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重更(二)字,95年度,123號
HLHM,95,上重更(二),123,200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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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93年8月4日、10
月27日、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71、2472號,93年度偵字第104、913號,93
年度毒偵緝字第38、39,93年度偵緝字第73、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前審合併審理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
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貳拾捌塊及伍小包(共計淨重壹萬零貳佰零玖點陸壹公克,純度佰分之柒拾肆點玖,純質淨重柒仟陸佰肆拾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黃色信封袋貳拾捌只、夾鍊袋伍只、大型藍色手提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曾有妨害自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犯罪前科,其中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3年8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5年6月,嗣於89年6 月28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4年8月15日),仍不知 悔改,復自92年間不詳時間起,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磚28塊及5小包(共計淨重10,209.61公克,純度百分 之74.9,純質淨重7,647公克),嗣再於92年10月上旬某日 ,將該上開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李文漧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李文漧並將之存放於 其花蓮縣吉安鄉○○村○○○街242號住處內。嗣因陳獻𧻉(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林敬智(業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12年確定)由不明管道知悉丙○○李文漧持有前 開毒品,認為有機可趁,乃於92年10月14日夥同陳立益(業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楊家宇(業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劉宏明(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6月確定)、葉長霖(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 賴樵榕(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等人,謀劃強取 該批毒品海洛因,並於當日晚上7時許,彼等至上址強押李 文漧等人至花蓮縣吉安鄉干城村85之27號前產業道路,逼問



得知毒品下落後,即前往上址取得李文漧丙○○所有用以 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黃色信封袋28只、夾鍊袋5只及大 型藍色手提袋1只(內有海洛因磚28塊及5小包,共計淨重10 ,209.61 公克,純度百分之74.9,純質淨重7,647公克)將 之攜往前開產業道路處。嗣經民眾發覺有異報案,為警前往 查獲,並在彼等所駕駛之5Q-4182號賓士車後行李廂查扣得 前開毒品及盛裝毒品之工具。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渠等有上述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當日係受李文漧之邀 ,前往李文漧位於吉安鄉○○○街242號新宅慶賀及泡茶、聊 天,並不知該處藏有毒品海洛因,該批被查扣之毒品海洛因 並非伊交予李文漧藏放,李文漧因做生意失敗,曾向伊借錢 ,但為伊所拒,可能係因此而挾怨攀誣伊云云。惟查: ㈠扣案毒品海洛因係被告丙○○於案發日數天前駕駛其VOLVO 牌自用小客車,以大型藍色手提袋盛裝攜至被告李文漧位於 吉安鄉○○○街242號住處,囑同案被告李文漧秘密藏放等情 ,業據同案被告李文漧於93年2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9 3年度偵字第104號沈正雄陳獻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到庭結證甚詳(93年度偵字第104號 偵查卷第155-158頁),其證詞內容與其嗣後於原審93年3月 12 日、9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93年6月4日審判程序中所述 情節前後一致。被告李文漧且於原審93年7月7日審理期日再 度具結證稱:毒品是丙○○的,因丙○○叫伊將毒品交給對 方,伊才說放在床鋪下等語(93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298 、299、304-306頁)等語。
