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志恆
選任辯護人 孫守濂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許瑜容律師
柳聰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18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604號、第3620號、第5529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及丁○○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江志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上訴字第136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0年4 月 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江志恆因土地分割問題與其叔江照俊發生糾紛,經高雄縣 林園鄉調解委員會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解,協議由江志恆 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現金向江照俊購買土地持分。江 志恆先於91年6 月初某日交付50萬元現金予江照俊,另約定 土地過戶後再交付尾款100 萬元。然江志恆對給付鉅款予江 照俊一事心有不甘,遂於91年6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 路「錢櫃KTV 」內,與友人戊○○、甲○○(綽號「小小」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計劃於江志恆交付100 萬元予江照俊後 ,由戊○○、甲○○2 人尾隨江照俊,俟機持刀強盜江照俊 取得之上開款項朋分。戊○○、甲○○2 人因認人手不足,
遂又於數日後下午,另邀集丁○○(綽號「黑仔」或「黑松 」)加入此一強盜計劃,並在高雄市○○路某泡沫紅茶店內 ,本於上開犯意聯絡,共同研商作案細節。嗣前揭土地持分 辦理過戶完畢後,不知情之林水祿代書於91年6 月24日以電 話通知江照俊,江照俊旋於電話中決定將於91年6 月26日下 午8 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林水祿代書事務所」內取款, 再由林代書輾轉告知江志恆。江志恆獲知交款之日期及地點 後,即通知戊○○依計劃行事,並將江照俊所駕車輛之特徵 告知戊○○。戊○○於91年6 月26日凌晨撥打電話予江志恆 ,表示本件共有4 人參與,江志恆同意將贓款由4 人平分。 91年6 月26日下午2 時許,戊○○、甲○○及丁○○在前揭 泡沫紅茶店內會合及再次策劃細節,丁○○並攜帶玩具手槍 1 把(未據扣案),預備作為強盜工具。戊○○、甲○○、 丁○○3 人為便利跟蹤江照俊及隱匿身分,另基於故買贓物 之犯意聯絡,推由甲○○購買贓車一輛。戊○○即先駕駛其 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丁○○,於該日下午3 、 4 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文橫路口之某五金行內購得客觀 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 使用之西瓜刀2 把,作為強盜工具,再轉往高雄縣鳳山市五 甲地區,由甲○○出面以15,000元之價格(實際僅交付5,00 0 元訂金),向綽號「慧中」之成年男子購得車號E4-4788 號贓車作為強盜之交通工具(該車原為鄭明義所有,於91年 6 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05 巷12之 3 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甲○○購得贓車後, 即自行駕駛該車前往高雄縣林園鄉與戊○○、丁○○會合。 會合後,戊○○、丁○○2 人再改乘甲○○駕駛之贓車前往 「林水祿代書事務所」外埋伏守候,戊○○並將其原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林園鄉某處,預計於強盜得手後,先駕駛 江照俊之汽車返回林園鄉棄置,再換乘戊○○停放在林園鄉 之汽車返回高雄市。91年6 月26日下午8 時許,江照俊在代 書事務所內收受100 萬元後,旋即駕駛其所有之車號ZH-999 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丙○○及兒子乙○○南下返家。 戊○○、甲○○、丁○○則結夥3 人,攜帶上開兇器西瓜刀 駕車一路尾隨。同日下午9 時許,車行駛至屏東縣佳冬鄉○ ○路162 號「德美家俱店」前,甲○○見地點偏僻,遂以右 側車頭擦撞江照俊所駕駛之車輛後保險桿,企圖以製造假車 禍之方式誘使江照俊停車。江照俊因感車身劇烈搖晃,誤以 為車胎破裂而將汽車停在路旁下車查看。甲○○見計謀得逞 ,隨即下車持前開玩具手槍上前抵住江照俊之身體,押往江 照俊所駕駛之汽車後座,致使江照俊不能抗拒;戊○○則持
