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富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黃信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湮滅證據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43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金富曾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負責人,並為○○公司現任負責人邱○蓮之配 偶,係○○公司具有實際決策權力之人。緣○○公司於民國 98年1 月19日,與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簽 訂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億6,270 萬元之「國道6 號 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承攬系爭工程,○○公司於98年4 月6 日與新○全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新○全公司),簽訂契約金額為4 億6,490 萬81 元之「國道6 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 結構工 程施工、材料及工程進度規劃管理」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 下稱舊契約),將系爭工程交由新○全公司施作;嗣於99年 9 月30日,系爭工程發生坍塌工安事故,以致多名施工人員 死亡、受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就上開工安事故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於100 年1 月21日偵訊時當庭訊問○○公司與新○全公司間之契約後, 被告洪金富明知○○公司與新○全公司於上開工安事故發生 前,原僅訂有舊契約,竟與被告即新○全公司實際負責人黃 信銓共同基於偽造刑事證據行使之犯意聯絡,被告洪金富、 黃信銓約定偽造新契約之合意後,由被告洪金富指示○○公 司員工范隆國持合約金額為1 億3,985 萬7,032 元之「國道 6 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 路工工程、橋樑及 結構物工程」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下稱新契約)於100 年 1 月31日至北山交流道工務所,交由被告黃信銓在偽造之新 契約上蓋用新○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再由被告洪金富等 人委由賴錦源律師向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具狀陳報該偽造之新 契約,以作為系爭工程上開工安事故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之 刑事證據等語,因認被告洪金富、黃信銓均涉犯刑法第165 條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 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四、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金富、黃信銓2 人涉犯行使偽造關係他人 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信銓之自白、舊契 約、新契約影本、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辦99年度偵字第4835 號過失致死案件之100 年1 月21日訊問筆錄、被告洪金富與 其配偶邱○蓮委由律師賴錦源出具之刑事辯護狀影本、南投 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4835號起訴書及被告2 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洪金富否認有何湮滅證據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 與新、舊契約之訂定,亦無叫范隆國將新契約交予黃信銓簽 署,伊係事後才知此事,新○全公司並沒有做這麼多工作, 原訂舊契約內容係錯誤的,新契約僅係還原新○全公司事實 上所做之工作,是以新契約內容並無偽造等語;被告黃信銓 則陳稱:伊只是寫自白書給國工局,該舊契約係違法轉包, 新契約則係為規避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65條違法轉包之規 定所虛偽簽立,因若招標機關查得違法轉包即會依政府採購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將○○公司刊登於政府採購 公報,至於刑事部分,因不論依新、舊契約,該發生公安部 分均係由新○全公司所承作,故刑事責任並無何不同,伊均 係依照事實陳述等語。
