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150號
HLHM,95,上更(一),150,200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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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 164號中華民國94年0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872、1984、1989
、2322、2323、255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1123、2321、2322、2323、2556號;94年度偵字第14
02、1486、165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913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後經最高法院就被告丙○○部分發回更審
,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幫助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88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92年0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 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販賣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作為不 法犯罪工具之用,並得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等不 法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概 括犯意,先於92年12月01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124號 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及花蓮市○○路26號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花蓮分行,出賣其所有之各該銀行之人頭帳戶給詐騙集 團,共計得款4,000元。嗣於93年間某日,在花蓮縣境內某 處,以每組2,000元之價格,出賣其本人之人頭帳戶共計2組 予李敏雄,共計得款4,000元。嗣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被害人邱超平訴請同警察局花蓮分 局;同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或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及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本件常業詐欺之被害人王綺亞、謝玉琴、邱 超平、何至益、歐樹智、陶建宇、高雪冬、林忠德、林智 清、左元魁、乙○○、吳財明黃辛慧、陳龍鉅饒瑞章廖純娟余春蘭、溫宏肇、林淑美、楊玉娥李松宜



王品翔蕭映惠李惠芬、閰慧敏、陳昶銘陳榮貴、溫 宏肇、陳秀冬蘇淑女、莊雅婷、季嘉玲、李淑燕黃擎 天、謝政成等人證述彼等被害情節明確。
(二)此外,並有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證物及臺灣銀行匯款單自 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紙2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受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 斷話申請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3聯單、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受理各類各案 件紀錄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合 作金庫銀行花蓮分局93年02月16日合金花總字0930030115 號函及隨函所檢附之丙○○之開戶資料、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花蓮分行93年03月08日93中花營字第050號函及隨函所 檢附之丙○○之開戶資料及往來存提明細、台中市警察局 第六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2紙 、新竹商銀交易明細表3紙、受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及臺 灣中小企銀花蓮分行93年04月01日93花蓮字第0000659號 函及隨函所檢附饒瑞章身分證影本及開戶資料、雲林縣警 察局台西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雲林縣警察局台 西分局受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受 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通報單、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 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2紙、高雄市警察局三民分 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受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 細表2紙、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 、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台北 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華橋銀行自動櫃員機存 戶交易明細表紙2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 明細表紙2紙、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局93年06月08日93華 花存字第276號函及隨函所檢附何進財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以局號帳號查詢客 戶基本資料、陳龍鉅郵政存簿金立帳由請書、印鑑開戶資 料、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臺灣銀行交 易明細表2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3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中 華郵政公司提款交易明細表3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3年蓮發0336字 第20022號函及隨所檢附吳財明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93年蓮發0336字第20062號函及隨所檢附吳財明開戶 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 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受理 各類各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中山路郵 局93年07月26日行字第9350068-001號函及隨函所檢附之 潘新德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 存戶交易明細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3聯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各案 件紀錄表、邱超平一銀中港分行交易明細表及郵局交易明 細表、華泰銀行交易明細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 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3聯單、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各類各案件紀 錄表、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何至益銀行 存摺影本、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 企銀花蓮分行93年06月03日93花蓮字第1211號函及隨函所 檢附陳文傑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銀花蓮分 行93年07月26日93花蓮字第0001681號函及隨函所檢附陳 文傑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陳文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花蓮市第19支局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局93 年07月09日93華花存字第348號函及隨函所檢附谷文清等4 人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 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紙4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 份分行93年04月02日93頭份字第083號函及隨函所檢附謝 益英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存 戶交易明細表、台北縣警察局受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台 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土地銀行 存摺影本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 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中華郵 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紙5紙、台北縣警察局 永和分局受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存摺影本、存摺影本(閻慧敏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受 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3聯單、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



