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翁秋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87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88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108、1122、1123
、1245、1474、1559、1784號,暨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600、1601、195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丙○○違背職務要求賄賂部分,暨戊○○部分均撤銷。
甲○○、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甲○○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丙○○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應與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應與甲○○、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戊○○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甲○○係雲林縣崙背鄉鄉長,丙○○係該鄉公所秘書室總務 ,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雲林縣崙背鄉公所 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陸續辦理如附表所示各項營建工程之
發包作業,甲○○基於鄉長之職權,對於工程發包方式及發 包作業之實施,負有決定及執行監督之職責,丙○○則協助 總務辦理工程招標業務。丙○○明知甲○○與包商戊○○二 人,係以假比價方式由戊○○得標後,再由甲○○向戊○○ 索取賄款,竟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指定 未具投標資格之戊○○承作,並由戊○○先行提供參與投標 廠商,再由甲○○依其所提供之特定廠商指定通知參與投標 ,至如何借牌辦理假比價,則由戊○○自理。甲○○再將附 表編號一部分交予不知情之該鄉公所總務人員趙惠平(業經 判決無罪確定)辦理招標事宜,編號二、三部分交予知情之 該鄉公所總務人員丙○○辦理招標事宜,結果以下各項營建 工程,均由戊○○借牌之廠商得標承作。嗣再由丙○○依甲 ○○指示,出面向戊○○要求將賄款直接交付知情有犯意聯 絡,經營富川洋酒行之甲○○胞弟乙○○收受轉交,其招標 及交付賄款過程如下:
㈠戊○○因自己並無營造公司執照,為能承包附表編號一所示 工程,即雲林縣崙背鄉「羅厝公墓廟宇管理室廁所牌樓金亭 」工程,乃分別向太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太龍公司)實際 負責人邱允條、勝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大公司)負責人 王鴻琴、銘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晟公司)實際負責人甘 幸以借牌(邱允條、王鴻琴、甘幸以均經判決無罪確定), 及向張水富(經原審通緝)、沈桂蘭(業以偽造私文書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二人,借用雲祥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雲祥公司)牌照,提供甲○○交由不知情之趙惠平簽 報甲○○指定通訊比價廠商,甲○○旋批示由戊○○提供之 四家營造廠商辦理通訊比價招標,由趙惠平分別郵寄標函給 指定之四家廠商,四份標函之工本費共二千八百元,悉由戊 ○○繳納。嗣戊○○分向該四家廠商收取標函後,同時向太 龍、勝大、銘晟、雲祥四家公司,取得廠商之營業登記證、 公司執照、納稅等相關證件及資料,除與不知情之胞妹顏瓊 紋共同製作同意借牌之太龍、勝大、銘晟、雲祥四家公司之 標單、投標廠商印模及資格證件表,投標之價格分別為太龍 公司三百三十五萬元、雲祥公司三百四十萬元、勝大公司三 百六十萬元、銘晟公司三百五十萬元外,戊○○復籌得該四 家廠商之投標保證金,分別郵寄崙背鄉公所進行假比價投標 本件工程。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崙背鄉公 所內開標,由不知情之崙背鄉公所民政課技士張俊偉(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負責審標、主計主任賴寶設負責監標,趙 惠平負責開標函、記錄及退還保證金,開標時僅戊○○一人 到場,開標結果由戊○○以太龍公司名義標得,總價為三百