西瓜刀1 把控制丙○○,喝令其將金錢及皮包交出,因丙○ ○不從,戊○○以該刀敲打丙○○之手部及背部,使丙○○ 受有右手臂刀傷8 公分、左手臂挫傷及後背挫傷5 公分等傷 害,致使丙○○不能抗拒,而任由戊○○取走上開以紙袋包 裝之100 萬元及丙○○所有之皮包1 只(內約有1 萬元), 丁○○則持另把西瓜刀在一旁把風,並乘隙坐入江照俊之汽 車後座。戊○○、甲○○、丁○○3 人得手後,旋即將江照 俊及丙○○夫婦拉下車,由甲○○駕駛江照俊之車輛,搭載 戊○○、丁○○(彼等3 人對於該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迴轉北上逃逸,惟此時坐在汽車後座之丁○○發現江照俊之 子乙○○仍在後座,遂與乙○○發生拉扯,並於乙○○掙扎 時,另單獨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西瓜刀往乙○○背部 揮砍,再於車輛行進中,將乙○○推出車外,致乙○○受有 背部刀傷10公分、右手背挫傷3 公分等傷害(丁○○所犯傷 害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逃逸途中, 戊○○指示甲○○將汽車暫時停靠在林邊大橋旁,由戊○○ 、丁○○將其等持有之西瓜刀2 把丟棄在橋下溪中(未尋獲 )。嗣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因甲○○車速過快,在屏東 縣新埤鄉○○村○○○道路與中興路口之新埤加油站前,與 恆春基督教醫院之救護車發生碰撞。車禍發生時,戊○○因 撞擊力量過大彈出車外受傷,為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 派出所警員查獲,並將之送往屏東縣新埤鄉小康醫院。惟戊 ○○並未接受救治,藉口如廁,在廁所內將其搶得之皮包1 個丟棄,並即逃出醫院,然其因體力不支,昏迷路旁,嗣為 警發現後送返小康醫院就醫。甲○○、丁○○2 人則於車禍 發生後下車逃逸,遁入附近果園藏匿,嗣因甲○○步出果園 求援,而為警發現查獲,警方在甲○○所著衣物內尋獲彼等 強盜所得之現金997,500 元(已由江照俊領回,其餘金錢於 甲○○逃逸時散落不知去向),丁○○則乘隙逃逸,其攜帶 之玩具手槍亦不見蹤影。
三、案經江照俊、丙○○、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 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 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 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 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 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 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 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 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 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 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 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 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 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 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㈠共犯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且經被告江志恆及丁○○2 人之辯護人主張其係審 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另被告丁○○之辯護人尚主張其係出 於非任意性而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與其等於原審、前審審理中 到庭具結所證之內容,關於被告江志恆是否共同謀議強盜? 以及共犯之人係「黑仔」、「黑松」或「阿華」?該人是否 即為丁○○?等事實曾與警詢時陳述不符,故其於警詢時之 陳述,為證明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其於警詢 時之陳述,雖於原審作證時稱:曾遭刑求云云,惟其於偵查 中及自己為被告之案件中,均未主張有何出於強暴脅迫之情 事,且其亦未稱係因遭刑求方為上開陳述,此外,又無證據 足證上開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則其於原審作證時空言曾遭 刑求云云,是否足採,尚不能無疑,且依其所述,其上開陳 述亦非因遭刑求後而為,故認其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自 然之發言,且其陳述內容又不利於自己,故其於警詢時之陳 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其警詢筆錄 對於被告等人具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江志恆及丁○○2 人 之辯護人主張其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另被告丁○○之 辯護人尚主張其係出於非任意性而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應無 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與其等
