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612號
TCHM,106,上易,612,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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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惟傑
      施美莉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
度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2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惟傑與其母施美莉馮清和(已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 10日死亡,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與其配偶吳美麗(所涉傷害許惟傑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罪嫌 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人均受包商王榮華(下稱包 商王榮華)雇用而於103年7月22日,在業主王榮華(下稱業 主王榮華)所有位在臺中市北屯區長生二街與長生路口之建 物工地內,施做花崗石地磚貼設,由許惟傑施美莉2人施 做該建物2樓部分;馮清和吳美麗2人則施做該建物3樓部 分。嗣於同日10時許,馮清和吳美麗2人相偕下樓欲拿取 工具,於行至上開建物3樓通往2樓之樓梯間遇許惟傑,馮清 和與許惟傑2人因包商王榮華分配工作之事發生口角後,馮 清和即先徒手推許惟傑,使許惟傑頭部及手部先撞擊柱子, 復持四角鏝刀朝許惟傑之身體揮擊,而劃傷許惟傑之左耳後 方後,2人持續發生口頭爭執,許惟傑遂基於普通傷害馮清 和之犯意,及與施美莉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吳美麗之犯意聯絡 ,由許惟傑馮清和先徒手相互拉扯及互毆,雙方拉扯過程 中,馮清和見有圓鍬1支放置於樓梯旁,遂欲上前拿取圓鍬 ,惟吳美麗先將圓鍬取走以避免遭馮清和手持攻擊許惟傑, 斯時因施美莉誤認吳美麗欲持圓鍬打人,且為避免圓鍬成為 攻擊武器,遂上前將圓鍬搶去,吳美麗見狀遂以手揮擊施美 莉之臉頰(未據告訴),施美莉亦出手揮擊吳美麗之臉頰。 而後馮清和走向施美莉,過程中經許惟傑發現,許惟傑為避 免馮清和攻擊施美莉,立即上前推開馮清和,並與馮清和再 度發生拉扯,吳美麗亦上前徒手拉許惟傑,3人遂跌倒於樓 梯旁,馮清和之頭部因而撞擊樓梯梯面,此時吳美麗因見馮 清和快要從樓梯間跌落,欲拉住馮清和許惟傑斯時竟徒手



毆打吳美麗之頭部,施美莉見狀亦衝上前徒手毆打吳美麗之 胸口1拳,並壓住吳美麗身體,以手抵住吳美麗之頸部,使 吳美麗無法自行爬起。此時吳美麗在旁見許惟傑復開始徒手 毆打馮清和,為替馮清和解圍,即張口許惟傑之肚子。嗣 許惟傑馮清和仍持續互相拉扯,因而致馮清和受有外傷性 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及右臂及右胸壁頓挫傷、外傷性眩暈 症等傷害;吳美麗則受有胸痛併胸部挫傷、右下頷之開放性 傷口、右前臂之開放性傷口、左手開放性傷口、右手拇指開 放性傷口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馮清和吳美麗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吳美麗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該 項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又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是 證人吳美麗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①死亡者。②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者。④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立 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 ,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判 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馮清和已於10 4年2月10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 體證明書及其戶籍謄本等各1份在卷足稽,而其於警詢之供 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楚,亦無被告在場之壓力 ,或人情關說之干擾,且亦查無訊問者以強暴、脅迫、利誘 或其他方法取供之情形,足證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其所供與被告等是否成立犯罪有關,依上述規 定,應認證人馮清和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等 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馮清和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 ,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㈢再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 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 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 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 