三十五萬元,與核定底價三百三十五萬五千元僅相差五千元 。開標結束後,趙惠平即將未得標之雲祥、勝大、銘晟等三 家廠商之保證金,悉退還由戊○○代理領回。
㈡八十五年二月間,崙背鄉公所辦理附表編號二所示,即「崙 背鄉羅厝公墓墓區綠化美化第一期工程」招標前,甲○○亦 以同一方法,由戊○○提供勝大公司、太龍公司、巨筑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巨筑公司)、東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資 公司)四家營造廠商予丙○○。由丙○○依照戊○○提供之 四家廠商簽請鄉長甲○○批示,甲○○因公外出,乃指示不 知情之秘書廖仕榮批示,指定由戊○○提供之該四家營造廠 商辦理通訊比價,繼由丙○○郵寄標函等投標資料給該四家 廠商,四份標函工本費共二千八百元悉由戊○○繳納。嗣戊 ○○即分別向太龍、勝大、巨筑、東資四家公司借牌,但僅 得太龍公司實際負責人邱允條、勝大公司負責人王鴻琴、巨 筑負責人王振芳(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同意允借參與比價 ,東資公司則未予同意。戊○○在取得太龍、勝大、巨筑公 司同意並取得標函後,由自己和不知情之顏瓊紋分別製作太 龍、勝大、巨筑公司之標單等投標比價文件,工程投標金額 分別為太龍公司三百萬元、勝大公司二百九十萬元、巨筑公 司二百八十五萬元,並蓋用各該營造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 章後,再由戊○○籌得該三家廠商之投標保證金後,分別郵 寄崙背鄉公所進行假比價。崙背鄉公所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 下午三時三十分開標,由不知情之崙背鄉公所民政課技士林 標財負責審標、主計主任賴寶設負責監標,丙○○負責開標 函、記錄及退還押標金,戊○○則到場等待開標。開標後果 由戊○○以巨筑公司名義標得,得標總價為二百八十五萬元 ,與核定底價二百八十七萬元相差二萬元。開標結束未得標 廠商之投標保證金,亦由戊○○蓋用勝大、太龍二家廠商之 公司及負責人章後領回。
㈢甲○○於上開二件工程相繼發包,並均依約由戊○○得標承 作,且尚有其他工程將陸續發包,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 透過秘書室總務丙○○向戊○○要求給付賄款,丙○○明知 公務員向承包廠商索取賄款係貪污行為,竟與甲○○共同基 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丙○○依甲○○指示, 以「羅厝公墓墓區綠化第一期已由戊○○承作,鄉長甲○○ 指示第二期亦將由戊○○承作」為由,向戊○○索取賄賂約 一百零六萬元,並指示戊○○直接把錢拿到甲○○胞弟乙○ ○所經營之富川洋酒行(設於雲林縣崙背鄉○○路七三號) ),交給乙○○收受。戊○○答應其要求,即於八十五年十 一月三十日,向巨筑公司負責人王振芳借得一百十萬元現金
,存入其父顏振明於土庫鎮農會之帳戶,繼於同年十二月二 日,提領一百零六萬元現金,趕赴乙○○之富川洋酒行,乙 ○○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該筆賄款,係其胞兄 甲○○擔任鄉長向營造廠商索取之賄款,仍基於共同之犯意 聯絡,予以收受再轉交予甲○○。
㈣戊○○支付賄款後,崙背鄉公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招標附表編號三所示,即「崙背鄉羅厝公墓墓區綠化美化第 二期工程」,戊○○將準備參與比價之勝大、太龍、巨筑、 泰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泰富公司)四家營造商告訴丙○○ ,由丙○○簽請鄉長甲○○批示,經甲○○指示不知情之秘 書室小姐蓋章核示後,由丙○○郵寄標函予上開四家廠商。 嗣戊○○分別向該四家公司借牌(泰富公司之負責人為沈桂 蘭及張水富),收回四家廠商之標函,並取得該四家廠商之 營業登記證、營業執照、納稅資料等參與比價所需之相關文 件後,旋由其自己與不知情之顏瓊紋分別製作太龍、勝大、 巨筑、泰富營造之標單,並借得各該營造公司之公司及負責 人章蓋用,再由戊○○繳納該四家廠商之投標保證金後,分 別郵寄崙背鄉公所進行假比價。崙背鄉公所於八十五年十二 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開標,由林標財負責審標、主計主 任賴寶設負責監標,丙○○亦負責開標函、記錄及退還押標 金,開標時僅戊○○到場,結果亦由戊○○以巨筑公司之二 百八十萬元最低(勝大公司印鑑不符、泰富公司三百二十萬 元、太龍公司二百九十萬元)標得,與核定底價二百八十五 萬五千元相差五萬五千元。
