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金上更(一)字,95年度,448號
TNHM,95,重金上更(一),448,2007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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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蔡 文 斌 律師
      王 建 強 律師
      陳 宏 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楊 商 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0年度訴字第654號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204號、90年度偵
字第224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撤銷。
丙○○共同違反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甲○○共同違反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於八十八年間(即本件行為時)係股票上櫃公司東榮纖 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榮公司)及東榮公司轉投資之 子公司東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雅公司)董事長;甲 ○○(即丙○○配偶林玉金胞弟)係東榮公司副總經理及東 雅公司之股東;蔡修明係東榮公司監察人;蔡澤霖蔡勝昌 均係東榮公司之董事;乙○○與蔡勝佳均係東榮公司之股東 ;鄭茂松(即丙○○堂弟)係懋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懋輝公司)及聯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億公司)董事 長;丙○○、蔡澤霖蔡修明蔡勝昌蔡勝佳五人,彼此 則係兄弟關係【按本案蔡澤霖蔡修明蔡勝昌蔡勝佳及 乙○○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詎丙○○與甲○○等基於 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 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間,由丙○○向不知情之蔡澤霖蔡修明蔡勝昌蔡勝佳等人稱,為履行東榮公司於八十六年申請 股票上櫃時,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為 分散股權之承諾,需轉讓持股,蔡澤霖蔡修明蔡勝昌



蔡勝佳四人因未實際參與東榮公司之經營,乃將轉讓持股之 事委由丙○○全權處理,詎丙○○取得上開轉讓持股之資金 後,竟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連續意圖抬高或壓低 東榮公司在店頭交易市場之股票交易價格,由甲○○依丙○ ○之指示下單操作,而以彼等人及由甲○○主持之東雅公司 、東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傑公司,掛名負責人林玉 金)、以及不知情之蔡碧娥林競珍、邱盈良、曾林秀霞、 蔡喬林、林佳蓉、翁銘隆翁銘宏林秋穎沈孟樺、張雅 惠、呂楊榮秀陳怡菁鄭清長、黃馨慧、及邱榮華等十六 名之人頭戶(另經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在上開期間同步在 日盛證券台南分公司、寶來證券台南分公司及台北市復興分 公司、京華證券台南分公司(現更名為元大京華長榮分公司 )、亞洲證券台南分公司【現更名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台南亞洲分公司】開戶,利用上開彼等及人頭戶等之戶 頭,共同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有價證 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不知情之蔡碧娥等十六名人頭戶, 連續於尾盤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方式製造東榮公司股票 交易活絡之假象,以吸引市場投資人追價買進。丙○○及甲 ○○二人操縱股票價格籌措之資金,則分別在上開開戶證券 公司所屬之台新銀行及寶島銀行之台南分行、中國信託銀行 台北市城東分行、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農民銀行開元分行 等之帳戶間,循環轉帳使用,以規避查緝。
二、案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告發,由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 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東 榮公司股票都是由甲○○一人專責在處理」云云,其選任辯 護人並為其辯稱略以:㈠原判決未具體認定由何人開盤下單 ?或何人下單買進,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據。㈡蔡碧娥等十 六人係八十三年間,東榮公司增資時即認股開戶持有股份而 成為股東,並非人頭戶。㈢東榮公司之董監事於八十八年二 月一日至五月五日止,申請轉讓股份共二八二一仟股,係為  履行對櫃檯買賣中心分散股權之承諾,且只賣出而未買入,  自屬合法之出賣股票行為。㈣其餘有關東榮公司董監事及人 頭戶買賣股票占總成交量比率未達百分之二十及成交價格均 非最高價或最低價,移送資料尚非正確,自不足以證明有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情」等語。被告丙○○另於原審辯稱:㈠證 交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已牴觸憲法,應停止訴訟,聲請釋憲 。⒈本案告發人據以判斷之行政規則,已屬證券交易法之「



