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635號
TCHM,106,上易,635,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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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之綺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470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之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之綺上訴,仍否認犯罪, 辯稱:當時我在掃地,現場不只告訴人王凱琳停機車在那裡 ,隔壁機車行的客人也會停在那裡,客人會亂丟垃圾,所以 我會去那裡看並掃地,我會繞一圈,是去把蛾掃掉,但告訴 人只擷取那段而已云云。然查,原審認定被告有本件毀損犯 行,業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駁斥被告所辯不 可採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被告猶以上開陳詞置辯,否認 犯罪,自無可採。至被告提出隨身碟及光碟片各一個,欲證 明其曾弄破告訴人一個花盆,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及其父親 達成和解等情。本院審酌上開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 二事,因認無調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被告並未 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供調查審酌,是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可 見被告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毀損罪,造成告 訴人王凱琳之損害微薄,所犯情節非重大。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業與告訴人王凱琳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王凱琳新臺 幣(下同)五千元,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 頁背面),顯然被告已為其犯行付出相當代價。是其經此審 判科刑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科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之綺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之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之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小吃店,其曾因 不慎弄破擺放在王凱琳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美甲店騎樓前之花盆,而與王凱琳產生嫌隙,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3日晚上10時43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將三秒膠灌入王凱琳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內,致令該 機車鑰匙孔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凱琳(修復費用【新 臺幣】2,200元)。嗣經王凱琳自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凱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 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 ,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廖之綺固坦承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人 是其本人,其確有於前揭時間行走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騎樓處,且曾停留在告訴人停放在該處之上開機 車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當時在打掃 騎樓,看到告訴人機車上有一隻蛾,所以用筆將蛾揮走,其 左手是拿著打結的塑膠袋,不是三秒膠,其並未將三秒膠灌 入告訴人所有上開機車之鑰匙孔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凱琳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其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美甲店工作, 該美甲店係其父開設供其經營,美甲店之表定營業時間是 上午11時至晚上9時,但實際結束營業時間視做完最後一 個客人之時間而定,其於105年9月3日上班前將其所有前 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因其 於當日下班後由其男朋友接送返家,故係於翌日(4日) 晚上11時許下班後欲騎乘上開機車時,始發現機車鑰匙無 法插入機車鑰匙孔,嗣經其調閱美甲店監視錄影畫面,發 現自其於上開時、地停放機車後至其於翌日下班時發現機 車鑰匙孔遭損壞之此段期間,只有被告曾在其上開機車旁 有詭異舉動,距離其機車最近之人就是被告,其他人僅是 路過,不會靠近其機車,而且被告很明顯停在其機車龍頭 鎖旁,並無其他人這麼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至第1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105年9月3日晚上10時43 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其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而由該監視錄 影內容可知,確有被告左手持物品站在告訴人之機車右側 ,並面向告訴人之機車低頭停留約3秒之情事,且證人即 告訴人既曾親自觀覽前揭期間之監視器錄影動態畫面,並



