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謝政達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94年度選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傳訊證人之請求 ,為新攻擊方法,係於二審始行提出,不應准許等語。惟經 查,上訴人提出請求傳訊之證人係證明收受之款項是否具有 對價關係,此部分於原審即已提出主張,故並非新攻擊方法 ,自得於本院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陳述及答 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充如下: ㈠上訴人丙○○及訴外人陳蓮花等27人均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0條之1被提起公訴,其中上訴人丙○○部分,業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選訴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10月,褫奪公權3年,依該判決認定之事實,足以證明上訴 人確有賄選行為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㈡且上訴人所辯為其助選而收受工作事務費之己○○等7人, 亦經該案以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而許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2年,另庚○ ○等18人亦因收受賄賂,各處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2年, 足證上訴人交付予己○○等25人之金錢,均非工作事務費。 ㈢且自辛○○等25人所簽發收據足可確認上訴人交付之金錢非 工作事務費:
⑴如辛○○等25人係上訴人助選幹部,所提收據若屬實,何 以迄未支付其餘金錢予辛○○等25人?且詹某等人亦未請 求支付其餘費用?
⑵詹某等已填領款收據,而實未領款,可知卷附收據及支出 憑證係因應訴訟而製作,亦足證前所交付款為賄賂。 ⑶所簽收據日期與其等供述可知收據為虛偽─
①辛○○供稱其非上訴人助選員,看報紙才知上訴人前一
日至選委會登記等語,足證上訴人所交付之新台幣(以 下同)1000元係賄賂,領款收據則係事後所虛偽製作之 文書。
②丁○○供稱無幫忙及收費,事後提出之工資單,應係事 後配合交付賄賂而製作之不實文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之上訴理由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 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為如下之補充:
㈠原審判決根據證人林德鳳、何阿坤、陳俊雄、朱振宮、黃萬 祿、庚○○、潘吉茂、李美英、林宛老、陸惠光、陳亞倫、 王健市、林月丹、黃信發、戊○○、林秀妹、張麗美、黃美 珠、甲○○於原審94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證詞;證人 林溫秀妹、丁○○於94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於原審94年1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證詞;證人林湧財於94年11月15日調 查筆錄之證詞,認定渠等未與上訴人明確說明或約定工作內 容、事後亦未要求確實協助工作內容或追究金錢流向、呈報 開支收據,渠等亦非依照『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 及助選員設置辦法』登記之助選員,推定上訴人具有行賄之 意圖實嫌擅斷。
㈡蓋上訴人於94年7、8月間發放3000元予己○○ (花蓮市國服 里主布部落頭目)、林德鳳、何阿坤、鄭勝富、陳俊雄、朱 振宮、黃萬祿;發放5000元予庚○○ (球崙部落副頭目)、 潘吉茂、李美英、林宛老、丁溫秀妹;發放3000元予丁○○ 、陸惠光、陳亞倫、陳俊明、王健市、林月丹、黃信發、林 湧財、戊○○、林秀妹、楊美英、張麗美、黃美珠,並招待 己○○、林德鳳、何阿坤、鄭勝富、陳俊雄、朱振宮、黃萬 祿至崧園小吃店飲食,連同他桌費用共6000元花費,由訴外 人陳蓮花支付;於94年9月30日在阿美小吃部發放1000元予 甲○○、辛○○並請2人用餐等,確實為『工作事務費』。 因縣議員競選事務繁忙,凡有意參選之候選人,均須於半年 前安插人手、預為聘用相關人員,況此次三合一選舉,為避 免熱心人士已受他候選人請託無法幫忙被告,上訴人更須提 前佈局,故前揭1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費用,乃預付給伊等 競選期間參加工作之酬勞,僅為工作費預為給付,非賄選之 代價。
㈢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均為上訴人選舉前3至4個月即已給付, 因當時選舉活動尚未起跑,上訴人無從約定具體工作內容, 僅得原則性提示工作要點與方向,且助選活動繁複萬端,如 何將工作內容特定之?上訴人於選舉期間拜訪選民時,亦對 上揭工作項目逐一驗收,若有工作不力者,即要求工作人員 馬上改進甚至撤換。再者,正式登記之助選員與競選活動之
工作人員不得劃上等號,工作人員專司處理事務、須龐大數 量,遠非登記之助選員所能勝任,原審判決之認定實乃因不 諳選舉活動所致。