細表紙2紙、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通報 單、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紙1紙、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2紙、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2紙、高雄縣警察 局林園分局受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 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存 戶交易明細表2紙、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 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4紙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受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台北銀行自動 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2紙、第一商業銀行93年06月01 日 (93)1花字第173號函及隨函所檢附張雅君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局號008117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匯款資料 、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局號009000)、查詢帳戶最新交易 資料(局號009000、008117)、通聯調閱查詢單(鹿警刑 字第0930003966號)、彰化縣警察局戶警政系統資料庫運 用申請表、大眾商業銀行台北中(簡)分行函、第七商業 銀行函(93年11月23日七崇德字第10517號)、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存簿、劃撥儲金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四紙、季 嘉玲、吳佳貞、莊雅婷之身分證影本、林錦煌吉安郵局開 戶資料、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身 份證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93年11月25日93花 蓮字第2736號函及隨函所檢附林天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身份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
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僅單純出賣帳戶,不知詐 欺集團詐欺之犯行云云。經查,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 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 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 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 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 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 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 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 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 解。查被告係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提供帳戶與不認 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因此 ,被告丙○○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但因貪圖金錢,仍將上開帳戶出售使用, 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故意自明,故被告前開辯詞,自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下稱新刑法 )。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應綜合罪刑全部 之結果(包括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著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可資參照 。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綜其全部罪刑規定之結果(均詳 如附表),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先此敘明。(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與其他犯罪集團之 成員間就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為共同正犯,然按「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 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 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與李敏雄等人共同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應各負幫助之責任,自無共同正犯之適用,公 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丙○○僅提供自己之人頭帳戶出賣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僅就其提供之人頭帳戶之組數收取出賣之價金,至於日 後詐欺集團是否用於詐欺或詐欺他人金額之多寡均與其無 關,故就被告丙○○而言,詐欺集團之常業詐欺犯行與其 之間,除前述收購人頭帳戶外,尚無其他關連,因此尚不 得謂被告丙○○,就詐欺集團之常業詐欺犯行,係為自己 之意思犯罪。又提供人頭帳戶並非實施常業詐欺罪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被告丙○○提供帳戶予李敏雄,於主觀上 雖能預見該帳戶資料將供人作為詐欺工具用途,尚無法進 而判斷收取系爭帳戶之人是否平日即係以詐欺為常業,此 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與行使詐騙及提款之成員 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以被告丙○○出售金融 帳戶之行為,仍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公訴人認應成 立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起訴法條尚有誤會,應予 變更。
(四)被告丙○○先後2次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2次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 ,各次均同時交付2組帳戶,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處斷。
(五)就被告丙○○另出售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部分,公訴人雖 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均經公訴人函請併案辦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 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 47條規定,屬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其係幫助他人犯罪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先加後減之。(六)原審對被告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認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 ,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就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七)本院酌被告丙○○因一時缺錢花用即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 集團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且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非輕,惟念其僅 因一時貪念致犯此罪行,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 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又罹患有多發性周 邊神經病變及為低收入戶,此有診斷書及花蓮縣花蓮市公 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至於被告丙○○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均未遭警方查獲 ,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人另以:被告丙○○,前述出售自己或他人人頭帳戶



供詐欺集團作為行騙時所用之匯入款項帳戶及及遭詐騙之 人匯款到帳戶後,即領取一空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9條第1項或第2項洗錢之幫助犯形式刑法云。(二)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 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 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 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 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第2條 第1款規範之「洗錢」,所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 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 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惟詐欺集團係將被告丙○○ 所提供之帳戶,作為取得被害人款項之管道,於別無其他 積極證據情形下,尚難認該常業詐欺正犯與被告之間,除 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取得被害人款項之管道以外, 另有何基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而將 犯罪所得款項經由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或改變該等財物之本質,以切斷犯 罪所得款項與當初犯罪行為關連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前述行為應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不同,應認被告丙○○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 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 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比較 │修正前刑法於本│新刑法於本案適用│新舊法比較結│
│法條 │案適用之法律效│之法律效果 │果 │
│ │果 │ │ │
├───┼───────┼────────┼──────┤
│刑法第│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他人「實行」│本條依新、舊│
│30條第│行為者。 │犯罪行為者。 │法比較均構成│
│1項、 │ │ │幫助犯,且按│
│第2項 │「從犯」之處罰│「幫助犯」之處罰│正犯之刑減輕│
│ │,按正犯之刑減│,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新刑法並│
│ │輕之。 │之。 │未較有利被告│
│ │ │ │。 │
├───┼───────┼────────┼──────┤ │ │ │
│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以修正前│
│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 │刑法較有利於│
│1項前 │第2 條規定,易│2,000元或3,000元│被告。 │
│段 │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 │ │
│ │為100 倍,如易│ │ │
│ │科罰金,以銀元│ │ │
│ │300元即新臺幣 │ │ │
│ │900元折算1日。│ │ │
├───┴───────┴────────┴──────┤
├───┼───────┼────────┼──────┤
│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以修正前│
│56條 │同一之罪名者,│罪行為依數罪併罰│刑法較有利於│
│ │以一罪論(即依│處斷)。 │被告。 │
│ │裁判上一罪處斷│ │ │
│ │)。得加重其刑│ │ │
│ │至二分之一。 │ │ │
├───┴───────┴────────┴──────┤
│綜合比較結果: │
│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新刑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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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