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5年度,51號
TNHV,95,上,51,2007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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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和大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永康玻璃膠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被 上 訴人 瑞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麗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
第一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與訴外人中華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議約承作「台北市立體 育場整建工程第一期多功能體育館新建工程(建築工程)座 椅工程(含生產及吊裝)」;為完成工作,於同年月二十一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四紙「座椅配件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 賣合約),約定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五十一萬三 千九百九十五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固定式看台座椅、單只座 椅椅面、半自動伸縮看台座椅、包廂沙發座椅等之配件,被 上訴人則負有提供樣品由伊業主審核通過之義務。雙方並約 定由伊開具五百萬元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票據,於伊無故拒 買時,由被上訴人沒收本票以賠償損失,若被上訴人無故拒 賣時,亦應賠償伊五百萬元。伊已依約交付五百萬元之履行 保證本票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無法提供樣品由伊業主審 核通過,復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片面主張其提供產品規格不 符業主需求,函知同意與伊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惟系爭 買賣合約未經伊同意解除,被上訴人無故拒賣,依約應給付 五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縱認系爭五百萬元並非履行保證金 性質,亦可視作「定金」或「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被上訴 人無故拒賣,亦應負加倍返還定金或給付違約金之責。為此 ,本於履約保證金給付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 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其敗訴判決, 尚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五百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時,僅約明買賣標的 物係以渠提供上訴人經業主審核通過之施工圖及樣品為準, 惟渠不負提供樣品由上訴人之業主審核通過義務。嗣由渠提 供現有產品送審結果,均因規格不符需求而無法確定系爭買 賣標的,上訴人並已口頭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合約。縱上訴人 事後否認,惟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開會確認上訴人須 於九十二年四月底前,將系爭製造座椅之規範提供予渠;嗣 上訴人未遵期向渠確認系爭買賣標的規格,渠已以存證信函 催告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前確定產品規格,逾期即予解除系爭 買賣合約,上訴人收受通知竟遲至同年七月二日仍未履約, 渠已依約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並隨函退回上訴人交付之履約 保證本票。系爭買賣合約因自始無法確定買賣標的而當然無 效;縱認並非無效,惟上訴人遲未確認產品規格,致渠未能 生產產品交付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亦非無故拒賣,上 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第三條規定,請求渠給付五百萬元,即 為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訂 立「台北市立體育場整建工程第一期多功能體育館新建工 程(建築工程)座椅工程(含生產及吊裝)」之採購合約 。
(二)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訂立「單只座椅配件」、「 半自動伸縮看台座椅配件」、「包廂沙發座椅配件」、「 固定式看台座椅配件」等四份買賣合約,總金額合計共二 千三百五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
(三)上揭四份買賣合約第三條均約定:由上訴人出具五百萬元 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票據,於兩造有無故拒買或拒賣之事 由存在時,違約之一方須放棄先訴抗辯權並賠償五百萬元 。第四條則約定:所有配件之製作及驗收,皆以上訴人經 業主審核通過之施工圖及樣品為準,上訴人之業主與上訴 人間之合約圖說僅供材料送審期間之參考。
(四)被上訴人交付之樣品,經上訴人送交中華工程公司審核結 果並未通過。被上訴人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函知上 訴人,表示同意上訴人解除契約,其後並已退還上訴人原 所交付之五百萬元履約保證本票。
(五)上訴人公司嗣後自行設法提供樣品送業主審核通過後,依 審查通過之樣品,自行施作相關之座椅工程,並陸續通過