㈤戊○○於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借牌承作雲林 縣崙背鄉公所辦理之「羅厝公墓廟宇管理室廁所牌樓金亭工 程」、「崙背鄉羅厝公墓墓區綠化美化第一期工程」、「崙 背鄉羅厝公墓墓區綠化美化第二期工程」,又於八十五年十 月至十一月間,借牌承作雲林縣臺西鄉公所辦理之牛厝村、 山寮村、蚊港村、溪頂村、泉州村、和豐村、五港村、永豐 村、五榔村、富琦村等十村之巷道排水工程時,均明知崙背 鄉公所鄉長甲○○、臺西鄉鄉長林金城,係分別違背職務洩 漏其工程底價,使其能以極接近底價得標,為兌現事先勾結 談妥之條件,竟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行為,連續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向崙背鄉鄉長甲○ ○行賄一百零六萬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六 年十月五日,向臺西鄉鄉長林金城行賄五十萬元、及二十萬 元,均經甲○○、及林金城(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褫 奪公權六年),分別透過乙○○、及趙世榮(另案判處有期 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收受。
二、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証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 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 之三但書亦定有明文。查証人王鴻琴、甘幸以、王振芳、沈 桂蘭等四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 供証,均係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依法定有效程序進行之 訴訟程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上開証人於調查站及 偵查中供証之証據能力;另本院審酌証人王鴻琴、甘幸以、 王振芳、沈桂蘭等四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証,尚難 認有何違背彼等自由意思而違法取得証詞之情事,且証人王 鴻琴、甘幸以、王振芳、沈桂蘭等四人又於偵查中以「証人 」身分具結作証(分見編號十三號偵卷第七十五頁反面起, 編號十五號偵卷第一七五頁起),依証人王鴻琴、甘幸以、 王振芳、沈桂蘭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証之情況,認為 適當,揆之上開規定,証人王鴻琴、甘幸以、王振芳、沈桂 蘭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証,均得作為本件之証據。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定有明文。查: ㈠証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法務部調查局雲 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証「其承作之附表編號一所示工程,係 被告甲○○授意由其承作,且被告甲○○有告知該項工程要 三百四十萬元左右」等情(見編號十五偵卷第七頁反面、第 九頁正、反面至第十頁);又於同年月十日,在雲林縣調查 站接受調查時亦供証「附表一所示工程是被告甲○○授意由 我承作」等情,並供証「我於八十五年三月及十二月間,向 崙背鄉公所承攬『羅厝公墓墓區及綠化美化工程』第一期、 第二期時,曾交付一百零六萬元之工程回扣款給甲○○,係 透過甲○○弟乙○○轉手,亦即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
