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莊秀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9
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5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在原審已提出本件申請海豚進 口之後續相關用印證明,卻遲遲無法提出申請本件進口報單 之用印證明,顯有所隱匿;且依被告提出之企業分層負責明 細表及申請用印程序表,本件是財團法人私立花蓮海洋動物 園向政府行政機關行文,應經被告決行,被告卻未能提出本 件之用印申請,其蓋印顯非依正常程序;再者被告為迎接海 豚來台還舉辦活動,其辯稱不知上情,亦未用印,實不足採 信。⑵海豚價值多少為企業經營之成本,被告竟無法提出購 買海豚之花費證明,並推稱是員工變造輸出許可證云云,惟 若非被告知情並授權變造,員工豈願甘冒刑責而自行變造, 被告所辯,有悖常理。⑶證人謝景峰於原審作證時,對其承 辦或接辦本案海豚進口報關等相關細節時,均證稱不清楚或 不記得,對於輸出許可證明書上金額何以遭變造一節,亦諉 為不知,其證言顯有隱匿,應是經被告指示所為,故被告應 知上情,並指示他人變造許可證,其犯行應可定,原審判決 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⑴一般而言,申請用印到蓋好大小章,如果在 海洋公園蓋,須一個星期,如果在總公司蓋,要二個星期,
需要到總公司蓋章是指要被告決行之事項;本件海豚進口報 單之用印是黃教文、謝景峰帶林慈烱至花蓮海洋公園蓋的, 約在現場等候10 -20分鐘;而海豚進口報單之用印,是一般 行政用印,決行層級至總經理等情,業經證人何美蓉、林慈 烱、謝景峰分別在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9、80、71頁) 。本件海豚進口報單既在花蓮海洋公園內用印,且只花費20 分鐘即完成,再參以海豚進口後,有關海豚申請登記、展示 申請函及進口完稅價格委託書之用印申請,其決行層級亦至 總經理黃進漲,有91年10月12日、11月4日之蓋印申請書在 卷可稽(發查卷第116-117頁),足見本件決行層級只至總 經理,被告既未在進口報單上用印,其辯稱不知進口報單上 金額業經變造等語應可採信。公訴人雖稱進口報單是向政府 行政機關行文,決行層級應至被告,被告知情云云,然上開 海豚申請登記申請函,及海洋公園於91年10月15日向縣政府 申請保育類野生動物登記之用印申請(原審卷第101頁), 均應向有關行政機關行文,惟其用印層級均只到總經理,未 及被告,公訴人認本件應由被告決行,乃屬臆測之詞,自難 採信。⑵由上揭證言及書證顯示,被告對變造金額一節並不 知情,倘公訴人認被告知情或指示他人變造,應提出更積極 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非以被告未能提出本件進口報單用印 、購買海豚之花費成本及證人謝景峰於原審作證時,對變造 金額細節交待不清,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犯罪 ,從而公訴人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有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