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七八六三號、第一○一一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庚○○、丁○○、戊○○、甲○○○部分撤銷。
己○○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肆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丁○○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甲○○○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戊○○無罪。
事 實
一、己○○曾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減為三月 十五日,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三月,於八十年 六月十七日易科罰執行完畢。
二、己○○自八十三年三月某日起擔任臺南縣關廟鄉鄉長,有綜 理關廟鄉鄉務及執行上級政府交付事項,並主管該鄉公所公 用工程招標、比價、發包及監督等職權,庚○○當時擔任該 鄉公所之總務(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 ),經辦該鄉公所公用工程招標、比價及發包之職權,己○ ○、庚○○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己○○明知鄉長 經辦公用工程,應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 察條例」辦理,不得收取回扣,又己○○、庚○○均明知總 工程款在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之工程發包,依當時 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 第十七條之規定,應經確實比價之程序,且工程底價在開標 前應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惟己○○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概括 犯意及另與庚○○竟違背上開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之 利益、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文書不實登 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將該鄉公所五百萬元以下之工 程事先指定李金生(已死亡,經判決不受理確定)、丙○○ 、楊榮和、楊來福、盧永祥、歐成興、吳宗元(均經判決無 罪確定)、沈尚發(經判決免刑確定)等特定廠商分別承包 ,但為求形式上符合法令之要求,遂由李金生、丙○○、楊 榮和、楊來福、盧永祥、歐成興、沈尚發、吳宗元提出二家 或三家廠商供己○○、庚○○辦理不實之比價,並以或由己 ○○親自連續多次洩漏工程底價予李金生、楊來福、盧永祥 ,或由庚○○連續多次洩漏工程底價予李金生、楊榮和、吳 宗元,而推由庚○○於比價紀錄表上填載投標廠商不實之投 標金額,共同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表之方法,因而使李金生 、丙○○、楊榮和、楊來福、盧永祥、歐成興、沈尚發、吳 宗元在實質上無人競標之情形下,以接近底價九成五以上之 金額分別標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十所示工程、附表四編號 一至十四所示工程(開標日期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 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以達足以生損害於臺南縣關廟鄉 公所,並因此直接使李金生(己○○因收取李金生工程回扣 ,圖利部分除李金生所標得如附表二所示工程外)等人標得 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十所示工程共獲得新臺幣(下同)四百 七十六萬五千二百二十元不法利益之目的(計算方式以實際 工程決算價款超過底價百分之九十以上之金額為其各工程圖 利之金額。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計算式為867000元乘 0.9等於780300元,實際工程決算價款為865000元減57000元
等於808000元,再以808000元減780300元等於27700元,則 27700元即為圖利之金額,以下略);己○○直接使附表三 所示除李金生外之特定廠商獲得三百零三萬三千一百三十元 之不法利益。
三、嗣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卸任總務之職務,而由 丁○○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接任,己○○竟仍承同一犯意, 單獨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及另與丁○○竟 違背上開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洩漏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文書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 相同之手法,除仍指定李金生、丙○○、楊榮和、楊來福、 盧永祥、歐成興、沈尚發、吳宗元等特定廠商外,另再指定 吳振平(已死亡,經判決不受理確定)、張榮崇、楊立國、 陳明清、黃金全、楊水池(均經判決無罪確定)等特定廠商 分別承包,李金生、丙○○、楊榮和、楊來福、盧永祥、歐 成興、沈尚發、吳宗元、吳振平、張榮崇、楊立國、陳明清 、黃金全、楊水池亦提出二家或三家廠商供己○○、丁○○ 辦理不實之比價或議價,且亦或由己○○親自連續多次洩漏 工程底價予李金生、楊來福、盧永祥,或由丁○○連續多次 洩漏底價予李金生、楊來福、盧永祥、張榮崇、楊榮和、楊 立國、歐成興、沈尚發、吳宗元,而推由丁○○於比價記錄 表上填載投標廠商不實之投標金額,共同製作不實之比價記 錄表之方法,因而使李金生、丙○○、楊榮和、楊來福、盧 永祥、歐成興、沈尚發、吳宗元、張榮崇、楊立國、陳明清 、黃金全、楊水池在實質上無人競標之情形下,以接近底價 九成五以上之金額分別標得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四四八所示之 工程、附表六編號一至四四、七四至七六所示工程(開標日 期自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以 達足以生損害於臺南縣關廟鄉公所。