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啟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27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啟豪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1 年度訴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8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一案);其又於101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二案);其又於101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5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其於101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7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其 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 易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五案);上 開第一至四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8 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並與第五案接續執 行,於104 年11月6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 4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執行完 畢論。其仍不知悔悟,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李啟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 8 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 臺(未扣案),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萬 善堂」,先持前開砂輪機破壞該廟鐵門之鎖頭後入內,再破 壞香油錢筒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塗秋芬所管領 之錢筒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及裝設於「○○○萬 善堂」內之監視器主機、DVD 播放器、有線電視機上盒各1 臺,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㈡李啟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8 月 25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彰化
縣○○鄉○○村○○路0 段○000 號之土地公廟,推開該廟 鐵門後入內,徒手竊取由彰化縣芬園鄉茄荖村村長簡慶強所 管領,放置在土地公廟內之樂捐箱1 個及其內香油錢300 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㈢李啟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10月 9 日晚上7 時6 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 臺( 未扣案),騎乘其父李漢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宮」, 先持前開砂輪機破壞該廟鐵門之鐵製鎖頭後入內,再破壞功 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巫鎖練所管領之功德 箱內香油錢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㈣李啟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10月 9 日晚上7 時23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 臺( 未扣案),騎乘其父李漢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前往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德祠」土地 公廟,持前開砂輪機先破壞該廟鐵門之鐵製鎖頭後入內,再 破壞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張洲府所管領 之功德箱內現金100元,及仿製金牌1面,得手後,隨即騎乘 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㈤李啟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11月 9 日凌晨3 時38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 臺( 未扣案),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彰化 縣○○鄉○○村○○街000 號「○○宮」,先持前開砂輪機 破壞該廟鐵門之鐵製鎖頭後入內,再破壞功德箱鎖頭(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巫鎖練所管領之功德箱內現金300 元 ,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詢問被告,均 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各次竊盜犯罪事實逐一詢問,予被告
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 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 意思自由,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有下列證據可佐,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害人塗秋芬、簡慶 強、巫鎖練、李漢清、張洲府等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 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 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 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 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以證人塗秋芬、簡慶強 、巫鎖練、李漢清、張洲府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乃因監視器、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持續 錄影拍攝監視器測錄範圍內之周遭影像,再予以翻拍,又卷
附之現場照片乃員警以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 形貌所形成之圖像,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 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 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 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檢察官 、被告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啟豪(下稱被告)對於上揭犯行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2974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22頁、第101 至10 2 頁;原審卷第59頁、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 71頁反面至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塗秋芬、簡慶強、 巫鎖練、李漢清、張洲府等人於警詢證述情節(詳附表各編 號「證據」欄所示證據)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號00 0-000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詳附 表各編號「所憑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佐。是以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罪科 刑。
二、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㈠、㈢至㈤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砂輪機,既 可破壞鐵門門鎖、鐵製鎖頭,足見該砂輪機客觀上顯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確屬兇器無 疑。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 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 檳榔攤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檳榔攤之木門 ,即非該款所稱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因此行為人搗毀檳榔攤 木門,僅成立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㈤所示之土地公廟 、廟堂,均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持前開砂輪 機破壞鐵門之鎖頭及功德箱鎖頭之方式竊盜,揆諸前揭說明 ,尚非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
