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613號
TCHM,106,上易,613,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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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610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志强(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已與被害 人林東平達成和解,償還竊取之現金與白米價額合計新臺幣 2600元,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被害 人,被害人表示被告並未來找其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於106 年 6 月27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被害人有口頭上和解,伊也 有以信紙寫和解書,但被害人沒有在和解書上簽名,和解的 錢伊還沒有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足認被告實 際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 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1 、2 之「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强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35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29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4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1 年3 月7 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4 月15日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悟,竟 先後2 次各別起意,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



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7時許,趁鄰居林東平與家人外出之際 ,自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2層樓)屋頂 ,攀爬至隔壁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林東平住 處3樓,見3樓的門未上鎖,乃徒手開門而侵入林東平之上開 住宅內,並沿樓梯下至1樓客廳,竊取林東平所有之現金零 錢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循原路徑返回自己 住處,嗣將竊得之現金花用完畢。
㈡於105 年11月24日上午6 時42分許,再度趁鄰居林東平與家 人外出之際,以相同方式侵入林東平之上開住宅內,並沿樓 梯下至1 樓客廳,竊取林東平所有之現金零錢500 元與日昇 牌壽司米1 包(價值1600元),得手後,旋即循原路徑返回 自己住處,嗣將竊得之現金花用完畢,白米則供己烹煮食用 。嗣經林東平察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住宅監視器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張志强於本院審判程 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 查,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21頁至2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至21頁反面、第40頁、本院卷第



21頁、第22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東平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22至24頁反面),且有警員職務報告書、 監視器翻拍照片、遭竊同款白米照片、蒐證比對照片、查獲 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5至29頁),足徵被告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被告上開先後2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 以100 年度聲字第4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 101 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 4 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前有多次毒品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擅 自侵入被害人之住宅行竊,危害他人居住安寧,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害人 所受之財物損失尚非甚鉅,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罪,惟尚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 、2 「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該次犯 行竊得之現金500 元、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該 次犯行竊得之現金500 元與日昇牌壽司米1 包,均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 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
├──┼──────┼───────┼─────────┤
│ 1 │上揭犯罪事實│張志强侵入住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
│ │欄一、(一)所│竊盜,累犯,處│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示 │有期徒刑柒月。│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上揭犯罪事實│張志强侵入住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
│ │欄一、(二)所│竊盜,累犯,處│金新臺幣伍佰元及日│
│ │示 │有期徒刑柒月。│昇牌壽司米壹包均沒│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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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