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 律師
莊美貴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
字第2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53號、第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南縣左鎮鄉九十五年度第十 八屆鄉民代表選舉第二選舉區之候選人(選舉區包含左鎮村 、中正村,下稱本件鄉民代表選舉),其為圖當選該屆鄉民 代表,竟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競選,先於民國 (下同)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向位在高雄市○○街二四0號之駿德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駿德公司),訂購相當數量之保鮮人蔘【 下稱人蔘,每包一條,價值每包新臺幣(下同)一一五元】 後,明知林陳春枝、嚴桂美及萬正男等人均係第二選舉區有 投票權之人,仍於同年月下旬之某日,將上開訂購之人蔘攜 至林陳春枝、嚴桂美、萬正男分別位在臺南縣左鎮鄉中正村 中正一七六之五號、一七六之八號及一七六之十號住處,並 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拜託林陳春枝、嚴桂美、萬正男將選 票投予被告甲○○,據以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 等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因認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陳春枝、簡為勝、吳茂周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得為證據;又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二亦 有規定,證人林陳春枝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關於 被告贈送之保鮮人蔘是否附加競選文宣及贈送之目的等事項 ,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然本院審酌其於接受司法警察調查 而為陳述時,未見有何受強暴、脅迫、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 干擾影響,其警詢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亦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二規定 ,得為證據(惟此僅係確定上揭警詢具有證據能力而已,其 證據力之強弱,仍待綜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予以認 定)。再證人萬正男之警詢於原審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原審及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係 為傳聞證據,但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 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得為證據;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九五年南檢朝監續字第0000七九 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 日十六時四十二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譯文內容第十七行至 二十一行,因記載之通話人A、B有所倒置,業經更正如原 審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勘驗筆錄所示(見原審審理卷第六十 八頁、第六十九頁)】、臺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五年九月二 十五日南縣選一字第0九五一五0一七七四號、同年十月十 三日南縣選一字第0九五一五0一八二六號函以及臺南縣左 鎮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南縣左戶字第0九五0 00一一四一號函(分見警卷第二十七頁、原審審理卷第四 十一頁、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 頁至八十五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 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係為傳聞證據,且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 第二項規定,均得為證據。