在我父親顏振明土庫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戶頭內,提領一百零六萬元出來,於當日由我獨自駕 車將上述一百零六萬元之工程回扣款,送到崙背鄉乙○○經 營之某洋酒行交給乙○○,當時只有我及乙○○在場。八十 五年十二月二日之前數日,丙○○在崙背鄉公所向我表示八 十五年三月發包之羅厝公墓綠化工程第一期工程已由我承作 ,鄉長甲○○指示羅厝公墓綠化工程第二期工程,將於八十 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開標,由我來承作,但是前後一、二期工 程款約二成計一百零六萬元之回扣必須給付鄉長甲○○,但 不必直接交給甲○○。丙○○隨即指示我將上述一百零六萬 元工程回扣款,交付給某洋酒行之甲○○弟乙○○。由於我 自有資金不足,仍向巨筑公司負責人王振芳商借一百十萬元 。王振芳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將借給我一百十萬元, 現金交給我,便於當日將此一百零六萬元現金存入我父親在 土庫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頭內,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我自上述我父親顏振明帳戶內提領一百 零六萬元,並於當日赴崙背鄉某洋酒商行將錢交給乙○○, 隨即我便離開..」、「...附表二所示工程,甲○○曾 對我表示該工程總價為三百萬元,並對我表示由我來承作, 找幾家營造公司來比價,...」等情(見同偵卷第一0五 頁反面、第一0六頁反面起至第一0八頁);嗣証人戊○○ 於同年月三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亦供証「附表一所示工程 ,係經被告甲○○之授意由伊承作,再由伊借用上開營造公 司牌照比較標得該項工程,被告甲○○有跟伊說該項工程底 價大概三百四十萬元左右」等語(見同偵卷五十三頁反面至 第五十四頁);於同年月十日偵查中亦供証「(你對於今天 外出查証結果有何意見)沒有,我要補充一點,我在調查站 自白部分,總務丙○○他是向我說,鄉長(即甲○○)叫我 先拿百多萬元借他,這是在調查站筆錄做完時才想到的,調 查員叫我到貴署再補充就可以」等語(見偵卷第一二四頁反 面);又於同年月十一日偵查中,被告戊○○亦供認「被告 甲○○有授意附表所示之工程由伊承作,再由伊提供上開營 造公司之牌照圍標,標得附表所示之工程,被告甲○○有告 訴伊工程之總價款,且在附表編號三第二期工程尚未比較之 前,被告丙○○親自跟伊說鄉長(即甲○○)要向伊借款一 百多萬元,伊有支付一百零六萬給乙○○」等情(見同偵卷 第一六七頁反面起至一六九頁)。
㈡証人戊○○嗣於本院更四審時,以証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 ,否認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証之真實性,並証稱「附表所示三 項是因太龍營造公司收到崙背公所的通知單,告訴伊,才知
有附表所示三項工程要招標,伊是透過同行去問,才知道崙 背鄉公所選定哪幾家營造公司比價;在投標之前並未知悉這 三項工程的底價,其未將借牌標取工程的事情告訴過被告丙 ○○;被告丙○○亦無對伊說甲○○要索賄或要求工程回扣 或要借錢,或要求將一百零六萬元交給被告乙○○,伊無將 這筆一百零六萬元交給乙○○或丙○○」、「在八十七年三 月十日雲林縣調查站供稱『丙○○在鄉公所向我表示本件一 、二期工程價款兩成回扣,一百零六萬元,須給鄉長甲○○ ,並指示我將一百零六萬元工程回扣交給乙○○』,又於八 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偵查中供稱『丙○○是向我說,鄉長叫我 拿一百多萬借他』,均不實在,今日說的才實在」等語(本 院更四審卷第二00頁至第二0二頁);核與証人戊○○於 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上開供証不符。証人即被告戊○○、 被告甲○○、乙○○、丙○○等人,亦均否認被告戊○○上 開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証之真實性,証人戊○○並於本院本審 審理時証述「因調查站說要這樣說,他們才要讓我回來」等 語(見本院更四審卷第二0四頁至第二0五頁、第二0六頁 )。
