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一
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八六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七號、二六五三號、四○五三
號,經本院九十四年聲再字第九○號裁定開始再審),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被告詐欺取財罪,無非以受判 決人即被告甲○○係穎昌公司總經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明知穎昌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已無清償 能力,竟以標到台南社教館等二億多元工程,需短期週轉金 為由,向紀允山詐借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三十二萬九千 一百六十元及向方醫良詐借三千四百三十三萬五千元,屆期 所簽發支票退票,足生損害於紀允山、方醫良二人,為其主 要論據。惟查:
㈠程序上意見: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決參照)。又依九十二年二 月六日增訂公佈,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告訴人指訴,雖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本法第三條所稱當事人,乃當事 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規定,到庭 單純陳述意見,無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 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依上開增訂 公佈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具結, 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義務,該供述證據始有證據能力 ,如未踐行人證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 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八三八號判決參照)。另法院於審判期 日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 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 文書、勘驗)為之。而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 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
非法定列舉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被害經 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地位,亦即其 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 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 ,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 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五號判決參照)。
㈡實體上意見:
⒈被告確有標得施作台南社教館等工程,工程總價三千八百零 六萬四千零十二元,於八十八年一月廿六日驗收完畢,有被 告提出台灣省立社教館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承攬工程證明書 。參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告訴人紀允山於台南市調查站 供稱:我因看其老實努力,遂均調借給他,約於三、四年前 ,調借金額就比較大等語,足證被告以標得台南社教館工程 (工程金額三千八百零六萬四千零十二元)為由,向紀允山 借款一千九百九十八萬四千零六十元時,被告應有清償能力 ,被告無施用詐術情事,可參照台南市國稅局函,敘明被告 穎昌公司在八十七、八十八年營業額均有二、三億元以上。 ⒉又自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止,被告以綜泰公司 、愛爾幕公司、音傳企業社、均偉企業社及經銷商名韋公司 支票,分由被告經營穎昌公司、桑揚公司背書,交付告訴人 紀允山,嗣由紀允山在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等帳戶提領,累 計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止,已給付紀允 山金額將近九千萬元;且依告訴人紀允山於偵訊時供稱:甲 ○○以往和我金錢往來,都很清楚,我為債權多一分保障, 希望甲○○持客票來調現等語,與以其他公司支票經被告背 書後交付紀允山等情相符,足徵被告係應紀允山請求,始以 客票調現。因此,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紀允山供述 ,以致誤認被告係利用他人支票來實行詐術,顯漏未審酌被 告業已清償部份借款,並非無清償能力等情,自有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違誤。