至於證人吳茂周、簡為勝於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分見九十五年度選他字第四十一 號偵查卷(下稱選他字第四十一號卷)第六十三頁至六十五 頁、第六十七頁至六十九頁】,及證人嚴桂美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分見警卷第六頁至十二頁),以及證人林陳 春枝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除關於被告贈送之人蔘是否附加競選 文宣及贈送之目的等事項以外之陳述,因與審判中之陳述並 無不符,故上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與刑 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二規定不符,無須引為證據。三、公訴意旨無非以證人林陳春枝於警詢及偵訊、萬正男之警詢 、嚴桂美之警詢、吳茂周和簡為勝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之陳述 及偵訊、吳茂周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 碼與林陳春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 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四十二分之通訊內容(下稱 本件通訊內容),以及分別於林陳春枝、嚴桂美住處扣得人 蔘各一包及於被告甲○○住處查扣之人蔘二包、枸杞一包、
被告參選左鎮鄉鄉民代表之文宣七十五張及郵局存摺一本等 情,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係本件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且曾 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向駿德公司購入每包價值一一五元 之人蔘後,於同年月下旬之某日,至證人即本件鄉民代表選 舉第二選區投票權人林陳春枝、嚴桂美、萬正男分別位在臺 南縣左鎮鄉中正村中正一七六之五號、一七六之八號及一七 六之十號住處,將上開購入之人蔘各交付一包等情,固均為 坦承,然堅詞否認有何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一項之罪,並辯稱:我係鑒於我在臺南縣左鎮鄉左鎮村 一0三之一號開設之「祥堂國術館」之知名度不夠,為推展 國術館業務,讓民眾知悉有間由我開設之「祥堂國術館」, 方想藉由贈送人蔘之方法來提高「祥堂國術館」之知名度, 但我僅將人蔘連同上載「祥堂國術館」及我姓名之名片一併 懸掛或置放於林陳春枝、嚴桂美、萬正男之住處,並無任何 競選文宣資料,且我在九十五年二月底、三月初決定參選本 件鄉民代表選舉,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成立競選總部之前 ,未有任何競選活動及表態參選之動作,我從無藉贈送人蔘 為要求投票予我之賄選犯意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及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 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 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 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 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 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㈡證人林陳春枝於警詢及偵訊固稱: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十 六時許,我在住處後院收衣服,看到被告從屋旁走過,收完 衣服走至屋前,發現紗門上吊著一盒東西,我打開發現是一 包人蔘及記載被告姓名及鄉民代表候選人之名片,我就打電 話問前任鄉長即證人吳茂周,告知上開人蔘之事,並詢問「 甲○○」係何人以及為何贈送人蔘,吳茂周表示被告要出來 選鄉民代表等語(見警卷第十六頁、選他字第四十一號卷第 三十頁),且林陳春枝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四十 二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 吳茂周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間之本 件通訊內容中,固出現如附件所示林陳春枝向吳茂周查詢為 何被告要將人蔘夾於林陳春枝之住處門縫,而吳茂周答稱被 告要出來選代表等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及原審九十 五年九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可稽(分見警卷第二十七頁,審理 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惟查:
