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8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295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353條 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 (得易科罰金),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蔣有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達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哈廣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