⒊另被告公司主要倉庫有二,最大倉庫在仁和路倉庫(存貨市 價約三億元),係向紀允山承租;另一倉庫為臨安路倉庫。 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被告公司發生變故後,被告將該倉庫貨 物緊急處理出售,清償告訴人方醫良現金共一千萬元(貨品 價值約三千餘萬元),因方醫良急需用錢,被告始以一千萬 元賤賣;其他人債權人,如告訴人蔡承峰七百萬元,遠祥企 業行、新大呈公司及嘉強公司共二百萬元,全部清償金額達 二千萬元以上(實際價值五千萬元以上),有和解書可證, 足證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十月初,應有清償
能力,而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⒋證人林震忠(即被告公司倉庫管理員)證稱:進出貨由我個 人管理負責,一個月清點一次,庫存表是九月底點的,數量 部分,我確有清點,根據庫存表記載日期,穎昌公司在八十 八年十月間,有這些庫存等語,核與證人蕭永泉(即被告公 司倉管人員)亦證稱:我見過穎昌公司庫存表金額總表,八 十八年十月間,穎昌公司有這些庫存等語大致相符。而被告 穎昌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份庫存表,係倉管人員林震忠所製作 ,且林震忠亦結證屬實,足徵穎昌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間, 確有庫存表記載存貨無誤。又告訴人莊楊淑媛於調查站供稱 :我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至穎昌公司位於仁和路倉庫, 詢問地主紀允山,紀允山表示,幸好其於八日即將倉庫電力 切斷,故該倉庫內貨物並未被搬走等語。嗣於法院審理時證 稱:我去找紀先生,他說倉庫的電被他斷掉等語,而證人蔡 承峰亦證稱:仁和路的現場無法進入,因屋主紀先生把鐵門 拉下等語,而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八 十九南院鵬執湘字第一二八九五號通知記載,告訴人紀允山 所屬「成功鋁業公司」聲請拍賣的地點,即在被告向紀允山 承租仁和路倉庫,足證告訴人紀允山確將被告所有穎昌公司 存貨,以斷電方式扣押,導致穎昌公司無法營業。再者,穎 昌公司員工潘書翔、李炎宗、楊再傳、黃頌舜、郭晏財、許 明賢及楊美玲等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述狀記載 :甲○○、張惠英二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星期五,無故 消失,避不出面解決問題(按被告夫婦,係遭告訴人所派遣 黑道人士追殺),我們公司承接的工程案件,也一直在進行 ,為何卻一夕間全部垮掉?等語,足證穎昌公司原先營運正 常,係遭遇突然事故而倒閉,而穎昌公司所遭逢突然事故, 正係遭告訴人紀允山扣押約三億元貨品之故,足證被告自始 無不法所有意圖,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誤認被告並未舉 證,容有不當。
⒌告訴人紀允山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扣押穎昌公司向其承租仁 和路倉庫內貨品,翌日即九日紀允山即向被告公司員工,散 布被告即將倒閉消息,致員工郭姿蘭、李裕榮等人,擅將公 司應收帳款、應收票據、金融機構存摺、印鑑等資料取走, 燒毀公司文件,並將公司銀行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被告因 而喪失對公司財務管理權及支配權,致無法處理公司積欠對 外債務或票款,有被告委託會計師蔡承峰寄發存證信函十紙 予員工郭姿蘭、李裕榮等人,要求將公司印章、存款簿及支 票簿等公司資料財物,交還公司統一處理,且證人蔡承峰亦 證稱:存證信函是被告委託我寄發,原因是被告公司後來週
轉不靈,他表示他人在外籌款,而公司有關憑證、印章等都 放在公司,這些東西對公司很重要,被告要我幫忙到公司找 一下,但我到公司後,發現這些東西都不見,他委託我發存 證信函給保管的員工,希望把印章、存款簿、支票簿等物交 出來,由公司來處理,我想這件事是員工所為,因員工把電 腦主機的資料都取走了,這點我可以作證等語,均足證被告 確實喪失對穎昌公司管理及支配權。再者,依紀允山於偵查 中提出支票十九紙,莊楊淑媛於偵查中提出支票退票紀錄單 ,其上穎昌公司、均偉企業社及桑揚公司支票退票日期,均 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後,而被告本人支票,於九十三年 一月卅日,始被台南市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足證被告辯稱 :穎昌公司存貨遭紀允山扣押及公司員工將公司重要財務取 走,並將公司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被告喪失對公司財務 管理及支配權為真。