六、經查:
㈠關於被告洪金富是否參與新、舊契約訂立之認定: ⒈系爭工程之舊契約係於98年4 月6 日由○○公司與新○全公 司訂定,總金額為4 億6,490 萬81元,而新契約則係於100 年1 月31日由○○公司員工范隆國交予被告黃信銓,由被告 黃信銓蓋印後所訂定,總金額為1 億3,985 萬7,032 元,新 、舊契約之總金額相差高達3 億2,504 萬3,049 元,又比對 新、舊契約所附之合約價目表,新契約移除之作業項目包括 :一、路工工程項目A-02拆除(含營建資源回收處理)、A- 03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二、橋樑及結構物工程項目 B-09鋼筋續接器,16 mm∮(配合施工)、B-10鋼筋續接器
,19 mm∮(配合施工)等共計111作業項目(詳如附件一所 示)等情,為證人即○○公司員工范隆國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一第2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黃信銓證述情節相符 (見原審卷二第101頁正、反面),復有舊契約1份(見南投 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11號卷〈下稱他511號卷〉第28至36 頁)、新契約(見他511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46頁)、舊合 約與新合約對照後之新合約移除部分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 41至43頁)在卷可參。
⒉證人范隆國於給付承攬報酬案證稱:○○公司得標系爭工程 後,由○○公司實際負責人洪金富與黃信銓等洽談工程項目 及價格,經其整理合約價目總表、合約價目表後,交與○○ 公司採發部副總經理陳經榮看過,再給○○公司實際負責人 洪金富、財務及法務部門看過,才與新○全公司於98年4 月 6 日訂立舊契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 131 號〈下稱建131 號〉卷四第119 頁至第120 頁反面)。 足認被告洪金富係先與被告黃信銓洽談工程項目、價格等後 ,始授權證人范隆國製作舊契約之合約,進而訂定舊契約, 並於○○公司採發部副總、財務、法務部門人員及實際負責 人即被告洪金富看過無誤後始簽訂,是以○○公司對於與新 ○全公司簽訂系爭工程舊契約之過程堪稱甚為慎重,此於新 契約當亦無不同。
⒊被告黃信銓於偵訊供稱:新契約是我與洪金富於電話中商定 後,洪金富叫我一定要去處理好,要求訂定新合約,我才開 始著手與○○公司訂定新合約,之後范隆國與我訂條款時, 我是經由范隆國告知始知悉此新合約係因地檢署要求○○公 司出具合約書而訂定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0 69號卷〈下稱偵2069號卷〉第31頁),足認被告洪金富事先 對新契約之內容、項目及總金額已有所瞭解,並與被告黃信 銓商定後,被告洪金富乃授意○○公司員工范隆國制作新契 約,再交予被告黃信銓蓋用新○全公司印章而訂立,且被告 洪金富係因南投地檢署承辦檢察官要求其出具合約書,故被 告洪金富始要求被告黃信銓配合訂定新契約,以利其提出予 承辦檢察官。
⒋又系爭工程之新契約係由被告洪金富及邱○蓮於100 年2 月 23日委由賴錦源律師向南投地檢署承辦99年度偵字第4835號 案件(下稱第①案)之檢察官具狀陳報乙情,且被告洪金富 及邱○蓮之選任辯護人於該刑事辯護狀第二點亦載明係「依 鈞長於100 年1 月21日庭訊之指示,陳報○○公司與新○全 公司之『國道6 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工程 技術合作契約」,此有該刑事辯護狀1 份(見南投地檢署承
辦99年度偵字第4835號卷〈下稱偵4835號卷〉二第55頁至第 67頁反面)在卷可參,是此系爭工程之契約書顯係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於開庭時要求被告洪金富及其配偶邱○蓮提出○○ 公司與新○全公司所簽訂之「國道6 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 山交流道工程」契約書,是以被告洪金富即負有提出此○○ 公司與新○全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之責,此與被告黃信 銓前於偵訊陳稱:新契約是我與洪金富於電話中商定後,洪 金富叫我一定要去處理好,要求訂定新合約,經由范隆國我 才知道這個合約是因為地檢署要求○○公司要出具等語相符 ,足認被告黃信詮此部分供述應屬可採。
