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91號
HLHM,95,上訴,191,200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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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鈔共計拾張(其中編號EM657695EU貳張、EM657617EU貳張、EM575655EU參張,編號EM755655EU壹張、ER894153YZ壹張、LX755656EU壹張)、新台幣伍佰元紙鈔壹張(編號YA935925NJ)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交付之偽 造新台幣(下同)1,000元紙幣共10張(其中編號EM657695E U2張、EM657617EU2張、EM575655EU3張、編號EM755655EU、 ER894153YZ、LX755656EU各1張)、500元紙幣1張(編號YA9 35925NJ),其紙質粗糙,均為偽造之通用紙幣,仍予收集 ,並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 地點行使之。
㈠民國(下同)92年9月19日上午,高宗慶(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駕駛X7-1201號小客車搭載乙○○由彰化出發至臺東 ,當日16時10分許,行至臺東縣卑南鄉○○村○○路「內行 人檳榔攤」處,乙○○下車假借向丁○○購買檳榔50元之機 會,交付1,000元偽鈔一張(編號EM755655EU),使不知情 之丁○○收受後,找回真鈔950元。嗣丁○○收受後詢問旁 人發覺偽鈔後報警,經警尾隨趕到臺東縣臺東市○○路○段 318號賣水煎包處查獲,並在其身上起出尚未行使之千元券 偽鈔8張(編號EM657695EU2張、EM657617EU2張、EM575655E U2張、ER894153YZ1張、LX755656EU1張)及真鈔1批(在其 身上起出1000元券2張;在車內前座置物箱內起出500元券1 張、100元券78張及50元銅幣1枚;在車內右前乘客座下腳踏 墊起出100元券18張,其中500元券1張、100元券4張及50 元 銅幣1枚業由警方交還予丁○○)。
㈡93年3月5日上午8時許,陳呈嘉(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 駛8789-GB號小客車搭載乙○○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



勝利路口時,乙○○下車持偽造之1,000元偽鈔一張(編號 EM575655EU),向邱秀蘭、戊○○母女購買3個共75元之肉 粽,邱秀蘭2人接過偽鈔後,發覺有異退回,乙○○取回偽 鈔棄下肉粽,急搭原車離去,邱秀蘭母女立即記下車號報警 ,約8分鐘後,由警方循其所報案資料,在屏東市○○路○段 民進黨部前方將其攔下,並在該車前方置物箱內起出該枚偽 鈔(EM575655EU號),及於駕駛與前座乘客間之扶手置物箱 上方起出500元之偽鈔1張(編號YA-935925NJ)。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偽造之紙幣經檢察官或屏東分局送中 央印製廠鑑定,該鑑定是中央印製廠之公務員依其職務上之 專業所為之證明文書,並無證據顯示其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持1000元鈔票向丁○○、邱秀蘭購買檳 榔50元、肉粽3個75元,惟否認犯罪,辯稱:在臺東查獲的 偽鈔9張,是伊在楓港賣佛像時,有1位男子向伊買了10尊佛 像,總共16,000元,該男子拿了10張1000元卷給伊,伊不知 是偽鈔,收受後有朋友說是偽鈔,於買檳榔時才拿出來用; 在屏東向邱秀蘭買粽子的1000元是真鈔,偽鈔是從置物箱起 出,是陳呈嘉女兒陳綺珊賣檳榔向客人收的放在置物箱內, 不是從伊身上搜出,500元偽鈔是前次在楓港賣佛像向客人 收的,這次帶出來云云。惟查:
(一)事實㈠部分:
1、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一天有人跟我買香煙 及檳榔,因為我年紀大,眼睛也不好,後來我就拿給一位 路過的年輕人看,結果那位年輕人發現是偽鈔,所以就去 追那個買檳榔的人」等語。