並因此直接使李金生( 己○○因收取李金生工程回扣,圖利部分除李金生所標得如 附表二所示工程外)等人標得附表五編號一至四四八所示工 程共獲得二千八百三十五萬零八百七十三元不法利益之目的 (計算方式以實際工程決算價款超過底價百分之九十以上之 金額為其各工程圖利之金額。例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計算 式為376000元乘0.9等於338400元,實際工程決算價款為 368000元減338400元等於29600元,則29600元即為圖利之金 額,以下略);己○○直接使附表五所示除李金生外之特定 廠商獲得二千一百九十四萬八千四百十九元之不法利益。四、其中李金生與其妻甲○○○(起訴書誤載為李蔡秀英)非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李金生竟與甲○○○間,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甲○○○依每件得標工程決算金額之百分之五之比例,自 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各標得工程完 工驗收決算取得工程價款後數日,連續多次提領回扣交予李 金生後,再由李金生在己○○臺南縣關廟鄉住處交付己○○ ,合計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六百五十九萬六千九百十四元(起 訴書誤載為六百八十二萬餘元)之回扣,己○○計收取回扣 六百五十九萬六千九百十四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李金生承包 工程部分之工程回扣)。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子、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 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 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 。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 ,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 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 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又司法院(下稱 同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下稱第582號解釋)理田雖謂:「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 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 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 ,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然因其解釋之效力及適用範圍 等,產生疑義,經最高法院聲請補充解釋。同院經衡酌法安 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作成釋字第592號解釋 謂:「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公布(93年7月23日)前,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 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 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相關部分 ,非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之對象。」(見同院釋字第592號 解釋文後段、解釋理由書第4、5段)。基上解釋,凡於93年
7月23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越新 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該第582號解釋之適用範圍,僅以個 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 者為限,而不及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供述部分。關於其 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刑事訴訟法施 行(92年9月1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如何, 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以為判斷 之準據。