  來孫法」,嚴重侵害憲法上有關財產權與法律保留、比例原  則等人民基本權利的制度性保障。⒉證交法第六十二條第二 項僅規定「前項買賣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並未 考量法治國的法律授權明確性、依法行政等原則,導致本案 告發人及檢察官起訴之依據,竟以「來孫法」規範涉及人民 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㈡若不聲請釋憲,則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一三七號解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 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 ,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㈢本案係以該櫃 檯買賣中心之「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 業要點第四點異常標準之詳細及除外情形」現行異常標準數 據為判斷基準,以下位法律概念增加上位法律概念所無之限 制,已嚴重逸脫法律優位之法規範秩序。㈣聲請就本案囑託 專業機關鑑定,因本案告發人係櫃檯買賣中心,其所提供之 資訊未必客觀,應囑託財團法人成功大學研究基金會,就本 案再為鑑定。㈤被告丙○○主觀上並無「為抬高或壓低集中 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意圖」,客觀上亦無「以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對該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 出之行為」,故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構成要件。理由:⒈被告丙○○為將公司之股價維持 正常合理之價位,因此將申報轉讓東榮公司股票所得之資金 ,委由甲○○「安定操作」,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丙○ ○與甲○○、乙○○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⒉被告丙 ○○與人頭戶間均不認識亦無任何資金往來,非如公訴人所 指利用人頭戶炒作東榮公司股價。㈥本件應屬「安定操作」 非「炒作」。⒈告發書:「東榮公司股價,八十八年二月一 日至五月五日,共計六十六個營業日,其中有六十四個營業 日,各日之買進或賣出股票之成交量,各佔有該有價證券各 該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提出東榮公司八十八年二月 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股票成交價量表(參原審卷㈡第二 一二頁),東榮公司股票僅於大股東申報轉讓開始賣出日( 四月二十六日)之前一營業日即四月二十三日開始起漲,其 餘時間均維持一定價位,則二月一日至四月二十二日間五十 餘個營業日,雖被告等每日之買進或賣出股票之成交量,各 佔有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是否仍認被 告有炒作之行為。⒉告發書:「有二十一個營業日,交易有 影響股價之情事」。惟其所謂「有影響股價之情事」係以東 榮公司股票有上漲即屬之,實屬荒謬。股價之漲跌係依市場 之供需而定,該告發書所載之時間係二月至五月,東榮公司 股票四月底開始起漲,其餘時間均為平穩狀態,則告發書意



旨「有二十一個營業日,交易有影響股價之情事」即無意義 。⒊且當時股票市場呈現「大多頭」之趨勢,有OTC九十 年十一月三十日90證櫃交字第四四九三五號函附件五之「 櫃檯加權股價指數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五月五日指數走勢圖 」、「上市加權股價指數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五月五日指數 走勢圖」、「櫃檯市場紡織類股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五月五 日指數走勢圖」、「上市紡織類股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五月 五日指數走勢圖」,對照東榮公司「東榮纖維股票八十八年 二月一日至五月五日指數走勢圖」及東榮公司同業,即「百 成行」與「本盟」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五月五日指數 走勢圖」,可知前開走勢圖均係自八十八年四月下旬起漲, 與東榮公司無異。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資金部分不是我調度,是丙○○叫我下單」云云,其選任 辯護人並為其辯稱略以:「⒈被告並無抬高或壓低東榮公司 股價之意圖;⒉被告並未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東榮 公司股票;⒊即使認為被告所為『護盤』為『操作行為』, 但其性質上係屬『廣義之安定操作』,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意圖, 則不能據以論罪;⒋『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 要點」明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屬違法之行政命令,不能 拘束法院;⒌伊是冤枉的,我受命作這項工作,資金不是我 調度的,資金是丙○○調度的」云云。