估驗及移交。
(六)上開事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台 北市立體育場整建工程第一期多功能體育館新建工程(建 築工程)座椅工程(含生產及吊裝)合約書、座椅配件買 賣合約書、存證信函(原審㈠卷八頁至二十頁、二三頁至 二五頁)、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函、台北市立體育場整建 工程第一期多功能體育館新建工程─座椅工程施工計畫書 (審定版)、監造工務所通知書、「承商各項送審資料審 查表」及送審資料等件(原審㈡卷三四頁至九十頁)附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依約負有提供樣品由伊業主審核通 過之義務,被上訴人自承樣品無法通過伊業主審核,而無故 拒賣,應依系爭買賣合約第三條規定,賠償五百萬元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是否負有提 供樣品供上訴人之業主審核通過義務?被上訴人是否無故拒 賣?被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上訴人得否依約向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五百萬元?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五、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 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一)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訂立之系爭四紙「座椅配件 買賣合約」,其中除就價金(第一條)、買賣標的物─座 椅配件明細(第二條)、交貨及完工時間(第八條)之約 定,因應實際狀況而有不同外,其餘就「付款方法」(第 三條)、「施工規範」(第四條)、「特定條款」(第五 條、「使用要點」(第六條)、「保固」(第七條)、「 罰則」(第九條)、「附註」(第十條)之約定則均相同 ,此觀諸卷附兩造不爭之系爭四紙買賣合約自明(原審㈠ 卷十三頁至二一頁)。
(二)系爭四紙買賣合約第四條「施工規範」均約定:「本合約 經甲(按即上訴人)、乙(按即被上訴人)雙方協定,所 有配件之製作及驗收,皆以甲方經業主審核通過之施工圖 及樣品為準,甲方業主與甲方之合約圖說僅供材料送審期 間之參考。」乙情,此參上開條款約定亦明。是上開條款 雖未明載兩造買賣標的物之明確規格及其明細,而未具體 確定,惟既約定以上訴人「經業主審核通過施工圖及樣品 為準」,即非不得因此而確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合 約因標的不確定而自始無效云云,要係誤會。
(三)再上開條款明訂:「所有配件之製作及驗收,【皆以甲方



經業主審核通過之施工圖及樣品為準】,甲方業主與甲方 之合約圖說僅供材料送審期間之參考。」,惟並無「乙方 (即被上訴人)有提供樣品,交甲方(即上訴人)之業主 審核通過」之明文,參以其後接續記載「甲方業主與甲方 之合約圖說僅供材料送審期間之參考。」,及系爭買賣合 約開宗明義載明:「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製造OO座椅 配件,雙方願履行本買賣合約議定之條款如下:」等語, 亦僅在敘明被上訴人受託製造座椅配件乙情之意旨而已, 兩相對照結果,苟系爭買賣合約確要求被上訴人有提供樣 品交上訴人之業主審核通過之契約義務,衡情豈有未明載 於系爭買賣合約條款之理?是系爭買賣合約既僅規定:系 爭買賣標的物之製作及驗收,以上訴人經業主審核通過之 施工圖及樣品為準,並接續敘明上訴人之業主及上訴人提 供之合約圖說僅供參考等語,堪認系爭買賣合約之真義, 僅明確規範被上訴人負有依「業主審核通過之施工圖及樣 品」製造義務,而不及於其他者至明。要難據此即認被上 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提供樣品交上訴人之業主審核 通過之契約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負提供樣品 交其業主審核通過之契約義務云云,即嫌無據,而不足採 。
六、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
(一)系爭買賣合約就標的物之製造規格等明細並未具體載明, 僅約定以上訴人之「業主審核通過之施工圖及樣品」為準 ,就系爭買賣合約之標的物固可得而確定,系爭買賣合約 並非無效,已如上述;惟標的物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仍 有待契約雙方進一步確認。參以契約文義既訂明「以上訴 人之業主審核通過之施工圖及樣品為準」,而上訴人之業 主審核通過之施工圖及樣品究竟為何?原非被上訴人所得 知悉,有待上訴人具體提出,核係上訴人應履行之告知義 務。且此等具體確定買賣標的座椅之規格、明細等事項, 關乎出賣人得否履行系爭買賣合約之影響甚為重大,堪信 上訴人之上開告知義務亦構成其契約義務之一部分者,要 無疑義。
(二)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邀同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丙○○,就「台北市立多功能體育館座椅送審規格事 宜」開會討論,會議中就丙○○對於相關座椅配件之諸多 詢問、質疑,及要求就包廂椅之座椅結構為修正,並提供 看台椅中殘障專用座椅三視圖與規範等等事項,均由被上