㈡此外,復有之查獲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28塊及5小包( 共計淨重10,209.61公克,純度百分之74.9,純質淨重7,647 公克),及李文漧丙○○所有用以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黃色信封袋28只、夾鍊袋5只及大型藍色手提袋1只扣案可 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被告辯稱:查獲毒品非伊所有,李文漧因向伊借錢未果,挾 怨攀誣伊云云。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丙 ○○名下並無財產,且所經營之「霖昇營造有限公司」並無 承包私人及公家工程,財力困難,並無資力購入扣案之毒品 ;且扣案之毒品數量甚鉅,應係從東南亞走私進口,被告丙



○○並無出境紀錄,同案被告李文漧陳富憲卻有多次前往 東南亞及大陸之紀錄,且李文漧在羈押期間,陳富憲陪同李 文漧之同居人甲○○會面時亦向李文漧表示:係伊害了他, 會幫他照顧家裡等語,足認李文漧所述扣案之毒品係陳富憲 所交予,應屬可信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李文漧於原審93年7月21日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 :該批毒品係綽號「小陳」之花蓮籍男子所交付云云。惟該 批毒品市值極鉅,衡諸常情,授受雙方必定存有相當程度之 信賴關係,但被告李文漧竟不能說明該所謂「小陳」男子之 基本身分資料,顯然與常情有悖。再參酌被告李文漧於93年 7月21日原審審理時初次翻供時所供:「(檢察官問:這包 東西很多,你很得他的信任,你不知道他的名字?)因為沒 有證據可以顯示是他,而且我也考慮我家人安全問題。他當 時告訴我說,小包的可讓我自己吸食,但我動也沒有動,驗 尿就知道了。」、「(審判長問:你說考慮到家人安全是何 意?)因為沒有直接證據可以顯示他,都是只有我講而已。 」、「(審判長問:你之前講的都是丙○○?)因為10月21 日警方問我筆錄時,我就有提到是小陳,但是警方要我說出 確實的人來,所以該處筆錄就沒有提到毒品的問題。」、「 (審判長問:檢察官有逼你講出確實的人來?)沒有。」等 語(前揭卷㈡第393、396頁),顯見同案被告李文漧係基於 家人安全考量,始推翻先前一貫之供述,故其嗣後翻供所述 ,既係基於他種原因所為,自難憑以採信。
㈡同案被告李文漧嗣後於本院前審(上訴審)復明確供稱:「 是『小陳』,他叫陳文成………我只知道他太太都是這樣叫 他,有時候他太太高興的時候,也會叫他『陳哥』,我只知 道他住在吉安鄉南埔加油站那裡,案發那一天我有打電話叫 他出面,結果他叫我跑路………」(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 153號卷㈠第163頁),但經本院前審向刑事警察局調取全國 「陳文成」之照片資料提供被告李文漧指認時,被告李文漧 當庭否認有任何一位「陳文成」與本案有關(前揭卷㈡第28 9-290頁),並再稱:我與「陳文成」並不熟,他是和我一 位朋友比較熟,但我那位朋友最近已經去世,也沒有辦法證 明(前揭卷㈡第290頁),又再稱:「「我在民國92年農曆 年前到泰國旅遊,回國後沒多久陳富憲要我開車載他去接他 的朋友,後來我是和陳富憲在南埔加油站接到陳文成,陳文 成就拿一個行李袋放在我的車上,我們先到陳富憲家裡後來 又一起到我家,陳富憲說陳文成的行李袋暫時放在我這裡, 陳富憲和陳文成2人一起離開,後來我小姨子買了明義7街的 房子我去那裡整理,在案發前4、5天前,陳富憲到明義7街



的房子那裡,有要我將行李袋帶到明義7街那裡,說陳文成 要到那裡看房子也可能會買房子,順便將行李帶走,陳富憲 跟我講完,我將行李袋拿到明義7街,才發現那個行李袋很 重,我問陳富憲那是什麼東西怎麼那麼重,陳富憲才告訴我 說那是海洛因,我也打開看,看完後發現明義7街好像也沒 有地方可以藏放,所以才會將行李袋放在床舖底下,沒多久 就發生他們來搶的事情。」、「過完年沒有多久,就是我旅 遊回來,我有一直問陳富憲東西怎麼沒有來拿走,他說要我 放在倉庫就好了,陳文成也是案發前一年陳富憲帶我去大陸 旅遊認識的,他們2人是親戚,陳文成印象中在十幾年前就 有朋友介紹認識過。」、「陳富憲住在吉安鄉○○村○○路 32 (或者72)號,但是他已於93年11月間因為肝病死亡… 」等語(前揭卷㈣第610-611頁)。依同案被告李文漧上開 陳述觀之,同案被告李文漧與「陳文成」並不熟稔,而「陳 文成」竟會將價值極鉅之扣案毒品海洛因交給並非熟識之被 告李文漧藏放,其真實性實啟人疑竇。況且,苟如同案被告 李文漧所言,扣案毒品係「陳文成」所交予,然「陳文成」 將毒交給被告李文漧之後,竟又對該批毒品之動態漠不關心 ,顯與一般販毒者對毒品掌控極為嚴密之情形有極大差別, 益徵同案被告李文漧此部分翻異之詞,有悖於常情。 ㈢被告丙○○雖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辯稱:「李文漧係因借錢未 遂而設詞構陷」,同案被告李文漧亦附合其詞,姑不論被告 丙○○此部分辯解,核與其之前於原審93年4月29日原審訊 問中所稱:「…李文漧在之前7、8月間有告訴我:他有一個 朋友『小陳』有放一些東西在他吉安的家裡,那些東西是嗎 啡,所以他才這樣咬我……」(93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㈠第2 54頁),意指被告李文漧係因為伊知道藏毒之內情而拖伊下 水等情已經全然不同。