⒌綜上,足認○○公司與新○全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 既係被告洪金富依承辦系爭工程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之要求 ,而負有提出之責,且因系爭工程既已發生公安事故,並造 成多名施工人員死亡、受傷,且被告洪金富委由辯護人所提 出之契約書又非原簽訂之契約書,而係另又重新簽訂與原有 之契約書內容有重大差異之契約書,故被告洪金富對此新簽 訂之契約書之內容當甚為慎重,又依證人范隆國證述系爭工 程舊契約書簽訂之過程,除由被告洪金富先與被告黃信銓洽 談工程項目、價格後,始授權證人范隆國製作舊契約之合約 價目總表、合約價目表,進而訂定舊契約,並經○○公司採 發部副總、財務、法務部門人員及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洪金富 看過無誤後始簽訂,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過程經層層把關, 甚為慎重,此於新契約當亦無不同,是以被告洪金富當實際 參與系爭工程新契約之訂立,且系爭工程之新契約、舊契約 之總金額相差高達3 億2,504 萬3,049 元,減少之總金額為 舊契約總金額之69.91%,又移除之作業項目高達111項,此 總金額減少比例甚高、移除之作業項目甚多,若無○○公司 決策之高層授意,絕非范隆國一人即可決定該新契約之內容 ,並可要求被告黃信銓配合蓋印,更何況該新契約之總金額 1億3,985萬7,032元又較被告黃信銓實際已領得之1億7千餘 萬元少,若非被告洪金富與被告黃信銓講定新契約不實之內 容僅係為交予承辦檢察官之用,而非以之作為雙方權利、義 務之依據,則被告黃信銓即不可能配合○○公司簽訂此對新 ○全公司甚為不利之新契約,足認被告黃信銓陳稱該新契約 係由被告洪金富於電話中與其商定後,始由范隆國制作新契 約交予其蓋印,顯與事理相符,故被告黃信銓此部分供述應 屬可採。是以被告洪金富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洪金富未參 與新契約之訂定等語,顯無足採。
㈡關於被告洪金富所行使之新契約內容是否係虛偽之認定: ⒈系爭工程之新契約係由○○公司及新○全公司所訂立,且○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洪金富,並事先對新契約之內容 、項目及總金額已有所瞭解及授意該公司員工范隆國制作新 契約,再交予被告即新○全公司實際負責人黃信銓蓋印而訂 立等情,均已如前述,而被告洪金富、黃信銓分別係○○公 司、新○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新契約之當事人雙方為○ ○公司與新○全公司,是以新契約之訂定係有制作權人即被 告洪金富、黃信銓所為,故新契約具備形式上之真正。 ⒉被告黃信銓於103 年11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我要提出 1 份新舊合約對照表,因洪金富主張本案工程係依照新合約 來進行,與事實不符(庭呈新舊合約對照後之新合約移除部 分,合約項目表、工程合約-瀝青混凝土材料及施工、統一 發票影本等)。(問: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說你在新契約 上有表明該契約為偽造之契約,並在旁改日期為100 年1 月 31日,是何意思?)當時范隆國將新約交給我要我簽章時, 我覺得怪怪的,因為范隆國當時已經表明新的契約是要給地 檢署,我考慮了兩天之後,就在新契約的第六頁底下寫下「 此為無效合約」,並有蓋騎縫章,當時新契約是一式三份, 此騎縫章一定有可以吻合的另外一半。(問:截至99年9 月 25日,本案工程進度已逾八成,何以只向○○公司請領1 億 多元的工程款?)有部分是由○○公司代購材料,這部分已 經由○○公司扣除,剩餘的款項才是給新○全公司的款項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依被告黃信銓上開供述,足認○ ○公司員工范隆國將系爭工程之新契約交予被告黃信銓簽章 時,范隆國即表明該新契約係要交給地檢署,至於新○全公 司於系爭工程已施工逾八成,卻只向○○公司請領1 億餘元 之工程款,係因其中部分材料係由○○公司於合約書所約定 之每期周轉金上限2,000 萬元之範圍內墊付或代購,此部分 業於新○全公司領取各期款時即先由○○公司予以扣除,剩 餘之款項始交予新○全公司。
⒊證人即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副工程司承辦人黃國誌於偵訊證 稱:上開工安事故發生(即99年9 月30日)時,系爭工程已 履行近百分之90等語(見他511 號卷第89頁),核與國工局 出具之第16期工程估驗單、第17期工程估驗單各1 份(見他 511 號卷第104 頁、建131 號卷三第55頁)記載:系爭工程 迄100 年1 月13日已完成第17期,工程實際進度為百分之91 .56 大致相符,足認迄100 年1 月31日○○公司范隆國至上 開工務所,交付系爭工程之新契約予被告黃信銓時,系爭工 程已完成至第17期,且實際工程進度為百分之91.56。 ⒋證人即被告黃信銓於104 年12月9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98年4 月6 日新○全公司與○○公司簽立合約金額4 億6,