三、按「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又「公務員因 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是任何人知有犯罪 嫌疑者,本得為告發。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為受財政部委託負責管理櫃檯買賣市場之發行與交易 相關業務,為一公益性、非營利性的財團法人組織,其就櫃 檯買賣市場之交易,知有犯罪嫌疑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而為告發,難認於法有違。再所謂「告發」係指第三人 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而其所申 告之犯罪事實,是否足認有犯罪嫌疑足以提起公訴,甚或構 成犯罪,要屬檢察官及法院之職權。查本件係「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本件被告等人涉有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事實,而依台灣證 券交易所訂定之「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 」,認被告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犯罪行為,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告發,請求偵查。經 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其所制定之「



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告發被告等人, 不過「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僅為「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發現交易市場中如出 現異常交易行為,是否移送檢警機關告發之內部作業準則而 已。再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已於條 文中明確規定處罰之構成要件需具:「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 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 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等情,條 文中並未見有將構成要件委由行政命令規定之情,故行為人 等人是否確有上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所指犯行,仍需經法院依法公開審理,審酌行為人之行為是 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行為,方 能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加以處罰。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亦無從依上開行政命令逕認被告等人犯 罪,而直接加以處罰。至於事後法院如以「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提供行為人買賣證券之資料,認行 為人確有該當該條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為行為人有罪之認定 ,則係屬法院本於法律之確信而得心證之過程,尚難認為違 法。是縱該行政命令係如被告丙○○所言,屬證券交易法第 六十二條第二項之「來孫法」,惟其既非屬處罰人民之規定 ,尚無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亦與被告所提上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內容,迥不相同,無從類比,自無從 停止審判或認上開規定違憲,故被告丙○○辯稱:證券交易 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已牴觸憲法,應停止訴訟,聲請釋憲或 依「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作為限制人 民自由權利之根據,並無所據,先此敘明。
四、經查被告丙○○與甲○○利用不知情之蔡碧娥林競珍、邱 盈良、曾林秀霞、蔡喬林、林佳蓉、翁銘隆翁銘宏、林秋 穎、沈孟樺、張雅惠、呂楊榮秀陳怡菁鄭清長、黃馨慧 、及邱榮華等十六名之人頭之名義,在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同 步在日盛證券台南分公司、寶來證券台南分公司及台北市復 興分公司、京華證券台南分公司(現更名為元大京華長榮分 公司)、亞洲證券台南分公司【現更名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台南亞洲分公司】所開設之帳戶買賣股票一節,業 據;
㈠證人曾林秀霞於警詢(參警卷㈠第三十九頁反面、四十頁、 四十頁反面)、證人蔡喬林於警詢(參警卷㈠第四十四頁反 面、四十五頁、四十五頁反面)、證人翁銘宏於警詢、偵查 (參警卷第五十四頁反面、五十二頁、第五十二頁反面及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證人呂楊榮秀於警詢、