⑴林陳春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掛於我住處門框上之 人蔘,附有上載被告姓名及國術館名稱之名片,而名片上有 無記載選鄉民代表,我已忘記,因我不認識被告,也不曉得 為何要送人蔘,才打電話詢問鄉長即吳茂周了解原因,我打 電話問吳茂周時,並不知被告要選鄉民代表,若上開名片上 有記載鄉民代表候選人,我就會知道被告要選代表等語(見 審理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三頁),再綜觀附 表所示之本件通訊內容,林陳春枝應不認識被告,且其與吳 茂周之對話中,僅見林陳春枝提及被告姓名、住所地址及被 告開設之祥堂國術館等事項,完全未見有何涉及競選文宣資 料存在之情況,而所謂選代表之事,亦係出於吳茂周之口, 而非林陳春枝自己主動提及,可見林陳春枝在被告向其贈送 人蔘之當時,其從被告贈送掛於門框上之物品,僅獲知有人 蔘一包,以及被告姓名、住所地址及祥堂國術館等資訊而已 。
⑵證人即同為第二選區投票權人吳茂周除於偵查中證稱:九十 五年一、二月某日晚上,我返家後,我太太表示在鞋櫃上放 一個真空包人蔘,並夾有祥堂國術館名片等語外(見選他字 第四十一號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於原審審理中亦 證稱:在九十五年農曆春節前後,我回家發現茶桌上有一包 人蔘,我太太表示係在外面鞋櫃上拿到,人蔘上附有一張紙 ,我在晚上看了一下,該紙開頭記載祥堂國術館,並未見到 記載惠賜一票或要選代表之字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一二二 頁、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證人即同為第二選區投票 權人萬正男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並無交情 ,約於九十五年農曆過年前,發現在住處鐵捲門下面放著一 包用保鮮塑膠袋所裝之人蔘,上面放一張國術館名片,我才 知道是被告送的等語(見警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審理卷第 一三七頁);證人即同為第二選區投票權人簡為勝迭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九十五年農曆春節過後,送米出去 回來,看到桌上有一條密封包裝之人蔘,上面有甲○○國術 館名片等語(見選他字第四十一號卷第七十一頁、原審審理 卷第一四九頁);證人即第二選區投票權人林榮昭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九十五年過年前,我回家發現人蔘吊在門口,有 一張寫祥堂國術館甲○○之名片,並無記載關於選舉之文字 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一五三頁、第一五五之一頁);再證 人曾福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住於左鎮鄉中正村之租處, 曾於工作下班回來時,於門口之舊機車上收到上附有甲○○ 國術館之名片之人蔘,係一般之名片,並無其他文字等語( 見原審審理卷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二頁),是由上開證人所 述,被告贈送之人蔘,均僅見附有上載被告姓名及其開設之 國術館名稱之名片,而未見有何與選舉相關之資料文件。 ⑶從而,林陳春枝於被告向其贈送人蔘之當時,其從被告贈送 之物品僅獲知有人蔘以及被告姓名、住所地址及祥堂國術館 等資訊,並無其他彰顯被告參與選舉之文宣資料,且其他同 受被告贈送人蔘之證人,亦僅見人蔘上附有上載被告姓名及 其開設之國術館名稱之名片,而別無同時存有其他與選舉相 關文件之情形,更何況被告贈送人蔘予第二選區具有投票權 之對象,又非僅林陳春枝一人,其當無刻意僅為林陳春枝附 送參與選舉之文宣資料之特殊理由存在,則證人林陳春枝警 詢及偵訊中陳稱被告贈送之人蔘上附有記載鄉民代表候選人 之名片等語,尚難信為真實,無可為採。
㈢再者依附表所示之本件通訊內容,吳茂周對於林陳春枝詢問 為何被告要送人蔘之事,固答覆稱係要選代表等語,惟查被 告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向左鎮鄉選務作業中心申請登記
為第二選區之鄉民代表候選人,且本件鄉民代表選舉,因該 第二選區豪雨成災致交通中斷,故將投票日由原定之九十五 年六月十日延至同年月十七日等情,有臺南縣選舉委員會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南縣選一字第0九五一五0一七七四號 、同年十月十三日南縣選一字第0九五一五0一八二六號函 可憑(見原審審理卷第七十七頁、第八十二頁),而被告業 堅稱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底、三月初決定參選本件鄉民代表選 舉,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成立競選總部之前,尚無任何競 選活動及表態參選之動作等語,且吳茂周除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在九十五年二、三月間聽說被告有參選意願,不知其要 參選什麼等語外(見選他字第四十一號卷第七十四頁),於 原審審理中尚證稱:我並不知道被告何時要出來參選,我只 是聽到風聲說被告要選鄉民代表,但並未去確定其是否要參 選,我在本件通訊內容中向林陳春枝表示被告要選鄉民代表 ,並非因為被告送人蔘,而是聽到風聲等語(見原審審理卷 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則吳茂周並未曾有確定被告參 選鄉民代表意願之動作,其係單憑未經證實求證之風聲聽聞 之情形下,對林陳春枝表示出被告要選鄉民代表之判斷。