490 萬81元「國道6 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 結構工程施工、材料及工程進度規劃管理」工程技術合作契 約書〈下稱舊契約〉,是否是你經手?)是,本件簽約後有 公證。(問:為何在101 年1 月31日於北山交流道工務所收 合約金額1 億3,985 萬7,032 元之「國道6 號南投段第C602 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路工工程、橋樑及結構工程」工程技 術合作契約書〈下稱新契約〉?)新契約最主要是要呈報給 南投地檢署作為證據使用,是范隆國跟我說的,新契約的內 容是誰擬的我不清楚。(問:新契約是范隆國在101 年1 月 31日在北山交流道工務所交給你,你是第一次看到?)是。 (問:〈提示上開他字卷第39至46頁〉此契約是否為你蓋章 的新契約?)新契約的內容我沒有看就蓋章,因為范隆國跟 我說要送地檢署,但他也沒有給我副本。(問:在簽完新契 約後,工程是依照新契約進行還是舊契約?)我事後於高雄 地院103 年度建字第131 號案件起訴後,核對新舊契約,新 契約項目比較少,舊契約剔除的項目都是我們新○全公司另 外發包給其他公司,此有發票及合約可證。(問:此工程於 100年1月31日工程進度完成多少?)百分之91.56。(問: 當時工程進度是否到第17期?)已經到17期,而且預計本來 就在100年1月13日就要完工,在工程意外以前就已經做到近 百分之91.56。(問:就你之前提出的新○全公司發票金額 ,從第1期到第17期工程,估算的發票金額…合計金額是1億 7314萬8527元?)總金額跟我們核對的有一點差距,我們對 的是1億7,094萬7,010元,發票各期總金額應該是沒有錯。 (問:上開均是○○公司給付給新○全公司的現金款的發票 ?)是,但是只有現金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2 頁)。依證人黃信銓上開證述,足認系爭工程之新契約係范 隆國於101年1月31日交予證人黃信銓時,其第一次看到該契 約書,范隆國稱該新契約最主要係要呈報給南投地檢署使用 ,且未將該新契約副本交予證人黃信銓,於公安意外發生前 該工程已施工至百分之91.56,證人黃信銓所提出之新○全 公司之第1至17期之發票金額合計1億7千多萬元,而此部分 款項僅限於現金支付部分。
⒌勾稽○○公司就系爭工程所開立予新○全公司自第1 期至第 17期工程款項發票含稅金額總計為1 億7,700 萬2,219 元( 各期發票含稅金額詳如附件二所示),此有新○全公司開立 與○○公司之發票影本16份(見他511 號卷第55頁、第57頁 、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 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 、第85頁、第377 頁;建131 號卷三第7 頁、第10頁、第13
頁、第16頁、第19頁、第22頁、第25頁、第27頁、第30頁、 第33頁、第36頁、第39頁、第42頁、第45頁、第48頁、第51 頁)在卷可參,比對○○公司就系爭工程第1 期起迄第16期 匯款與新○全公司之工程款項總計1 億4,926 萬5,054 元( 各期匯款金額詳如附件二所示),加計被告黃信銓於98年8 月14日另收取○○公司之工程匯款400 萬元,○○公司就系 爭工程第1 期起迄第16期匯款與新○全公司之工程款項共計 1 億5326萬5054元,此有新○全公司之存摺內頁影本16張( 見他511 號卷第56頁、第58頁、第60頁、第62頁、第64頁、 第66頁、第68頁、第70頁、第72頁、第74頁、第76頁、第78 頁、第80頁、第82頁、第84頁、第86頁;建131 卷三第9 頁 、第13頁、第15頁、第18頁、第21頁、第24頁、第26頁、第 29頁、第32頁、第35頁、第38頁、第41頁、第44頁、第47頁 、第50頁、第53頁)及收據影本1 份(見他511 號卷第367 頁)在卷可參,與○○公司就系爭工程支付新○全公司自第 1 期至第17期工程款項發票含稅金額總計為1 億7314萬8527 元相去不遠,足認迄100 年1 月31日,○○公司系爭工程已 完成至第17期,且實際工程進度為百分之91.56 ,○○公司 以現金支付新○全公司之工程款總計為1 億7,700 萬2,219 元等情為真,惟如再加計被告黃信銓所述○○公司已先扣除 17期之代墊款共約2 億元(即代墊款上限2,000 萬元,惟於 國工局將每期工程款撥款予○○公司後,○○公司均會將新 ○全公司之代墊款扣抵沖銷,而歸0 ,故17期之代墊款之上 限為3 億4,000 萬元),則新○全公司實際共已領得3 億7, 000 餘萬元,此與新契約之總工程款差距可謂相當大。 ⒍又新○全公司於103 年間對○○公司就系爭工程以舊契約為 據,起訴請求○○公司給付承攬報酬等民事訴訟事件,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建字第131 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 件審理,而○○公司於103 年10月24日向法院所提出之答辯 狀,即以新○全公司截至101 年7 月31日止,所施作之系爭 工程總估驗金額為1 億7,100 萬3,178 元,稅額857 萬1,53 4 元,總計應領工程款為1 億7,957 萬4,712 元,依約應保 留之2.5%工程款為982 萬7,701 元,○○公司已實付1 億6, 974 萬7,001 元,新○全公司則稱○○公司實付1 億6,815 萬635 元;嗣該案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時,○○公司之 訴訟代理人自認○○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支付共計3 億7,458 萬3,461 元(包括工程款1 億6,974 萬7,010 元及代墊款2 億363 萬6,451 元)予新○全公司等情,有該案起訴書(見 建131 號卷一第3 至7 頁)、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二第 145 頁正、反面)、該案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
建131 號卷三第107 至108 頁)、該案105 年1 月21日言詞 辯論筆錄各1 份(見建131 號卷四第9 頁反面)在卷可稽。 是以○○公司就系爭工程既已支付共計3 億7,458 萬3,461 元(包括工程款1 億7,094 萬7,010 元及代墊款2 億363 萬 6,451 元)予新○全公司,此支付金額與舊契約總金額相近 ,而與新契約相差甚遠,是以新契約之內容顯非真實。又若 謂○○公司於該案否認舊契約內容包括上開代墊款2 億363 萬6,451 元部分,然舊契約中○○公司所應支付予新○全公 司之工程總金額4 億6,490 萬81元內不包括代墊款,是否表 示○○公司以5 億6,270 萬元之金額向國工局承攬系爭工程 ,惟○○公司除應支付新○全公司4 億6,490 萬81元之工程 款外,○○公司自己尚須負擔購買原物料之價金2 億363 萬 6,451 元,即○○公司承包此工程即先賠1 億583 萬6,532 元,此在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係不可能發生此不合公司 經營目的之情事。凡此均無法為○○公司與新○全公司所訂 立之新契約內容始為真確之認定,是以被告洪金富所辯顯無 從採信。
⒎而○○公司對承攬公共工程經驗豐富,今雙方既訂立工程合 約書,並相當慎重而為公證,即表示雙方就該工程往後之所 有權利義務關係及爭議均應依該契約之約定為依規,尤其工 程施作項目及工程金額等項目之權利、義務更係如此,以保 障雙方之權利,並使之明確化,且系爭工程並無追加工程之 情形下,○○公司係不可能憑空超出契約所約定之總工程款 支付新○全公司工程款之可能,更何況○○公司於不算代墊 款2 億餘元之情形下,仍溢付新契約之總工程款高達2 、3 千萬元,而非數十萬元或百萬元,又○○公司竟於系爭工程 尚未完工時即已支付新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程款,甚至還溢 付2 、3 千萬元,實令人匪夷所思,亦不合事理。又若謂代 墊款不算入舊契約中之工程總金額4 億6,490 萬81元,則是 否表示○○公司應給付總工程款為6 億6,853 萬6,532 元, 反而對○○公司更不利,且亦不符合雙方訂約時之真意,是 以原判決以「○○公司支付新○全公司之工程款總計1 億7, 700萬2,219元與新契約、舊契約之總金額相較,與新契約之 契約金額1億3,985萬7,032元較相近,顯然○○公司與新○ 全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係以新契約為據,並已有變更 舊契約另訂定新契約之合意,被告洪金富、黃信銓始訂定新 契約」等,顯與事理及一般工程施作常情不符,而不足採。 ⒏又縱○○公司於系爭工程98年4 月6 日舊契約訂定前、後, 曾於98年3 月25日、同年6 月10日、同年6 月29日、同年8 月31日、同年9 月28日、同年12月25日、99年3 月12日,陸
續向○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公司)訂購鋼筋,復 於98年3 月12日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公司) 訂購水泥,另與弘○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鑫公司)就 井式基礎開挖工程訂定承攬契約等情,有鋼筋銷售合約書影 本7 份(見國工局102 年3 月15日國工局處二字第10200028 98號函所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國道6 號南投段第C602 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申訴卷〈下稱申訴卷〉第95至101 頁 )、○興公司出具之發票影本22份(見申訴卷第102 至123 頁)、散裝水泥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份(見申訴卷第124 頁正 、反面)、台○公司出具之發票影本23份、匯票付款申請書 影本1 份、匯票承兌/ 付款申請書影本3 份(見申訴卷第12 5 至144 頁)、國道6 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 - 井式基礎開挖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影本1 