偵查(參警卷㈠第五十六頁反面、五十七頁、五十八頁及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證人陳怡菁於警詢、偵 查(參警卷㈡第六十頁反面、六十一頁、六十一頁反面及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證人黃馨慧於警詢、偵 查(參警卷㈠第六十五頁反面、六十六頁、六十六頁反面及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證人邱榮華於警詢( 參警卷第七十頁反面、七十一頁、七十一頁反面)、證人邱 盈良於警詢、偵查(參警卷㈠第四十七頁反面、四十八頁、 四十八頁反面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證人 沈孟樺於警詢(參警卷㈠第八十八頁反面、八十九頁)、證 人林佳蓉於警詢(參警卷㈠第七十四頁)、證人翁銘隆於警 詢、偵查(參警卷㈠第七十九頁反面、八十頁、八十一頁反 面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證人林秋穎於警 詢(參警卷㈠第八十三頁反面、八十四頁、八十四頁反面) 、證人張雅惠於警詢(參警卷㈠第九十二頁反面)、證人鄭 清長於警詢(參警卷㈠第九十六頁反面、九十七頁、九十七 頁反面)時證述渠等均將身分證影本借予他人開立證券帳戶 ,開戶過程中亦未徵信,開立帳戶後復未取得存摺、證券簿 、印章,故渠等為他人買賣股票所利用之人頭,當無疑問, 而上開證人警詢之證詞均經被告等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其等證述出借身分證影本供他人開戶之經過互核一 致,並無違常,認為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㈡另參諸證人【邱盈良】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審理時證稱 :「(提示刑事警訊筆錄是否實在?)不實在。我有借身分 證給公司,因為公司需要,是公司向我借的,不是沈孟樺。 張雅惠、邱榮華等人的身分證不是我拿給沈。」(參原審卷 ㈠第一二三頁)及證人【沈孟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原審 審理時證稱:「(有無買賣股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有 無買賣東榮公司股票0000000元、八○二○三○元匯 入天堃公司?有無跟乙○○碰面?談何事?)我私人有買賣 ,在員工認股時。我不知有這兩筆錢。公司有需要曾向我借 身分證。我有跟乙○○碰面,談說將來警調單位調查時說有 借身分證給他。」(參原審卷㈠第一二二頁至一二三頁), 核與被告【乙○○】與原審審理時證稱:「(對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有何意見?)前面沒有講實話。我原先是想幫丙○○ 的忙,一方面也是幫自己的忙。」、「八十六年到八十八年 間我都沒有買股票。正式買股票是在我被起訴之後。低買高 賣股票這些跟我都沒有關係。我完全不認識那些人頭。其來 源及過程我都不清楚。」(以上參九十年八月六日原審卷㈠



審理筆錄第九十五頁)、「(九十年一月九日調查站筆錄你 跟甲○○付利息資金往來等情是否實在?)沒有這回事。當 時也是為了要幫丙○○的忙才這麼說。」、「(提示黃馨慧 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警訊筆錄黃馨慧所言是否實在?)完全都 沒有這回事。我沒有向黃馨慧借身分證、並拿呂明哲、呂楊 榮秀等人身分證影本。黃馨慧與丙○○是何關係我不知道。 有見過黃馨慧,在黃被刑事警察傳訊之前後我們還有其他人 頭,在台北市的某咖啡廳曾經碰面談過要如何講。本案被告 均不在現場,東榮公司有一個人帶黃馨慧去的。當刑事警察 有傳訊某人頭時,公司的人就會帶來跟我認識。八十六年時 我根本不認識他們。」(以上參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原審卷㈠ 審理筆錄第一二О頁)等語。
㈢【本案發生後,當刑事警察局開始調查時,東榮公司竟安排 證人乙○○與人頭戶謀議套招,實屬不應該】,如依上開證 人等之證述,證人邱盈良、沈孟樺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 所言提供人頭身分證供乙○○開戶購買股票,與實情並不相 符,證人曾林秀霞、蔡喬林翁銘宏、呂楊榮秀陳怡菁、 黃馨慧、邱榮華、邱盈良、沈孟樺、林佳蓉、翁銘隆、林秋 穎、張雅惠、鄭清長實際上為被告丙○○所借用之人頭,被 告丙○○為了串證,在黃馨慧被刑事警察傳訊之前後均安排 上開人頭,在台北市的某咖啡廳碰面談過要如何講,即當刑 事警察有傳訊某人頭時,東榮公司的人就會帶人頭來跟乙○ ○認識,以達串證之目的,因此證人乙○○與上開人頭戶在 接受刑事警察局詢問之前,被告丙○○就會安排證人等見面 謀議如何應對。
㈣【本案炒作東榮公司股票,由被告丙○○居於主導地位,被 告甲○○則依丙○○之指示下單買賣】,並據證人乙○○再 於96年2月14日於本院上更 (一)審開庭時到庭交互詰問亦結 證如下:
  辯護人問:甲○○給你人頭戶的資料買賣股票目的為何?  乙○○答:是東榮公司董事長那邊提供的,目的就是買賣股       票。
  辯護人問:你到台南縣走馬瀨農場見那些人或做那些事?  乙○○答:補開委託書,證券商營業員。
 辯護人問:何人邀請你來買賣東榮公司的股票?  乙○○答:蔡修明
  辯護人問:蔡修明當時如何說?
乙○○答:蔡修明跟董事長丙○○提供戶頭及營業員的電話 然後就下指令叫我下單買賣。
辯護人問:你既然說你在八十八年沒有買賣股票又不認識人



       頭戶,為何在八十八年七月到十二月黃馨慧等人 頭戶匯錢給你?(提示匯款資料)
乙○○答:我自己本身也是人頭戶,也是丙○○的人頭戶, 正確哪個月份我記不起來。不過買賣股票的期間 就是證交所認為交易異常的時間。我的帳號也是 給他們所以該帳號也是他們在使用,本件還未起 訴之前我從來沒有到過台南。
辯護人問:你又稱八十八年間你買了丙○○的股票,開董東       會議才認識丙○○,這句話是否實在?  乙○○答:不完全實在,因為當時丙○○叫我扛下來,用他       的版本才這樣講。
  法官 問:在八十八年七月到十二月黃馨慧等人頭戶匯款給       你之銀行請你講一下?