㈢經原審向雲林縣調查站調取當日訊問之全程錄影帶,會同調 查站製作筆錄人員及被告等勘驗結果:確有因訊問人員有向 被告戊○○勸說:「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自白或自首可以 減輕其刑,...鄉長已經承認了」。及十三時零二分時, 製作筆錄之調查員李應泉問被告戊○○說「乙○○拿一百零 六萬元有無說什麼?」,戊○○答:「拿了就走」。原審當 場訊問被告戊○○有無帶錢過去?被告戊○○則答:「我有 去,但是我不知道有沒有帶錢去」。此外因錄音效果不佳, 不清晰,冷氣吵雜聲太大,訊問的具體內容聽不清楚等情, 有卷附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勘驗筆錄為憑。 ㈣本院審酌上開錄影帶雖有不清晰之處;但查:証人戊○○於 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在調查站製作筆錄後,隨即移送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証人戊○○於該日之偵訊筆錄並未 否認當日調查站供証之真實性,且為相同之供証(見同偵卷 第五十四頁);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証人戊○○經雲林 縣調查站借提外出查証後,於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經調查 員訊及「承作附表工程,係事先由甲○○授意,甲○○是否 向你收受或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一節,証人戊○○供 稱「沒有」,但另【自白】上開被告甲○○透過被告丙○○ 收取回扣,及証人戊○○如何交付一百零六萬元等情節,均 如上述,並於同日經雲林縣調查站解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時,証人戊○○亦未否認該日調查站筆錄之真實性,僅
供証「(你對於今天外出查証結果有何意見)沒有,我要補 充一點,我在調查站自白部分,總務丙○○他是向我說,鄉 長(即甲○○)叫我先拿百多萬元借他,這是在調查站筆錄 做完時才想到的,調查員叫我到貴署再補充就可以」等語( 見偵卷第一二四頁反面);又於同年月十一日偵查中,經檢 察官提示「調查站筆錄時」,証人戊○○亦供稱「對調查站 筆錄沒有意見,且就被告甲○○如何指示授意其承作各該工 程,圍標工程、告知工程總價,及被告甲○○如何透過被告 丙○○向其索款,其如何將一百零六萬元依指示交付與被告 乙○○」等情,均詳為供証(見同偵卷第一六七頁反面起至 第一六九頁),則由証人戊○○製作調查站筆錄及偵訊筆錄 之過程觀之,証人戊○○於調查站之供証及偵查中之供証, 顯係依其自由意志而為之供証,証人戊○○於本院本審供証 「調查員有違反其自由意志取供之情事」云云,已無可採。 且証人戊○○既於調查站為上開犯罪情節之自白,於偵查中 又加以確認,則証人戊○○於調查站之供証顯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另証人戊○○ 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証,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又於本院本審以 証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已與被告甲○○、丙○○、乙○○ 及彼等之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從而証人戊○○於八十七 年三月三日、同年月十日調查站之供証,及偵查中所為之上 開供証,均有証據能力;被告甲○○、丙○○、乙○○等人 及其辯護人所辯「無証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三、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二款之情 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亦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甲○○、丙○○之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戊○○配偶 所寫之日記帳不具証據能力」云云。但查,被告戊○○於調 查站時供証「我從事工程承攬業務皆會將支出、收入詳細記 載於日記帳中,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我確實向王振芳借得 一百十萬元,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提領出一百零六萬元交給 甲○○指定之乙○○。至於日記帳中第四頁上『八十五年十 二月二日、崙背、f、一百零六萬元』之記載,乃因將錢交 給甲○○不方便記載於日記帳上,乃以『崙背、f』代替甲 ○○登載其上」等語(見同偵卷第一0九頁反面);而証人 即被告戊○○之配偶潘惠娥於原審亦証述(因証人潘惠娥係 被告戊○○之配偶,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無須具