又 證人羅林美櫻(本件鄉民代表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我在九十五年過年前拿到被告之國術館名片之 前,我才認識被告,且於看到登記參選時,我才知道被告要 參選鄉民代表,之前並不知其欲出來參選,我曾在過年前至 被告之國術館抓腳,覺得被告服務很好,遂向其表示服務很 好,可以出來服務鄉民,但未積極要推被告出來參選等語( 見原審審理卷第一四六頁、第一四七頁),而證人萬正男於 警詢中證稱:我在約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即製作警詢之日 期)之十日前,在鎮上看到被告之競選旗幟,我才知道被告 要參選等語(見警卷第十頁),證人簡為勝亦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登記參選本件鄉民代表之前,並無聽到被告要參選 之風聲等語(見原審審理第一五五之一頁),證人林榮昭於 原審審理中亦稱:我約於本件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日前一個月 ,我登記參選鄉民代表時,才知被告有參選等語至明(見原 審審理卷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五頁),證人嚴桂美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要參選鄉民代表,也未聽人講等語 (見原審審理卷第一四三頁),此外又未見有何足認被告在 九十五年一月底贈送人蔘之時,已有明確參選或對外彰顯參 選意願之跡象存在,尚無從僅憑吳茂周本身基於未經證實求 證之風聲聽聞而對林陳春枝表示出被告要選鄉民代表之判斷 ,即可遽為推認確定被告必係基於參選之意願而為贈送人蔘 之行為。
㈣再證人簡為勝固曾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贈送人蔘時,我沒想 那麼多,直到後來被告登記參選後我才聯想被告係為了選舉 等語(見選他字第四十一號卷第七十一頁),惟簡為勝於偵 訊中尚稱:我合理懷疑被告送人蔘係為選舉,但因我係其競 選對手,為避免落井下石之嫌,不便妄加判斷等語(見選他 字第四十一號卷第七十一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 被告在之前未曾送過,而送人蔘後隔了半年其登記參選,故 我直覺聯想被告會不會是因為選舉,並無村民向我反應有人 收到人蔘及討論什麼原因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一五0頁、 第一五一頁),則簡為勝於收到被告贈送之人蔘時,其顯然 並未因而聯想或料及與選舉相關,且係直至日後相隔半年, 其獲知被告參選鄉民代表而成為自己之競選對手,方對被告 產生其贈送人蔘是否與選舉相關之懷疑推想,亦即被告贈送 人蔘之行為,並未足以引發與被告參選鄉民代表之事相連結 之聯想或認知。再者除由附表所示林陳春枝尚須向吳茂周查 詢被告贈送人蔘目的之舉動,林陳春枝顯然並未因被告贈送 之行為而產生與被告參選之事相連結之認知外,林陳春枝尚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收到被告之人蔘後,被告有來 拜票二次,其中一次係在農曆過年後之某一晚上,被告由一 名男子陪同拜票,被告叫我支持,在拜票時並未提及人蔘之 事,也未表示其送人蔘而要我支持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五頁 、第二十六頁,原審審理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證 人萬正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想被告係為了推銷宣 傳國術館才送人蔘,我那知道其要選鄉民代表,且被告亦未 來向我拜票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原審審理卷 第一三八頁),再證人林榮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送之 人蔘上有國術館名片,我想可能是商業廣告,被告在送人蔘 後並未打電話向我講其有送人蔘,之後我知道被告要參選, 也沒什麼感覺,因為相距已四、五個月等語(見原審審理卷 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四頁),證人曾福順於審理中證稱:被 告有一、二次向我拜票,但未曾向我提及曾經送我人蔘而拜 票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一七二頁),又證人嚴桂美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我不曉得在我住處冰箱查扣之人蔘係何人放置 ,我忘記被告有無來拜票,被告並未打電話詢問我使用人蔘 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可 見不僅同受贈人蔘之萬正男及林榮昭均認為該贈送之行為係 為推銷宣傳國術館業務,而無所謂與選舉相關之認知外,被 告於贈送人蔘後,甚至於日後拜票請求投票支持時,並未見 有何向受贈者明示或刻意彰顯被告即為贈與人蔘之人,並藉 以促使受贈者認知該贈與之物與被告參選行為相關之動作存
