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229號
TNHV,95,上易,229,2007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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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丁○○
被上 訴 人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0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庭(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回證),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本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雖以其大媳婦於96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前夕住院,伊為婆婆須在旁照顧云云,於言詞辯論當日傳 真請假請求擇期再行辯論,惟此非訴訟當事人不到場之正當 理由,自不能准許。
㈡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原判決基礎之有關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台南企銀,已經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見原審卷第277頁)將系爭放款債權(即向台南企銀借款借 據100萬元及其展期約定書99.9萬元)移轉與被上訴人甲○ ○及被上訴人丙○○所提出與他人間確定支付命令等(原審 95年度促字第6953號支付命令及執行聲請書),均附於被上 訴人2人於原審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95年9月26日)當庭所 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之後(嗣經原審送達上訴人簽收),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之規定「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 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不得一 造辯論判決,原審逕予一造辯論判決,而有重大瑕疵云云, 惟查:⒈有關被上訴人甲○○如何取得上開系爭債權部分, 甲○○於95年3月17日即已具狀陳明伊係基於保證人之地位 ,於債務人乙○○未履行債務時勢必受到追償,伊自87年7 月間至94年5月20日止,即長期代為繳付等情,並提出台南 企銀之分期償還明細查詢單、台南企銀因保證人代償後辦理 債權移轉及抵押權予保證人之函文、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南企銀放款利息收據、同意書等( 見原審卷第20~27、122~199頁),並經京城銀行檢送相關銀 行分期償還明細查詢單、借款展期約定書、同意書等(見原



審卷第271~277頁)可據。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前已 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聲明、事實或證據相關證物,於原 審在最後言詞辯論前迭次閱覽,有原審卷附之非律師閱卷聲 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202、291頁)。足見上訴人 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抗辯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伊等情,不能 成立。⒉另有關被上訴人丙○○所提出與他人(蔡秀慧)間 50萬元及利息之確定支付命令等,此部分原審僅在補充說明 丙○○並非上訴人所指無資力之人,惟原判決亦說明此部分 應由上訴就丙○○之債權係屬虛偽一節負舉證責任,丙○○ 並不負舉證責任。則經除去此部分亦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且 事實上,丙○○之前即稱伊從事代書業務,兼營建築,債務 人乙○○因經營木業進口需資金週轉,向伊借貸等情(見原 審卷第28頁),並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本票影本51張、承 包不動產工程讓渡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有關資力之情形 可佐(詳如後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對原審民事執行處85年度執字第2687號執行事件於95 年1月5日所製作分配表聲明異議,認被上訴人甲○○對乙○ ○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且被上訴人丙○○(原名林山泉)與 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其等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債權, 分配表自屬有誤。因被上訴人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 訴人對其與被上訴人丙○○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回復原狀。
㈡被上訴人甲○○對於乙○○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承受原抵 押權人台南企銀之抵押權,然該抵押權業於85年9月16日因 上訴人聲請查封而確定,嗣因被上訴人乙○○繳還借款(下 稱系爭借款),經台南企銀撤回執行,至94年5月20日,被 上訴人乙○○已清償全部借款,雖台南企銀於95年6月8日辦 妥登記將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甲○○,然斯時抵押權已無擔 保之債權存在,依民法第87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且被上訴人甲○○並無資力為乙○○清償借款,清償之人 係乙○○本人自己,故無所謂代位清償之問題,是被上訴人 甲○○自不得以抵押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㈢按如債務人與侵權人明知並無債權存在,虛偽簽發本票,利 用非訟程序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參與分配,致正當債權 人受有少受分配之損害時,即構成侵權行為,債權人即得請 求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丙○○本身並無任何資產,其於85年 間正陷入經濟困境,支票戶頭均被拒絕往來,反觀被上訴人 乙○○於當時信用良好,財力雄厚,尚有房地數筆,並無向