㈣前揭人員於競選期間擔任工作內容,明列如上訴卷附件一所 載,亦有部份工作人員參與競選活動時所拍攝之照片23張 ( 上證三),與競選活動時錄製之攝影光碟3張 (上證四)可證 ,並以附件4『丙○○競選活動照片證明事項說明』,逐一 說明出現在94年10月下旬競選活動照片中之相關幹部姓名、 造勢之活動名稱,上證四光碟影片則有攝入部分賄選對象, 另以附件二載明,可供參酌。
㈤前揭人員於工作完竣後向上訴人請款,明細如卷附所載,亦 有『花蓮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丙○○競選總部支出憑證』 ( 上證一)可證,由『會計科目欄』可看出所有支出項目均為 『工作事務費』,由『用途摘要說明欄』與『金額欄』可看 出請款用途與實際請領支出數額,『請領人欄』更可對照由 何人請領,此部分亦經鈞院傳訊證人己○○、庚○○、丁○ ○、辛○○、戊○○到庭證述,且該等工資均以黃色薪資袋 裝給發放。又工作工資非工作事務費所含範圍,如何要求收 受之人檢附開支收據?上訴人又將如何追查金錢支出流向? 且幹部所領乃預付工資,實際請領數額尚須依實際工作量多 寡,俟選舉結束後再向總部請款,上述支出憑證即據此請款 製作,又因本案涉及訟累,乃遲至一審案件審理後始為發放 ,此有證人己○○、庚○○、丁○○、壬○○之證言可證。 則支出憑證所載收據日期為工資發生日期、憑證日期則為選 舉過後申請日期。再者,上訴人得透過選舉期間拜訪過程, 確認工作有無完成,此部分由鈞院95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 錄中,各區負責人:辛○○、己○○、庚○○、戊○○之證 詞得以佐證,亦與同案原審刑事庭94 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 筆錄中證人何阿坤、丁○○供詞相符。足證上訴人對工作成 果完成與否,非如原判決所認未予追究。又上訴人為避嫌或 恐生各幹部困擾,上揭人等請領之工作費用迄今仍有大部分 數額尚未核發。
㈥再者,上證一『花蓮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丙○○競選總部支 出憑證』並非臨訟製作,對照被告競選期間製作之流水帳各 項細目,與上證一請款、實支等完全相符,可見上訴人確實 有支付上揭人員預定工資、非為賄選。
㈦由上訴人所呈上訴卷附件1內容,可證庚○○等25位幹部( 除己○○、林德鳳、何阿坤、朱振宮、鄭勝富、辛○○於偵 查中無機會說明、但有於一審程序中說明),於偵查筆錄與 原審訊問筆錄中,均有表明交付金錢時與上訴人約定之工作
內容;證人戊○○、丁○○於上訴審95年12月7日準備程序 筆錄亦證稱渠等具體工作內容為製作大型看板、為競選背心 噴漆、掛旗幟、佈置誓師大會現場等。
㈧除證人戊○○、黃信發、林秀妹於調查筆錄中曾回答上訴人 『有』於交付工作費時要求支持以外,其餘人員均回答『沒 有』。又對照此3人於上訴審95年12月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供 述內容,可知縱使上訴人未發放3000元予渠等,並不影響渠 等原本即支持上訴人之投票意願,原判決據渠等之調查筆錄 而推論上訴人交付工作費時要求渠等投票給被告,判決理由 明顯與筆錄記載內容不符、誤用卷證資料。
㈨依『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第 9 條規定:『候選人置助選員者,應於申請登記為候選人之 同時備具助選員名冊送請主辦選舉機關審核。』,本件應送 審核之時間為投票日前三個月,即94年9月30日,則被告於 94年7、8 月間分配工作幹部、助選工作與發放工作費,選 舉機關尚未開始受理助選員登記,上訴人自無從辦理,況該 辦法並未規定未辦理助選員登記之人不得從事助選工作,故 本案收受工作事務費之人是否為助選員,應依事實認定。未 為登記者,僅係上訴人無法藉此證明渠等為助選員,但不得 據此遂認渠等非助選員。
㈩證人林宛老非原住民,此為上訴人與庚○○所知悉,惟仍給 予其5000元,顯見非為賄選而係助選之工資,據此推論,庚 ○○與其他幹部同受5000元卻被認定為賄款,顯不合邏輯, 又被上訴人另以林宛老之妻為原住民而稱該5000元為賄選其 妻之代價,此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5000元有交付其妻之 事實。
證人甲○○收受之1000元乃其夫壬○○之工作事務費。蓋壬 ○○於94年9月30日陪同被告至選委會登記、並為被告競選 總部執行長兼吉安區副總幹事,於登記當日負責人員集合、 載送等工作,此有被證7幹部聘書、被證8競選總部成立照片 可證,此1000元乃工作費之預付,非賄選之對價,上訴人當 時因壬○○不在位置上,便將1000元交由其妻甲○○收執。 且若認當天在阿美小吃店用餐之人均同受領該1000元,則何 以當天同在該店用餐之蔡金龍、謝春美等有投票權之人,卻 於調查筆錄中證稱未曾領取1000元?實因謝春美雖為團員但 當天並未跳舞,蔡金龍則非競選幹部,上訴人自無對渠等發 放1000元工資之可能,益證上訴人當天並未對在場用餐之人 均發放1000元。
由辛○○94年11月2日調查筆錄與同案刑事庭95年2月13日準 備程序筆錄證詞、證人林玉蓮94年11月3日之訊問筆錄內容
,佐以總部幹部會議照片、登記造勢活動照片可知,證人辛 ○○為上訴人之競選幹部,則對競選幹部發放金錢,並不構 成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交付賄賂。再者,由上訴卷內附 件3第五選區選舉人數與工作幹部人數對照一覽表,可知縣 議員各區選民人數均在2000人以上,上訴人競選活動須於選 區各部落進行拜訪、插旗、發傳單等事宜,故分別於主布、 嘉新、娜荳蘭、秀林等部落召集幹部,聘請其進行輔選工作 。辛○○等人即為上訴人幹部,所發給者即屬工作報酬,自 無賄選之對價關係。
