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易字,95年度,8號
TNHV,95,建上易,8,200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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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佳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丁○○○
      侯 清 治 律師
被 上訴人 迦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嚴 庚 辰 律師
      陳 國 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10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西 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下稱業主)承攬「西濱WH76標」 (台南縣將軍鄉○○○○道後續工程),而被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90年9月10日承攬上訴人公司所承攬上開「西濱W H76標」之鋼板樁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兩造間訂立 「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然工程已完工多 時,上訴人尚欠工程保留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114,946 元,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拒不清償。為此,爰依系爭 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1,114, 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114,946元,及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並准予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而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 聲明。並補稱以:
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為不爭之事實,兩造約定 以實作數量計價,鋼板每米(寬度)之價格為1,550元。 被上訴人於原審均已陳述,且證人均證實被上訴人所承攬 上訴人公司之工程計價方式,被上訴人施作於系爭工程之 鋼板每片之寬度為0.4米,上訴人公司現場監工人員簽收 之鋼板數量共計17,983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系爭工 程保留款為工程總價百分之10。故被上訴人共施作鋼板17 ,983 片,共計7,193.2米,鋼板每米(寬度)價格1,550 元,被上訴人所承攬上訴人公司系爭工程總價為11,149,4



60元,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1,114,946元,故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1,114,946元,為有理由。 ㈡、又按債權僅具有相對性而不具絕對性,為民事法律關係之 基礎法理,亦有實務判決可供參照,是以上訴人與業主間 之約定不得拘束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一再以業主依設計圖 計算之米數(即6,080米),抗辯被上訴人實作實算之米 數(即7,193.2米),然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契約僅具有相 對效力,不得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之主張顯然有誤。 ㈢、再按,兩造所訂系爭合約書第3條規定:「工程範圍:詳 估價單…如有漏列或附屬工程以及慣例上應作之工程,均 包括在本工程內。」第4條則規定:「工程單價:含稅: 依工程價目表辦理」。簡言之,第3條係規範「工程範圍 」,兩造就施工範圍本無爭議,且被上訴人早已完工,兩 造爭議之重點在於第4條「工程單價」為何,兩者應分別 以觀。詎上訴人竟爰引第3條辯稱工程單價亦應適用上訴 人與業主間之承攬契約規定,置第4條於不顧,顯然違反 兩造系爭合約書之規定。
㈣、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4條係規定「實作實算」,係以被上 訴人實際施作於系爭工程之鋼板數量(均已換算為米數) ,此分述如下:
⒈均係經上訴人現場監工人員簽收,設若兩造以系爭工程之 寬度(假設)計價,何以上訴人會同意依其現場監工人員 簽收鋼板片數(即已實作之米數)付款,而不依系爭工程 寬度付款?如此豈非造成被上訴人不當得利?
⒉又為何兩造不直接在系爭合約書上規定以系爭工程之寬度 計價,卻規定『實作實算』?
⒊系爭工程之寬度早已明確,倘兩造當初係約定以寬度計價 ,為何會約定實作實算?