份(見申訴卷第 145 至148 頁)、弘○鑫公司交易明細影本1 份(見申訴卷 第149 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記帳傳票影本5 份、弘 ○鑫公司出具之發票影本4 份、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 單影本4 份、支票影本1 份(見申訴卷第150 至163 頁)、 弘○鑫公司101 年12月14日弘○鑫工字第10001 號函影本1 份暨檢附相關文件影本1 份(見申訴卷第164 至166 頁)在 卷可參,惟雙方既於98年4 月6 日就系爭工程訂立合約書( 即舊契約),且依該契約之約定該工程總金額為4 億6490萬 81元,依○○公司向國工局承攬之總工程款5 億6270萬元之 價格對應以觀,很明顯可知該舊契約所約定之總工程款即係 帶工帶料之價額,而非僅由新○全公司負責施作,○○公司 須負責出資購買原物料,在雙方有此認知且有契約為憑之情 形下,縱○○公司於系爭工程之舊契約訂定前、後,曾於上 開時間陸續向○興公司訂購鋼筋,及向台○公司訂購水泥, 又與弘○鑫公司就井式基礎開挖工程訂定承攬契約,惟此應 係如被告黃信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水泥及鋼筋部分是由 ○○公司代購,因新○全公司很小,沒有辦法開立信用狀, 始由○○公司代購,惟此墊付款○○公司於該期領工程款時 會直接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以水泥、鋼筋等原 物料既係因新○全公司無法開立信用狀以購買,而委由○○ 公司代購,且嗣後再從○○公司應給付予新○全公司之工程 款予以扣除,此應僅係○○公司為新○全公司代購原物料之 關係,而非因此轉變為○○公司須負提供原物料之責。否則 若新○全公司僅須施作該工程而不須提供原物料之情形下, ○○公司即願支付4 億6,490 萬81元工程款,則新○全公司 顯樂觀其成,而○○公司須負責提供2 億餘元之原物料,而 賠錢承攬系爭工程,當非○○公司當初與新○全公司訂立舊
契約時之真意,且亦非○○公司所能接受。而原判決雖以「 就如附件一所示新契約移除作業項目編號7 、8 、22、23等 ,已另向○興公司、台○公司、弘○鑫公司購買材料或委由 他人承攬施做,則新契約將此些作業項目移除,乃依據系爭 工程之實際執行狀況而為,非毫無依據,益徵新契約應非偽 造」等語,惟原判決顯未慮及○○公司與新○全公司所訂立 舊契約之契約條款內容及舊契約遭移除之項目多達111 項, 原判決僅以此4 項原物料部分即遽以推論新契約移除多達11 1項之作業項目應非不實,而未慮及○○公司與新○全公司 間實際施作及付款之情形,尚有未洽。
⒐再被告黃信銓提出新○全公司就系爭工程遭新契約移除作業 項目與協力廠商簽約施作之合約、發票等單據,其中協力廠 商包括拓○瀝青企業有限公司、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恩工程行、○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營造有限公司分別 就附件一編號4 至8 、18至19、22至23、30至35、42至51所 示作業項目與新○全公司訂定合約(詳如附件一),且依據 該些合約施作而開立發票,發票金額總計為1363萬6845元( 各該協力廠商訂定之合約名稱及依此開立之發票金額分別詳 如附件三),此有國道6 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 程- 瀝青混凝土材料展施工合約影本1 份(見原審卷一第44 至46頁)、國道6 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 透 地雷達工程施工合約影本1 份(見原審卷一第50至52頁)、 國道6 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 結構鋼筋組紮 工程合約影本1 份(見原審卷一第53至55頁)、國道6 號南 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 橋面伸縮縫工程合約影本 1 份(見原審卷一第56至58頁)、國道6 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 盤式支承材料合約影本1 份(見原審卷 一第59至61頁)、國道6 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 程- 公路照明、號誌預埋管線、交控系統土木管道及鋼結構 部分- 施工及材料合約影本1 份(見原審卷一第62至65頁) 、新○全公司提供發票影本13份(見原審卷一第69、107 頁 、第108 至113 頁、第115 至118 頁、第121 頁)在卷可稽 ,足認上開新契約移除如附件一編號4 至8 、18至19、22至 23、30至35、41至51所示作業項目確係由新○全公司實際施 作,工程款總額為1,363 萬6,845 元為真,又系爭工程於10 0 年年初訂立新契約時,上開項目之工程均已施作完成,則 為何○○公司於擬訂新契約時已明知此,卻又刻意將之剔除 ,此顯非工程之追加或變更所得合理解釋,是以新契約之內 容顯然不實。
⒑被告洪金富係先與被告黃信銓洽談工程項目、價格等後,始