於原審、前審審理中到庭具結所證之內容,關於被告江志恆 是否共同謀議強盜?以及共犯之人係「黑仔」、「黑松」或 「阿華」?該人是否即為丁○○?等事實曾與警詢時陳述不 符,故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雖於原審作證時稱:曾遭刑 求云云,惟其於偵查中經多次訊問,均未主張有何出於強暴 脅迫之情事,且與戊○○之妹一起到達醫院探視戊○○之證 人梁毓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整個警詢過程都沒看到警察 刑求、恐嚇戊○○等語(見原審94年1 月26日審判筆錄,原 審卷三第181-186 頁),另又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陳述係出 於非任意性,則其於原審作證時空言曾遭刑求云云,尚不能 採信。故認其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且其陳 述內容又不利於自己,故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其警詢筆錄對於被告等人具證 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 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 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 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共犯 甲○○及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陳述時,均因其本人涉嫌 犯案而以被告身分接受偵訊,均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故 其於訊問時雖未具結,惟尚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之3 即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 且於原審、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作證 ,並均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自屬充分 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復被告或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 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取供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是 依上開規定,2 人於上開偵訊時關於其他共同被告涉案部分 之陳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 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93年8 月3 日徐秀霞 至臺灣屏東看守所會見被告丁○○之對談錄音,係看守所依 法錄製取得,其並經原審於94年3 月9 日審理時勘驗,內容 除不符部分記載於當日勘驗筆錄外,其餘相符之部分則詳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3年10月4 日所載之 譯文(見原審卷三第105 -106頁),則該錄音譯文即為法院 勘驗筆錄之一部分,應具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 明文規定。本案用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其他傳聞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得作為證據,而本 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壹)被告戊○○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強盜江照俊及丙○○財物之事實,業據 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直承「強盜部分我認罪,原審判決書事 實欄所認定的強盜部分之犯罪事實我都承認,我在警訊、偵 查、原審的供述都一致」等語,且被告戊○○於警訊、偵查 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同此供承無異,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 照俊、丙○○、乙○○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之被害情 節;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黃川銘、方基安、鍾智龍、林國 昇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之查獲情節; 證人即共犯甲○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證之犯罪情節相符。