⒋若係以系爭工程之寬度計價,為何「請款明細表」上請款 數量不是6,080米,而係被上訴人實作之「7,193.2米」? 上訴人甚至依7,193.2米乘以單價1,550元後,給付被上訴 人高達總價11,149,460元(扣除保留款、扣款、保險、清 潔費後,實際給付10,005,677元)?(見原審卷52、53頁 ),顯見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已領取之款項已超過保留款及工程 款,甚至有溢領609,861元作為抗辯云云。然查,本件應 以7,193.2米做為計價基礎,並非以6,080米作為計價基礎 ,上訴人算法有誤。且609,861元並非小數目,何以上訴 人會平白無故讓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鉅款後,竟然一直未表 示異議?直至本件興訟後才主張溢領。可徵此純屬上訴人



臨訟飾詞。
㈥、被上訴人係依7,193.2米乘以單價1,550元後,給付被上訴 人高達總價11,149,460元,再扣除保留款、扣款、保險、 清潔費後,實際給付10,005,677元,上訴人亦自承確有給 付被上訴人10,005,677元,顯見本件工程款確係11,149,4 60元,保留款則為1,114,946元,數字完全符合,被上訴 人之主張應與事實相符。
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之請款明細表均將鋼板數量折算成 『米數』請款,並非以鋼板片數請款,有「請款明細表」 可稽(見原審卷52、53頁)。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兩造約定以米為單位計價,應以被上訴人 實際施作之米數為準,而非以被上訴人交付之鋼板片數為準 。鋼板樁擋土,如遇轉角處會有重疊即需增加鋼板數,但仍 以施作工程寬度為計算價格之標準,並非以鋼板之片數即寬 度為計算價格之標準,亦即在施作工程之寬度內,不論被上 訴人施作之數量有多少,仍依施作工程之寬度計價。經業主 驗收結果,被上訴人總共施作6,080米,每米1,550元,工程 款總計9,424,000元,扣除清潔費9,424元,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9,414,576元,如再扣除保留款(工程總價百分之10 ),被上訴人僅能領取工程款8,473,119元,惟被上訴人已 從上訴人處領取10,024,437元(見本院卷11頁),是被上訴 人已溢領工程款,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工程款。上 訴人之現場監工人員簽收之鋼板數量係被上訴人載送到工地 之鋼板數量,不代表被上訴人載送至工地之鋼板都有施作於 系爭工程云云,資為抗辯。原審判令給付即有未洽,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補充辯稱:
㈠、兩造所簽之系爭合約為工程承攬合約非買賣鋼板或租賃鋼 板之合約,自不得以鋼板片數為計算基準。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⒉依兩造合約計價方式係約定以米為單位計價,此觀兩造所 簽系爭合約書內附之工程價目表載明單位M,數量4197, 單價1,550元(見原審卷45頁),完全看不出以片數計算 之理,縱以實作計價仍以實際施作米數計價而與鋼板片數 無涉。
⒊復觀兩造系爭合約書載明鋼板樁數量以套數算(註:兩造 工程價目表第二點),乙方(被上訴人)提供鋼板樁「套 數」,若無法配合甲方(上訴人)之進度時,乙方(被上



訴人)需配合甲方(上訴人),依工地需求補足所需數量 且不限租用期限(註:兩造工程價目表第四點)(見原審 卷45頁、本院卷8頁)。準此,鋼片數量當然不得為計算 基準至明。
⒋被上訴人進場之鋼片數不代表施作之米數,蓋鋼板可重複 使用,況如原審所言轉角處或其他加強部分需要鋼板重疊 ,然此為被上訴人之施工成本問題,非兩造契約可得約定 計算方式,是被上訴人應依合約即實際施作米數請款,洵 堪認定。
⒌詎原審除以片數計算外,更曲解「實作計價」之涵義,蓋 契約明訂「實作計價」係指實際作之米數計價,而非原審 解釋之「實作數量計價」係以鋼板片數之總寬度作為計算 標準。是原審之認定,自有違誤。
㈡、系爭合約書已載明鋼板樁數量為4197,而非原審所言無法 明確計算出工程總價,然所有工程均有預估值,此觀上訴 人與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之西濱快速公路WH76標將軍交流道工程(後續工程)工程 結算明細表載明鋼板樁擋土H=6M~9M,數量4027(原契約 ),結算結果,數量5910(第4頁),鋼板樁擋土H=6M~9 M數量170(原契約),結算結果170(第9頁),有該工程 結算明細表影本附於本院卷9、10頁可稽,是兩項總合419 7即符合兩造所簽之數量4,197米;惟實際結算結果為6,08 0米,是兩相差距1,883米,當然須實作實算,若非如此, 被上訴人豈非吃虧,是原審質疑無明確計算出工程總價顯 係誤會。
㈢、任何進場之原料、物件、現場人員均會簽收,但是否為計 價基準即有待商榷,蓋兩造所簽契約除有載明數量外,亦 載明以米計算,此又與現場人員簽收之鋼板數量何干?原 審之認定自有違誤。
㈣、依兩造系爭合約書第3條載明工程範圍:詳如估價單、施 工細則圖說及甲方(上訴人佳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關 業主所訂之合約有漏列或附屬工程以及慣例上應作之工程 均包括在本工程內。依前開約定上訴人有關業主(即交通 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所訂之合約,如有漏 列均包括在本工程內則,數量計算當然以業主所統計所計 算之數量為準。兩造合約係約定以「米」為單位計價,而 非以鋼片數量。