2、被告向丁○○購買檳榔之1000元鈔1張(編號EM755655EU )、及從被告身上扣案未使用之1000元鈔8張(編號EM657 695EU2張、EM657617EU2張、EM575655EU2張、ER894153YZ 1張、LX755656EU1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該批 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 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ER894153YZ 安全線以黏貼箔膜(含100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 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其餘八 張偽鈔,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安全線以燙印箔膜



(含1000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 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等語,有中央印製廠 93年7月16日中印發字第0930003579號函在卷可稽。 3、原審於95年6月12日當庭勘驗結果:8張偽鈔部分紙質都很 粗糙、顏色較暗,另檳榔攤所查扣之偽鈔1張跟實際上的 真鈔顏色不對,紙質也不一樣,肉眼即可清楚分辨(原審 卷第209頁)。
4、由上述證據顯示,扣案之9張偽造1,000元紙幣均紙質粗糙 ,非鈔券紙,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 效果,連經過丁○○檳榔攤之一般路人即可發現是偽鈔, 被告稱其平日是賣佛像為生,已經賣了3、4年,足見其為 生意人,對真偽鈔之鑑別度自較一般人為高,且查獲之偽 鈔高達9張,其謂不知為偽鈔熟能相信。
5、被告又辯稱該9張偽鈔是在楓港賣10尊佛像後收受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⑴92年12月3日偵訊時供稱:我那1天帶12尊(佛像 )出來,在楓港公路局車站有1個男子跟我買了10尊,1尊 賣1,600元,另1尊是1個婦女買的,賣她1,700元。⑵於93 年8月13日偵訊時則供稱:我當天帶了13尊佛像出門,有1 個開小貨車的人買了10尊,1尊我賣他1,600元,共16,000 元,他拿了10張千元鈔,其他6,000元是百元鈔,當天共 賣了11、12尊,當時帶佛像出門時全部都放在車子的後車 廂(行李廂),沒有放在後座,要賣的時候才拿出來。⑶ 於94年6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則供稱:那1天我總共帶13尊 左右的佛像,後座放了2尊,其他都放在後車廂(行李廂 ),在楓港時候有1個男的跟我買10尊佛像,另外我在楓 港到臺東之間又賣了2尊到3尊。⑷於95年1月24日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平常出門時都是只有塞8個佛像(含箱 子)在行李廂內,92年9月19日那1日我行李廂內是有放9 個佛像,但其中1個佛像沒有放箱子,乘客座後座是放4個 佛像(含箱子)等語。
㈡證人高宗慶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當天車子的後座放了4 、5尊佛像,後行李廂也有放,但放了幾尊不知道,我們 來到楓港的路邊休息的期間,被告在開後行李箱的時候我 有聽被告講說有1個人要跟他買10個,另外又有1位女生有 來問說要跟他要買1個,但後來有無賣成我不知道,在楓 港到知本的中途好像有賣了2、3尊,那天在開過的過程, 我並沒有開過後行李廂等語。惟與⑴其於92年9月19日警 詢中稱:我當天有開啟車後置物箱約10次;⑵於92年9月 20日警詢稱:被告有賣出東西,但他去後車廂拿,我沒有



下車,我不知道他拿了什麼等語。⑶於92年12月3日偵訊 中稱:車上有載10幾尊人偶,在楓港賣予4、5尊,1尊賣1 千多元,賣了10幾尊出去,剩1尊等語。⑷於93年8月13日 偵訊時稱:被告在楓港國光號停車場,賣了1個男子10尊 左右,賣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不同。
㈢由上所述,被告當日對自已究竟攜帶多少佛像出門?置放 何處?已前後供述不一,並與證人高宗慶於偵訊中證稱之 情節不符,被告是否在楓港國光號停車場賣出10尊佛像, 已啟人疑竇。而經原審勘驗與被告所搭乘之X7-1201號相 同體積之行李廂結果,該車行李廂內可容納8個佛像(含 外包裝箱子),如依被告當日所言,亦僅能再多容納1沒 有放箱子之佛像等情,有原審95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可證。則被告於93年8月13日偵訊中稱13尊佛像全部放在 後車箱,於94年6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稱:那1天我總共帶 13尊左右的佛像,後座放了2尊,其他(11尊)都放在後 車廂云云,與後車箱能置放之數量不合,益見被告辯稱在 楓港國光號停車場賣出10尊佛像後收受偽鈔云云,不足採 信。