查本件係於89年10月16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91年 11月12日上訴繫屬於本院,故而對證人李金生、楊榮和、吳 宗元、馬明玉、張榮崇、丙○○、楊來福、楊立國、盧永祥 、陳明清、歐成興、吳振平、沈尚發、黃金全、楊水池於法 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在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且上開證人李金生等人之證詞,事實審法院 已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法定程序調查,而證人沈尚發 、楊立國於本院上訴審經傳喚到庭作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丙○○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且經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詰問、對質之權利,故對被告防禦權之 正當行使並無防礙,亦足保障被告詰問、對質之權利,揆諸 前開說明,其效力不受影響,自得引用為論罪之依據。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156條第4項分別規定:訊 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 默,而推斷其犯行。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享有保 持緘默及拒絕陳述之權利。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拒絕陳述 權,防止以違法之方法取得其供述,刑事訴訟法第98條明定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被 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將 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 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 、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 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 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 據能力。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 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 在其心意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 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 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 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
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 得為證據」即明。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 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 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等)及受訊問之一 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 程度、健康狀況……等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 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 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 、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 )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本件被告 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 查站接受調查人員訊問,並對上開犯罪事實自白,復又於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七分由檢察官偵訊時亦坦白承 認(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五七號偵查卷第一三一頁反面至 第一三二頁正面),並當庭在檢察官前陳述對於在臺南縣調 查站所製作筆錄沒有意見等情(見偵字第八二三號偵查卷第 三六頁),檢察官該日訊問完畢後,亦當庭朗讀或交閱筆錄 由被告承認無訛後簽押等情,足見被告甲○○○於臺南縣調 查站及檢察官前所為之上開自白,顯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之 情況下所為,其自白應具任意性。而被告甲○○○於本院更 三審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在調查站筆錄並不是自己之所任意陳 述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七九頁),實不足採,為維護公 平正義所必要,證人甲○○○於臺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自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何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工 程回扣予被告己○○犯行,辯稱:「宗信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為伊丈夫李金生,伊非負責人,該商號如何承包工程,有無 交付回扣予己○○,伊均不知情。伊於警訊時雖承認曾交付 依工程款百分之五之回扣予己○○,但已為己○○所否認, 自難僅憑此供述認定確有交付,況於調查站訊問時,調查員 表示如不承認,則會被關,始為承認。」云云。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甲○○○與其配偶李金生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 回扣予被告己○○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臺南縣調查 站時供稱:「己○○分配工程給我們,並配合我們順利得標 工程,每件工程均事先和李金生期約拿工程款百分之五之回 扣,其他公所人員則未收受回扣。」、「每次均是在該工程