且本件歹徒強盜 財物得手後,即改乘被害人江照俊之車號ZH-9997 號汽車逃 逸,途中曾與醫院救護車發生碰撞,歹徒因而受傷並在車內 及路旁留下斑斑血跡,警方採取該等血跡送往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其中編號2 、6-8 、11、12之血 跡與被告戊○○DNA-STR 型別相同,此有該局鑑驗書 (見91 年度偵字第3604號卷212 頁)及屏東縣警察局92屏警刑四字 第09300228 13 號函附之證物清單 (見原審卷㈢第94頁)在 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戊○○自白與事實相符,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否認其與甲○○、丁○ ○等人共同故買車號E4-4788 號贓車作為犯罪之交通工具, 而辯稱: 「我不知道那是贓車」云云 (見原審卷㈣第78頁) 。然被告戊○○於警詢中已自白其策劃本件強盜案件,且推 由綽號「小小」之甲○○以5,000 元訂金購買贓車等語甚明 (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刑字第0910005346號卷第26 頁正面及背面參照),嗣於偵查中亦供承:「91年6 月26日 ……當天……我跟甲○○及『黑仔』共同駕駛先前向一位『 慧中』(『惠忠』)男子所購買的車號E4-4788 號贓車共同 前往高雄縣林園鄉林水祿土地代書處……」等語 (見91年度 偵字第3620號卷第5 頁),核與共犯甲○○於偵查時稱:「 我先在昨天下午在高雄五甲路向一綽號『惠忠』(『慧中』 )的人買作案用的黑色轎車,以15,000元買的,我先交付 5,000 元,我們在林園鄉一位代書處有跟蹤到被害人的車」 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604號卷第16頁背面),互核相符, 而被告戊○○若非於作案時即已知曉彼等使用之車輛係贓車 ,否則其應無法於警詢時詳述該車之來源及售價。再者,被 告為避免彼等尾隨或強盜被害人時遭抄錄車號,以便利事後 隱匿形跡,遂於計劃犯罪時,推由共犯之一購買贓車作為犯 罪交通工具,洵與事理及一般大眾之社會經驗無違。而車號 E4 -4788號汽車為鄭明義所有,於91年6 月26日14時在高雄 縣鳳山市五甲地區失竊,有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一 紙附卷可按(見屏東縣枋寮分局警訊卷第4 頁),旋由甲○ ○於當天下午購得,時間極為緊湊。因此,甲○○上開偵訊 時陳述:購買贓車之行為,為與被告戊○○等人犯罪計劃之 一部分,而作為犯罪工具等語,應可採信。是被告戊○○於 警訊中供稱:「我與甲○○(小小)、丁○○(黑仔)共同 購買贓車作為犯罪工具」等語,亦應可採信。被告戊○○於 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不知車號E4-4788 號汽車係贓車」 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共犯甲○○於原審法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戊○○等沒有計劃開贓車作為強盜之接駁 工具云云(見原審卷㈣第79頁),則亦為事後迴護被告戊○ ○之詞,非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應屬明確。
三、被告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同被告 江志恆、丁○○,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 刑之適用;另依警員黃文德所證,被告戊○○於有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自首犯罪,亦有自首減輕規定之適 用云云(見96年1 月2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經查,員警陳 忠慶於本院前審95年1 月17日審理結證稱:「丁○○是檢察