況被告丙○○自警詢、偵查,乃至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案發當日伊係至李文漧新宅慶賀與 泡茶聊天,且案發當晚,伊前往李文漧住處後,曾囑李文漧 之妻甲○○去向伊之同居人李玉娟拿其服用之藥品等情在卷 (92年度偵字第2471號偵查卷第298頁背面、第299頁),核 與證人甲○○、李玉娟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 第149頁、第153頁背面),迄至案發當日為止,被告丙○○李文漧間顯然交情匪淺,如果丙○○所辯當時兩人因借錢 而交惡,為何雙方仍然有上述至交好友間才會出現之關懷舉 動?堪認被告丙○○上揭辯解與事實不符。
㈣同案被告李文漧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雖亦供稱「(你為何說 是丙○○?)我比較氣他,平常的一些工作上的事情」;又 「(氣那些事情?)反正就是比較氣他,就如同他講的,我



跟他借錢借不到」(93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398頁、第39 9頁),似指伊僅係因曾經向被告丙○○借錢不遂,即誣指 其涉犯本案之重罪,亦顯然與常情有悖。
㈤又同案被告李文漧供稱:伊於產業道路上遭陳立益等毆打後 ,即被押往休旅車,經丙○○表示將毒品交予對方後,伊才 供出毒品藏放地點等語,與丙○○於第一審法院所供「伊原 在休旅車內,後被押往第三部車;在產業道路被打時,有告 訴李文漧,有東西就交給人家」(93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㈠ 第254頁、卷㈡第298頁),兩者間就何人被押往對方所乘坐 之汽車一節,雖然兩歧,但同案被告李文漧在產業道路上被 逼問「東西在何處」期間,陳立益等人曾經刻意安排同案被 告李文漧丙○○見面(同案被告李文漧係被押入5Q-4182 號賓士車,被告丙○○趙啟全則係被押入5055-GA 號休 旅車)一節,則屬一致,徵諸被告丙○○李文漧於本院更 ㈠審之證詞,陳立益等人在產業道路逼問「東西在何處」時 ,係專以同案被告李文漧為逼問之對象,足見陳立益等人早 知「東西」是在同案被告李文漧經手藏放,如非出於同案被 告李文漧之要求或暗示,甚至陳立益等人早已經知道被告丙 ○○才是扣案毒品之真正持有人,陳立益等人何須帶同同案 被告李文漧丙○○見面,讓同案被告李文漧有機會徵求被 告丙○○之同意,以解免自己供出毒品之責任?同案被告李 文漧為何又會在被告丙○○首肯之後,才供出毒品藏放地點 ?俱見同案被告李文漧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所稱扣案 毒品為丙○○案發前數日交其藏放,顯然較符實情。 ㈥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稱:被告丙○ ○名下並無財產,且所經營之「霖昇營造有限公司」並無承 包私人及公家工程,財力困難,並無資力購入扣案之毒品云 云。然查名下無財產並不等於無資力,時下富豪名下無任何 財產,卻開名車、住豪宅者所在多有,且投資非必以個人名 義為之,課稅資料自然無法呈現個人財力狀況。故本院所函 調之資料雖呈現被告丙○○之資力狀況不良,但並不能因此 即否定被告丙○○於原審在自由意志下所供稱:因經營工程 業務而獲利甚豐等語(93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322頁), 即屬不實。故辯護人前辯詞,亦無法作為被告丙○○有利之 證明。
㈦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稱:扣案之毒 品數量甚鉅,應係從東南亞走私進口,被告丙○○並無出境 紀錄,同案被告李文漧陳富憲卻有多次前往東南亞及大陸 之紀錄,且李文漧在羈押期間,陳富憲陪同李文漧之同居人 甲○○會面時亦向李文漧表示:係伊害了他,會幫他照顧家



裡等語,足認李文漧所述扣案之毒品係陳富憲所交予,應屬 可信云云。惟扣案之毒品數量甚鉅,其來源自係經過極為細 密之分工始能取得,自不能因被告丙○○未曾出境,即謂其 不曾持有扣案之毒品,至於陳富憲於會見時縱曾表示會照顧 李文漧家裡,亦不表示扣案之毒品為陳富憲所有,故辯護人 前辯詞,並無法作為被告丙○○有利之證明。
㈧另查同案被告李文漧沈正雄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 中之93年2月24日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供稱:「(警方查獲 之小包牛皮紙張有何用途?)我拿小信封袋給丙○○裝毒品 用。」、「(零星小包分裝毒品有何用途?)如有人買毒品 即可交易。因他拿來毒品散散的,所以我提供紙袋供包裝。 」等語(93年度偵字第104偵查卷第158頁),堪認同案被告 李文漧不僅受被告丙○○之委託代為藏放毒品海洛因,更進 而為買賣之便而提供其所有紙信封袋供被告丙○○使用,足 見被告丙○○李文漧不惟客觀上有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主觀上亦具有持有該批毒品海洛因供販賣之意圖。至於被 告丙○○辯護人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聲請勘驗上開偵查錄音帶 ,惟經本院遍尋卷內相關錄音帶並無該捲錄音帶存在,無從 予以勘驗,惟本案相關被告甚多,案情極為複雜,且分成數 案偵查及審理,相關卷證資料使用次數頻繁,保管上難免有 所疏漏,本院認為,上開偵查筆錄之記載甚為完備,前後內 容一貫且無瑕疵可指,尚不得以無錄音帶可供勘驗,即認上 開供述證據有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附 此一併說明。
