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敏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臧敏翔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臧敏翔於民國104年11月1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18TC夜店飲酒後,與多名成年友人欲搭乘計程車離 去時,與徐伯豪因搶搭計程車發生糾紛,詎臧敏翔竟夥同另 3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拳 頭毆打徐伯豪,致徐伯豪受有右眼挫傷併結膜出血、鼻子挫 傷併鼻股骨折、左肩擦挫傷及左手第一指擦傷等傷害,之後 即搭乘計程車離去。
二、案經徐伯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 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 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 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臧敏翔固坦承於104年11月1日有到系爭夜店飲酒, 約於當日凌晨3時許搭乘計程車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於104年11月1日是單獨搭計程車到系 爭夜店,與夜店裡的朋友一起喝酒,之後伊與1個女生一起 搭計程車離開,並和伊在夜店裡認識的朋友VINSON及VINSON 的朋友約6、7人繼續前往享溫馨KTV續攤,那個女生也是VIN SON介紹伊認識的,不過伊沒有VINSON的聯絡方式。伊離開 系爭夜店時,沒有跟別人發生衝突,也沒有毆打傷害告訴人 ,告訴人的傷不是伊造成的,且告訴人之前都沒有說第一輛 、第二輛計程車之類的話,現在於貴院又作這樣陳述,前後 所講不一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即證人徐伯豪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歷歷,復有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8頁)、警員陳志成之職務 報告(偵卷第12頁)在卷及監視器所翻製之光碟片扣案得以 參佐。
㈡查告訴人徐伯豪於104年11月1日凌晨3時許遭毆打後,於同 日3時34分即經送醫急診,於同日6時許離開急診室,而其診 斷結果為⒈右眼挫傷併結膜出血、⒉鼻子挫傷併鼻股骨折、 ⒊左肩擦挫傷及⒋左手第一指擦傷,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28頁),之後告訴人即於同 日7時許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於警詢時描述毆打伊之人之 特徵為「一名微胖、白色T恤、高170公分、長褲、沒有戴帽 子、沒有戴眼鏡;另外二名男子,其中瘦高、胖高,其餘就 沒有印象,臉部表情均兇煞,都是本國人」等語(詳告訴人 104年11月1日7時6分許至7時35分之第1次警詢筆錄,附於偵 卷第18至19頁)。斯時,告訴人甫遭毆打未久,且於驗傷保 存證據後即至警局製作筆錄,其所為指述最接近案發時間, 應可採信。而查,被告自承,其身高為175公分、體重100公 斤(本院卷第18頁反面),復有其照片可參(偵卷第30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描述「微胖、高170公分」之特徵相 去不大,復據告訴人於104年11月9日警詢時,指認被告之照 片而為確認。且依告訴人所述其遭毆打之原因及過程為:可 能因為搭計程車之故而有誤會,原本已經由友人陪同我上計 程車,對方其中一名男子可能誤認為我搶搭計程車而將我強 拉下車,之後對方有人出面勸阻,我另外在10公尺外搭乘另
外一部計程車,然後對方在我搭乘之際,將我徒手毆打成傷 等語(偵卷第18頁反面)、(問:為何能認得臧敏翔?)因 為他胖胖的,而且頭髮往後梳,而且是他把我從計程車拉下 來,第二次就直接把我拉下來打我,另外一位我記得,另外 二位我就不記得了等語(偵卷第42頁)、(問:如何確認他 就是打你的人?)看到他,我看到他兩次,第一次他看到我 ,我以為我坐到他的計程車,然後我就下車。第二次我到別 的地方搭車,比較後面的地方,他把我抓下車,然後就打我 。(問:他如何打你?)用拳頭打,打我眼睛、鼻子,打我 的人有三、四個人。被告打我眼睛、鼻子,大概三、四拳左 右,其他人也有打。(問:第一次被告看到你,他有沒有說 什麼話?)我不記得他有說什麼話,他就是瞪我。(問:你 說的兩次都有正面看到他的長相?)對。(問:後來他打你 時,二人相對位置如何?如何確認他的長相、體型?請描述 。)他打我的時候,把我拉下車,拉下車後我原本站著,就 開始打,有二人同時打我,在夜店門口左邊有停車場,距離 門口約十公尺,被告抓我衣服把我拉下車後正面打我,剛開 始我站著,我們是正面對,後來我被打到蹲下,後來躺在地 上。(問:依你描述,當時可以知道他的身高大概多少?) 差不多。(問:也看清楚他的身形胖瘦?)可以,正面就可 以看清楚。