業經兌現之支票2紙(面額共計173萬元)在卷可憑 (見調查卷第9 -11頁、第35-36頁),惟崔執中於偵訊中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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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