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三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23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5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以原審承辦法官鄭彩鳳審理該院92年度 訴字第112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就伊請求以相對人將已死亡 之曾良性列為被告,於法不合駁回起訴,未依法裁定,顯有 偏頗,訴訟進行中被告楊蘇德華死亡,承辦法官對原告95年 10月31日之聲請又未為裁定,亦見其偏頗;又該法官就分割 方法伊分配取得之位置,前後二次方案不同,此亦為其偏頗 之處,又相對人起訴所述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未 逕以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偏頗之事明顯,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鄭彩鳳迴避,乃原裁定 法院未予詳查,竟駁回其請求,該裁定未依其聲請訊問證人 楊胡金花,且其並未拒絕繳納分割共有物之規費,原裁定顯 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諭知原承辦法官 鄭彩鳳迴避本件之審理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 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至於法官執行 職務有無偏頗之虞,應依各種具體事實客觀的決定其標準, 不受當事人主觀臆測或不滿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29年度抗字第56號、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在案。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時,固曾將起訴前即已亡故之共有人 曾良性列為被告,然其後相對人已撤回對曾良性之起訴;而 共同被告之楊蘇德華,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相對人具狀聲明 由其繼承人楊景堯、楊警珸承受訴訟,承辦法官依法將其聲 請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應承受訴訟人,經核於法並不合。又 抗告人就其所提之分割方案,因未依法官之指示,逕向地政 機關繳納規費,致地政事務所未予測量繪製,另法官因其對 相對人所提分割方案抗辯方案不公平,乃依相對人之聲請送 請其他機關鑑定,核屬法官審理案件之正當職權之行使,又
法官就審理之個案是否顯無理由,得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 決駁回,乃依其個人之確信見解,本於其職權之行使,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自不因未就當事人之聲請予以處理,即 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本件抗告人所指原承辦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上開事實,經核或係法官指揮訴訟調查證據之行 為(鑑定),或係抗告人個人對法律之誤解(撤回或承受訴 訟),或係抗告人不盡其協力義務行使所生(未繳地政規費 ),依上說明,並不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事,原裁 定駁回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