結,原審乃因而未諭知具結,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 三但書規定有証據能力)「戊○○花錢須向伊拿,戊○○有 說時才由伊記載,日記帳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崙背、 f、一百零六萬元』係伊記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六十八 頁),顯見該日記帳上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崙背、f 、一百零六萬元」之記載,確係証人潘惠娥依被告戊○○之 交代而如實記下。
㈡再觀之該日記帳第四頁所載(見同偵卷第一一四頁),除有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崙背、f、一百零六萬元」之記載 外,另自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均有就 每項支出之現金或收入(諸如現金、向他人之借款)之科目 詳細記載,諸如「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崙背、支付陳進 標工資、二十五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和豐、 五港、標單、六千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退十月二 十五日標票金、六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票據 五十萬九千零三十一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王振 芳、向王振芳借金、一百十萬元」等情,均係就各項支出逐 日詳予登載,且每項支出或收入之科目、原因、金錢均清楚 ,不易混淆,足認証人戊○○於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証 「我從事工程承攬業務皆會將支出、收入詳細記載於日記帳 中」等語,並非虛妄。此外,又佐以被告戊○○係於八十七 年三月三日「第一次」接受雲林縣調查站之偵訊,自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日支付一百零六萬元與「崙背、f」後,迄至八 十七年三月三日「第一次」接受雲林縣調查站時,已逾一年 餘,被告戊○○當無預見其因支付該筆款項,將因而涉及行 賄或其他與公務員不當交易之犯罪行為,而故為該項記載, 並預將該項日記帳之記載作為日後「呈堂之証據」,亦無証 據足証被告戊○○有以該項日記帳之記載,而故意「誣陷」 被告甲○○或其他公務員,從而本院認上開日記帳之記載, 係在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規定,自有証據能力,被告甲○○ 、丙○○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戊○○等人, 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㈠被告甲○○辯稱:附表所示三項工程,雖由伊依權責指示核 定四家優良廠商參與比價,並由伊訂定底價後,再交總務人 員辦理,然均依法辦理,絕無事先與被告戊○○勾結,以洩 漏底價及收受賄款或回扣之不法手段,應允工程由被告戊○ ○承作,至被告戊○○之帳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記
載「F支出一百零六萬元」,係屬被告戊○○個人私事,伊 並未取得該筆款項,且被告戊○○承做附表所示三件工程, 不可能只索取第二、三件工程回扣,而放棄第一件工程,且 二件工程二成回扣應為一百十三萬元,亦非一百零六萬元, 益證其無受賄之情事云云。
㈡被告丙○○辯稱:伊辦理附表編號二、三之工程,悉依照雲 林縣辦理營繕工程及購製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限額處 理要點之規定,提供雲林縣營造廠商會員名錄簽請鄉長甲○ ○核定四家優良廠商,以便辦理通訊比價,並無涉及違法之 處。
㈢被告乙○○辯稱:伊與被告戊○○互不認識,既未經手崙背 鄉公所相關工程業務,亦無收受被告戊○○之一百零六萬元 賄款轉交予被告甲○○云云。