到法庭具結證述,縱或告訴人曾因被告不慎造成放置在其 所經營美甲店騎樓前之花盆破裂一事,與被告產生嫌隙( 詳如後述),證人即告訴人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涉犯區 區毀損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而使己身涉有誣告或偽證(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較重刑責風險之必要,準此,證人即告訴人 之上開證詞,應信而有徵,堪可憑採,此外,並有修復費 用收據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綜上事證相互以觀,前情堪 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監視錄 影畫面,顯示被告原先係雙手抱胸走至告訴人機車旁查看 ,之後始再返回其經營之小吃店冰櫃後方,右手持掃把、 左手持物品走至告訴人機車旁,堪認被告應係刻意假藉打 掃之舉在告訴人機車旁徘徊停留,否則豈有先走至告訴人 機車附近查看,始再拿取掃把之理?況依該監視錄影畫面 拍攝內容,亦未見如被告所辯以筆將蛾揮走之動作,是被 告所辯已難遽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曾經有一次 花盆事件,因為告訴人她們美甲店裡的人曾經在店門兩邊 擺花盆,因為我是做吃的,我趕老鼠,不小心弄破她們的 花盆,後來告訴人她們有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6頁 ),及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其實被告不只一次將我的 花盆弄破,至少有兩次,但我只有那次報警時有證據」等 語(見偵卷第26頁背面),足認被告曾因不慎造成放置在 告訴人所經營美甲店騎樓前之花盆破裂一事,與告訴人間 產生嫌隙,益證被告確有犯罪動機而為本件犯行,故依前 開事證,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析之,自可認定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地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 乃事後卸責狡飾之詞,無可採信。
(三)又被告雖舉證人周恭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 問:105年9月3日晚上幾點以後離開小吃店去別的地方上 班?)晚上10點25分以後。」、「(被告問:我是否在10 點50分左右傳LINE給你說隔壁的兩個情侶在機車那邊敲敲 打打?)有。」、「(被告問:你可否告知我LINE給你的 內容?)被告當時LINE給我的內容我沒有留著,被告說他 在掃地,看到告訴人情侶在她們的機車那邊敲敲打打,她 們又把機車從213號牽回去她們自己的店面207號,意思是 說她們的機車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及背面), ,據以主張告訴人發現其機車鑰匙孔損壞之時間應是105 年9月3日晚上10時50分許,而非告訴人所述係105年9月4



日晚上11時許發現,然細繹證人周恭玄於作證之初先稱: 「(法官問:你與被告有無情侶關係?)沒有,單純合夥 關係。」,嗣經本院當庭檢視證人周恭玄之行動電話,由 證人周恭玄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發現證人周恭玄向 被告傳送「愛你喔」,並稱呼被告「老婆」等情(見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0頁),再質之證人周恭玄與被告間之關係 後,證人周恭玄始坦認與被告是情侶兼合夥人(見本院卷 第21頁背面),顯見證人周恭玄有刻意隱瞞事實之虞,其 證詞是否基於迴護被告而為,並非無疑,況經本院再次向 證人周恭玄確認,該證人即改稱:「(法官問:你是否還 記得被告有傳LINE跟你說看見隔壁美甲店情侶在機車敲敲 打打,究竟是幾年幾月?何時?)我只記得是去年【即10 5年】9月3或4日晚上10點40分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 21頁背面),是以證人周恭玄前揭證詞,尚不足採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卸避就之詞,委無足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 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 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 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 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 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61號判 決闡述至明。查本件告訴人所有上開機車之鑰匙孔,於前揭 時、地遭被告灌入三秒膠,致鑰匙無法插入開啟,顯見該機 車鑰匙孔已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灌注三 秒膠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鑰匙孔,使告訴人因 此支出修復費用2,200元,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 重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且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交通生活 之不便,實屬不該,犯後復飾詞卸責,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 好,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經營小吃店、月收入50,000元、 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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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播放時間 │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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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起│畫面為告訴人美甲店前之騎樓空地,旁邊為被告之小│
│至00:00:25│吃店,除畫面開始的前4秒可見被告站在其小吃店店 │
│ │門口外,其餘畫面未見有何人在騎樓出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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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25起│被告雙手抱胸走出店門,先看向小吃店左方騎樓後,│
│至00:01:00│看向攝影鏡頭的方向,之後走向停放在騎樓下之告訴│
│ │人機車,在機車車頭左側停住約3秒後,隨即又走到 │
│ │機車前方站立,之後鬆開抱胸之雙手走回小吃店冰櫃│
│ │後方,右手持掃把,左手握有不明物體轉身走向告訴│
│ │人機車停放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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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00起│被告走在告訴人機車左側以右手手持掃把清掃地面數│
│至00:01:28│下,左手彎曲握著所持物品在腰間高度未放下,之後│
│ │被告再繞過告訴人機車車頭,轉身面對告訴人機車掃│
│ │至該機車右側,於00:01:14時先轉頭看往其左側後 │
│ │,於00:01:16時站在告訴人機車車頭右側,面向告│
│ │訴人機車並將頭低下,同時右手停止揮掃地面的動作│
│ │,此情形持續約3秒,於00:01:19時被告才離開告 │
│ │訴人機車,再繼續在該機車車身右側掃地(以上畫面│
│ │僅有被告一人,未見他人經過),畫面結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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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