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611號
TCHM,106,上易,611,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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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鼎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張鼎献(下簡稱被 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 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江振源 (下僅稱其姓名)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惟不能證明被告有施 用欺罔詐術之行為,又系爭80萬元貸款,迄今仍由蔡順向



續繳納本金及利息而無遲滯(江振源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 陳述,參本院卷第58頁),並無致源盛公司受害之情事,是 亦難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用之意圖;綜上,本案顯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詐欺取財 犯行之程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 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之取捨及 心證形成之事項,重覆爭執,並未提出新事證,俱不足以動 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鼎献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鼎献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鼎献蔡順向係朋友關係,蔡順向為 牌照號碼000-00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 車)之占有使用人及實際所有人,二車分別靠行於億鑫交通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龍鑫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龍鑫公司),億鑫公司、龍鑫公司為上開大貨車之 登記車主。被告、蔡順向均有資金需求,二人擬由蔡順向提 供系爭大貨車供作擔保、由被告向金融機構貸款。詎被告向 不知情之蔡順向取得車輛設定擔保所需資料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8日 ,至友人即告訴人洪振源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鹿港鎮之源盛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源盛公司),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佯稱:其資產豐厚,能提供相當擔保,系爭 大貨車均為其所有,蔡順向為其司機云云,進而與告訴人簽 立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以被告「所有」系爭大貨車作為擔 保,被告並保證第三人就系爭大貨車之擔保品不得主張任何 權利,且簽發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3張,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貸,交付約定款項 與被告。後被告遲未清償借款,告訴人提示上開支票,但因 存款不足遭到退票,復詢問蔡順向詳情,方知受騙。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定。復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 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6年台上字 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論 據:
一、被告坦承系爭大貨車為蔡順向所有、其向告訴人佯稱其所 有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
三、證人蔡順向之證述。
三、被告與告訴人所簽之消費借貸契約書。
四、系爭大貨車登記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 監理站105年4月15日函文暨過戶登記書、105年3月17日函 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5年3月17日函文。 五、被告所簽發、嗣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之支票影本。肆、訊據被告固坦承以系爭大貨車為擔保向告訴人借得金錢,與 告訴人簽有借貸契約書,系爭大貨車實際車主為蔡順向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原本為告訴人員工,前曾 積欠告訴人款項,因有資金需求,故向告訴人告貸,告訴人 知悉其資力;其以系爭大貨車作為擔保品向金融機構借款, 因告訴人資力較佳,故情商告訴人讓系爭大貨車先登記在源 盛公司名下,再向金融機構借得80萬元;就大貨車供作擔保 之80萬元借款,告訴人已直接從金融機構所撥款項取償等語 。
伍、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就證據能力部分為最有利於檢察官之 採認,亦即,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 法獲致被告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據 能力有無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起訴範圍之確認: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 載被告詐得告訴人200萬元。惟細繹起訴書之記載,犯罪



事實欄指稱被告以其係系爭大貨車車主、蔡順向係司機為 幌,致使告訴人受騙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書並交付金錢。又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特別說明被告提供達盛商行貨品、牌 照號碼000-00號及000-0000號小客車2輛、如附表所示面 額共120萬元支票供作擔保部分,詐欺嫌疑不足,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綜合觀察起訴書上開記載,檢察官顯係起 訴告訴人所交付200萬元借款中以系爭大貨車供作擔保之 部分,即80萬元借款部分,尚非及於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 ,即120萬元借款部分,合先敘明。
三、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員工與雇主關係,被告於本件借貸前曾 向告訴人告貸,告訴人於前債將近千萬未清之狀況下貸與 本案金錢。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自承:㈠、其係源盛公 司負責人,靠行車輛約有200多台,自84年經營迄今(本 122審判筆錄,本122即本院卷第122頁,下同);㈡、90 幾年即認識被告,被告曾在其公司靠行,曾請被告管理司 機,曾借給被告金錢,金額將近1千萬元,目前尚未歸還 (本118-119、128審判筆錄);㈢、被告稱其信用恢復正 常,亦有從事販賣酒類生意,還有2輛轎車供作擔保,且 有大貨車營業使用中,應該會有收入,所以才會在被告先 前積欠將近千萬債務未清償下,貸與本案金錢(本119 -119反審判筆錄);㈣、被告提供的擔保品「很弱」,被 告一直拜託,甚至帶太太小孩到家中,坐到快天亮,借錢 帶有人情(本121審判筆錄)。綜合證人之陳述,其經營 商業多年,靠行車輛眾多,商業經驗豐富,就交易風險評 估應有相當能力,殆無疑問。其與被告認識多年,貸與被 告金錢時,被告仍有將近千萬元未還,對於被告所提供擔 保品亦為「很弱」之評價,則證人就被告資力不佳、還款 能力不足、難就擔保品取償等風險,應有相當了解。告訴 人貸與被告金錢,並非單純基於商業交易考量,更有人情 包袱在內。從而,證人具有判斷本案借款交易風險之能力 ,亦知悉本案借款風險極高,其仍願貸與款項,實與自願 承擔風險無異。
四、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書上借貸金額固為200萬 元,然而,實際借款金額為120萬元,其餘80萬元非實際 借款。被告先將系爭大貨車過戶至源盛公司名下,再透過 源盛公司負責人之告訴人同意,以源盛公司名義向金融機 構借得80萬元。被告與告訴人親簽、被告為借款人、告訴 人為貸與人之104年7月28日消費借貸契約書固載明(偵11 -12,即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下同):㈠、借貸金額為 200萬元,被告於簽立契約時已如數收訖;㈡、被告以其



