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信託行
為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5年度裁全字第69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債務人,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裁定 時,將抗告人列為債務人顯係不當,且相對人聲請狀所主張 之10筆借款,均係案外人隆成公司及林連慶所借用,抗告人 非連帶債務人;依信託法第12條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 制執行,且林連慶並未以系爭土地供擔保向相對人借貸;又 相對人已另提起撤銷信託行為之訴,此為實體上之爭執,訴 訟非短期可終結,惟系爭土地若閒置,將影響將來之經濟利 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 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 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 是則,法院得斟酌其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各種實際需要,在適當程度內,依職權定假處分 之方法。
三、查:債權人主張隆成公司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10 0萬元,目前尚欠44,532,281元,第三人林連慶為隆成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又隆成公司之支票於95年7月31日跳票,林 連慶另向相對人借款850萬元,詎林連慶竟於95年8月7日,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抗告人所有,而林連慶之財產 除上開系爭土地外,其他不動產之公告價值僅92,070元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支票存款存戶退票資料查詢 單、林連慶借據、土地登記謄本、林連慶之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原審卷可按。茲相對人又主張, 其債務人林連慶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行為,有害及其債權, 其已依信託法第6條:「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 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規定,為防免抗告人於 訴訟進行中再將系爭土地移轉占有或為處分,妨害其日後之 強制執行,其已將林連慶與抗告人列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
撤銷信託行為訴訟,現由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9號審理 中,亦據其提出原審法院開庭通知書釋明,是相對人已對假 處分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原法院乃斟酌抗告人因假處分可 能受之損害,准相對人之聲請,禁止抗告人再就系爭土地為 移轉占有或其他處分行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四、抗告意旨引信託法第12條規定,主張相對人不得對信託財產 為強制執行,惟如前所述,就原審審理之95年度訴字第1239 號撤銷信託行為事件而言,抗告人係債務人(被告),且就 信託法第6條已明定,信託行為有害委託人之債權人時,債 權人得聲請撤銷信託行為之立法目的,係避免委託人與第三 人共謀藉信託行為侵害債權人觀之,若不准債權人於撤銷信 託行為訴訟終結前,禁止名義上之受託人移轉占有或處分受 託財產,則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目的,將因受託人於訴訟繫 屬中再為移轉占有或處分,而失其功能,是信託法第12條規 定,於債權人係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主張權利提起訴訟,並 聲請請求假處分保全時,應無其適用,事甚明確。抗告人據 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