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925號
KSHM,95,上易,925,2007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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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92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328 號;
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24401 號、95年度偵字第24398 號
),提起上訴(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11138 號、12966 號、13779 號,96年度偵字第215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魔法球」、「超級大舞臺」、「大舞臺」、「金象王」、「滿貫大亨」各壹台(均含IC板)及代幣伍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 10月21日以94年度簡字第240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確 定,於95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 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犯意,自95年6 月20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岡山鎮○ ○○路133 號公眾得出入之「STOP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 機臺「魔法球」、「超級大舞臺」、「大舞臺」、「金象王 」、「滿貫大亨」各1 臺,並以時薪75元,僱用林敬翊(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店員,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林敬翊負責幫顧客兌換代幣,共同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7 月3 日下午2 時15分, 為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電子遊戲機具 「魔法球」、「超級大舞臺」、「大舞臺」、「金象王」、 「滿貫大亨」各1台(均含IC板)及代幣50枚均沒收。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敬翊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臨 檢紀錄表1份、現場相片附卷足憑,此外,並有電動機具「 魔法球」、「超級大舞臺」、「大舞臺」、「金象王」、「 滿貫大亨」各1台(均含IC板)及代幣50枚扣案可證,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 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罰。被告 與林敬翊間,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 條之規定,固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因該條新舊法之規定僅係文字修正 ,將「實施」二字修正為「實行」,就本案而言,並不影響 適用範圍及刑罰之法律效果,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 條或修正後之同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與林敬翊均構成共同 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非法律實質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之刑法第28條 )。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 度簡字第240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確定,於95年2 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現行刑法第47條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併案意旨略以:㈠、甲○○自95年5月15日起,在其所經營 位於高雄市○○路8號公眾得出入之「界揚超商」內,陳列 電子遊戲機臺「超級魔法球」、「超級大舞臺」、「大舞臺 」、「滿貫大亨」、「超級賽馬」各1臺,供不特定顧客打 玩,並僱用與其就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有犯意聯絡 之蔡碧珠(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拘役40日確定)擔任店員 ,負責兌換代幣、現金、洗分之工作,而共同違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並藉此與不特定賭客以洗分後1分兌換新台幣( 下同)1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95年5月22日中午12時55分 許,賭客陳坤正(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 )前往該處賭玩機臺完畢後,共累積分數180分,陳坤正乃 持10元硬幣2枚,欲向蔡碧珠兌換現金200元時,為警當場查



獲(95年度偵字第24401號);㈡、甲○○自95年5月26日起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其所 經營位於高雄市岡山鎮○○○路133號「STOP超商」,擺設 電子遊戲機臺「魔法球」、「超級大舞臺」、「大舞臺」、 「金象王」、「滿貫大亨」各1 臺,供不特定顧客打玩,而 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 年6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 為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95年度偵字第24398號);㈢、 甲○○為臺南縣永康市○○路605號「成信商行」負責人, 自95年3月1日起,至95年6月29日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該商行所設之「STOP超 商」擺設「金舞台」、「賽馬」、「大舞台」等電子遊戲機 具,供不特定人打玩,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6 月29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甲○○為臺南縣官田鄉○○ 村○○街50號「盛好商行」負責人,自95年6月15日起,至 95年7月17日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即在該商行所設之「台灣巨蛋超商」擺設「超孫悟空 」、「賽馬」、「大瑪琍」、「魔法球」、「金象王」等電 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打玩,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 於95年7月17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甲○○自不詳時間 起,在其所經營之臺南縣永康市○○○街1號「STOP超 商」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擺設「大舞台」、「賽馬雙人座」、「彩金象 」、「龍鳳」、「魔法球」、「滿貫大亨」等電子遊戲機具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藉此與不特定人對賭,嗣於95 年9月6日20時23分許,為警查獲(95年度偵字第11138、 12966、13779號);㈣、甲○○自不詳時間起,在其所經營 之臺南縣永康市○○○街1號「STOP超商」之公眾得出 入場所,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 設「賽馬雙人座」、「龍鳳」、「魔法球」、「滿貫大亨」 等電子遊戲機具,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11月13 日20時23分許,為警查獲(96年度偵字第215號)。綜上所 述,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罰,並犯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云 云。惟按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行為期間係95年6月20日 至同年7月3日,其行為終了時點已在95年7月1日刑法第56條 連續犯規定刪除之後,且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其構成要件原含有反覆 實施以為營業之性質,故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違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乃不可分割之單純一罪,其行為終了之時點既已在 上開連續犯規定修正刪除之後,即應適用新法,自無再與其



他犯罪行為成立連續犯之可能。從而,上開併案意旨所指各 犯行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則本院就上開併案之被告犯行即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前 項併案意旨㈠、㈡所指被告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判,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原判決就上開併案意旨㈢所指被告犯罪事實未及審酌,指 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被告與林敬翊為共同正犯及被告 為累犯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及47條之規定,亦非妥 適,併此指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及 賭博前科,最後1次係於95年5月3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查,惟其仍不思循正 軌賺取金錢,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 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 件被告犯行終了時點已在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95年7月1日 施行之後,自應適用現行新法)。扣案電子遊戲機具「魔法 球」、「超級大舞臺」、「大舞臺」、「金象王」、「滿貫 大亨」各1台(均含IC板)及代幣50枚均係被告所有之物, 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均應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志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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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