(問:整個過程,從第一次到你被打、躺在地上 ,到被告離開,這樣的過程多久?時間是否足夠讓你看清楚 他?)前後三十幾秒一分鐘,很短,但是我看兩次,第一次 就看到,第二次他又來找我,是同樣那群人。(問:時間雖 短,但是看得清楚?)對等語(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 ,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乃有正面相向,且有兩次之照面,而照 面時間亦非短暫致無法辨認被告之特徵,是告訴人之指認具 有相當正確性及可信性,而可採信。至於被告於本院辯稱, 告訴人之前都沒有說第一輛、第二輛計程車之類的話,現在 於貴院又這樣陳述,而質疑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惟告訴人 於警詢時即已為上開陳述,是被告此部分之質疑,與卷證不 符。
㈢又被告自承,其於該日凌晨3時許,確實有於案發現場夜店 消費後有搭乘計程車離去之事實,此部分核與告訴人迭次指 證之情節相符,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確認被告即是當日將其拉下車毆打伊之人,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復多次具結願意擔負偽證之罪責後,堅詞指認被告 。衡諸常情,告訴人對於遭被告正面重擊毆打致鼻骨骨折之 事件記憶深刻,並無告訴人於案發後有記憶能力不佳,或有 隨著時間經過而遺漏之情形,抑或是無法詳述被害情節之狀
況,且其前後所述均一致,而其與被告於案發前亦互不相識 ,自無藉此誣陷被告而使自己身陷誣告及偽證罪責之必要, 難謂其所為指證不可採。
㈣再告訴人數次陳稱:伊於案發後曾多方詢問當日在夜店工作 或出入之人欲查出毆打伊的嫌犯身分,後來得知毆打伊之人 是綽號三囍者,才進而查知是被告所為乙節,而被告亦自承 :我小時候家人叫我三囍,因為這個綽號有點嘲笑的語氣, 有的朋友也會這樣叫我等語(本院卷第20頁),復據證人陳 玟予於原審審理時,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於負 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具結後證稱:徐伯豪被打傷一週後, 工作完之後王榮曙約我聊一下,說當天那天的情形,就說夜 店裡面的人有說可能是臧敏翔那群人揍的,然後跟我說看我 要不要告訴徐伯豪。後來我有告訴他。(問:你上開所述王 榮曙跟妳說,夜店的人說可能是臧敏翔那群人揍徐伯豪,當 時王榮曙是直接說臧敏翔的本名還是怎麼陳述?)他說綽號 三囍。他只有說夜店裡面的人跟他說的。徐伯豪被打之後一 週,我跟王榮曙工作完,他留我下來聊一下,說當天的情況 ,夜店裡面的人跟王榮曙說有可能是三囍那群人打的、做的 ;我先前就認識臧敏翔,臧敏翔的綽號就是三囍等語綦詳。 而證人王榮曙雖於原審否認有告知王妏予上情,惟其亦證稱 :本案發生當天,伊、告訴人、余政杰及其他朋友在系爭夜 店裡面喝酒,余政杰、告訴人先離開,離開後沒有多久,余 政杰進來說告訴人被打,伊跟其他朋友出去後,看到告訴人 坐在地上,臉上是血,伊等有點措手不及,1個人報警,1個 人準備送告訴人就醫…因為當天有聽說告訴人跟女友陳玟予 吵架,所以伊等才出來喝酒,伊等怕陳玟予知道告訴人喝酒 之事會生氣,所以陳玟予來醫院之後,伊就跟陳玟予說伊等 是發生一些事情,告訴人才會被打…事隔一陣子後,有聽說 告訴人提告上法院,伊不清楚詳細情況,是透過余政杰跟伊 聊的。伊與陳玟予算是雇主、員工的關係,雙方有合作攝影 ,…,只說有一群人打告訴人,但是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原 審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10頁)。可見證人王榮曙當時亦有在 系爭夜店與告訴人飲酒,之後經余政杰告知告訴人被毆打後 ,並有出來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滿臉是血,並有參與事後 之處理,而其與證人王妏予亦有僱主員工之關係,核與證人 王妏予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則證人王玟予是否會虛偽證 述其聽聞自雇主王榮曙所述之可能行兇者,亦非無疑。且若 證人陳玟予聽聞之資訊有誤,則其提供予告訴人,告訴人再 告知警察查證後,應不可能會與被告(即綽號三囍)確實於 同日凌晨有至系爭夜店消費,約3時許出現在案發現場,且
其當時亦與多名友人正要搭計程車離去等情節均相吻合。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另3名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叄、原審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細故,即與多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及 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未婚、收入不固定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