㈣被告戊○○辯稱:伊雖借牌參與系爭崙背鄉及臺西鄉工程之 比價,但並非因被告甲○○之授意而承作附表所示三件工程 ,且伊並無因被告丙○○之交待,交付賄款一百零六萬元予 被告乙○○,亦未交付賄款予臺西鄉長林金城,伊帳冊上所 載「F支出一百零六萬元」、「F五十二萬五千元」,係向 伊配偶騙錢拿去花天酒地,並非向公務員行賄所用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戊○○並無合格之營造公司執照,先於八十四年六月十 日,崙背鄉公所比價招標附表編號一所示「羅厝公墓廟宇管 理室廁所牌樓金亭」工程時,向太龍公司之邱允條、勝大公 司之王鴻琴、銘晟公司之甘幸以借牌,及向張水富、沈桂蘭 二人借用雲祥公司牌照,取得四家廠商標函、營業登記證、 公司執照、納稅等相關證件及資料後,由其與不知情之胞妹 顏瓊紋共同製作同意借牌之太龍、勝大、銘晟、雲祥四家公 司之標單、投標廠商印模及資格證件表,並將投標之價格分 別定為太龍公司三百三十五萬元、雲祥公司三百四十萬元、 勝大公司三百六十萬元、銘晟公司三百五十萬元,其復籌得 該四家廠商之投標保證金後,分別郵寄給崙背鄉公所進行假 比價投標本件工程,開標結果由其以所借用之太龍公司名義 標得,總價為三百三十五萬元,與核定底價三百三十五萬五 千元相差僅五千元;又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崙背鄉公所辦理 附表編號二所示「崙背鄉羅厝公墓墓區綠化美化第一期工程 」招標時,其分向太龍公司、勝大公司、巨筑公司、東資公 司等四家營造廠商借牌通訊比價,得到太龍公司、勝大公司 、巨筑公司同意,東資公司則未予同意,其在取得太龍、勝 大、巨筑公司同意並取得標函後,由其和不知情之顏瓊紋分 別製作太龍、勝大、巨筑公司之標單等投標比價文件,工程
投標金額分別定為太龍公司三百萬元、勝大公司二百九十萬 元、巨筑公司二百八十五萬元,並蓋用各該營造公司之公司 章及負責人章後,再由其籌得該三家廠商之投標保證金後, 分別郵寄崙背鄉公所進行假比價,崙背鄉公所於八十五年三 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開標,開標結果由其以所借用之巨筑 公司名義標得,得標總價為二百八十五萬元,與核定底價二 百八十七萬元相差二萬元;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崙 背鄉公所招標附表編號三所示「崙背鄉羅厝公墓墓區綠化美 化第二期工程」時,向太龍、勝大、巨筑、泰富等四家公司 借牌比價,取得標函,並取得該四家廠商之營業登記證、營 業執照、納稅資料等參與比價所需之相關文件後,即由其與 不知情之顏瓊紋分別製作太龍、勝大、巨筑、泰富營造之標 單,並借得各該營造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再由其繳納 該四家廠商之投標保證金後,分別郵寄崙背鄉公所進行假比 價,開標結果由其所借用之巨筑公司,以二百八十萬元最低 得標,與核定底價二百八十五萬五千元相差五萬五千元等事 實,業據被告戊○○先後於雲林縣調查站及歷次偵審中供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協助被告戊○○製作標單之顏瓊紋在原審 結證屬實,復與証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邱允條、王鴻琴、甘幸 以、王振芳、沈桂蘭等人,分別在調查站供証,及同案被告 邱允條、王鴻琴、甘幸以、王振芳、沈桂蘭於偵查中以証人 身分具結証述如何將公司牌照借予被告戊○○比價標工程之 情節相符(偵查中筆錄見編號十五號偵卷第一七五頁起、編 號十三號偵卷第七十六頁起);並有系爭三件工程參與比價 之各廠商標單、投標廠商印模及資格證件表影本、國內匯票 請購單、投標押標金匯票、押標金退還清冊、比價紀錄表等 影本附卷足稽,足認被告戊○○確有借牌圍標附表所示本案 三件工程之事實甚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工程,確由被告甲○○先與被告戊○○ 談妥,由被告戊○○提供參與比價廠商,再由被告甲○○指 示不知情之趙惠平辦理等情,又據証人即被告戊○○於雲林 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其到崙背 鄉公所洽公,遇鄉長甲○○,當時甲○○告以該工程可由其 承作,因其無營造商執照,甲○○即要其借用四家廠商參與 比價,其始借牌提供予趙惠平按址通知參加比價投標,所有 參與投標廠商之押標金均由其自籌,未得標之廠商押標金亦 均由其領回」等語明確(見編號十五號偵卷第七頁至九頁、 第五十四頁起、第一七八頁),核與証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趙 惠平在調查站供稱:「通訊比價優良廠商之指定,係由首長 核示三家以上交由總務人員辦理」、「甲○○指定太龍、雲