所有並靠行源盛公司之系爭大貨車作為借款擔保;㈢、被 告保證擔保品絕無其他負擔,第三人就擔保品不得主張權 利。惟查,告訴人所執有被告因該借貸契約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3張,每張面額為40萬元,合計金額為120萬 元,有該本票3張在卷可查(偵13)。該3張本票總金額為 120萬元,與契約書所載200萬元相差80萬元,則實際借款 金額是否果如契約書所載,應予究明。又查,對於被告與 告訴人間借貸金額及擔保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張鼎献這兩台車是拿到貸款公司借80萬元,其他 120萬是來跟我借的....用酒跟兩台轎車做擔保....我實 際上借張鼎献120萬元,80萬元是從貸款公司拿出來借張 鼎献的,所以合起來是總共200萬元」(本120反審判筆錄 )。證人自承實際借款金額120萬元,且係以酒類及轎車 擔保,此金額與被告簽發並交付證人收執本票3紙面額相 符,且其擔保品不包括系爭大貨車。
五、被告堅稱以系爭大貨車供作擔保之80萬元,車主係蔡順向 ,其與蔡順向有資金需求,二人商議由蔡順向提供車輛過 戶所需資料、由被告委請告訴人同意,先過名到源盛公司 名下,再以源盛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80萬,並以系爭 大貨車作為擔保品。此情核與證人蔡順向於審理時所證, 其是系爭大貨車車主,與被告父親為至交,先前曾向被告 借錢,被告提議以系爭大貨車向金融機構借錢,所得款項 一人一半,因被告說其與源盛老闆很熟,過戶到源盛,貸 款較方便,因而配合辦理過戶,其並在金融機構借貸契約 上擔任連帶保證人,迄今均有繳交借款之本息」(本112 -117反審判筆錄),悉盡相符。亦與卷附之源盛公司與日 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之104年8 月12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本94) ,以及同日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95)所載,係以源盛 公司名義向借款、以系爭大貨車作為擔保、被告與蔡順向 之需用款項者均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節,要屬一致。且證 人即告訴人就系爭大貨車所擔保之80萬元借款,於審理時 證稱:「(你們的借款實際上你拿錢給張鼎献是120萬, 還是200萬元)200萬元。(你講200萬元的意思是什麼? 那為何會只有簽120萬元的本票?)因為80萬元的分期支 票是在日盛。(向日盛貸款的80萬元,是你真的有拿80萬 元的現金給被告?)有,是日盛撥給我80萬元,我才全部 將200萬元交給張鼎献。(依你所述,簽借貸契約時錢還 沒有到你手上?)對。....(你有先給被告80萬元,就是 直接200萬元給被告,但日盛有給你80萬元?)對。(給



你80萬元以後你有無再撥給被告)沒有」(本123反-124 審判筆錄),確認80萬元僅係源盛公司出具名義供被告與 蔡順向以系爭大貨車為擔保向日盛租賃公司借得之款項, 非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實際借貸金錢。
六、告訴人就系爭大貨車「車主」之真意,係指能夠提供過戶 資料並順理辦理過戶之人,被告確實能夠提供過戶資料並 順理辦理系爭大貨車過戶,此與告訴人「車主」認知並無 扞格。告訴人堅稱被告謊稱其為系爭大貨車之車主,因而 受騙上當,始同意以源盛公司名義向日盛租賃公司借款。 查被告與告訴人之消費借貸契約固載明,被告同意以其「 所有」之系爭大貨車作為借款擔保。但對於何謂大貨車「 所有人」或「車主」,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承認:大貨 車車主要看行照,車輛登記文件就是行照,只要能夠順利 過戶,就是車主(本122反-123審判筆錄)。又承認,被 告有將系爭大貨車順利過戶到源盛公司名下(本120審判 筆錄)。證人對於系爭大貨車之所有人或車主認知係「能 夠順理辦理過戶之人」,而被告確實順利將系爭大貨車過 戶到源盛公司名下,合於告訴人就所有人或車主之認知, 所為要非虛妄或假冒可擬,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況且, 蔡順向時至今日仍持續向日盛租賃公司繳納80萬元借款之 本金及利息,並無遲滯,源盛公司並未受害,業據證人蔡 順向及告訴人同陳無訛(本114、121審判筆錄)。既有依 約還款之情,自難認為被告借款伊始即有故意不還之不法 所有意圖。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被告與告訴人係舊識 ,被告仍有舊債將近千萬未清,告訴人具有相當商業交易經 驗,具有評估風險能力,亦知悉擔保價值不足,告訴人係在 交易資訊透明之下,明知被告將來不能清償風險極高,仍自 願承擔風險貸與款項,即難認為被告施以欺罔之詐術。本件 被告與告訴人消費借貸契約書所載借貸金額為200萬元,但 實際借款金額為120萬元,其餘80萬元係被告經告訴人同意 ,將系爭大貨車過名至告訴人源盛公司名下,再以系爭大貨 車為擔保向日盛租賃公司借款。告訴人係出借公司名義,非 有貸與款項之事實,不能認為告訴人係受騙交付款項。又被 告自稱為系爭大貨車之所有人或車主,並以此身分與告訴人 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但告訴人所謂所有人或車主,係指能夠 順利辦理過戶之人,而被告確實能夠提供過戶資料並順利辦 理過戶,完全符合告訴人對於所有人或車主之認知,難謂被 告有何誇大不實之行徑。再者,被告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向金 融機構取得之80萬元貸款,均有如期繳納本金及利息,無從



認定被告借款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 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自不 能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職是,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永福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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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10月10日 │FNA0000000號 │40萬元 │
├──┼───────┼────────┼────┤
│2 │104年11月10日 │FNA0000000號 │同上 │
├──┼───────┼────────┼────┤
│3 │104年12月10日 │FNA0000000號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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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