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 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 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 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 如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 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 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 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 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 年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查卷附之⑴清泉醫院103年7 月22日急診病歷0份(馮清和,見本院卷第95至111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馮清和, 見警卷第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馮清和病歷0份(含 急診、住院、護理紀錄,見偵卷一第187至204頁);⑵清泉 醫院103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份(吳美麗,見警卷第17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吳 美麗,見警卷第16頁);⑶南星醫院103年7月22日診斷證明 書1份(許惟傑,見警卷第32頁)、南星醫院103年7月24日 診斷證明書1份(許惟傑,見警卷第33頁),均係醫院醫師 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或轉錄之證明文 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等2人及其選任



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除證人吳美麗馮清和等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外,餘 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 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 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 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 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 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 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 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㈤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 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 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惟傑施美莉等2人均不 否認於前開時地有與告訴人馮清和吳美麗等2人發生爭執 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被告許惟傑辯稱:伊 與告訴人馮清和雖有拉扯但沒有互毆,因為馮清和試圖出手 攻擊伊,都被伊擋掉,他甚至試圖要推倒伊或對伊進行其他 攻擊動作,伊都把他抱著,所以伊是盡量防衛他,伊的本意 沒有要傷害他,伊只是要盡量試圖控制,不讓他繼續把事情 鬧大。伊與告訴人吳美麗除了跌倒時,她咬伊背部一下外, 伊並未出手毆打吳美麗之頭部,吳美麗所指均係謊言,伊起 來之後,並沒有再與吳美麗有肢體上的拉扯動作。至告訴人 馮清和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其於拉扯間重心不穩倒地所致,伊 並未毆打告訴人馮清和吳美麗2人云云。被告施美莉亦辯 稱:當時伊搶圓鍬過來之後,伊即丟掉,告訴人馮清和、吳 美麗及被告許惟傑他們3個人跌倒在樓梯上,伊要去拉馮清 和起來,不知道是不是那個時候馮清和跌倒還是怎樣,馮清 和跌倒之後,伊嚇了一跳,並沒有其他動作,吳美麗說她去 抱起馮清和是她在說謊,當時是伊抱起馮清和,因為伊離馮 清和最近,伊攙扶馮清和坐在樓梯,伊跟他說有什麼事情用 講的,請包商王榮華來處理,不用這樣搶工作,吳美麗說要



打電話報警,伊說好,伊叫伊兒子被告許惟傑打電話給包商 王榮華過來處理,之後馮清和吳美麗下來,伊跟著後面去 關門,是因為怕他們再衝上來發生糾紛,事情就是這樣而已 ,並沒有吳美麗說的那麼誇張,伊並未毆打吳美麗云云。經 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馮清和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11時許,我 與告訴人吳美麗在長生二街與長生路口之建物工地3樓工作 ,我與告訴人吳美麗相偕欲至1樓拿取工具,至2樓樓梯間時 遇被告許惟傑施美莉,被告許惟傑出拳打我之右眼,我倒 下後,被告許惟傑又用腳踢我之右手臂、右腹,我被許惟傑 打到不省人事,待我清醒時已被告訴人吳美麗送至醫院。」 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8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 吳美麗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許惟傑朝告訴人馮清 和揮打一拳後,告訴人馮清和便倒地不起,被告許惟傑繼續 對告訴人馮清和拳打腳踢,我為解救快跌下樓梯之告訴人馮 清和,上前欲將被告許惟傑拉開之際,遭被告施美莉阻擋並 朝我胸口揮打一拳、將我壓制在地,我向告訴人馮清和呼救 時,被告許惟傑繼續毆打告訴人馮清和並唆使被告施美莉拿 圓鍬給他,我上前搶走圓鍬、鏝刀,再朝被告許惟傑咬一口 後,趁被告許惟傑離開去拿其他物品要打告訴人馮清和時, 將告訴人馮清和攙扶離去。」