被上訴人丙○○借款之必要,渠等利用非訟程序聲請法院核 發支付命令,據以參與分配,致上訴人債權有少受分配之損 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決:⑴被上訴 人甲○○於原審民事執行處85年度執甲字第2687號執行事件 於95年1月5日所製作分配表上表1第5欄分配額新台幣(下同 )1,085,823元應全部剔除,其分配額應更正為0元。⑵被上 訴人丙○○於上開原審民事執行處執行事件於95年1月5日所 製作分配表上表2第5欄分配額28,068元應全部剔除,其分配 額應更正為0元。⑶上訴人於原審民事執行處執行事件於95 年1月5日所製作分配表上表2第4欄分配額應更正為1,141,56 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爰並請求本 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或改判准如數更正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被上訴人甲○○部分:伊擔任被上訴人即其前夫乙○○之連 帶保證人,自87年7月30日起至94年5月20日止,共計代為清 償1,629,767元,而伊之子不幸於90年5月6日車禍死亡而獲 有理賠金,被上訴人甲○○始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被上 訴人乙○○清償,經台南企銀同意收回全數債權後,將債權 及抵押權讓與予伊,並於94年5月20日通知伊辦理債權讓與 手續,旋於94年6月8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見原審卷第 26頁),是伊所取得之抵押權應為合法。並答辯聲明: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
㈡被上訴人乙○○部分:伊有向丙○○借錢,又伊向銀行所借 之款項都是由前妻被上訴人甲○○償還,伊與被上訴人甲○ ○於85年間已離婚。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㈢被上訴人丙○○部分:被上訴人乙○○有向伊借錢,又伊原 從事房地產即代書行業,事務所隨時備有現金,乙○○於83 年初,曾向伊表示於82年間遭倒債,需週轉金而向伊借款, 當時被上訴人乙○○信用良好,並有不動產,伊乃陸續貸與 280萬元,並要求簽發本票以為表彰債權之憑證,詎乙○○ 自85年間未再付息,是2人間之本票債權乃屬真正。並答辯 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係原審85年度執字第268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㈡上訴人拍賣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斗南鎮○○段 924、927、929地號(926地號係誤載)及其建號26、152號 房屋(見本院調閱上開原審民事執行卷第144頁)。 ㈢上開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是被上訴人甲○○,而被上 訴人丙○○及上訴人是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人。



㈣上開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1,393,000元。 ㈤原審執行分配表認為甲○○的抵押債權優先於上訴人的普通 債權。上開房地拍賣所得扣除優先權後,剩餘87,000元供普 通債權人分配(同上卷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為原審85年度執字第268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聲請拍賣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 ○段924、927、929地號(926地號係屬誤植,見原審卷第8 頁執行分配表)及建號26、152號之不動產,被上訴人甲○ ○為上開929地號及建號26號(下稱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下稱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丙○○為參與分配 債權人,經拍賣上開房地後所得價金為1,393,000元,系爭 房地拍賣所得價金經原審分配表認被上訴人甲○○之抵押權 優先於上訴人之債權受償,且依原審執行分配表上分配額為 1,085,823元;被上訴人丙○○於上開原審民事執行處執行 分配表上分配額為28,068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依債 權額比例受償)之事實,業經兩造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原審85年度執字第2687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民事執行處通知等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47頁、原審卷第8~9頁),堪信為真 實。上訴人於95年1月9日收受原審法院分配通知後主張被上 訴人甲○○丙○○於上開分配表中,應分配之金額應更正 為0元乙節,則為被上訴人等所爭執分配表記載而為反對陳 述(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執行卷第147、152、154、182 、187頁),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3人為清償者,得按其 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 第312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3人,因 我國民法就共同債務人之清償代位已為列舉規定,例如民法 第281條第2項之連帶債務人、第749條之共同保證人、第115 3條之共同繼承人等等,故本條所稱第3人,應解釋為共同債 務人以外,因清償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言。」、「是無 利害關係之第3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 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3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且此有 利害關係之第3人代位權,係以確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 。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3人,如連帶債務人、不 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3人取得人 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依民法第 312條前段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3人為清償者,



