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
年12月26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靠駕照討生活,現在家庭已陷 入困境,無學歷也無專長,亦無職業,請求法官就吊銷駕駛 執照之裁定予以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以:
㈠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9日飲酒後,仍 駕駛車牌號碼FV-345號營業大客車自台西客運停車場出發, 沿雲林縣北港鎮○○路載送乘客,迄同日18時7分許,適行 經該路編號好收10號電線桿處,撞及騎乘腳踏車之蔡蕾,致 其因而腹腔、骨盆腔破裂、骨折,終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嗣 警前往處理,在案發現場對抗告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因而遭雲林縣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北港小隊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等情,為抗告人所 不否認,復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102613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雲林監理站95年6月2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E102613號裁決書 各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㈡抗告人因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及同法第276 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由該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涉業務過失致 死罪嫌部分,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2383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另其所涉之公共危險罪部 分,經檢察官同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原審法院北港 簡易庭於95年12月6日以95年度港交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原審法院前揭判決書各1份 在卷可憑,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其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之罰鍰部分,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緩起訴處分 不等同於不起訴,故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尚不得處以 行政裁罰,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抗告人5萬2500元罰鍰,顯 已違一事不二罰規定,爰予撤銷(此部分抗告,應已確定) 。
㈢至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及終身禁考部分,係為預防將 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 罰鍰之行政秩序罰,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 「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 原處分機關仍得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即吊銷駕駛執照並 終身禁考部分),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後段第1款規定,吊銷抗告人之駕駛執照並終身禁 考,自無不合,而駁回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 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 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 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 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 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為94年2 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所明定。四、經查: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後段第1款規定,吊銷抗告人之駕駛執照並終身禁考, 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無違誤。抗 告人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