等語(見偵卷一第19頁至第19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許惟傑打告訴人馮清 和,我只是要救告訴人馮清和,被告施美莉打我胸部,被告 許惟傑用腳踹我的手腕、肩膀,被告2人一直打我,我為了 脫困並替告訴人馮清和解圍,只好咬被告許惟傑一口;因為 被告許惟傑毆打告訴人馮清和,導致告訴人馮清和當場昏迷 ,並繼續用腳踢告訴人馮清和導致其頭部及手等多處受傷, 又因被告2人毆打我,導致我胸口、肩膀、左手腕、右手手 指頭、腳等處受有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第47頁 至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當時馮清 和與被告許惟傑是否在扭打?)我先生在問被告許惟傑的時 候,被告許惟傑就打我先生的額頭,後來又用腳踢他的胸部 。」、「(問:妳後來為何會跟被告施美莉發生動手情事? )我下去到第2層的時候,被告施美莉靠過來就打我的胸口 ,我往後倒,後來她又用拳頭勒我的脖子。」、「(問:被 告許惟傑也有打妳嗎?)有。被告施美莉站在我的右手邊, 被告許惟傑站在我的左手邊,被告許惟傑叫他母親去拿繩子 ,我當時要先扶我先生起來。」、「(問:案發當天,被告 施美莉有無用手打妳的胸口、又壓著你勒住妳的頸部?)沒 有《被告以台語回答沒有,後又改稱有》。」、「(問:再



問妳一次,案發當天,被告施美莉有無用手打妳的胸口、又 壓著你勒住妳的頸部?)她打我的胸口,我往後倒,我打不 贏她,她再用手勒著我的頸部,我快不能呼吸。」、「(問 :被告許惟傑當天有無用右手打馮清和的右眼,又用腳踢馮 清和的頭部、腹部?)有。」、【(問:妳在警詢中所說是 否實在?《提示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實在《按證人吳美 麗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我與告訴人馮清和在長生二街與長 生路之工地3樓工作,我與告訴人馮清和相偕至1樓拿取工具 ,至2樓時遇被告許惟傑施美莉,雙方發生爭執,被告許 惟傑用右手打告訴人馮清和右眼,接著用腳踢告訴人馮清和 頭部、腹部,我狀要勸架時,被告施美莉用手打我的胸口, 並壓住我、勒住我之頸部,我欲掙脫時,被告許惟傑叫被告 施美莉去拿工具,我為阻止被告施美莉持圓鍬作為攻擊武器 ,便上前與被告施美莉搶奪工具,俟我見告訴人馮清和躺在 地上欲將其扶起並打電話報警時,被告許惟傑對我及告訴人 馮清和拳打腳踢,我為脫困,混亂中咬了被告許惟傑一口後 扶著告訴人馮清和至1樓,由工地老闆開車送醫等情》。】 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經核與①證人即 業主王榮華於偵查時證稱:「案發之工地是我正在施工的房 屋,我將大理石工程發包給包商王榮華,再由其雇用告訴人 馮清和吳美麗及被告許惟傑施美莉4人承作,案發當日 我接到包商王榮華來電告知工地現場發生爭吵而前往察看, 見告訴人馮清和吳美麗坐在工地外面地上,告訴人馮清和 頭部流血,我在1樓跟2樓時,4人均有向我陳述吵架、對打 之過程,且4人身上都有擦傷的痕跡。」等語(見偵卷二第 111頁反面至第112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 由包商王榮華通知我到現場,我到工地時見告訴人馮清和夫 妻坐在工地外面地上,告訴人馮清和頭部流血,沒有注意告 訴人吳美麗之傷勢,被告施美莉上身的衣服肩膀處被拉破但 沒有明顯傷勢,被告許惟傑的手有磨傷。」等語(見原審卷 第49頁背面至50頁)。②證人即包商王榮華於偵查時證稱: 「當日到達案發之工地時,告訴人馮清和吳美麗已經在工 地外面,告訴人馮清和沒有穿上衣,上身側面有擦傷的痕跡 ,頭部也有流血的痕跡,告訴人吳美麗身上有一點擦傷但沒 有流血。」等語(見偵卷二第113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告訴人馮清和腹部有較大面積的擦傷,頭部也有流血 的痕跡;原先僅委託告訴人馮清和夫妻施作,但因為業主要 求趕工,遂另外找被告許惟傑施美莉2人來施作工程,並 由告訴人馮清和夫妻負責貼3樓花崗石地磚,被告許惟傑施美莉2人負責貼2樓花崗石地磚。」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



反面至第52頁),均大致相符。又證人吳美麗於本院審理時 雖證稱被告許惟傑施美莉2人與其夫婦2人發生上開爭執之 處係在上開建物之3樓等語,經核與前開事實不符,應係因 時間久遠記憶已模糊所致,是應以證人即告訴人馮清和於警 詢時所陳之2樓樓梯間,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㈡又告訴人馮清和確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及右臂 及右胸壁頓挫傷、外傷性眩暈症等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7月22日急診病歷(含急診、住 院、護理紀錄)及清泉醫院103年7月22日急診病歷等各1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偵卷一第187至204頁、原審卷第 95至111頁);另告訴人吳美麗則受有胸痛併胸部挫傷、右 下頷之開放性傷口、右前臂之開放性傷口、左手開放性傷口 、右手拇指開放性傷口及頭部挫傷等傷害,亦有清泉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附卷 足按(見警卷第16至17頁)。此外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4張 (含四角鏝刀、四角圓鍬、被告施美莉手舉毀損衣服、2樓 樓梯口,見警卷第40至41頁)及告訴人馮清和之急診檢傷相 片5張(見原審卷第100至104頁)等在卷足憑。是被告許惟 傑與告訴人馮清和因分配工作之事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相互 拉扯致告訴人馮清和倒地後,被告許惟傑復持續毆打告訴人 馮清和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及被告許惟傑施美莉共同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惟傑徒手毆打告訴人 吳美麗之頭部、肩膀,被告施美莉亦徒手毆打告訴人吳美麗 胸口一拳,並壓住告訴人吳美麗身體、以手抵住其頸部,致 告訴人吳美麗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即堪認定。