㈤、運入鋼板片數不代表實際施作米數。
被上訴人運入之鋼板片數不代表施作米數,蓋鋼板可重複 使用且轉角處或其他加強部分須要鋼板重疊,然此要非被



上訴人可得請求,否則當初契約即應約定以片數計算而非 以米計算。
㈥、應以業主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結算明細為準。 依兩造系爭合約書第3條載明工程範圍:詳如估價單、施 工細則,圖說及甲方(上訴人佳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 關業主所訂之合約有漏列或附屬工程以及慣例上應作之工 程,均包括在本工程內,是計算之基準,當然以業主即交 通部公路總局工程結算明細表為依據,查依業主即交通部 公路總局工程結算明細表結算為6,080米,顯然與被上訴 人主張之7,193.2米有所差距。
㈦、被上訴人會讓上訴人溢領,除上訴人未實際丈量米數外, 究因業主即交通部公路局會有結算報告,而上訴人亦據此 向業主請款,才會在不知情狀態讓被上訴人溢領,且有些 工程慣例或要求,是不得請款,例如如重疊或轉角處會大 量耗費鋼板片數,此亦為兩造所明知,故兩造系爭合約書 方以米數計算而非片數計算,此亦印證業主即交通部公路 總局工程結算明細表內載單位係以米計算之緣由,否則上 訴人豈非做白工,僅得向業主請求6,080米之價錢,卻要 支付下包7,193.2米之價錢?是被上訴人早已溢領工程款 ,甚至連保留款均已領空,足證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
㈧、依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營繕工程結算書之工程結算明 細表載明數量為6,080m(兩造合約為4,197m)×單價1,55 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總價為9,424,000元, 扣除清潔費9,424元,應為9,414,576元已與被上訴人請求 不符(被上訴人於原審載明工程總額11,149,460元),而 被上訴人從上訴人手中領取10,024,437元(見本院卷11頁 之證物四),是被上訴人早已溢領,甚至保留款亦早已領 取8,473,119元(工程款)及941,457(保留款)合計9,41 4,576元,是上訴人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見本院卷7 頁之附表)。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鋼板椿工程,雙方約定以實作 數量計價,鋼板每米(寬度)之價格為1,550元。 ㈡、被上訴人施作於系爭工程之鋼板每片之寬度為0.4米,上 訴人公司現場監工人員簽收之鋼板數量共計17,983片。 ㈢、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保留款為工程總價百分之十。 ㈣、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 之前領取之工程款已超過工程總價,所以上訴人無須再給 付保留款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釘鋼板之位置均係依循上訴人之指示。四、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承攬上訴人公司系爭工程,並訂有系爭合約 書,然工程已完工多時,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工程保 留款1,114,946元,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拒不清償 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明細表影本二紙(見原審 卷4、5、52、53頁)、佳榮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 影本(即系爭合約書,見原審卷37至44頁)、工程價目表 1紙(見原審卷45頁)、領款印鑑卡1紙(見原審卷46頁) 、切結書影本3紙(見原審卷47至49頁)、保證書影本1紙 (見原審卷50頁)、拋棄書影本1紙(見原審卷51頁)及 鋼板數量簽收單(見原審卷54至121頁)為證,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以實際施作之鋼板總寬度作為計算工程總價 之標準,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公司之現場監工人員所簽收之鋼板數 量,係被上訴人載運至工地之鋼板數量或被上訴人實際施 作於系爭工程之鋼板數量?應以系爭工程之寬度或被上訴 人實際施作之鋼板總寬度作為計算工程總價之標準?經查 :