  乙○○答:世華銀行儲蓄部、彰化銀行敦化分行、世華銀行 信義分行、世華銀行永康分行是直接存款的。
法官 問:世華銀行儲蓄部、彰化銀行敦化分行、世華銀行      信義分行、世華銀行永康分行的帳戶,是否你親     自去開戶?是誰在使用這些帳戶?
  乙○○答:是我自己去開戶的,但世華銀行永康分行我沒有       印象。丙○○在使用這些帳戶。
  法官 問:黃馨慧等人匯款到你的帳戶,錢是誰領走?  乙○○答:是丙○○的妹妹蔡秀鳳去處理交割。  法官 問:十六位人頭戶你是否認識?
  乙○○答:名字很熟,但人我不認識。
法官 問:蔡碧娥林競珍、邱盈良、曾林秀霞、蔡喬林、      林佳蓉、翁銘隆翁銘宏林秋穎沈孟樺、張     雅惠、呂楊榮秀陳怡菁鄭清長、黃馨慧及邱    榮華等十六位人頭,你認識幾位?
  乙○○答:沈孟樺只有點頭之交,蔡碧娥是東榮公司董事的        女兒有一點認識,基本上都不認識。  法官 問:你曾經到刑事警察局接受訊問說東榮公司都會帶       一個人跟你認識,是什麼意思?
  乙○○答:因為丙○○叫我扛下來,為了照丙○○他的版本        說整個事件與他無關,所以東榮公司才帶人頭戶 跟我認識。
法官 問:你去走馬瀨農場開會,是誰找你去?
  乙○○答:是甲○○,那一次是補開買賣股票委託書給營業       員,我也是在那一次才見過所有的營業員。  法官 問:為何要補開買賣股票委託書給營業員?  乙○○答:如果不是本人買賣股票要有買賣股票委託書,為



      了要符合證交所規定所以要補開委託書給營業員      ,因為當時開戶沒有簽立委託書。
  法官 問:你們在走馬瀨農場補開的委託書是真的或是假的        ?
  乙○○答:是假的。
  法官 問:為什麼在走馬瀨農場補開的委託書是假的?  乙○○答:因為人頭戶不認識我,也沒有授權給我,所以事       後應證券商要求補開委託書,當時人頭戶沒有在      現場,所以我認為委託書是假的,我只是在委託     書上簽字而已。
  法官 問:東榮公司的股票從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五月五日        買賣股票,是不是都是用人頭戶買賣?  乙○○答:這個人頭戶是台南的部分,但台北還有人頭戶。  法官 問:東榮公司的股票買賣股票,是誰在指使?  乙○○答:剛開始聯絡窗口是甲○○及蔡修明,事後知道丙        ○○也是其中之一。
  法官 問:本案發生之前或之後你有沒有直接跟丙○○聯絡       過?
  乙○○答:本案發生之前及之後都曾直接跟丙○○聯絡過。  法官 問:本案發生之後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在追查時,蔡 耿榮有沒有派人或直接跟你聯絡?
  乙○○答:不是單一人,每一次都是二人以上,丙○○也有       跟我聯絡。
  法官 問:丙○○跟你聯絡最主要講什麼話?  乙○○答:最主要說他不是炒作股票,及叫我扛下來都是這       類的話。
  法官 問:丙○○叫你扛下來,有沒有代價?  乙○○答:沒有,他說會對我及人頭戶負責,同時丙○○有       簽一個切結書給我,切結書內容主要是會對人頭       戶的帳戶負責。
  審判長問:你以前所講的話是否實在?