㈨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認為:「被告李文漧等人似係以營利 之目的而非法購入大量毒品,則其所為應構成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第6頁10-13 行),惟因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致本院無從查 知扣案毒品之來源,而毒品之來源本非只意圖營利而買入一 端(如強取、詐騙,或轉讓、抵債等等),尚難逕依被告丙 ○○、李文漧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以推測之方 法,遽認扣案毒品係被告丙○○意圖販賣而販入。 ㈩扣案毒品以黃色信封袋包裝之白色塊磚28塊及以夾鍊袋盛裝 之白粉5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 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其淨重共計10,209.61公克,純度 百分之74.9,純質淨重7,64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1 月28日調科壹字第280000454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丙○○李文漧共同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丙○○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丙○○與同案被告李文漧就上揭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行 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 級毒品。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6月6日修正,於同年 7 月9日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起生效,該次修正其中關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其相關條次、構成要件、 刑度雖均未變更,然該條例部分既經修正,且該條例全部條 文均經重新公布,即有形式上之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新舊法於被告並無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併此敘明。
㈢原審對被告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欄並 未論述扣案黃色信封袋28只、夾鍊袋5只及大型藍色手提袋1 只,均係被告丙○○李文漧所有之物,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原判決理由欄既認前揭扣案之黃色 信封袋、夾鍊袋及大型藍色手提袋,均係李文漧及被告丙○ ○所有,用以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即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卻於理由內說明依刑法第 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丙○○上訴, 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予撤銷改判 。
㈣本院審酌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品行 不佳,甫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重刑後假釋出 監,旋再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量毒品,對社會安全所生危害極 鉅,犯罪情節極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禠奪公權終 身,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28塊及5小包(共計淨重10,20 9.61公克,純度百分之74.9,純質淨重7,647公克)為查獲 之毒品,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黃色信封袋28只、夾鍊袋5只及 大型藍色手提袋1只,均係被告李文漧丙○○所有,用以 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迭據被告李文漧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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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霖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