⒍與紀允山間債務部分:
被告係基於長期借款關係,而陸續向告訴人紀允山借款,此 業據告訴人紀允山供稱:約十八年前,甲○○在未開設穎昌 公司前,即不時向我借調三、五萬元,於開設穎昌公司時, 亦常向我調借現金,我因看其老實努力,遂均調借給他,約 於三、四年前,調借金額就比較大,至八十八年十月初,甲 ○○所開給我的支票始陸續退票;甲○○以往與我金錢往來 均很清楚等語,足徵被告向告訴人紀允山借款,一向信用良 好,直至八十八年十月初,被告支票始陸續退票,且上開欠 款應係連續累積借款,被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況告訴人紀 允山侵佔被告公司仁和路倉庫貨品(市值約三億元),亦足 以抵銷被告所欠一千九百九十八萬四千零六十元票款,告訴 人紀允山應無損害可言。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紀允山供述, 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告訴人紀允山法院傳訊九次,均拒 不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詰問,致無法呈現真實,亦有違誤 。而告訴人紀允山扣押被告公司仁和路倉庫存貨,乃被告公 司總代理銷售台灣地區世界名牌即日本ELMO音響設備,每年 需固定購買一定數量最新音響,有時因一時無法全部消化, 致庫存增加,發生現金短缺現象,此係資金一時週轉困難所 致,被告在八十八年八月廿二日舉辦展示會,即在解決庫存 過多問題,因此公司所有庫存品非滯銷品,仍有甚高經濟價 值,此觀諸被告公司存貨較少之臨安路倉庫,經賤賣後仍有 二千萬元以上現款可證,否則紀允山不會先動手扣押。 ⒎與莊楊淑媛間債務部分:
依莊楊淑媛供稱:我於八十八年四、五月份,經友人蔡承峰 介紹認識穎昌公司總經理甲○○,他表示最近公司資金很緊
,是否能借現金讓他週轉,因我手頭尚有現金,遂答應借他 三百萬元,後來甲○○即時常向我調現金,也均有準時還; 八十八年初,甲○○拿台南社教館的公文向我表示,因該公 司承包社教館的視聽工作,和社教館有糾紛(指社教館消防 系統漏水,社教館要求被告公司一併處理),工程款尚有七 、八千萬元沒拿,希望我能幫他度過難關;因他投標工程需 要,且他拿很多投標書,所以我才相信他,那些錢是陸續借 的等語,顯見被告並未對告訴人莊楊淑媛施用詐術。被告自 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七月間,匯款予告訴人莊楊淑媛款項, 每月達二、三千萬元,惟告訴人莊楊淑媛並未將質押支票同 時返還被告,故其所稱被告積欠金額高達八千多萬元,係不 實在。再者,告訴人莊楊淑媛係向訴外人余進輝、王金足、 蔡雪娟等人,以月息二分半借款(年息30%),再以每月六 分(年息72%)或15分(年息180%)借款予被告,其目的在 於賺取顯不相當高利,業經檢察官依職權主動偵查起訴,並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八八一號、本院九十年上 訴字第一四八0號判處莊楊淑媛徒刑四月確定,依此事實, 被告係告訴人莊楊淑媛犯重利罪被害人,要屬無疑。而依刑 法法理,莊楊淑媛明知被告因銀行緊縮銀根,為參與工程投 標,需款週轉繳付押標金(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國內外發 生金融風暴,每家銀行均抽回或緊縮銀根),竟為賺取高利 (年息72%至180%),一年多來連續多次,趁被告急迫而借 錢,被告既誠實告知告訴人莊楊淑媛投標押標金不足,亟需 用錢,並無欺瞞情事,被告顯無施用詐術可言。又借款人如 無相當擔保或信用不佳,地下錢莊不可能一再出借金錢,此 為通常經驗法則,告訴人莊楊淑媛以高利借款予被告,其不 法所得利息,早已逾被告借款金額數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 酌及此,實有違誤。
⒏其他債權人部分:穎昌公司向遠祥企業行購買監視器材,係 由業務主任李裕榮出面購買;向新大呈公司購買立體功率擴 大機等器材及向嘉強公司購買麥克風器材,均係由員工潘書 翔出面購買;並非被告本人出面購買,而被告事後均與遠翔 企業行、新大呈公司及嘉強公司等和解。另告訴人方醫良部 分,依方醫良供稱:八十八年八月間,我透過朋友劉一成介 紹,認識甲○○,劉一成說甲○○從事高科技音響,承包很 多工程,要我與甲○○接洽,我當時是以投資的方式,與甲 ○○合作,也借錢給甲○○應急,大約四百萬元,後來已清 償,我投資約三千四百萬元,後來劉一成知道被告出事,去 搬一些物品回來將之變賣,甲○○給我一千萬元,八十九年 七月五日還我三百萬元,七月卅一日還七百萬元等語,並有
和解書在卷可查。而告訴人吳應梅部分,亦與之和解,並經 證人蔡承峰證述在卷。嗣因被告經營穎昌公司、桑楊公司及 均偉企業社會計及稅務業務,均由吳應梅經營萬臨企業管理 顧問公司負責處理,吳應梅對被告所經營上揭公司財務知之 甚稔,此觀諸吳應梅供稱:當時被告向我借錢時,被告生意 做的很大,工程很多,應有償債能力等語自明。故被告向債 權人借款時,應有償債能力甚明,且被告事後並已盡力與多 數債權人達成和解,被告自無詐欺不法意圖。