祥、勝大、銘晟等四家營造公司參與通訊比價‥我依照甲○ ○指示填寫,經甲○○指定之前述四家營造廠商均有參與投 標,結果由太龍營造以三百三十五萬元之低於底價五千元得 標」、「八十四年六月十日比價開標時只看到戊○○在場, 並沒有見到其他四家投標的營造廠商人員出席」、「所退還 未得標廠商雲祥、勝大及銘晟等三家之押標金均由戊○○代 領,並在清冊領回人姓名蓋章及身分證統一號碼欄中具名」 等情相符,並有押標金退還清冊影本附卷足稽(見編號詳偵 字第一一二二號卷第四頁起至第六頁、第九頁)。另附表所 示第二、三號工程係由被告丙○○承辦,第一期綠化工程( 附表編號二所示),由秘書廖仕榮遴選勝大、巨筑、太龍、 東資四家營造廠商參與通訊比價,第二期綠化工程(附表編 號三所示),由被告丙○○直接簽擬太龍、巨筑、勝大、泰 富等四家營造廠商參與,經被告甲○○核可,辦理通訊比價 ,結果分別由巨筑以二百八十五萬元(底價二百八十七萬元 )、及二百八十萬元(底價二百八十五萬五千元)得標;且 各該綠化工程,亦經被告甲○○授意由被告戊○○承作等情 ,復據証人即被告戊○○在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認屬實( 見編號十五號偵卷第一0七頁起至一0九頁)。再觀諸被告 戊○○並無營造公司執照,竟能於短短不到一年之期間「借 牌圍標」附表編號一、二之工程,並於支付一百零六萬元與 被告甲○○後(詳後述),又能順利借牌圍標附表編號三之 工程,被告戊○○若無「特殊關係」,如何能順利承作附表 所示之三件工程,顯見被告戊○○於雲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 ,供証附表所示三件工程均係被告甲○○授意承作等情,並 非無據。
㈢至被告戊○○借用雲祥公司名義參與附表編號一所示工程投 標部分,雖證人即雲祥公司負責人陳國欽,在調查站及原審 偵審中均證稱:張水富及沈桂蘭將伊公司名義,借予被告戊 ○○去投標本件工程,伊不知情云云;然訊據被告戊○○則 堅稱:雲祥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陳國欽私章,係由張水富 、沈桂蘭共同保管,而投標單則由崙背鄉公所寄到雲祥公司 後,由其與張水富共同前往雲祥公司取回,經同意後始以雲 祥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無擅用雲祥公司名義,盜用雲祥公 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陳國欽私章,偽造標單等語。卷查被告 戊○○因經營營造業,與雲祥公司負責人陳國欽早已認識, 借牌投標,均有給付費用等情,既迭據被告戊○○先後在調 查站及歷次偵審中供述不移,且附表編號一所示工程之標函 ,確經趙惠平以郵寄方式寄送各廠商,不惟已迭據原審同案 被告趙惠平供証在卷,並有崙背鄉公所收發室登記資料足按
(見編號十四號偵卷第七頁、第一0五頁、第一0七頁), 則衡情陳國欽苟未同意借牌予被告戊○○使用,豈肯將上開 標函交付予被告戊○○憑供投標;再參諸證人陳國欽在原審 亦自承與泰富營造張水富間,均同意相互借牌標工程之情, 而証人即張水富之妻沈桂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原審卷二第 十四頁、第九十五頁)。況被告戊○○借用雲祥公司之公司 章及負責人陳國欽私章,係經泰富營造張水富、沈桂蘭之同 意而交付,並非向雲祥公司陳國欽拿取,則縱認陳國欽不同 意張水富、沈桂蘭將伊公司借予他人參與投標,亦非被告戊 ○○所能知情,是被告戊○○辯稱借用雲祥公司名義參與投 標,係經雲祥公司同意,尚非全然無據;至証人陳國欽否認 有同意將雲祥公司名義借予被告戊○○使用,應屬避免行政 處罰故為卸責之詞,難據為被告戊○○有偽造雲祥公司文書 參與投標之情事。
㈣被告戊○○於承作附表所示之工程期間,被告甲○○確曾囑 被告丙○○向被告戊○○索取一百零六萬元,並由被告戊○ ○持交被告甲○○胞弟乙○○收受之事實:
1此部分事實,又據証人即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 在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証「我於八十五年三月及十二月間 ,向崙背鄉公所承攬『羅厝公墓墓區及綠化美化工程』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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