官指揮偵辦,我負責抓最後的在逃人犯丁○○,秘密證人對 案發事實都不願陳述,所以利用秘密證人的方式將整個案情 、經過呈現出來,在同案被告筆錄有載明。案發後被屏東分 局抓到的共犯都有。抓到時有在丁○○身上搜到很多物品。 」等語。另一證人即員警黃文德於95年1 月17日本院前審審 理時結證稱;「91年6 月27日製作戊○○筆錄時,知道他涉 及本件強盜案件,本案發生後,我們的小隊長人不舒服,所 以我接辦。製作筆錄時,戊○○坦承犯行。有無對戊○○說 將同夥共犯說出來,要以窩裡反的條款減輕,我沒有印象。 通報攔截時還不知道何人作案。」等語。而被告戊○○亦稱 :證人(員警黃文德)有鼓勵伊說出實情,會對伊寫好聽一 點等語。惟經本院前審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 於94年12月13日以屏檢瑞愛91偵3604字第26273 號函覆稱: 「本件偵查中,(黃麗琄檢察官)並未對被告戊○○作任何 有關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承諾」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63 頁),故被告戊○○縱就本案案情重要事項有所陳述而協助 偵辦,亦不符證人保護法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適用。 另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方基安於原審時曾就查獲被告 戊○○之經過結證稱:91年6 月27日伊在分局上班,接到分 局佳冬分駐所通報說發生強盜案,我們值日小組3 人先開車 到搶案現場了解,到現場時沒發現嫌犯,再去林邊的醫院問 被害人當時大概情形及歹徒人數與特徵,我們就在沿海公路 台十七線附近找被害人被搶的車子,結果沒找到,後來是有 接到勤務中心通報那部車在新埤發生車禍,我們才趕過去, 趕到時看到被搶的車子,但車內已經沒人,當時潮州分局和 新埤分駐所的人已經在那邊處理,當時潮州分局有抓到一個 叫甲○○的人,我們就在新埤加油站車禍地點的果園附近找 一個叫戊○○的人。戊○○是被石光派出所的制服警、義警 找到的,伊有看到戊○○被找到,當時伊在那附近,是在一 條溪的旁邊,還沒到新埤大橋,發現戊○○時他有受傷,他 趴在地上,當時果園沒有光線,他被義警用手電筒照到趴在 地上,石光派出所用警車送戊○○到小康醫院,我們因還在 附近找一下才過去醫院,當時他還在醫院處理傷口,處理傷 口後,我們留制服警員戒護他,我們再出去找第3 個共犯, 但沒找到等語(見原審94年1 月2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 164-170 頁),則依據警員方基安上開證詞,足證在接辦本 案之枋寮分局黃文德警員於91年6 月27日下午2 時45分許詢 問被告戊○○前,其早已得知被告戊○○係本案嫌犯之一, 且被告戊○○係被石光派出所警員所查獲,而非因其於上開 黃文德警員詢問時始知其為犯罪嫌疑人,故被告戊○○並不
符合自首要件,此部分其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貳)被告江志恆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志恆雖坦承曾將其交付100 萬元予江照 俊之時間、地點告知戊○○,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 「我並未教唆被告丁○○、戊○○及甲○○去搶劫。戊○○ 等人之所以知道我交付100 萬元予江照俊的時間及地點,是 因為戊○○先前欠我3 萬元,我為了交付上開100 萬元而向 戊○○催討該筆3 萬元欠款,為了取信於戊○○,才將交款 之時間及地點告知戊○○」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56、57頁) 。
二、經查:
㈠被告江志恆涉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戊○○復以證人身分於原審法 院審理中就被告江志恆曾參與本件謀議並同意於事後分贓等 情結證屬實 (見原審卷㈢第68至70頁)。於95年1 月17日本 院前審審理時,復經共同被告戊○○結證稱:「偵查中所述 是指『本案是江志恆叫我去幹的』。由江志恆聯絡我,謂其 父因土地糾紛被氣死了,……後來他告訴我有關交錢時間、 地點並帶我到該地點勘查。江志恆邀約我到錢櫃KTV ,我叫 甲○○到場,江志恆拿他叔叔(江照俊)的名片給我看,名 片後面有寫車號。江志恆打電話給我說已經約定交錢時間, 此時決定和甲○○及其他共犯一起劫回錢財,有對江志恆說 會帶刀子,並找甲○○到場。我雖受傷,但非全部意識不清 ,我本來是要替江志恆脫罪,但是江志恆很無情」等語。另 證人即共犯甲○○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本件強盜確為被告江志恆指使戊○○及我等所為,且被告 江志恆曾於案發前親手交付被害人江照俊之名片1 張給我, 使我們知曉江照俊之住所,以便於尾隨江照俊強盜不成時, 可逕行前往江照俊家中行搶。於案發後被告江志恆曾為我聘 請律師辯護」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㈢第188 、189 頁),於 95年1 月17日本院前審審理時,甲○○復結證稱:「案發前 幾天知道要搶劫,是戊○○告訴我的。這件事情是江志恆委 託的,戊○○叫我們去將江志恆所付的錢劫回來,戊○○要 我想辦法,再找一個人、拿水果刀、買贓車都是我的主意。 透過戊○○而知悉,我們也有一起到錢櫃KTV 會合時有討論 過,預定分贓是他拿25萬元,其他3 個人75萬元分。我們3 個人(除江志恆外之3 人)有達成搶(劫)錢之共識。案發 當天戊○○打電話給我,對我說這件事情,並確定時間。後 來被害人所走的路線與我們討論的時候不一致,故而又討論 一次」等語,而戊○○及甲○○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