完工驗收後,我先生就叫我提領該工程款百分之五之現金, 交付給己○○作為回扣代價,而交付百分之五回扣都由我先 生親自處理,我不知道其過程為何。」、「確實僅向我們收 取百分之五回扣,因為己○○和我先生李金生為童時玩伴, 又是朋友關係,而且我們投資營造事業不順,曾經被人倒債 四百餘萬元致經濟狀況不佳,所以己○○僅向我們收取百分 之五之回扣。」、「我通常都是在每件工程完工驗收結算付 款後,隔幾日後,我就前往關廟鄉農會我先生李金生帳號 00000000000000提領百分之五之工程款回扣,但是我每次提 款係連工資、貸款一起領,再從中交付百分之五回扣款,由 我先生轉交與己○○。」、「均由我先生至關廟鄉公所領取 公庫支票,再由我持往關廟鄉農會轉帳至我先生李金生前述 帳戶內。」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五七號偵查卷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第七十二至七十八頁),於偵 查時復供稱:「我是拿百分之五(回扣金)給李金生由他去 處理(給己○○)。」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五七號 偵查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一三一、一三二 頁);並經證人李金生於偵查時供稱:「我是按工程款的百 分之五,以現金拿到他(己○○)家給他。」、「(我在調 查站之筆錄)大部分都實在,只有我說沒有回扣這回事不實 在,因為事實上是有百分之五的回扣。」證實(見八十九年 度他字第七五七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項)。依上所述,對於被告甲○○○、證 人李金生確係有標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並由被告甲○○ ○於各該工程完工驗收決算取得工程價款後數日,連續多次 提取各該工程決算價款百分之五,交由證人李金生持往被告 己○○在臺南縣關廟鄉住處,交付予被告己○○,足以認定 ,雖事後未能在被告己○○所使用之金融帳中查獲該工程回 扣,惟證人李金生所交付之工程回扣係以現金方式給付,流 通性較便利,且易以隱藏或處分,上開未能查扣該工程回扣 ,應不違一般經驗法則或社會常情,而此亦不足為被告甲○ ○○、己○○有利之認定。而被告甲○○○於本院更三審及 本院上訴審雖均供述只領一次云云(上訴審卷一四0頁、本 院更三審二卷第一四三頁),且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證述: 「李金生叫我領,我就去領。」、「(你在調查站、檢察官 偵查中筆錄記載李金生有叫你領百分之五?)是的。」等語 (本院更三審二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應認被告甲 ○○○確有多次提取各該工程決算價款百分之五,交付予證 人李金生,故而應以被告甲○○○於臺南縣調查站、檢察官 偵訊時所為供述,較符合實情。又綜觀被告甲○○○與其夫
李金生供詞,互核一致,若非實情,其等均應無甘冒刑事責 任而任意自自犯罪之理,且證人李金生與被告己○○係相當 熟識之朋友,被告己○○又提供關廟鄉鄉公所之工程予李金 生承作,助其營運並獲取工程利潤,衡情李金生更無設詞誣 陷被告己○○之可言,應認確有其事。
(二)被告甲○○○於本院更三審及上訴審理時雖均供稱:「調查 站的筆錄是威脅我的。」云云,惟本院上訴審於九十二年一 月十三日及二十七日分別當庭勘驗被告甲○○○於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七日在臺南縣調查站的訊問錄影帶結果:甲○○○ 在臺南縣調查站接受訊問時,確有坦承她的先生李金生叫伊 領取工程款之百分之五給他去處理,訊問時甲○○○是在自 由意志下陳述,並無受威脅之情事,顯見被告甲○○○於調 查站之供述,應係真實,是被告所辯於接受調查員訊問時有 受威脅等情,並不足採,並有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一月十三 日及二十七日分別當庭勘驗被告甲○○○之筆錄附卷足稽( 上訴卷一第二八○頁、卷二第六頁)。李金生於原審審理時 亦改稱:「其未交付回扣予己○○,於調查站訊問時,調查 員表示如其不承認,則會被關,其始承認的,故警訊筆錄之 記載不實在。」等語,以附合被告甲○○○之說詞。惟若調 查筆錄記載不實在,何以被告甲○○○、證人李金生於偵查 時,亦均承認有交付回扣予被告己○○之事,顯然調查筆錄 記載均屬實在,則被告甲○○○、證人李金生等事後之翻異 前詞,應係與被告己○○串證及欲迴護被告己○○之詞,而 此乃訴訟中之被告常見之串證與迴護之詞,顯難令人置信。(三)被告甲○○○於調查站及偵查時之自白,既與李金生於偵查 時之供詞相符,則上開自白及供詞均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甲○ ○○犯罪之依據,故應認證人李金生顯與被告己○○先達成 給付工程價款之一定比率之約定,事後被告甲○○○對證人 李金生交付被告己○○百分之五之工程價款,係為工程回扣 亦應有認識,而被告甲○○○確有依每件得標工程決算金額 之百分之五之比例,交付回扣予李金生後,再由李金生交付 被告己○○,應屬無疑。縱被告甲○○○並未出面承包工程 並與被告己○○對以一定比率之工程價款為期約,但被告甲 ○○○既明知該百分之五之工程價款係工程回扣而仍提領給 李金生交付被告己○○,則被告甲○○○與李金生間自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甲○○○對於李金生交付回扣 予被告己○○之行為,亦應負責。
(四)被告甲○○○與其夫李金生交付回扣予被告己○○部分,經 本院前審將李金生承包工程送請臺南縣關廟鄉公所核對得標 金額(詳如本院上訴卷㈢第五十七至六十頁所示附表,即如