訴人之承辦人員分別答覆、告知,其後並由會議主席總結 ,要求上訴人「於四月底前將所有要製作的座椅規範明確 提供予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將無足夠時間與能力製作 及生產」等情,除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甲○○於本院審 理時到場供證明確外,並當庭提出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丙○○本人親自簽名之「會議紀錄表」存卷(本審卷第七 五頁至八八頁)為證。
(三)再上開「會議紀錄表」係由電腦軟體打字並列印完成,「 參加人員欄」內除以電腦繕打與會人員之姓名外、其下並 由與會人員親筆簽名。其中「會議主旨」欄記載:「應客 戶要求討論台北市立多功能體育館座椅送審規格事宜」: 「會議說明」則記載「施:劉董4/14日北上與中華工程就 送審規格討論,有些問題需公司配合,現在請劉董將問題 向各位相關人員說明。」;「討論事項」欄並以一問一答 方式記載相關人員之問答內容。此外上開「會議紀錄表」 由上而下分別為⑴「會議主旨」欄,行數一行。⑵「會議 說明」欄,行數二行。⑶「主席、地點、日期、時間」欄 ,行數一行。⑷「參加人員」欄,行數四行,其下並由丙 ○○、李執中、謝育華、林忠誠、甲○○等五人簽名。⑸ 「討論事項」欄。上情觀諸卷附「會議紀錄」表(本審卷 八七頁)自明。
(四)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自認上開會議紀錄表上之丙○○簽 名為真正,惟另抗辯:「其簽名時係一僅有表格而無內容 之白紙一張,伊於當日係向對方要支票,並非去開會。當 時他們說公司有視訊設備,董事長乙○○在大陸透過視訊 ,可以有看到伊來公司,所以要伊簽名」云云。然上開會 議紀錄表係以電腦軟體打字並列印完成,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丙○○簽名處,係在上開會議紀錄表上「參加人員」欄 之中,其上另有「會議主旨」、「會議說明」、「主席、 地點、日期、時間」欄,其中「會議說明」欄所占行數為 二行,而全體參加人員五人所簽名之處所則完全落在該欄 位之中,並無位移情形;衡情,若非已將會議進行情形, 討論事項等全部打字完成並印列後,再由與會人員在其上 簽名者,豈得如此?乃上訴人竟抗辯:其簽名時,其上僅 有表格並無內容云云,已與常情有違。參以丙○○身為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上訴人對外協談交易之經驗甚多, 應能明白簽名之重要性,按諸常情,亦無率爾在交易對手 所提供之空白文件上簽名之理。上訴人抗辯上開會議紀錄 表並非真正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責,委無足採。(五)至於上訴人因未遵期於九十二年四月底前,依上開會議決



議,將製作座椅所需之規格等明細提供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乃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以仁德車路墘郵局第四八號存證 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前告知,逾期即 解除契約;上訴人收受通知後,並未遵期告知,被上訴人 再於同年七月二日以仁德車路墘郵局第四八號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退回五百萬元之座椅配件買賣履約 保證本票乙情,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 原審㈠卷二八至三十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六)綜上各情,系爭買賣合約就買賣標的物之規格、明細並未 具體約定,而以上訴人之「業主審核通過之施工圖及樣品 」為準,上訴人之業主審核通過之施工圖及樣品究竟為何 ?屬於上訴人應告知被上訴人之事項,且此等具體確定買 賣標的座椅之規格、明細等事項,關乎出賣人得否履行系 爭買賣合約之影響甚為重大,核係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 應負之契約義務之一;若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應負給付遲延 責任時,他方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於定期 催告後而予解除契約。本件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現成製作 樣品,經上訴人送交中華工程公司審核結果,並不符合需 求而未確定系爭買賣合約標的物規格、明細,已如上述, 被上訴人無法據以製造、交付買賣標的物產品予上訴人, 已難認有何無故拒賣情事;參以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 日開會時,經決議上訴人應於同年四月底前將所有要製作 的座椅規範明確提供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遲不履行此項 告知義務,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 十三日定期催告於同年月十五日前履行告知義務,上訴人 對於收受催告之事實既不爭執,雖被上訴人所定告知期限 為同年月十五日,略嫌不足而非相當,惟上訴人迄至同年 七月二日前仍未履行告知義務,按諸常情,已逾催告之相 當期限,被上訴人據以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意 思表示,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則系爭四紙買賣 合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溯及無效 。
七、綜上,兩造訂立之系爭買賣合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 溯及無效,上訴人本於無效之系爭買賣合約第三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已難謂合;參以系爭買賣合約 就買賣標的物之規格、明細於立約時並未具體約定,上訴人 復未遵期告知,致被上訴人無從製造、交付買賣標的物產品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難認係無故拒賣,則 不論系爭買賣合約第三條所定賠償責任,究屬定金、違約金 ,抑或履約保證金性質,被上訴人均不負給付金錢之責者亦 明。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無效之



系爭買賣合約第三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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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大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永康玻璃膠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大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