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358號
KSHM,95,上更(一),358,200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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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2年度訴字第1129號中華民國92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862 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壹顆沒收銷燬;轉讓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佰元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持有。於民國 91年10月12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路與一心路口某舞廳 內,向ANDY不詳姓名之人,以每顆新台幣(下同)300 元之 價格,購買兩顆MDMA,意供自己施用。同年月13日凌晨零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188號「御花園庭園KTV 」 內,因見吳汶雍向其索取MDMA嚐試,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以原價300 元轉讓MDMA 1顆予吳汶雍施用。嗣於同 日凌晨1 時許,為警於上址KTV 執行臨檢而查獲,並自甲○ ○口中扣得另1 顆MDMA。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證人吳汶雍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其於原審審判中之供述不符 ,本院審酌證人吳汶雍於警詢中之陳述,出於自由意思,且 尚未受有人情之干預,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為 ,辯稱:我沒有拿MDMA給吳汶雍,被查獲之毒品是我自己要 施用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服用 搖頭丸時,吳汶雍有看到,因他想嚐試,我才轉讓給他,我 向朋友買1 顆搖頭丸300 元,我沒有賺差價,以300 元轉讓 給吳汶雍等情(見偵查卷第5 、6 頁)。證人吳汶雍於警詢



時亦證述:我在KTV 以現金新台幣350 元向甲○○購得E 他 命(指搖頭丸)1 顆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 伊出售給吳汶雍MDMA之價格均與其購入之價格300 元相同, 是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售讓予吳汶雍MDMA 1顆之價格 ,應為300 元較為合理。至於證人吳汶雍於原審翻異前供, 否認有向被告以300 元購入MDMA 1顆之情事,應屬事後迴護 被告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查被告經警查獲 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MDMA陽性反應,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 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33 頁) ,足見被告被警查獲前已有施用MDMA之情事。被告 雖又辯稱:伊僅購入兩顆MDMA,自己施用1 顆,另1 顆為警 查獲,不可能再轉讓1 顆MDMA予吳汶雍云云。然查被告既有 施用MDMA之習慣,身邊多少會有存貨,且會在施用完畢之前 ,即會先行補貨,因此被告案發之前,可能身上有3 顆以上 之MDMA,因此其上開辯解,亦無可取。再扣案之MDMA係1 略 小之完整顆粒,有照片在卷足證,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 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上開MDMA係經警扣押後, 將其刮下少許送檢驗等情,又據證人即警員陳周呈於原審結 證無訛(見原審卷第45頁)。而扣案之MDMA經警刮下其少許 份量送檢驗結果,確屬MDMA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95年3 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1 紙在 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MDMA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毒品之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 低度,為轉讓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查被告 將購入之MDMA以原價300 元售讓於吳汶雍,已如前述,足見 被告僅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無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 甚明,自難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公訴人起訴法 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 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 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



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犯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而原判決認被告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 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 酌被告僅轉讓MDMA 1顆,所犯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MDMA 1 顆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轉讓毒品所得300 元,依同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送驗耗費MDMA部分,既已滅失 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熊惠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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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