附表一所示工程表),再按百分之五折算回扣,計有如附表 二所示六百五十九萬六千九百十四元回扣,即被告甲○○○ 與其夫李金生交付己○○計收取回扣六百五十九萬六千九百 十四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李金生承包工程部分之工程回扣) 。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其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回扣予被告己○○之犯行,應堪 認定。
乙、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否認有上揭為附表三編號一至七十 、附表四編號一至十四所示指定廠商辦理不實比價,製作不 實之比價記錄及洩漏底價,並就附表三編號一至七十所示工 程有何直接圖利其他私人之犯行(圖利部分另於戊論述), 辯稱:「關廟鄉公所工程之招標程序,係先由技士設計完成 ,再由課長、秘書、鄉長核章後交由總務辦理發包,總務接 到案件後,再擬具簽呈由鄉長核示就工程採行公開招標或指 定廠商參加比價,再依據鄉長指示辦理公開招標或通知鄉長 指定之廠商參加通訊比價,並將投標書件提供廠商參加投標 ,至開標當日,由公所收發人員於上午九時至郵局領取投標 信封,鄉長核定之工程底價於當日九時以公所信封密封後交 給總務,上午十時由秘書於會議室主持開標後,未得標廠商 當場由公所號蓋鋼印辦理退還標金,得標廠商則由鄉公所提 供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等交給得標廠商於一星期內自行 制作工程合約書。伊均依規定程序辦理招標,指定比價廠商 或底價均由鄉長自行核定,僅係擔任總務工作,無從事先知 悉,不可能洩漏底價予廠商。且臺南縣調查站於八十六月二 十七日、二十八日至同案被告沈尚發、馬明玉、李金生、吳 宗元及楊榮和等人住處搜得之預算書內並無以鉛筆記載底價 之情事,足見其並未洩漏底價。」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調查站時供稱:「我於七 十二年通過基層特考,進入關廟鄉公所服務,七十二至七十 五年擔任村幹事,七十五至八十一年擔任民政課課員承辦地 方自治業務,八十一至八十四年擔任總務,其中八十一至八 十三年三月係在鄉長王照明任內,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 十二月係在現任鄉長己○○任內,自八十五年起擔任農業課 長迄今..」、「我負責關廟鄉公所之採購、招標及一般事 務管理。」、「我在擔任關廟鄉公所總務期間,有關工程招 標規定為工程款五百萬元以上者,採公開招標,五百萬元以 下至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者,由鄉長指定三家廠商,以通信方
式公開比價,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至十萬元以上者,由鄉長指 定二家廠商,以通信方式公開比價,十萬元以下者,由鄉長 指定一家或二家廠商直接議價。」、「我在擔任總務期間 ..另在鄉長己○○任內,亦由己○○直接指定,至於廠商 名單如何得來,我則不清楚。」、「王照明與己○○雖然在 形式上已指定二家或三家廠商參加比價,事實上在招標前已 事先確定給某特定廠商承攬,所以在批示後都會告訴我,那 件工程係要給那位廠商,我即通知該廠商來領取標單,雖然 我還是有通知指定的二家或三家廠商來領取標單,但事實上 係該特定廠商來領取標單,指定二家則領取二份標單,三家 三份。有時候..己○○沒有告訴我他們事先分配的廠商時 ,我則會向他們詢問特定廠商為何人,避免發生錯誤。」、 「..己○○兩位鄉長任內,在我擔任總務期間所指定之特 定廠商,我記得有李金生、沈尚發(綽號文生)兩位,其他 人因事隔多時,已忘記了。」、「有些有(營造或土木包工 牌照),有些沒有,如李金生就沒有。」、「他們都以借牌 方式供鄉長來指定,並以借牌方式來承攬公所工程。」、「 開標作業參與比價廠商不一定要到場,名義上被指定參加比 價廠商都未到場,而被鄉長指定實際承攬者如李金生都會到 鄉公所鄉長室或其他業務承辦課如建設課、農業課等課室等 候。」、「公開招標之得標價與底價相差較大,而指定廠商 比價之得標價與底價則相近。」、「因公開招標有競標問題 ,而指定廠商比價因係鄉長事先指定一家廠商領取二家或三 家標單方式參加比價,而實際上由指定實際承攬人一人投寄 二份或三份標單,並無競標問題。」、「總務係一基層公務 員,為了自己職務,有時不得不這樣做。」等情不諱(見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三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調查 筆錄,第一三六至一四二頁)。
(二)並據證人楊榮和於調查站時供稱:「我從八十四年開始借用 楊愛樹之東成土木包工業之牌照承攬關廟鄉公所的工程,之 後楊美惠的泰永土木包工業(下稱泰永土木)交給我處理, 所以我大都以泰永土木承攬該公所(關廟鄉公所)的公共工 程。」、「我在八十四年間因建築業不景氣,沒有工作,為 了生計,我乃偕同我太太楊洪進玉到關廟鄉長己○○住宅, 要求能幫忙將該公所的工程交給我承攬,己○○同意設法將 工程讓我承包,之後就陸續指定給我承包,直到現在。」、 「己○○在同意指定工程給我承攬之後,就要求我提供三家 廠商名單,供他指定,之後我就提供東成土木包工、泰永土 木包工、百益土木包工三家供渠指定,之後己○○只要同意 將該公所工程交給我承包,就會從這三家中指定,總務丁○
○便會通知我前往該公所領取標單,並依己○○所指定之三 家行號各投寄乙份標單,而取得工程承攬權。」、「我在向 丁○○領取標單時,丁○○會交給我預算書影印本,並告訴 我投標價格,我依其投標價格,填在我預計承攬之泰永土木 或東成土木標單投寄,另填寫二份其指定之陪標廠商一併投 寄。」、「我在沒有工程的時候會主動前往找鄉長己○○索 討工程,只要己○○有同意某件工程要給我承攬時,丁○○ 會通知我那三家廠商,有時丁○○沒有通知我,我會主動問 丁○○該件工程標單是否準備好,因為我事先即已提供東成 、泰永、百益等三家土木包工業給己○○,楊某既然同意我 承攬,就會指定該三家,況且領取標單時,丁○○也會提醒 我那三家避免發生錯誤。」、「經檢視後該表所列各工程( 五十三件)均是我承攬,工程金額(二千六百三十九萬一千 一百二十五元)也無誤。」、「是的,政府採購法實施後, 己○○仍有將一百萬元以下的工程指定給我承攬,其方式與 政府採購法實施前相同,只是標單可以用郵寄或直接交給丁 ○○有所不同,..」、「是由當時的總務庚○○告知(投 標價及廠商名單),其作法模式與丁○○相同。」等語(見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三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調查筆錄,第一○七至一一三頁)。