⒈原審法院法官於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諭知上訴人 以:「下次庭期被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應協同簽收 人員三人到院說明,如無故不到庭,亦不陳報證人的姓名 、住址,本院將逕認定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的為真實 。」(見原審卷131、132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 審法院95年9月27日之言詞辯論,雖偕同證人王正上到庭 ,惟查曾就鋼板數量簽收的有陳盈毓林連興陳志高張吉謀蔡水林等人,有簽收單上之簽名為證(見原審卷 第55至120頁),又證人王正上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上訴人佳榮公司施作鋼板時是否你簽收?)不 是我簽收的」等語(見原審卷154頁),則曾於簽收單上 簽名的有陳盈毓林連興陳志高張吉謀蔡水林等數 人,然上訴人偕同到場作證卻是未曾於簽收單上簽名的證 人王正上,已有可議。雖證人王正上於原審法院95年9月2 7日之言詞辯論中復證稱:「但我是現場監工人員,所以 詳細情形我知道。(你們簽收鋼板係代表什麼意思?)這 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載來的鋼板數量,但不代表他們有施作 。」云云(見原審卷154頁),惟證人蕭清輝則另證稱: 「(提示簽收單,簽收單所代表的意思為何?)我們(指 被上訴人)施作好,他們(指上訴人)點完後,才在簽收



單簽名,並不是我們載去工地的數量。我們載去的數量他 們根本不管,也沒有驗收」等語(見原審卷155頁95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筆錄),查上開證人二人就上訴人之簽收單 係指被上訴人載運至工地之鋼板數量或被上訴人實際施作 於系爭工程之鋼板數量,所為證詞並不一致,惟證人王正 上既非簽收人員,上訴人偕同其到場所為之證詞,自有可 議。再者,系爭工程合約係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系 爭工程合約既非鋼板之買賣契約,而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施 釘鋼板之承攬契約,依常情判斷,被上訴人載送至工地之 鋼板數量,上訴人之現場監工人員根本無須驗收,是證人 王正上證稱:簽收單代表被上訴人載送至工地之鋼板數量 云云,不足採信,應以證人蕭清輝之證詞較為可採,即上 訴人公司之現場監工人員所簽收之鋼板數量,係被上訴人 實際施作於系爭工程之鋼板數量。況依90年12月9日之簽 收單上亦載有「位置錯誤,重新打拔」,有該簽收單影本 附於原審卷64頁可按,若簽收單上之數量僅係被上訴人載 送至工地之鋼板數量,則不可能有上述「位置錯誤,重新 打拔」之記載,益徵簽收單上鋼板數量係被上訴人實際施 作於系爭工程之鋼板數量,故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之現 場監工人員簽收之鋼板數量,是被上訴人載送到工地之數 量云云,不足採信。
⒉另計算工程總價之標準,上訴人辯稱應以系爭工程之寬度 為標準,並以業主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結算明細表為依 據;惟被上訴人則主張應以實際施作之鋼板總寬度為標準 。查,兩者之爭執點,係因被上訴人在施作鋼板椿時,其 範圍會比上訴人與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 工程處約定(或驗收)之範圍來得寬,因為被上訴人還要 預留工人施作及置放板模等物品之空間,加以轉角處或其 他需特別加強的地方,會有鋼板重疊的情形,就鋼板重疊 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應以重疊鋼板之總寬度作為計價標 準,例如2片鋼板併排重疊,被上訴人主張應以2片鋼板之 寬度計價,上訴人則辯稱僅能以該2片鋼板所占工程之寬 度即1片鋼板之寬度計價,業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95年9月13日及95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中陳明,有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第147及155頁 可按,先予敘明。
⒊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第3條之規定:「工程範圍: 詳如估價單、施工細則圖說及甲方(即上訴人)有關業主 所訂之合約有漏列或附屬工程以及慣例上應作之工程均包 括在本工程內。」;第4條規定:「工程單價:含稅:依



工程價目表辦理。」,及上訴人公司所出具之工程價目表 第1點亦載明:「含稅價,實做計價。」,有系爭合約書 影本及工程價目表影本分別附於原審卷38、45頁可稽,以 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其請款數量為17,983片 ,再以每片0.4米,實作即為「7,193.2米」,上訴人業已 給付被上訴人10,005,67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7, 193.2米乘以單價1,550元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總價 為11,149,460元,再扣除保留款、扣款、保險、清潔費( 保留款則為1,114,946元),應給付10,005,677元,數字 完全符合,被上訴人之主張自與事實相符,則被上訴人主 張應以實際施作鋼板之總寬度作為計價之標準,自屬可採 。