證述,而互核該2 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參諸本案若無被告 江志恆告知當日交付金錢之時間及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車號 ,戊○○及甲○○2 人實無從得知而能跟蹤後行搶,故2 人 上開所證,應堪採信。
㈡被告江志恆雖否認戊○○、甲○○2 人上開陳述之真實性, 惟查,其所否認理由略以: ①被告戊○○曾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供陳: 「91年6 月26日……當天江志恆是另外開車,我跟 甲○○及『黑仔』(即丁○○)共同駕駛先前購買之E4-478 8 號贓車,共同前往高雄縣林園鄉林水祿代書事務所……」 (見91年度偵字第3620號卷第5 頁),惟於日後檢察官偵訊 時又陳稱:「當天江志恆8 點才到」、「江志恆於案發前幾 天才引導我們去代書那裡」(見91年度偵字第3620號卷第31 頁背面),前後顯有不符。甲○○於警訊時則表示:「係由 該男子(指被告江志恆)乘坐戊○○所駕駛轎車引導至林水 祿代書事務所」 (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警訊卷第21頁背 面),與戊○○之說法亦有所歧異。②戊○○於檢察官偵查 時,曾明白供陳:「在案發當天(91年6 月26日)凌晨,以 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江志恆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告訴他我另外找到2 人,他說好,並同意把錢分成4 等 分,由我們4 人平分」(見91年度偵字第3604號卷第75頁背 面、76頁)及「在作案前有打電話給江志恆,是在當天下午 4 、5 點打給他的,並向他提及分錢之事,他並未回答,他 本人確實有接電話」(見91年度偵字第3604號卷第40頁背面 )等語,然根據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分別提供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顯示, 案發當天凌晨及案發當日下午4 、5 點,戊○○根本未與被 告江志恆有任何通聯,顯見戊○○證詞完全不實。③證人即 被害人江照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於91年6 月24日 下午5 時與代書確定交款時間、地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4 頁),然戊○○卻於警訊中供稱:被告江志恆係於91年6 月 22日凌晨告知伊交錢之時間係91年6 月26日云云(見屏東縣 警察局枋寮分局警訊卷第26頁背面),兩者顯有矛盾。④至 於甲○○雖在警訊及偵查中多次指陳係被告江志恆唆使彼等 搶錢云云,然在檢察官訊以「對江志恆稱未叫你們去行搶, 有無意見? 」時,竟稱: 「沒有,我是戊○○告訴我才知道 。」(見91年度偵字第3604號卷第142 頁),因此甲○○應 係在戊○○加油添醋下,依戊○○之傳述再輾轉傳述而已, 其根本未與被告江志恆有所連繫,是其供詞亦屬虛捏不實云 云。然查:
⒈就被告江志恆所提否認理由①部分:戊○○前於偵查中係
稱:「案發當天我與甲○○、『黑仔』共乘一輛汽車前往 代書事務所,被告江志恆則另外駕駛一輛車前往」(見91 年度偵字第3620號卷第5 頁),其重點乃強調被告江志恆 並未於「案發當天」與其共乘一輛汽車前往代書事務所。 此與其後供稱:被告江志恆到達之時間為晚上8 點及被告 江志恆「先前」曾引導彼等前往該事務所等語(見91年度 偵字第3620號卷第31頁背面),並無任何矛盾之處。又甲 ○○雖於警訊時供稱: 「係由該男子乘坐戊○○所駕駛之 轎車引導至林水祿土地代書事務所。」等語(見警卷第21 頁背面),然對照警方詢問之問題(「你如何至林水祿土 地代書事務所?」),及同次警訊筆錄甲○○所供「案發 當天」彼等前往代書事務所之方式、時間及被告江志恆到 達之時間等情即知,甲○○之上開回答,顯然並非針對「 案發當天」前往林水祿代書事務所之方式,而應係針對其 如何知曉林水祿代書事務所之位置所為答覆。故被告江志 恆上開否認理由,應係對戊○○及甲○○2 人所為上開供 詞有所誤會。
⒉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就 被告江志恆所提否認理由②部分,戊○○於偵查中供陳以 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江志恆之0000000000電話通聯一節 ,雖與檢察官依職權調取之電話通聯紀錄不相吻合。然戊 ○○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江志恆 與江照俊之交易時間是被告江志恆於案發前2 、3 天以公 用電話撥打給我,且係撥打我0917開頭之行動電話,並稱 案發當時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除0000000000以外,另有未 供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我於案發當天下午4 、5 點未曾 打電話給被告江志恆談論分贓之事」等語屬實 (見原審卷 ㈢第76、77、79頁),此與被告江志恆於警訊中所供:「 (警問: 你是以何電話與戊○○連絡? 戊○○行動電話幾 號?) 我是以『公共電話』打給戊○○,我已經忘記(戊 ○○的行動電話幾號)了。」(見91年度偵字第3604號卷 第97頁背面)及「6 月26日那天我未帶 (行動)電話,我 用『公共電話』打給戊○○,……他的行動電話時常更改 ,我未記住他的行動電話號碼。」(見91年度偵字第3604 號卷第115 頁)等語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戊○○所使用之 電話應不只0000000000一支,則戊○○以證人身分在原審