觀諸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決意旨可知:『賄賂』係對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如行為人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 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出錢僱請他人分發傳單 或參與造勢等,目的係為助長特定候選人聲勢,非在約使受 僱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則支付之財物應認為乃 僱請他人服勞務之對價,難認該支持者有行賄之主觀犯意。 本件上訴人主觀認定該金額乃工作報酬,以之作為競選期間 造勢、發放文宣等活動之對價,而所給付報酬之對象又均為 上訴人競選幹部,則據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不得僅以上訴 人發放工作事務費即認構成賄選之對價。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上訴人即被告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協議並確認之爭點均與原審記載相同 ,茲予引用。
五、本院認定之理由除與原審判決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充 如下: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依94年11月30日 修正前之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之同 條項規定,得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百萬 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又當選人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 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 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 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0 3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第 1項第4款中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 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
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 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 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觀諸83年7月23 日 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 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 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 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 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一 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 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蓋民主國家之選舉制 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 擔保於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剛正不阿、無以營私且 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 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 廣大,然其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之下代議士之基本要求, 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代議士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 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 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非得以忽略,反適足以表達各 種不同之意見,此在多元民主之法治國家當中,更顯其珍貴 之處。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 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 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未達足 以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虞之程度,然其既已左右相當人數選 民投票之意向,又對於各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 ,即應認此行為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第1項第4 款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先予敘明 。
㈡上訴人交付予己○○、林德鳳、何阿坤、鄭勝富、陳俊雄、 朱振宮、黃萬祿、丁○○、陸惠光、陳亞倫、陳俊雄、王健 市、林月丹、黃信發、林湧財、戊○○、林秀妹、楊美英、 張麗美、黃美珠之3000元,交付予庚○○、潘吉茂、李美英 、林宛老、丁溫秀妹之5000元,交付予甲○○、辛○○之10 00 元,係作為行賄之用或為『工作事務費』?經查: ⑴證人己○○於調查站、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法院訊問 時及刑事庭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曾收受3千元,按之常理,若 該筆款項確係證人己○○及上訴人等事後所稱之「工作事務 費」,顯然並無任何不法之行為,一般人均會誠實供述,不 可能於面臨羈押時仍對是否收受該筆款項故為不實之陳述, 縱係從未上過法庭之鄉下人或原住民,則該項事實若真係存
在,又豈可能予以否認?故可知該筆款項於交付當時並非作 為其等事後所辯之『工作事務費』,而係作為賄選代價之賄 賂,方不敢誠實供述,故證人己○○於本院之證述並非實在 ,其事後供稱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係屬工作事務費云云,顯 不可採信。
⑵至證人林德鳳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亦均否認收受3000元,其後 方改口供稱確有收受上開款項,並稱係工作事務費云云,參 以上開論述,亦顯不可採信。至訊問人員未曾問及工作內容 部分,其等既均否認收受該筆款項,如何可能詢及其工作內 容?再者,若果真有工作,係工作之代價,縱未經訊問,依 常理當即供出,以避免刑責,豈可能完全予以否認?故其事 後供稱收受該筆款項,且係工作事務費之詞,亦不可採信。 ⑶再依證人何阿坤、黃進財、鄭勝富、黃萬祿等人之供述,原 亦均否認收受上開款項,且不論係上訴人親自交付上開款項 或由他人代為轉交,依交付當時之情形,既未曾明白指出該 款項之目的,反係以掩人耳目方式之交付,此豈非上訴人為 競選而委請他人幫忙之行為?顯然事後其等供稱有擔任上訴 人競選幹部,並收受上開款項之詞均不可採信。 ⑷至證人陳俊雄於原審亦自承其有說謊之情形,其一再變更之 證詞實難以採信。
⑸再按賄選形態各有不同,雖不至明目張膽、公然說出交付之 款項為賄款,但得自交付態樣認定該筆款項交付目的究為何 。以本件而言,上訴人係自行或委由他人以私下塞給或乘他 人不注意時交付等行為,如朱振宮於警訊中供稱之該筆錢係 己○○私下塞給,於偵查中供稱收到款項時己○○說不要講 了,知道就好了等語,甲○○原供稱是曬太陽、跳舞之代價 ,於本院則證稱係一不詳姓名老阿媽轉交等,顯均為隱避其 收受款項之目的,亦即所收受之款項當係賄款,並非其事後 供稱之工作事務費甚明。
⑹又既稱工作事務費,惟參以甲○○收受該筆款項時之供述, 及上訴人於本院辯稱係為交予其夫之工作事務費,然工作人 員人數多,以上訴人當時並非親自交付予甲○○或其夫壬○ ○,且未說明工作內容之情形,若未記載而任意發放,豈可 能有何人知悉是否交付工作薪資或是否需工作?甚或曾否交 付工作薪資?故上訴人事後辯稱該筆款項係交付壬○○之工 作事務費,證人甲○○更附合其說詞而為與前不同之供述, 實難令人採信。
⑺至原審認定之其他收受款項之人員,雖供稱其等均有負責上 訴人競選活動工作,上訴人並以「執行長」或其他職稱稱之 ,然此均係在本案查獲後,甚或在審理期間方出現之職稱,
係事後方為分配之職務,縱使查獲本件時距選舉尚有段時間 ,然若真係委由上開之人幫忙從事競選活動,縱使職務內容 未確定,或事後未擔任助選員,但於委託時為方便分配工作 ,當不可能如本件之完全未曾提及之情形,故本件上訴人於 選定其所稱工作人員並交付款項時,既尚未能確定工作內容 ,實無法認有使其等工作之真意,其事後辯稱交付之款項係 工作事務費,即難令人採信。故依上訴人所辯,既因三合一 選舉缺人手,而預約工作人員,顯然即已事先有規劃,則既 事前已規劃,何可能未約定內容?如此工作項目或內容豈不 是會紊亂?顯然於交付上開款項之際當未曾約定該工作內容 ,而交付該筆款項純係為選舉之綁椿行為,即係賄選。 ⑻且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己○○、庚○○、丁○○、辛○ ○、戊○○等既證稱工資均以黃色薪資袋裝給發放,此對照 之前上開收受款項之人供述上訴人給付款項方式,顯見其前 之交付並非工資即非上訴人所稱之工作事務費甚明。 ⑼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事後雖提出記載收受款項之帳冊資料 等,欲證明原所交付之款項均為工作事務費,並非賄款,姑 不論競選經費帳冊製作之時間性,然參以上開之人於查獲時 供述之內容,既違常情否認收受該筆款項,對收受方式亦與 一般薪資交付方式不同,實難認上開之人於收受款項時係以 工作對價方式收取,故被上訴人指稱上開款項均係賄款之主 張即屬有理而可採信。