  乙○○答:以地方法院所講的均為實在,在地方法院之前所       講的是謊話。
如依證人乙○○之再於本院之證述以觀,本件東榮公司股票 之炒作完全係由被告丙○○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甲○○則依 丙○○之指示下單買賣,被告丙○○、甲○○有犯意之聯絡 甚明。
五、【被告丙○○、甲○○為了圓謊,而安排營業員與證人乙○ ○在走馬瀨農場補簽虛偽之委託書】。
  查證人蔡喬林、證人林佳蓉、證人邱盈良、證人翁銘隆、證



 人翁銘宏、證人沈孟樺、證人張雅惠及東雅公司等八人於日 盛台南分公司開戶買賣,其中證人林佳蓉、邱盈良、翁銘隆翁銘宏及東雅公司其委託買賣股票者同為營業員邱子欽; 證人沈孟樺、張雅惠其委託買賣股票者同為營業員劉香玲; 證人蔡喬林、東傑公司其委託買賣之營業員則同為蔡巧芬; 證人曾林秀霞、證人林秋穎、呂楊榮秀陳怡菁鄭清長、 黃馨慧與被告丙○○等人均於寶林台南分公司開戶買賣,且 其委託買賣之營業員同為陳姝伶;另證人林競珍、呂明哲等 二人於京華台南分公司開戶買賣,其委託買賣股票者同為營 業員黃智慧。另證人蔡喬林、林佳蓉、邱盈良、翁銘隆、翁 銘宏、沈孟樺第六人於開戶資料中所填寫之聯絡電話同為0 6─0000000,證人邱盈良、沈孟樺蔡喬林等三人 其聯絡地址:台南縣永康市○○○路八二九號,亦為東榮工 業公司所設之住址。另張雅惠、東雅投資公司其於證券商留 存之聯絡住址亦同為上開東榮公司之地址。東雅公司之負責 人為被告丙○○,受任人亦為被告丙○○;被告甲○○又為 證人蔡喬林、邱盈良、呂楊榮秀之開戶介紹人,此有上開等 人之開戶徵信資料(參警卷㈡第一頁至第二六二頁)在卷可 稽。又依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在本院審判程序 中,以證人身份證稱「是丙○○他命我做公司護盤工作,這 些人頭戶是大股東作持股分散之後拿來開戶買賣股票,這些 人頭資料我是找林玉金(丙○○之妻)拿的」及證人乙○○  於96年2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丙○○為了避開刑責 ,竟叫人頭戶與伊(即乙○○)彼此套招,由伊(乙○○) 扛下本件事情,伊(即乙○○)又被安排到走馬瀨農場與證 券商營業員簽下虛偽之委託書」以觀,以上開人頭戶之開戶 炒作東榮公司股票,完全由東榮公司董事長丙○○所主導, 再由被告甲○○配合丙○○之指示炒作,因此上開證人開設 股票買賣帳戶之證券公司及其委託買賣之營業員,與被告丙 ○○及東雅公司均有異於常情之處,亦證上開證人均為被告 丙○○及林獻欣所利用以進出股市買賣股票之人頭無訛,不 容被告丙○○、甲○○為了避開刑責而推卸其等違法之事實 ,況【在走馬瀨農場竟安排營業員與證人乙○○補簽虛偽之 委託書】,並據證人乙○○於96年2月14日在本院審理中證 述在卷,由此更足證被告丙○○、甲○○為了圓謊而在走馬 瀨農場補簽虛偽之委託書,則被告丙○○、甲○○違法事證 已明。
六、被告丙○○、甲○○二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五 日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東榮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或 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東榮公司股票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五日間,曾在 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三十日、五月四日及五月五日,共六個 營業日,因該公司股票交易異常,達到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而受監視之情事,其情詳如附表二 所示。
㈡東榮公司股票於上開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八十八年二 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五日查核期間,有六十四個營業日,各日 之買進或賣出股票之成交量,占各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 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情事,其詳參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刑案偵查二卷第三三七頁至第三六四頁之投資人或集團人 交易明細表。
㈢被告丙○○及甲○○等人炒作東榮公司股票,於前開日期共 二十一個營業日之成交價均因均因被告丙○○、甲○○等之 炒作交易受影響,摘要敘述如下:二月三日由20.4元上漲至 20.9元、二月六日由20.7元上漲至21元、二月八日由20.8元 上漲至22元、二月十日由20.2元上漲至21.8元、二月十日由 21.5元上漲至21.9元、三月一日由21.6元上漲至21.9元、三 月十七日由20. 9元上漲至21.4元、三月十八日由20.8元上 漲至21.3元、三月二十二日由21.3元上漲至21.9元、三月二 十四日由20.8元上漲至21.4元、三月三十日由21元上漲至21 .5 元、四月六日由21元上漲至21.5元、四月十二日由21.4 元上漲至21.8元、四月十二日由21.4元上漲至21.7元、四月 二十八日由28元下跌至27.5元、四月二十九日由30.2元上漲 至30.4元、四月三十日30.8元上漲至31.9元、五月三日由30 .4 元上漲至30.9元、五月四由30.1元上漲至30.5元及由30. 9元上漲至32.4元、五月五日由33.3元上漲至34.2元。(詳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一卷第166至177頁及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刑案偵查三卷第56至312頁及附表五所載),綜上可知 ,其交易確實有影響股價之情事。