⒐公司經營,有時因營業額逐漸擴大(業務增加),需要較多 資金運用(如購買原料、機械、增加人員設備等),而公司 之應收帳款,有時因驗收程序或其他原因,無法於預訂時間 收取,因此,公司在營運上需要增加資金週轉,自有其必要 性。被告經營事業將近廿年,信用一向良好,所以紀允山肯 長期借款予被告,此次被告因其他標得工程驗收不順利,無 法如期領得工程款,而未領得工程款約一億元,致於八十八 年十月初,發生一時週轉困難,惟僅暫時現象,事實上,被 告公司於八十八年間,辦理展示會,即在解決出清三億元存 貨,換取資金問題;此外,公司也邀集新股東參與投資經營 ,實際上,亦有他人接洽,有意願投資,公司財產總值仍超 過債務,應無不能支付情事。詎告訴人紀允山,於八十八年 十月間,要求被告將公司經營權轉讓其子不遂,為威逼被告 就範,竟扣押被告仁和路倉庫,致引發公司員工恐慌,競將 公司財務查扣,銀行知悉後,更是緊縮穎昌公司所有貸款, 以致被告兵敗如山倒,所有事業毀於一旦,被告夫婦即遭告 訴人紀允山、莊楊淑媛等有關黑道人士追殺,製造出被告夫 婦捲款潛逃假象,致使其他債權人,亦紛紛對被告夫婦提出 告訴,而引發此連鎖反應,皆是公司貨品遭紀允山扣押及公 司財務、資料被員工取走所致,故而債權人指稱,被告夫婦 捲款潛逃,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正遭黑道追殺,被告夫婦四 處躲藏,因此,未即時提出告訴,而被告曾委請會計師蔡承 峰對被告員工發出存證信函,惟員工拒不提出,致無法核對 資料,實非被告不欲提出告訴。
⒑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紀允山借款,前後達十八年,另被 告向告訴人莊楊淑媛借款,亦將近一年六月,信用一向良好 ,業為告訴人紀允山、莊楊淑媛於偵訊中供明,足證被告向 渠等借款之初,並無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情事,亦無不法所 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另告訴人方 醫良亦自承,係經他人介紹投資穎昌公司,而非借款,而投 資有風險,為常人所知,被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 可言。告訴人吳應梅係負責穎昌公司等會計、稅務業務,其
亦自承對穎昌公司財務狀況,知之甚稔,始借款給被告,亦 無被詐欺而陷於錯誤情事。嗣後,告訴人遠祥企業行、新大 呈公司、嘉強公司、方醫良、吳應梅等人均瞭解實情,均與 被告達成和解,益徵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本件實因被告突 遭變故,已如前述,始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後,無法支付票 款,核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而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一條規 定,提起再審聲請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亦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一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 於原判決事實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用, 且未敘明其捨棄理由者為限。如該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 指駁或經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自不包括在內。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以:⑴被告與告訴人紀允山間有 長期借款關係,而告訴人莊楊淑媛則以高額利息借款被告, 所得不法利息已逾被告借款數額,且事發後,被告亦甚努力 還款,並與方醫良等其他債權人(除紀允山、莊楊淑媛外) 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無詐欺故意。⑵依告訴人紀允山供述可 知,被告係應紀允山要求,始以客票充作借款擔保,並非利 用他人支票來實行詐術。⑶被告會爆發債務危機,導因告訴 人紀允山扣押被告仁和路倉庫,該倉庫存市價約三億元等為 由,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而有再審事由。惟查: ㈠告訴人紀允山與被告間有長期借款關係,固為告訴人紀允山 供證在卷(詳一一四八號他字卷八二頁)。然證人紀允山並 證稱:當初都是有借有還,直至八十七年四月間,被告跟我 說標到社教館工程,需要資金,那時陸陸續續,向我借二千 三百多萬元等語(詳一一四八號他字卷八二頁背面)。而被 告於再審聲請狀亦坦承:確以標到工程為由,向紀允山陸續 借款等語(詳本院聲再卷一頁背面)。足徵被告確以標到台 南社教館工程為由,向告訴人等借款。然該工程總價三千八 百零六萬四千零十二元,業於八十八年一月廿六日驗收完畢 ,為被告所自承。被告既以此為理由,向告訴人紀允山借款 ,則工程既已經驗收完畢,理應將所收取工程款,用以歸還 向告訴人紀允山借款二千三百餘萬元為是。詎被告未予清償 ,顯見被告向告訴人紀允山借款時,自始即無意清償借款甚 明。而此情已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貳二㈡㈢說明如下:「參 諸被告交付紀允山附表三所示支票發票日,均集中於八十八 年十、十一月間,客觀衡之,依一般商業上遠期支票所開立