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之旨 ,因保證關係係存在於債權人與保證人間,債務人與保證人 間並無內部分擔問題;而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借貸關係言 ,保證人又非當事人,應認其亦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3人。」、「民法就共同債務人之清償代位已為列舉規定 ,是同法第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3人,固不 應包括共同債務人在內,惟清償人如除共同債務人之身分外 ,尚且兼具該條所稱第3人身分者,於以第3人身分清償時, 法律並未限制應依共同債務人清償代位之列舉規定求償,自 無不准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行使權利之理。」(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637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參照)。是本件被上 訴人甲○○既為乙○○之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係就乙 ○○之借款債務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3人。且非單純為共同 債務人,而兼有保證責任之第3人身分。上開銀行對被上訴 人乙○○之借款債權嗣經保證人即被上訴人甲○○代位清償 ,有台南企銀暨其斗南分行覆原審函之情節可據(見原審卷 第57、56頁,詳如後述),自非立即消滅,且依法應由該代 償之甲○○取得代位權。上訴人所抗辯上開銀行對乙○○之 借款債權暨抵押權均消滅,即有未合,並無足採。 ㈢次按,「民法第312條所稱之第3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規定之 債權移轉,該第3人為清償後,即得按其限度,居於債權人 之地位,逕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待乎債權 人之再行移轉。」、「按民法第312條所稱之第3人代位權係 一種法律上之債權移轉,同法第295條第1項有關「讓與債權 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該人」 之規定當應類推適用。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3人為 全部清償者,其得行使代位權之範圍,應為債權人原權利之 全部,並及於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等一切從屬之權利,此固 為當然之解釋。惟所謂第3人代位權,應僅係債權人並不負 何移轉之義務。亦即原債權及其從屬之擔保權,無待乎原債 權人之移轉,因法律之規定當然移屬於該第三清償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 69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參照),足見上開民法第312條之 第3人清償代位,應類推適用債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於清 償時,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債權即移轉於為清償之利害 關係之第3人。查:本件系爭借款之既經被上訴人甲○○於 94年5月20日全數清償後,應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不待 債權人台南企銀之同意。台南企銀辦理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 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乙○○之出具同意書,充其量亦



僅係甲○○清償代位之證明。此並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 南分行95年3月22日(95)南銀斗分字第097號函暨所附該行 94年5月18日(94)南銀總逾字第2619號函、同意書、借保 戶會簽查詢單附卷(原審卷第52、56~60頁)可查,並有甲 ○○於原審檢附長期向台南企銀繳款,由台南企銀出具之客 戶收執收據、存款存摺、轉帳暨被上訴人乙○○之銀行查詢 單等佐證(見原審卷第20~24、122~196頁);是台南企銀函 文縱稱其債權經保證人甲○○向伊分行購買債權並辦理債權 移轉,並已於其收回全數債權,將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保證人 甲○○等情(見原審卷第56頁)。仍應認係被上訴人甲○○ 因清償代位而產生法定之債權移轉。上訴人誤認台南企銀對 乙○○之抵押權額至94年5月20日前僅剩129,409元未清償, 後因乙○○與台南企銀同意由甲○○代償後,將債權及抵押 權移轉甲○○甲○○始將錢匯入台南企銀乙○○之乙存帳 戶供台南企銀扣款129,409元等情云云,尚屬誤會,不足採 信。至上訴人所陳乙○○於84年6月29日向臺南企銀借款之 借據上經蓋有作廢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2、13頁)等情,惟 查該債權均於94年5月20日經清償完竣,有借保戶會簽查詢 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並經台南企銀陳明係保證 人申請代償後,收回全數債權後,辦理債權及抵押權移轉之 情,尚非可遽認該債權即因而消滅(見原審卷第56~60頁) 。
㈣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雖係擔保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實施抵押權,或抵押人之其他 債權人對抵押物聲請查封,均會使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 亦即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將由不特定變為特定債權 。而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已變成普 通抵押權,從屬性已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 時已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故讓 與此項抵押權,只須依普通抵押權讓與之方式為之,且該特 定之債權讓與時,此項抵押權,亦隨同移轉,與普通抵押權 無異。又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除與 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為民法 第295條第1項所定。該條所謂「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 ,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與約定移轉須經登記始發生 移轉效力者有異。又抵押權從屬於主債權,觀之民法第870 條規定自明。則主債權之讓與,依前開說明,該抵押權自應 隨同移轉,此與抵押權係依法律行為而為讓與須經登記始發 生移轉效力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 決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於被上訴人甲○○與台南企銀為債