6、被告又辯稱收受後,經朋友指點才知是偽鈔,買檳榔時才 拿出用云云。惟查,被告當日僅與高宗慶同至臺東,並無 其他同行者,且高宗慶對被告究竟帶多少佛像,賣出多少 佛像,賣多少錢均不甚情楚,可見被告對同行之高宗慶已 三緘其口,則其所謂之朋友究指何人?亦使人起疑。且偽 鈔數量高達9張,以被告是生意人之警覺,何須朋友指點 才知是偽鈔。而被告被查獲時,從其車內前座置物箱內尚 起出500元券1張、100元券78張及50元銅幣1枚,在車內右 前乘客座下腳踏墊亦起出100元券18張,扣除其中在丁○ ○處所取得之950元現金外,被告於向丁○○購買檳榔時 ,身上尚有相當多之百元鈔,惟被告卻故意交付1,000元 偽鈔向70餘歲之丁○○購物,顯有利用其年紀較長,視力 較差之弱點,向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甚明,其有明 知是偽鈔而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辯稱收受後方知偽 造而行使云云,仍不可採信。
(二)事實㈡部分:
1、證人邱秀蘭於93年12月20日偵訊中證稱:「我在屏東市○ ○路與勝利東路交叉路賣肉粽,93年3月5日有人拿一張假 鈔1千元向我買肉粽,他瘦瘦的沒有手掌,只剩大拇指, 他向我買了三個肉粽,我照有無1千元的暗號,我卻照不 到,我女兒過來,就跟他(被告)說可能人家拿假鈔給他 ,叫他拿回去換,對方拿著鈔票卻沒有拿肉粽,轉身就走



,…當時我發現他直接拿假鈔到車上」等語。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 「被告跟我買肉粽,拿1千元給我找,我拿到 之後就跟他說是偽鈔,他就不相信,然後我就拿給我女兒 看,女兒看了之後也說那是假鈔,我是從1千元右下角部 分沒有1千元的浮印看出來是偽鈔」等語。
2、證人戊○○於93年12月20日偵訊中證稱:「93年3月5日有 一男子拿1千元向我媽媽買肉粽,我母親包好了,東西放 在桌上還沒有給他,我怕媽媽讓客人等太久,所以過來看 ,我媽媽說這張千元紙鈔可能是假的,我看的結果在旁邊 金箔條發現是噴墨的感覺,而不是浮貼一條金箔,我覺得 是假的。當他出手要拿錢時,一句話都沒有講,就上車走 了」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他跟我母親買3個粽 子,拿壹仟元的鈔票給我母親要找,我母親拿到鈔票之後 看好久,我剛好騎乘機車從外面進來,覺得讓客人等那麼 久不好意思,我問我母親出了什麼事情,我母親說這個好 像是假鈔,後來我也拿過來看,當時我母親看的地方跟我 看的地方不一樣,但我們都認為是假鈔,我認為那一條防 偽線是用金色的噴漆噴出來的,不是條狀的,我就跟他講 說這個錢是假鈔是誰給你的,並把錢還給他,並說以後你 不要跟他拿這個錢,後來他沒有什麼反應,然後就上車走 了」等語。
3、在屏東扣案之1000元鈔1張(編號EM575655EU)、500元鈔 1張(編號YA-935925 NJ),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為 :「該張壹仟元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 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 ,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先燙印整條箔膜 (含面額數字),再以灰色墨覆蓋仿鈔正面五段裸露部分 ,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該張伍佰 元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 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 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灰色墨仿造,另以燙印箔膜 (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 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等語,有中央印製廠93年 5月4日中印發字第0930002332號函在卷可稽。 4、原審於95年6月12日當庭勘驗結果:在屏東扣案之千元偽 鈔1張,顏色亦與真鈔顏色不一樣,明顯較暗,5百元偽鈔 色澤也不一樣,跟真鈔比較起來也比較偏紅(原審卷第 210頁)。
5、由上證據顯示,被告當日向邱秀蘭買肉粽使用之千元鈔, 其防偽線是用噴墨,右下角沒有反光浮印之情,與送鑑之



千元鈔偽造之特徵相符,應是偽鈔無訛,倘被告係以真鈔 購買,在肉粽均已包好之情況下,靠小生意為生之邱秀蘭 、戊○○豈會拒絕客人購買之理?被告辯稱其用真鈔購買 ,為不可採。