發票日習慣,其借貸日期應在發票日前二、三月,依此推算 ,甲○○應係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向紀允山借貸二千三 百三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萬元,徵諸甲○○於八十八年七、 八月間,已另向方醫良借貸三千四百三十三萬五千元(同樣 以借貸之名行施詐之實),加上向告訴人紀允山所取得款項 二千三百三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萬元,則依穎昌公司自八十 八年七月六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止,支票帳戶存款,僅 餘二萬多元;姑不論是否尚有其他大筆金額負債,就穎昌公 司少額結餘金額,已無法清償證人方醫良部分債務,自更難 償還全部債務,何況被告甲○○竟仍向告訴人紀允山大量舉 債,且訛稱:穎昌公司標得台灣省政府台南社教館二億多元 工程云云。顯見被告甲○○向告訴人紀允山借貸時,其自始 即無力清償債款至明,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至 明。又本件經原審向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調閱穎昌公司所 設0000-000000000號帳號支票往來明細表,其中八十八年七 月六日結餘為一萬九千一百四十一元;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 結餘為二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被告甲○○與張惠媖二人, 既實際經營穎昌公司,被告甲○○當時為穎昌公司總經理, 且為實際負責人,其對穎昌公司當時是否有足夠清償能力及 是否足以負擔新債務應知之甚稔。且被告對公司如此龐大債 務與公司所餘資產比例,已無法完全償還結果,實難諉為不 知。參諸穎昌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所設0000-00000 0000號帳號帳戶,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復已結清款項,而 無任何存款,有合作金庫南興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合金南 興營字第0920004556號函附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在卷可 憑。益見穎昌公司於跳票前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其公司負 債財務狀況甚為嚴重,已無資力足供償還上開款項至明,顯 見被告客觀上確係以標得重大工程為由,向告訴人紀允山施 行詐術,要無疑義。是被告甲○○自始即以借貸款項之名, 為施行詐術之實,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自屬無誤 」等情。茲聲請人再執相同理由聲請再審,顯與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要件有違,要非可採。至聲請人主張:事後其與多數 債權人均已達成和解(除紀允山外)云云。然被告事後與多 數債權人達成和解,乃被告犯後態度問題,對本件聲請人應 成立犯行,仍不生影響,充其量僅為量刑輕重準據,究非本 條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當不足以作為本件再審理由 。另被告主張:債權人莊楊淑媛乃經營地下錢莊云云。然被 告與莊楊淑媛借款關係若何?非屬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範圍 (按莊楊淑媛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五度再字第一號刑事判決 為無罪認定,並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詳本院九十六年度聲
再卷廿一頁以下),自非本件再審所得審理,亦附此敘明。 ㈡又告訴人紀允山固供稱:我知道甲○○夫婦本身,開設有穎 昌公司及桑揚公司,我為債權多一份保障,是希望甲○○持 客票來調現等語(詳調查站卷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調查筆錄) 。然告訴人紀允山該次供述前後內容為:我不認識綜泰視聽 公司陳明珍、愛而慕公司詹汶棟、音傳公司邱聰敏、名韋公 司陳維全、銘鄉視聽顧問公司、大欣櫸木枎手公司、陳惠齡 等人或這些公司負責人,也不知這些公司經營狀況及財力, 會收這些人支票並借錢給甲○○,是因甲○○說這些票是他 公司的客票,並均在這些支票後面以穎昌公司及桑揚公司名 義背書,如我知道這些公司的背景均為甲○○親戚或員工開 設,我是不會收這些票的等語(詳調查站卷八十九年三月一 日調查筆錄)。由此可見,告訴人紀允山收受被告交付客票 ,係因被告訛稱,這些客票均是他公司下游廠商的支票,致 告訴人紀允山誤信這些下游廠商與被告公司有真實交易關係 所致,而此情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貳二㈡說明如下:「紀 允山於貸予被告甲○○二千三百三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元款 項時,苟知悉被告所交付支票及穎昌公司經營狀況及財力, 則不會貸予上開金錢,益證紀允山確係遭被告甲○○所詐騙 無訛;參以甲○○於原審供稱:我有欠他二千三百多萬元等 語(詳原審卷㈡六五頁),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亦為相同供述 ,故就被告甲○○坦認向紀允山取得二千三百多萬元,核與 紀允山指訴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紀允山供詞可採。