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869號
KSHM,95,上易,869,200702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
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7月19日下午4時許,與謝永進、楊志強( 以上二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莊進雄(經檢察官另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在澎湖縣白沙鄉吉貝村78號之8「黑人小吃 部」飲酒聊天,適乙○○(曾與謝永進因用水問題發生口角 ,謝永進因而對乙○○懷恨在心)及其友人陳俊智開車前往 該小吃部,謝永進遂唆使莊進雄攔下車輛,迨乙○○下車, 甲○○則與謝永進、楊志強、莊進雄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分持隨手撿拾之酒瓶、木棒,共同攻擊乙○○,致乙○ ○受有右上臂穿刺傷併肱動脈破裂及肱二頭肌部分斷裂等傷 害。
二、案經乙○○訴由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證人乙○○、莊進雄、陳俊智警詢陳述,其性質雖屬 傳聞證據,但經原審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屬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莊進雄、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均具結陳述,並 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供述:是莊進雄 跟乙○○起衝突,乙○○說要怎樣就過來,伊不高興就上前 去打乙○○等語,又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指訴明確 ,核與證人陳俊智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驗傷診 斷書、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警卷第35-37 頁,第38-40 頁)附卷可稽。又證人莊進雄於偵查中證稱:伊和甲○○謝永進、楊志強都有打,都有拿酒瓶,楊志強有拿木棒(偵



卷第31-3 2頁),原審共同被告楊志強亦稱:伊有拿木棒衝 過去打告訴人(偵卷第34頁),可見被告等人均有上開共同 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至於告訴人與證人莊進雄雖有簽訂和解 書(偵卷第48頁),但並未記載告訴人願撤回原先所提之傷 害告訴,此外,復查無告訴人有任何向司法機關為撤回告訴 意思表示之記載,是告訴人既未對莊進雄撤回傷害告訴,本 件即無所謂告訴不可分之適用,附此說明。綜上所述,被告 甲○○於上開時、地,有共同傷害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甲○○與原審共同被告謝永進、楊志強及證人莊進雄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因而認其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參與共同傷害 之分擔犯行情節係屬附從之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輕微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並 敘明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及95年7月1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為 有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泛指不服原判決,並無其他 上訴理由,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26頁),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 理時不到庭(見本院卷第30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莊崑山
法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