㈢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㈣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101 年 度上訴字第1226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一案);其又於101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並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二案);其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5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其於101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其又於10 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五案);上開第一至 四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第五案接續執行,於104年 11月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12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 為一己私利,再度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各次犯行所取得之財物價值、所生損害程度,及其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附表 編號2 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 1 、3 至5 所示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敘明:㈠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㈡經查:⒈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竊盜時所使用之 砂輪機1 臺,係被告所有供各該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 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⒉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竊得之現金300 元及監視器主機、DVD 播放器、有 線電視機上盒各1 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現金300 元及樂捐箱1 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現金200 元、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現金100 元及仿製金牌1 面、犯 罪事實欄一、㈤所竊得之現金300 元,各屬被告因上揭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扣案,且上開 物品迄今尚未尋獲發還給被害人等、現金則花用完畢,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 均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量刑亦屬妥 適。
四、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審理期間從未傳喚被害人,亦未 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致被告無從與被害人和解 以換取被害人原諒,被告願與被害人和解,並祈求被害人能 感受被告真心懺悔、痛改前非之心,而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 會等語。
㈡本院查:
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 告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罪,各罪所憑之證據,業經詳 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 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為一 己私利,再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各次犯行所取得之財物價值、所生損害程度、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因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 3 至5 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因被告係累犯,依法應予 加重其刑,故原判決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竊盜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8 月、8 月,均屬較低之刑 度;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罪量處有期徒 刑3 月,亦屬適當之刑度,均無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或違 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 ,又本院經傳喚被害人到庭,惟被害人均不願到庭與被告和 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本院 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難予採取。 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42 號 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個案於量刑時,應考量個案行為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受之損害等有關刑法第57條 所規定之情事,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量刑自亦有別,本件 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4 罪,於量刑時 已審酌本案所有之犯罪情節,業經敘明於前,且衡量被告所 竊取之次數、手法、犯罪所得,再參以被告坦認全部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是本院認原審既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已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詳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 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以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在本院 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核被告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證 據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1.證人塗秋芬於警詢之證│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
│ │欄一、㈠│ 述(見偵卷第23至24頁│:李啟豪犯攜帶兇器竊盜│
│ │所示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2.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月。未扣案之砂輪機壹臺│
│ │ │ 拍照片2 張(見偵卷第│、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
│ │ │ 26頁) │臺、DVD 播放器壹臺、有│
│ │ │3.現場照片2 張(見本院│線電視機上盒壹臺及新臺│
│ │ │ 卷第65頁) │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4.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見偵卷第67頁)。 │】 │
├──┼────┼───────────┼───────────┤
│ 2 │犯罪事實│1.證人簡慶強於警詢之證│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
│ │欄一、㈡│ 述(見偵卷第27頁正、│:李啟豪犯竊盜罪,累犯│
│ │所示 │ 反面)。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拍照片9 張(見偵卷第│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28至32頁)。 │所得樂捐箱壹個及新臺幣│
│ │ │3.現場照片2 張(見本院│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卷第64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4.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見偵卷第67頁)。 │ │
├──┼────┼───────────┼───────────┤
│ 3 │犯罪事實│1.證人巫鎖練、李漢清於│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
│ │欄一、㈢│ 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李啟豪犯攜帶兇器竊盜│
│ │所示 │ 33頁正、反面、第34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反面)。 │月。未扣案之砂輪機壹臺│
│ │ │2.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
│ │ │ 拍照片9 張(見偵卷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36至39頁、第43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3.現場照片6 張(見偵卷│,追徵其價額。】 │
│ │ │ 第40至42頁)。 │ │
│ │ │4.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 │
│ │ │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見偵卷第68頁)。 │ │
├──┼────┼───────────┼───────────┤
│ 4 │犯罪事實│1.證人張洲府、李漢清於│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
│ │欄一、㈣│ 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李啟豪犯攜帶兇器竊盜│
│ │所示 │ 44頁正、反面、第45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46頁)。 │月。未扣案之砂輪機壹臺│
│ │ │2.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犯罪所得仿製金牌壹面│
│ │ │ 拍照片6 張(見偵卷第│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 │ │ 47至49頁、第56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價額。】 │
│ │ │ 49至56頁)。 │ │
│ │ │4.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 │
│ │ │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見偵卷第6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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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犯罪事實│1.證人巫鎖練於警詢之證│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
│ │欄一、㈤│ 述(見偵卷第57頁正、│:李啟豪犯攜帶兇器竊盜│
│ │所示 │ 反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2.現場照片3 張(見偵卷│月。未扣案之砂輪機壹臺│
│ │ │ 第58至59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3.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59至66頁)。 │,追徵其價額。】 │
│ │ │4.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 │
│ │ │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見偵卷第6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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