(三)證人吳宗元於調查站時供稱:「有,自從己○○於八十三年 間擔任關廟鄉長起,我便承包該公所工程迄今,大約在八十 三年四、五月間我設立建昇土木包工業後,就開始以建昇土 木名義承包該公所工程。」、「八十三年間我取得建昇土木 包工業牌照後,就告訴己○○我已取得土木營造資格,並請 他指定一些工程給我承包,己○○同意後我便提供建昇土木 包工業、鴻金營造公司(負責人黃金玉)、再得營造公司( 負責人姓張)等我自己所有或借牌而來之廠商名單給己○○ ,從此己○○便陸續以我所提供之上開廠商名單,指定工程 給我承做,後來我陸續以建昇土木包工業搭配我借牌而來之 立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黃金玉)、百益土木包工業(負責 人丙○○)、萬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洪子慶)等廠商名單 供己○○指定,並承包該公所工程。」、「鄉長己○○指定 工程給我承包後,該公所負責發包業務之總務人員庚○○、 丁○○(八十五年一月一日接任)就通知我到公所領取標單 (按指定之家數領取),同時影印工程預算書給我參考,並 在該預算書影本上以鉛筆書寫標價(按指定家數分別開列) 要我依照該標價投標,我取得上開資料後便制作標單文件購 買押標金票據(按我出標之家數分別購買),再與建昇土木 包工業及我所借來陪標之廠商名義投標,由於已指定由我承
包,所以均以內定方式得標,標價都約為底價之百分之九十 六至九十八。」、「因為我是建昇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己○ ○指定給我承包之工程,指定參加比價之廠商名單,就有建 昇土木包工業,屆時庚○○、丁○○就會通知我前去領取標 單,由我一個人領取所有比價廠商之標單。」、「(己○○ )知道(上開名單中除了建昇土木包工業以外,其他廠商是 借來陪標)。」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五七號偵查卷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第一五五至一五九頁)。(四)證人李金生於調查站時供稱:「丁○○是於八十五年一月一 日起擔任該公所總務,負責工程發包並洩漏工程底價給我, 丁○○前任總務是庚○○,庚○○擔任總務時,我受己○○ 指定承攬之工程也都是由庚○○洩漏底價給我..」、「己 ○○指定(批示)由我承攬後批文退回給總務,丁○○、庚 ○○就會通知我到該公所領取空白標單,領標的同時丁○○ 、庚○○就影印工程預算書,並在預算書上書寫我應該出標 的價錢(如筆錄附件),有時總務會附上一張紙條上面書寫 被指定之廠商及底價(參見馬明玉扣押物3-47都市計畫廣1 、廣3拆除工程),該紙條是由己○○親自書寫。」等語( 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五七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調查筆錄,第八三至九十頁),嗣於偵查時復供稱:「八十 年開始做關廟鄉公所工程,最早我沒有牌照,我就拿其上、 東成、陸勝、鼎川等家公司去標,實際都是我在做,由鄉長 指定我們去比價,總務庚○○及丁○○告訴我底價,我就照 這個處理。」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五七號偵查卷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一三二、一三三項)。(五)證人馬明玉於調查站時供稱:「..在八十年間我母舅(我 母親之親弟弟)李金生找我從事營造建築工程,八十七年六 月一日李某成立登記『宗信土木包工業』,我亦受雇於李某 ,協助他處理工程相關事宜迄今..」、「有的。李金生自 八十年間起即參加該公所(關廟鄉公所)工程招標,因為當 時李某沒有土木包工業及營造業之牌照,遂陸續借用『其上 營造』(負責人楊立國)、『東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楊 愛樹)、『陸勝營造』(負責人陸麗朱)、『鼎川營造』( 負責人鄭敏德)等公司行號之牌照參加工程招標,並以上述 公司行號名義得標承包,但實際由李金生施作工程。而八十 七年六月一日李某自己成立『宗信』後,若承包該公所相關 工程,則找『東成』、『其上』、『鼎川』陪標,而由『宗 信』承攬施做。」、「據我所知,李金生與鄉長己○○都是 松腳村人,且認識多年,己○○上任鄉長後,即將該公所部 分工程指定由李金生承包。而依法令相關規定,五百萬元以
上工程必須公開招標,如此不見得能順利得標承包,故己○ ○係將部份五百萬元以下工程以比價、議價之方式指定由李 金生承攬。」、「己○○若決定某工程要指定交由李金生承 攬後,則會在該公所承辦人員完成該工程之預算書及單價分 析表,並交由總務發包時,由總務丁○○在預算書上以鉛筆 註記己○○囑意參加比價、議價之廠商名稱及該工程得標金 額,再由李金生前往公所向丁○○拿取上述預算書等資料, 再交由我制作各家廠商之投標資料參加投標,而押標金通常 是李金生自己處理。舉例來說,在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宗信 』成立後,己○○若要指定某件工程交由李金生承包,則會 交代丁○○在預算書上以鉛筆註記『宗信』及另一家或二家 陪標之廠商名稱及得標金額,我自李金生處取得該工程預算 書資料後,則據以制作『宗信』及其他陪標廠商之投標資料 。而『宗信』之標價則依據己○○交代丁○○在預算書上鉛 筆註記之金額制填,而其他陪標廠商之標價則稍高於『宗信 』之標價,如此『宗信』自然就能得標,順利取得己○○指 定之工程。」、「我不瞭解政府採購法規定若干金額以上需 公開招標,但我知道在政府採購法公佈施行後,可以比價、 議價的工程則仍依照上述模式,由己○○指定李金生承包施 做。」、「我並沒有詳細計算己○○指定若干工程予李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