權讓與之前已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借款債權已 因清償而移轉予被上訴人甲○○,業如上述,則系爭抵押權 亦於台南企銀借款債權經代位清償後,隨同移轉於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甲○○於94年5月20日即取得系爭抵押權 ,嗣於同年6月8日登記完竣,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土地 登記第1類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是其以抵押 權人之身分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並優先受償,應屬合 法。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已於清償時消滅,依抵押 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併同消滅云云。亦有未合,並 不足取。
㈤再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乙○○於簽發本票時財力 雄厚,並無必要向無任何資力之被上訴人丙○○借款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乙○○並非當時甚有資力,除曾於83年間向上 訴人以本票調借款項347萬元外,並於84年間另向臺南企銀 辦理借款,有上開銀行借據、查詢單、本院88年度上字第33 4號民事判決有關上訴人與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可按(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12頁、上開調閱原審民事 執行卷第193~206頁);又丙○○當時尚非無資力部分,亦 經被上訴人丙○○於原審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在95年9 月26日最後言詞辯論前)已舉出伊當時有資力之證明,有他 人於81~84年間所簽發之本票51紙暨退票理由單、並有以其 妻名義林張素雲向訴外人林麟吉接手房屋合建契約工程之讓 渡書(金額720萬元)、及向楊新吉承購土地(6731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6250分之104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達339坪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訴外人欠款明細表等(丙○○另 尚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補提出有對他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原 審95年度促字第69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此部分不列 入佐證,見原審卷第46、72~118、330、332、333頁),以 證明除被上訴人丙○○對本件本票債權外,尚有其與他人間 資金往來情形,並擁有對被上訴人乙○○以外其他債權,金 額龐大等情,並非無任何資力。且民間亦常有以票據週轉現 金之情形,被上訴人丙○○並有原審法院出具之債務人為被 上訴人乙○○之法院債權憑證(見本院調閱之原審法院執行 卷附之參與分配卷第2、3頁)。丙○○(從事代書、建築業 )於原審陳明被上訴人乙○○經營木業進口,以資金週轉, 向伊借貸,伊於84年間相繼經由其妻林張素雲交付乙○○收 訖,乙○○簽立本票存證等情(見原審卷第28、324頁,並 陳稱有約定利息月息2分4),乙○○共積欠丙○○84~85年 間之票據金額達280萬元及自8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6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115元、執行費用19,600元



,並有上開債權憑證暨執行名義內容附表可據。經核與一般 借款債務常情並無不合,其等間嗣依票據法計法定利息計算 ,亦無不合。丙○○持上開原審於91年度促字第24196號確 定支付命令(即92年7月28日雲院慶91執甲字第3326號之債 權憑證)於94年7月14日向原審聲明參與分配(見同上卷頁 )。尚非無據。足見被上訴人丙○○乙○○間之債務,當 非臨訟始拼湊,應非虛妄之債權。上訴人認丙○○乙○○ 間之借款不計利息(本票上未載有約定利息,即認無計息, 見原審卷第28~32頁、335、336頁),尚有誤會,不足採憑 。另上訴人於原審所指訴丙○○原經營工程行而與乙○○熟 識,於82年間因經營不善,負債1千多萬元,於85年間,其 妻名義之支票戶頭被拒絕往來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 丙○○之妻縱經拒絕往來,亦非丙○○本人遭拒絕往來,且 上開丙○○業已舉證伊當時係有資力承購不動產暨合建、他 人以本票借款等情,縱有負債(未經上訴人證實),亦難遽 認陷於無資力情形,是上訴人上開所陳,不足採信。復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 人乙○○丙○○間之本票債權係屬虛偽,依侵權行為及強 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云云,惟上訴人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渠等間本票債權有如何虛偽、共 謀詐害上訴人債權情節,即被上訴人乙○○丙○○間如何 明知渠等間無債權債務,竟由乙○○簽發本票,由丙○○持 以向原審騙取核發支付命令,使法院陷於錯誤而核發,由丙 ○○據以參與分配等情;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上 開主張,為無理由。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3人毀損債權向原 審所提之自訴,亦經原審以本件自訴不受理而駁回在案,有 原審92年度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4 0頁)。且因上訴人於該自訴案未明確述明被上訴人虛構何 種假債權,損害上訴人何一債權等情,經該判決理由載明可 按,均難遽認為有利上訴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又檢察 官嗣雖另案就被上訴人乙○○之毀損債權曾起訴暨上訴,亦 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70號駁回上訴確定,維持原審( 就乙○○有關於80年1月間陸續向丁○○借款347萬元(於83 年間簽立本票),嗣乙○○設定抵押權於前妻甲○○、友人 沈哲堂等人為上訴人檢舉涉嫌毀損債權等情)所為無罪判決 (見原審卷第222~232頁)。衡情被上訴人乙○○並無故意 脫產行為毀損債權等情,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因被上訴人甲○○之代位清償, 使台南企銀間之主債權暨系爭抵押權等隨同移轉,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丙○○無資力,乙○○丙○○間之本票債權係 屬虛偽,法院因而陷於錯誤發給支付命令、債權憑證,丙○ ○等再聲明參與分配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云云,並無足採,從 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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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