法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因此不能以檢察官調 取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通聯紀錄未曾出現互相通話 之紀錄,即能為被告江志恆有利之認定。至於戊○○於偵 查中所陳:「(我)只有0000000000號手機而已,……沒 有(借他人),一直為我使用。」云云(見91年度偵字第 3604號卷第196 頁),及其曾於6 月26日當天凌晨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江志恆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云云(見91年度偵字第3604號卷第75頁),或因其當 時有意以虛實參半之語混淆檢察官偵查方向,或因記憶模 糊致供述錯誤,然其仍不能為被告江志恆有利之認定。 ⒊就被告江志恆所提否認理由③部分:戊○○於警詢中雖供 稱被告江志恆係於「91年6 月22日」凌晨告知我交付金錢 予被害人之時間、地點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則供稱:被告 江志恆係於「案發前2 天凌晨打電話予我」等語(見91年 度偵字第3620號卷第30頁背面),嗣又於原審法院審理中 亦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江志恆係「『案發前2 、3 天』 用『公共電話』打給我的。」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76頁) 。因戊○○於偵、審程序中之證詞與證人江照俊所為之前 開證詞 (見原審卷㈡第94頁)較為吻合,而該2 人顯無串 供之可能,且本案案發日期對戊○○而言,實屬特殊重大 事故,不易忘懷,戊○○接獲被告江志恆之電話,其特殊 性則遠不如本案案發,因此,戊○○以案發日期為基準往 前推算被告江志恆以電話告知交易時間之日期,自比單純 記憶事件發生之日期號數更為精確可靠。足認戊○○於偵 、審程序中所為證詞較為可採,其警訊中此部分之陳述則 非較不能採信。且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 所證述被告江志恆指示渠等強盜江照俊財物之基本事實, 前後仍屬一致,參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仍無 礙其真實性,仍得採用其餘證詞為不利被告江志恆之證據 。
⒋就被告江志恆所提否認理由④部分:甲○○已於原審法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就「被告江志恆曾於案發前親手交付被 害人江照俊之名片一張,指使戊○○與我等尾隨江照俊強 盜,甚至可循名片記載之地址逕赴被害人住所強盜」等情 結證屬實 (見原審卷㈢第188-189 頁)。甲○○與被告江 志恆並無仇隙,尚無設詞誣攀被告江志恆之必要,且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與被告江志恆、戊○○在高雄市○ ○路「錢櫃KTV 」內共同策劃強盜犯罪之時間及犯罪動機 等情(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卷第20- 21頁),核與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並無二致。即被告江
志恆本人亦供承案發前確有與被告戊○○及綽號「小小」 之甲○○在高雄市「錢櫃KTV 」內論及其與江照俊之金錢 糾紛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604號卷第96-97 頁),足證 甲○○所言應可採信。
㈢被告江志恆雖否認犯行,並以「係為支付江照俊100 萬元債 務為由,向戊○○催討3 萬元之債權,為了取信於戊○○, 才將交款之時間及地點告知戊○○」云云置辯。然查,案發 當天被告江志恆應交予江照俊之買賣土地現款為100 萬元, 該筆金錢來源,據被告江志恆供稱:係由其配偶劉鳳卿及母 陳詮女之金融帳戶內分別提領60萬元及40萬元而來等語,此 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 紙(見91年度偵字第3604號卷第64 頁),及被告江志恆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 份(見91 年度偵字第3604號卷第181 頁附件),及原審法院向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 紙(見原審卷 ㈠第149 頁附件)在卷可考。因被告江志恆資金來源一為其 母,一為其妻,與被告江志恆關係均屬一家人,且資金用途 合法,衡情被告江志恆付款之資金來源並無掘据,衡情實無 為此而催討區區3 萬元欠款之必要。再者,被告江志恆之母 親陳詮女之存款帳戶於91年6 月26日提領40萬元後,仍結餘 13 萬 多元; 其妻劉鳳卿之存款帳戶於91年6 月26日提領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