㈢至上訴人辯稱交付之款項係合法的競選活動經費,並提出參 選人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等為證據,主張該會計報告書上有 關雜支支出明細表欄內記載均為本件合法交付給之活動經費 云云。然上開會計報告係上訴人於選舉結束後,自行製作向 監察院申報之會計報告書,於起訴後始制作,不足以證明之 前交付款項之目的。況該文書屬「備查」性質,監察院並不 負實質審查,故尚無法以前揭事後記載之報告書證明上訴人 交付之係合法競選經費。
㈣另上訴人所稱工作人員負責範圍廣,惟原住民部落聚集之村 落,幅員並非遼闊,若僅係從事幫忙散發傳單、掛布條、參 加造勢場合、拜訪選民等勞務性質之工作,當不可能花費甚 多款項,顯見若真正從事助選,工作並非繁重,則上訴人所 交付之金錢與此輕微之勞務顯不相當。再參以其自行運用該 筆現金,薪水又可自行斟酌,且若加油、購買檳榔、香菸等 物均無須任何單據核銷,以為控管,此顯與常情不符。故上 訴人辯稱係工作事務費等語,應不可採信。
㈤至競選事務繁忙為眾所皆知,故有意參選之候選人,於選前 數月或數年即開始安插人手或預為聘用相關人員當可認定,
然既係預為聘用人員,即不可能未先告知聘請該特定人作何 事,縱使工作用容無法完全明確,然其身為工作人員之事實 ,當於聘用時即已知悉,本件收受上訴人款項之人縱係身為 其親屬,於甫經查獲時大皆否認有該事實及收取費用之情形 ,雖事後於偵查或其等共同所涉刑事案件審理中為不同之供 述,然此種供述實有違常理,故合理之推論為其等事後之供 述係為脫免自己刑責及為上訴人脫罪之虛偽供述。更況此次 三合一選舉,果若真有熱心人士為幫忙上訴人,上訴人並已 提前佈局,上訴人並已預付競選期間之工作酬勞,則該等熱 心人士豈可能對此事實均不敢供述?尚且否認收取費用之事 ,又需待特別訊問方敢供稱有工作之事實?顯然上開費用均 係賄選之對價,並非工作事務費之給付。
㈥再參以本件上訴人因涉犯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被上訴人提起公訴後, 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選訴字第6號判決上訴人丙 ○○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3年 ,現上訴於本院另案審理中(95年選上訴第29號),業經本 院調卷查明屬實,故上訴人確有違反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項之行為,亦堪以採信。
㈦上訴人上開所為是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經查: 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第1項第4款中所謂「足認有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如上所述,係在調和舉證 困難及濫訴而設,故並未規定以一定票數或差距為認定之 標準。而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 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 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 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 ,此觀諸83年7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即明。 ⑵本件經查獲且認定確有賄選行為之事實為上訴人對於原住 民部落或聚落,選定特定人對之行賄,其係就個別村落、 特定之人等幾近全面性之方式就賄選行為佈局,實係具相 當計劃及規模之行賄活動,本件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行賄 之人數並達25人,則上訴人行賄事證既已明確,且具有相 當之計劃,客觀上自足認其行賄行為得左右相當人數選民 之投票意向,其可能影響多數選民意願,有影響選舉結果 之可能或危險,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賄行為,有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乙節,堪信為真實。
⑶從而,本件所查獲之賄選人數雖未達實際影響選舉勝敗結 果之程度,然其既有可能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
又對於各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即應認此行 為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定「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為有理由,堪予採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請求 宣告上訴人就花蓮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 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家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