參諸被 告交付告訴人紀允山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支票發票日, 均集中於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客觀衡之,依一般商業上 遠期支票所開立發票日,習慣上其借貸日期,應在發票日前 二、三月。以此推算,被告甲○○應係於八十八年七、八月 間向告訴人紀允山借貸二千三百三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萬元 。徵諸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已另向方醫良借 貸三千四百三十三萬五千元(同以借貸之名行施詐之實), 加上告訴人向紀允山所取得款項二千三百三十二萬九千一百 六十萬元,則依穎昌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至八十八年七 月廿三日止,支票帳戶存款,僅餘二萬多元,姑不論是否尚 有其他大筆金額負債,就穎昌公司小額結餘金額,已無法清 償證人方醫良部分債務,當更難償還全部債務。何況被告甲 ○○竟仍向告訴人紀允山大量舉債並訛稱:穎昌公司標得台 灣省政府台南社教館二億多元工程云云,顯見被告甲○○向 告訴人紀允山借貸時自始即無力清償債款至明,主觀上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等情。是聲請人上開再審主張 顯係斷章取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非屬再審理由。
㈢又聲請人主張因告訴人紀允山扣押其公司存貨及公司重要物 品為員工取走,致影響其公司財務,並非其無清償能力云云 。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並經原確 定判決審酌後,認為不可採,而於理由貳二㈦說明甚詳如下 :「查被告甲○○所舉證人蔡承峰固到院證稱,被告委託我 處理他的公司狀況,他公司的發票、公司印章是委託我們事 務所保管,但支票、支票章、往來明細則放在被告公司,但 後來【聽他公司內部員工說】,不知何人已把這些重要東西 拿走等語(詳本院再字卷一六三頁)。惟該部分係屬傳聞, 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甲○○認定。且縱然屬實,亦屬被告甲 ○○事後能否償還債務,與被告甲○○自始有無為自己不法 所有意圖無涉。再者,被告甲○○所舉證人許明賢固證稱: 我到達時,差不多有十位同事已經到達李裕榮住處,我看到 二包手提袋裝著東西,經過瞭解,手提袋裡面裝的是各銀行 空白支票本約十本及公司大小章等語(詳本院再字卷二六四 頁)。惟經公訴人進一步質以:你有無將手提袋打開,並將 裡面的東西逐一拿出來看?你如何看到手提袋裡面有公司大 小章及空白支票本?空白支票簿及公司大小章由何人保管? 等問題。證人許明賢答覆則為:沒有逐一拿出來看,空白支 票本是整疊的,由董事長保管等語(詳本院再字卷二六五至 二六六頁),顯見該部分係屬證人許明賢個人臆測意見。何 況證人許明賢所述公司大小章係由董事長保管,核與證人蔡 承峰所述公司印章是委託其事務所保管,並不相符。本院認 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公司開立支票,縱有員工協助。然於 支票上用印,則必須由負責人親為,被告印章自無隨意置放 而輕易遭員工取走之理!何況穎昌公司既已無營運,被告員 工取走上開印章、空白支票本,亦無法使用至明。而就穎昌 公司庫存貨品遭紀允山扣留,固據證人蔡承峰到院證稱:仁 和路的現場無法進入,因屋主紀先生把鐵門拉下屬實(詳本 院再字卷一六三頁)。惟就該批庫存品是否價值三億多元, 被告甲○○始終無法舉出佐證。且證人蔡承峰亦證稱:價值 不知道等語(詳本院再字卷一六六頁)。衡諸一般商業交易 習慣,庫存品價值,均應經折價估算,故如該批庫存品價值 高達三億多元,被告甲○○於其財務狀況出現危機時,即可 持以質押借款,甚至出售變賣,豈有任意堆置價值不菲成品 道理。唯一可解釋者,乃係價值不高或無人購買滯銷品,而 此部分仍屬被告甲○○事後能否償還債務問題,難以採為有 利被告甲○○認定」等情。依此,本件原確定判決,對聲請 人上開再審理由所主張各情,均經原審審酌後認為不可採並 敘明不可採理由在案。故而,要難指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
據漏未斟酌情事。
㈣末查,本件聲請人就證據能力固提出其法律上意見,惟關於 本件告訴人紀允山、方醫良供述有證據能力,業經原確定判 決於理由壹程序方面詳為說明其法律上理由(詳本院九十五 年再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二至三頁),且原確定判決就證據方 面認定是否證據能力有無違法不當亦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均與再審要件有間,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