㈢至被告許惟傑施美莉2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云云。惟查: ①告訴人馮清和已於警詢指稱:「許惟傑出拳打我右眼,我倒 下後,許惟傑又用腳踢我的右手臂、右腹。」等語;證人即 告訴人吳美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許惟傑衝過來 用右手打馮清和右眼一拳,馮清和就倒地不起,許惟傑還一 直對馮清和的頭部、腹部拳打腳踢。」等語(均已如前述) ,且依上開清泉醫院103年7月22日急診病歷及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103年7月22日馮清和急診病歷(含急診、住院、護 理紀錄)記載,告訴人馮清和經檢傷結果為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右眼瘀青、左臉頰有0.1x2cm之A/W(擦傷傷口,下同) 、右臉頰有0.5x0.8cm之A /W、下嘴唇內側有1x2cm之A/W、 左後腦杓有1x4cm之之A/W、背部右側有5x8cm之A/W、眩暈( 見偵卷一第198頁反面、原審卷第95頁、第106頁),復參酌 告訴人馮清和急診檢傷相片(見原審卷第100至104頁),可 見告訴人馮清和之傷勢集中於頭部、顏面之開放性傷口及右



眼瘀青,均核與告訴人馮清和指訴、證人吳美麗證稱告訴人 馮清和遭被告許惟傑以右拳毆打右眼、徒手毆打頭部及腹部 等情節相符。再衡諸常情,設若被告許惟傑並未毆打、推擠 告訴人馮清和,係告訴人馮清和於拉扯間重心不穩倒地,則 何以告訴人馮清和會受有如上開病歷所載之右眼瘀青、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顏面及嘴唇擦傷之傷害?是被告許惟傑上開 辯解已難採信。又參以被告許惟傑案發時年滿32歲,告訴人 馮清和案發時年滿55歲,被告許惟傑相較於告訴人馮清和應 有體力上之優勢,且告訴人馮清和遭被告許惟傑以重拳攻擊 右眼、頭部,致其向後摔倒而頭部撞擊地面,當下所受震撼 不可謂輕微,此見告訴人吳美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 人馮清和遭被告許惟傑毆打後一直躺在地上,後來雖能自行 行走但較無力。」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證人即業 主王榮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到達工地時看到告訴人 馮清和夫妻在樓下,雖我有與告訴人馮清和對話,但係告訴 人吳美麗回答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準此, 可知告訴人馮清和當時已受相當程度之傷害。被告許惟傑於 原審辯稱其未造成告訴人馮清和之右眼、頭部傷害,其僅係 將告訴人馮清和拉回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②告訴人吳美麗已於偵查中指稱:「我要勸架時遭被告施美莉 朝胸口打了一拳,並將我壓制在地、勒住我之頸部,又與被 告施美莉互相搶奪圓鍬等工具而與被告施美莉互毆,俟我欲 將告訴人馮清和拉起時,被告許惟傑又朝我的頭部打了一拳 ,我頭昏腦脹倒在告訴人馮清和身上,被告許惟傑又開始對 我及告訴人馮清和拳打腳踢。」等語(見偵卷一第19至19頁 背面);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施美莉先打我胸口,被 告許惟傑用拳頭打我後腦杓,及用腳踢我之手腕、肩膀。」 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業如前述 ,且依上開清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份記載,告訴人吳美麗經 檢傷結果為胸痛併胸部挫傷、右下頷之開放性傷口、右前臂 之開放性傷口、左手開放性傷口、右手拇指開放性傷口、頭 部挫傷(見警卷第17頁),參以被告施美莉亦自承其有打告 訴人吳美麗一巴掌,並與其搶奪上開工具等語(見原審卷第 15頁反面),且告訴人吳美麗指訴遭被告施美莉許惟傑傷 害部位及情節,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亦大致相符。再衡 諸常情,設若被告許惟傑並未毆打告訴人吳美麗,只是跌倒 時壓在其身上,以及被告施美莉與告訴人吳美麗僅為搶奪圓 鍬而互打一巴掌,則何以告訴人吳美麗會受有上開傷害?益 見被告許惟傑施美莉2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亦難採信。




㈣至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2人上開所為係正當防衛 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 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 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 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按正當防 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 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 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 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38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案發當時係告訴人馮清和與被告許 惟傑先相互拉扯、互毆,斯時告訴人吳美麗與被告施美莉為 搶奪工具而發生肢體衝突,後告訴人吳美麗為替告訴人馮清 和解圍而拉開被告許惟傑致其3人跌倒於樓梯旁,詎被告許 惟傑、施美莉2人為阻止告訴人吳美麗營救告訴人馮清和, 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吳美麗並將其壓制在地。 