授權○○公司員工范隆國製作舊契約之合約價目總表、合約 價目表,進而訂定舊契約,並於○○公司採發部副總、財務 、法務部門人員及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洪金富看過無誤後始簽 訂舊契約,已如前述,甚且於98年4 月6 日簽訂舊契約後, ○○公司之代理人與新○全公司之代表人即於同年月22日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處公證,就依合作 契約書即舊契約第23條之新○全公司履約保證所訂立之協議 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公司與新○全公司之工程 技術合作契約書(即舊契約)等文件之真意,雙方表示對該 文件內容之意思一致,且新○全公司並交付元大銀行1 千萬 元定期存單及以新○全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 行北斗分行,面額均為544 萬2,100 元之支票2 紙予○○公 司,及提供新○全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陳玉霞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建,面積4389.89 平方公尺) 之應有部分16分之6 ,設定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公司, 此有公證書正本(影印)1 份在卷可稽(見他511 卷第48至 53頁)。是以○○公司與新○全公司簽訂系爭工程舊契約之 過程可謂相當慎重,甚至藉由公證之方式以杜絕事後之紛爭 。
⒒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 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本件 新契約內容關於工程項目、工程廠商之合約、發票、支付扣 款明細之內容,均與卷內發票實際資料不符,新契約所簽載 的時間為98年4 月6 日,與新契約交付的時間係100 年1 月 31日亦不符,而該時系爭工程進度已經到達百分之91.56 , 焉有工程已進行至即將完工之程度還須另簽訂內容完全不同 之新契約之理?且新契約與舊契約不僅就總金額及施作項目 均有重大差異,甚至嚴重影響新○全公司所得請領之款項及 就已溢領工程款之合法性,惟○○公司及新○全公司就此極 易發生爭端之新契約竟一反舊契約經公證之程序,未經法院 公證,而僅由○○公司員工范隆國將○○公司之系爭工程新 契約交予新○全公司之被告黃信銓蓋章後,即返還○○公司 ,再由被告洪金富之選任辯護人將此新契約陳報予承辦檢察 官,又○○公司亦未將該新契約交予新○全公司,則被告黃 信銓又將如何依照新契約履行?凡此種種情形均與一般業界 就工程契約之訂定不符,且有違經驗法則。
⒓再被告黃信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新○全公司與○○公 司於98年4 月6 日簽訂契約金額4 億6,490 萬81元之「國道 6 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路工工程、橋梁及 維構物工程」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即舊契約),該舊契約
條款明訂帶工帶料,此可從契約書第12項(即他511 號卷第 36頁)看出該標案工程如須購買大宗材料而需代墊款時,由 ○○公司提供上限2,000 萬元內之週轉金,超過2,000 萬元 之金額則由新○全公司自己籌措,即○○公司係在2,000 萬 元以內代墊款項,待國工局撥款下來,○○公司再從該期應 給付予新○全公司之工程款先予扣除,所餘款項才會交付予 新○全公司,故○○公司幫新○全公司代墊之款項,最後仍 須由新○全公司全數支付。○○公司就系爭工程係拿8%之權 利金,再加統一發票等稅款,故○○公司即以其向國工局所 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之86% 之價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新○ 全公司,是以該舊契約承包之總價當然包含全部原物料,即 全部帶工帶料。(問:為何○○公司員工范隆國於100 年1 月31日要拿國道6號南投段第C602A標北山交流道工程-路工 工程、橋樑及結構物工程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交給你蓋用新 ○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再簽署此新合約究係為何事?)當 時我們施工進度已經到了91.56%,不可能再打新的合約書。 因為發生意外坍塌,南投地檢署向○○公司要求合約書等東 西。(問:新、舊合約兩個不同處在?)合約金額1億多, 把很多項目都拉掉。跟付款金額對不起來。(問:你說他付 給你1億7千多萬,又說總共付給你3億多元,是因為有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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