㈣被告丙○○及甲○○等人炒作東榮公司股票,在上開查核期 間計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二日、三日、四日、六日、八 日、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三 月三日、五日、九日、十日、十一日、十五日、十六日、十 九日、二十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六日、四月七日 、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十七日、十九日共三 十個營業日,有於開盤時同時委託買進及賣出及當日開盤價 係由被告丙○○等人所利用之人頭戶相互成交決定。被告丙 ○○等人又在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二日、三日、四日、六日 、八日、九日、十日、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



五日、二十六日、三月一日、三日、四日、八日、九日、十 一日、十六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三十一日 、四月七日、八日、九日、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十五 日、十六日、十七日、十九日、二十日、三十日、五月三日 、五日共三十八個營業日,於收盤時以高價委託買進,其中 計有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三日、四日、十日、二十四日、二 十五日、三月二十三日、二十六日、四月九日、十七日、十 九日、二十日計十二日影響股價檔數逾二檔者。被告丙○○ 等人復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 十八日、二十九日、五月四日共六個營業日,以漲停價之高 價大量委託買進東榮公司股票之情事,其情詳如【附件二】 所示之開盤同時委託買進及賣出之情形,及【附件三】所示 收盤前委託買進之情形及【附表五】所示連續以高價買進及 低價賣出之情形。
七、另查依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八十六 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屆第二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記錄之 審議結論,「建議董事會俟公司股票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 理委員會八十四、三、四(八四)台財證(一)第一六八一 四之二號函第一項規定,由推薦證券商自行認購或委託證券 商辦理承銷…承諾於下次董事及監察人改選時,各增加選任 乙席獨立人士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後,同意其股票上櫃」〔 此參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九0)證櫃交字第四四九三五號函及函附附件一〕 ,該公司係以推薦證券商自行認購或委託推薦證券商辦理承 銷達股權分散標準,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掛牌交易 時,已符合股權分散標準,並無該公司於上櫃後分散股權之 承諾,且丙○○等董監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五 月二十五日向該中心申報轉讓持股,與上櫃掛牌前之股權分 散是否有關,惟時間相距達一年四個多月以上,並查丙○○ 等董監事與相關投資人集團成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至 五月五日期間買進賣出相對成交1546仟股(參上開函附 件二),有買入集團成員所賣出持股之情形,已足證非係因 股權分散之因。再者東榮公司股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至三十日、五月四日、及五月五日共六個營業日內有股票交 易異常達到「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注意交 易資訊標準,其係因股價漲幅、週轉率、成交量異常放大及 證券商集中度等多項標準達異常之情形(參上開函附件三) ,且主要係東榮纖維工業公司董監事丙○○等及相關之投資 人大量買賣交易(買進占期間總成交量34.43%)且拉 抬價格所造成(參上開函附件四),益證非僅丙○○等董監



事賣出持股所致。故被告丙○○辯稱有關東榮纖維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董監事丙○○、蔡澤霖蔡修明蔡勝昌林競珍 為履行該公司於八十六年申請股票上櫃時,對「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為分散股權之承諾,因而於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依法向本中心申報轉 讓持股,此等情節造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告發該公司曾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三十日、五月 四日及五月五日共六個營業日內有股票交易異常達到該中心 注意交易資訊標準而予監視之原因,並不足採。八、被告丙○○等另以東榮公司股票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 年五月五日期間㈠價量變化是否與集中市場背離?㈡股票之 價、量變化是否與同類股票走勢背離?㈢有否在極少之交易 日買入或賣出大量股票?㈣買入股票時,股票之淨值有否偏 低?㈤有無利用拉抬後之價格賣出股票獲取鉅利之情事?㈥ 是否係為維護正常股價之操作?均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 惟查:
㈠東榮公司股票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之查 核期間,其中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四月二十一日期間,股 價為介於20.70元至21.90元間振盪持平,日平均 成交量為203仟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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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