依當時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相互拉扯之肢體衝突客觀情況觀 之,被告2人所為顯非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乃為基於傷害他方之犯意,為積極不法侵害之還 擊行為,睽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所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 規定,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傳喚證人許進行及證人即包 商王榮華到庭作證云云。但查證人即包商王榮華於原審已到 庭具結作證,並由原審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 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再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96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另證人許進行於案發時並 不在現場,業據被告2人及告訴人吳美麗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則證人許進行於案發 當時既不在現場,自無法目睹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之情形及 是否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故亦無傳喚之必要。亦均附此說 明。
㈥綜上所述,足證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是罪證明確,其2人之上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許惟傑施美莉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許惟傑於短時間內數次出手毆打告訴人馮 清和之行為,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同一,係基於同一犯意 ,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 告許惟傑施美莉等2人於短時間內先後數次出手毆打告訴 人吳美麗之行為,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同一,係基於同一



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亦為接續犯,亦應論以一 罪。至被告許惟傑施美莉等2人就傷害告訴人吳美麗之行 為,其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 被告許惟傑先後傷害告訴人馮清和及傷害告訴人吳美麗之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調查後,認被告許惟傑施美莉等2人犯行明確,適用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等 2人⑴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⑵因細故互毆,對告訴人2人之身體造成上開傷 害;⑶犯後均飾詞否認犯罪、態度非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許惟傑有期徒刑3月 、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量處被告施美莉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 亦妥適。
㈢被告許惟傑施美莉等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 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 被告許惟傑施美莉等2人應成立重傷害罪或傷害致人死罪 云云,惟查告訴人馮清和嗣於104年2月10日之死亡原因,與 被告許惟傑之上開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公訴 人於起訴書內敘明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見起訴 書第4至5頁),故並不成立傷害致人死罪;另本件亦查無被 告等2人具有重傷害之犯意,故與重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亦不 相符,尚難以重傷害罪相繩,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亦 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時就傷害告訴人馮清和部分,僅認定係 被告許惟傑1人所為,且僅起訴被告許惟傑1人,並未起訴被 告施美莉,此有起訴書足按,嗣公訴人於原審(即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合 法追加起訴被告施美莉,是被告施美莉此部分(即傷害告訴 人馮清和部分)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亦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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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