在。
㈤又證人即非屬第二選區投票權人之羅忠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居住於左鎮鄉中正村,但戶籍設於左鎮鄉草山村,被告 在二、三年前即知我戶籍地未位於中正村,在九十五年過年 前,被告曾贈送人蔘予我,要給我吃,贈送人蔘時我與被告 已有交情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一六九頁、第一七0頁), 證人即非屬第二選區投票權人之林和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與被告相識二、三年,被告知道我設籍於左鎮鄉內庄村, 於第二選區無投票權,在九十五年過年前一、二個禮拜,被 告有至內庄村贈送我人蔘,說吃吃看好不好吃,如果反應好 ,其有意願賣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七頁 ),再證人即非屬第二選區投票權人之買德從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與被告相識約三年,被告知悉我設籍於非屬第二選 區之左鎮鄉榮和村,且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過年前及九十五年 過年前,至榮和村贈我人蔘,叫我燉排骨等語(見原審審卷 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九頁),又證人即非屬第二選區投票權 人之羅普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因參加社團,而與被告認 識二、三年,我之戶籍地位於非屬第二選區之左鎮鄉榮和村 ,被告知悉我位於榮和村,而被告曾於九十五年農曆過年前 ,贈送人蔘而託我太太拿回,大概是要幫忙介紹國術館,之 前被告也有送青草茶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一八0頁至第一 八二頁),顯示被告贈送人蔘之範圍,並不限於隸屬被告參 選之第二選區之投票權人,亦即被告並未僅針對第二選區之 投票權人為贈送人蔘之對象。
㈥至於在被告住處查扣之人蔘二包、枸杞一包,乃被告個人之 物品,再同扣案之被告參選本件鄉民代表之文宣七十五張, 係被告參選所製作之文宣,乃一般參選者所必備之競選宣傳 資料,又查扣之郵局存摺一本,係存提款之紀錄,尚不足以 作為推認被告必有行賄予投票權人之依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固有贈送人蔘予林陳春枝、嚴桂美及萬正男 等第二選舉區之投票權人,且嗣後被告亦參選本件鄉民代表 選舉,惟被告贈送之人蔘,並非僅針對第二選區之投票權人 為贈送之對象,贈送範圍尚擴及非具有該選區投票權之人, 且被告於贈送之人蔘上,僅附加記載被告姓名及其開設之國 術館名稱等內容與選舉無關之名片,而未見有何競選文宣, 或其他用以引示暗喻與選舉相關之資料文件,再者既無任何 足認被告在九十五年一月底贈送人蔘之時,已有明確參選或 對外彰顯參選意願之跡象存在,且被告於贈送人蔘後,即使 於日後拜票尋求投票支持時,亦未見有何向受贈者明示或刻 意彰顯被告即為贈與人蔘之人,並藉以促使受贈者認知該贈
與之物與被告參選行為相關之動作存在,相對地,亦無明確 之證據足認受贈者透過被告之贈送行為,即當然誘發產生與 被告之參選相聯結,而足以達到該贈送之物品係為投票予被 告之代價此等認知之程度,更況再參以受贈者當中,簡為勝 、林榮昭不僅在受贈當時均為鄉民代表,且嗣後亦參選而與 被告同為本件鄉民代表之參選人,而成為競選對手,則被告 若有藉贈送人蔘作為投票支持之代價之行賄之意,其實無連 可能之競選對手均仍予以贈送而未加迴避,反而徒使自己陷 於遭競選對手揭發行賄犯罪行為之危險情境之理等情綜合以 觀,既無從確認被告存有以贈送人蔘為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 支持之意,且受贈者亦未因被告之贈送行為,而當然產生係 作為約使投票予被告之對價之認知,揆諸上開判例及說明, 尚難認公訴人就被告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一項之賄選罪之構成要件之事實,業舉證明確而達令人信 實無疑之程度。
五、因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採證不當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附表】:
本件通訊內容:(B係林陳春枝,A係吳茂周)B:我在後面收衣服,一個人來放一條人蔘,什麼人叫甲○○, 住在左鎮村一0三號,夾在門縫,他有在叫人,我當作沒有 聽到,我有看見一個肥肥胖胖的人在叫,甲○○你認識嗎。A:知,我知。
B:香堂(音譯)國術館。
A:對,對,我知。
B:他為什麼要拿那個東西。
A:要選代表。
B:喔,他要出來選代表。
A:嗯。
B:我想說他為什麼要拿一罐,不是,是一條。A:他要選代表。
B:就掛在門那邊,我要出去騎機車,要關門,我要騎機車,就 看見東西放在那邊,左鎮人嗎。
A:嗯。
B:開國術館。
A:對。
B:丟下,人就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