6、被告另辯稱偽鈔是從置物箱查出,是陳呈嘉女兒陳綺珊賣 檳榔向客人收的放在置物箱內,不是從其身上查出云云。 惟查,證人邱秀蘭於上開偵訊中已證稱:「對方拿著鈔票 卻沒有拿肉粽,轉身就走,…當時我發現他直接拿假鈔到 車上」等語,則被告取回仟元偽鈔後,直接到車上並未放 入口袋內之事實應可認定,其回車上後再放入前置物箱, 並非不可能,不能因非在身上查獲,即認定不是其使用之 偽鈔。另證人陳綺珊雖在偵訊中亦證稱「在車上搜出之千 元偽鈔是我放的,是其賣檳榔收到的」等語,惟與被告於 93年3月5日之偵訊筆錄供稱「1千元是我到處賣古董玩偶 收的錢」等語不符,且該張偽鈔之編號(EM575655EU)與 在台東查獲那批9張偽鈔中之一組編號相同,應是被告同 一批取得者,證人陳綺珊應是迴護被告之詞。
7、又查,當日同行之陳呈嘉於93年3月5日之警詢中陳稱:「 當日上午6時從潮州出發,…有買早點,都是有店面之早 餐店所購買,是我載他前往的,上午8時許,經過仁愛路 與勝利路日時,被告提議要買肉粽當早餐…我離開旅社約 10-20分車程,有購買另外4顆肉粽置於後車箱,是被告買 的」等語,被告當日已吃過早餐,並另外購買4顆肉粽置 於後車箱,根本無須再買粽子當早餐,卻於吃過早餐不久 後之上午8時許,持1千元偽鈔再買3個肉粽充當早餐,實 與常情不符,足見其有行使剩餘偽鈔之意圖及犯行甚明, 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 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自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處收集偽造通 用紙幣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以偽造通 用紙幣冒充真幣行使,性質上當然含有詐欺之成分,為行使 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吸收,均不再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所為上開二行為,時 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 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擾亂國家正常金融秩序及貨幣流通



,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浪費有限訴訟資源,於第一 次查獲後又再犯,並無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且本件查獲之 偽鈔數量非少,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偽造通用 紙幣1000券10張及500元1張,業經鑑定為偽造,自應依刑法 第200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原審對被告持偽鈔向丁○○購買檳榔之犯行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對被告持偽鈔向邱秀蘭購買肉粽之犯行未予論罪科 刑,自有違誤,公訴人據此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2年9月19日16時30分許,由高宗慶 駕駛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318號,被告即下車向丙○○ 購買50元水煎包,正在掏錢之際(是否偽鈔不明),因丁○ ○收受後發覺偽鈔後報警,經警尾隨趕到該處而將被告查獲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之行使 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嫌云云。惟查,公訴意旨已敘及「是否 偽鈔不明」,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 告手上的錢是1,000元紙鈔,至於是真鈔還是假鈔,我就不 曉得」等語相符,公訴人既無證據足證被告有行使偽鈔之犯 行,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的連續犯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20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有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0條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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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