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會讓上訴人溢領除上訴人未 實際丈量米數外,究因業主會有結算報告,而上訴人亦據 此向業主請款,才會在不知情狀態讓被上訴人溢領,且有 些工程慣例或要求,是不得請款,例如如重疊或轉角處會 大量耗費鋼板片數,此亦為兩造所明知」云云。惟查若兩 造當初係約定以系爭工程之寬度作為計價之標準,此種計 價方式標準明確,為何兩造不於系爭合約書直接約定以系 爭工程之寬度作為計價之標準,而要約定以實作數量計價 ?若兩造係約定以系爭工程之寬度作為計價之標準,為何 於被上訴人請領各期款時,上訴人同意依其現場監工人員 簽收之鋼板片數所計算之鋼板寬度付款,而不依被上訴人 已完成之系爭工程之寬度付款?若係以系爭工程之寬度作 為計價之標準,上訴人應可明確計算出工程總價,為何會 如上訴人所言,於系爭工程完成前,即讓被上訴人溢領包 括保留款在內之所有工程款?足見兩造約定之「實作數量 計價」係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鋼板之總寬度作為計價之標 準,並非以施作工程之寬度作為計價之標準。況若係以系 爭工程之寬度作為計價之標準,上訴人豈會於被上訴人請 領各期款時,未實際丈量寬度,以資作為請領依據,而任 由被上訴人以實際施作鋼板片數換算成米數,作為請領依 據,造成溢領之情形?又按債權僅具有相對性而不具絕對 性,為民事法律關係之基礎法理,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94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是 以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契約關係不得拘束被上訴人。況依兩 造間之系爭合約書第35條「其他的約定事項(如附件)」 所載,並無包括上訴人與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 路南區工程處間之工程契約(見原審卷17至19頁),被上 訴人亦堅詞否認其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書時,上訴人有 將上訴人與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



間之工程契約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69頁),而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將其與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 路南區工程處間之工程契約給被上訴人,尤難以上訴人與 業主間之契約關係拘束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辯稱以業主依 設計圖計算之米數(即6,080米),非以被上訴人實作實 算之米數(即7,193.2米)為準,自無可採。 ⒋如上所述,兩造既約定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鋼板之總寬度 作為計價之標準,而被上訴人施作鋼板之位置又均係依循 上訴人之指示,則被上訴人依其實際施作鋼板之總寬度向 上訴人請領工程款,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施作之鋼板每片 之寬度為0.4米,上訴人共施作鋼板17,983片計7,193.2米 ,鋼板每米(寬度)價格1,550元,是系爭工程總價為11, 149,460元,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規定付款辦法之㈡系爭工 程之保留款為工程總價百分之10,即1,114,946元。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現場監工人員簽收之鋼板數量係被上 訴人實際施作於系爭工程之數量,且兩造係約定以被上訴 人實際施作鋼板之總寬度作為計價之標準,已如上述,然 系爭工程已完工多時,上訴人尚欠工程保留款1,114,946 元,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拒不清償,則被上訴人本 於系爭合約書之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保留款1,114,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原審如數准許,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之聲請而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 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 他證據資料,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之必要 ,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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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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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