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5年度,510號
TNHM,95,重上更(三),510,200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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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91年度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92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147號、第3149號及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36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下同)73年12月間 起,任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0年1月至4月間,擔任該院 民事執行處法官,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74年9月間 ,雲林縣政府招標斗南田徑場新建工程,由李金原借用龐盛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龐盛公司)名義得標,同年9月23 日簽約。李金原劉李玉櫻籌借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繳 納押標金,同年10月2日被變更併入做為履約保證金,該履 約保證金須俟完工驗收合格後始得返還。李金原因此無法取 回一千萬元押標金,以返還劉李玉櫻,財務周轉發生困難, 而與龐盛公司實際負責人蕭瑞徵(名義負責人為其妻林品貝 )產生糾紛。76年1月21日晚上8時45分,蕭瑞徵林品貝夫 婦遭李金原槍擊,蕭瑞徵死亡,林品貝身受重傷,龐盛公司 因而發生財務危機。故於76年間,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信託)、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僑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等4 家行庫,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該一千萬元履約保證金(下稱系 爭債權),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扣押命令。80年3月6日 ,劉李玉櫻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龐盛公司對於第三人雲林 縣政府之系爭債權,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甲 ○○承辦(案號:80年度民執字第340號)。甲○○法官於 80年3月12日與縣長乙○○、土木課長陳福改事先取得連絡 ,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偕同書記官林順能、執達員張 梅暉,在劉奇訓劉李玉櫻引導下,親自前往雲林縣政府訊 問乙○○及陳福改。乙○○、甲○○明知系爭債權,業經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假扣押,對於劉李玉櫻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



權,乙○○本應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聲明異議;甲○○ 法官亦應依照(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1條至41條之 規定,核發扣押命令後,再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令雲林縣 政府繳交一千萬元,由法院依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分配 予國泰信託、華僑銀行、華南銀行、台灣中小企銀及劉李玉 櫻。但乙○○竟違背法律規定,不聲明異議,故意表明不異 議;甲○○法官則配合製作筆錄,並交待書記官林順能將扣 押命令送達給縣政府。甲○○法官處理完畢後搭車離去,劉 奇訓、劉李玉櫻則跟隨在後,途中經過台一線斗六市至虎尾 鎮○○○○路段時,甲○○法官命司機廖安哲停車,並下車 持該案卷宗翻閱後,告訴劉李玉櫻劉奇訓母子馬上到法院 領取收取命令,甲○○法官不待10日異議期間經過,即指示 書記官林順能馬上製作收取命令。林順能書記官製作收取命 令時,認為本案逕行核發收取命令有瑕疵,故意不填債權金 額,便將該收取命令交由甲○○法官核閱,甲○○法官於收 取命令上填入債權額「壹仟萬元」,並將說明欄第2項前段 「第三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改為「第三人業已表明 無異議」,旋即交由執達員張梅暉於是日下午約5時20分左 右,送達於劉李玉櫻當場簽收。林順能書記官認為未經過異 議期間即核發收取命令,程序上有瑕疵,曾要求執達員收取 命令暫緩送達縣政府,並將情形向科長陳進輝報告。陳進輝 即帶林順能向院長謝在全報告。院長指示馬上撤銷收取命令 。但乙○○早於劉李玉櫻取得收取命令時,指示將一千萬元 國庫支票交付劉李玉櫻,使劉李玉櫻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因 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嫌,並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3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係92年1月14日修 正,同年2月6日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查本件證 人林順能陳進輝劉李玉櫻等人於刑事訴訟法新制92 年9月1日施行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審判外之陳述, 雖未以證人身分詰問,然依前揭規定,仍具效力,而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證人林順能等人於 警、偵訊中之供述,雖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於本 院前審審判期日,就上開供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更二卷第153頁),揆之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 先敘明。
三、關於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有罪之論據無非以: ①被告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1條至41條 規定,對系爭債權,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再分配予 執行債權人及假扣押債權人之規定,而直接發收取命 令。
②系爭押標金債權,早於76年間經華南銀行等4家行庫 假扣押在案,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76年民執全字第80 號、第91號、第120號等卷證可證。
③被告甲○○於80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劉李玉櫻劉奇訓母子引導下,親率書記官林順能及執達員前往 雲林縣政府執行扣押系爭債權,此為被告甲○○所不 否認,並有證人林順能可證。而被告乙○○適於同日 上午10時,與銀行協調假扣押之事,有協調會紀錄可 參,其時間密接,已啟人疑竇。




④證人林順能證明:80年3月12日下午,甲○○法官從 雲林縣政府返回法院時,中途在新光陸橋下路段附近 (斗六至虎尾台一線),曾命司機廖安哲停車,邱瑞 裕法官下車翻閱卷宗後,要劉李玉櫻劉奇訓母子直 接到法院領取收取命令,回到法院後,甲○○法官指 示他製作收取命令。他認為逕行核發收取命令有瑕疵 ,故製作收取命令時,保留扣押之債權金額,交給邱 瑞裕法官自己填寫。甲○○法官也將說明欄第二項前 段文字「第三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改為「 第三人業已表明無異議」,顯見被告甲○○故意違背 強制執行法規定而圖利劉李玉櫻
⑤被告甲○○對在收取命令上親自寫「壹千萬元」及更 改內容為「第三人業已表明無異議」一節,亦坦承在 卷,並有收取命令可稽。
⑥證人陳進輝證稱:「該案件是當時社會囑目案件,本 院執行科先後承辦過該案件之書記官均知悉該案之債 權,已有債權銀行聲請假扣押。」可見系爭債權已被 債權銀行假扣押,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甲○○應 明知上開系爭債權業 經假扣押,仍故意配合同案被 告乙○○,違背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違法核發收 取命令,意圖使劉李玉櫻如數領取一千萬元。
⑦據80年3月15日之聯合報刊載(附於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80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卷宗第62頁):「昨天(指 3月14日)上午報紙刊出該一千萬元已被劉李玉櫻領 走後,曾對該一千萬元申請假扣押的債權人國泰信託 、華僑銀行及台灣中小企銀等三家行庫,用電話向雲 林地院表示異議」,是80年3月14日報載乃報導劉李 玉櫻領走一千萬元之事,並未提及有假扣押之事實, 而係債權銀行在報紙看到一千萬元遭領走後始向法院 提出異議,故報載有假扣押之事係80年3月15日。被 告甲○○辯稱:係80年3月14日報紙登一千萬元有數 家銀行假扣押存在,與事實有出入,不足採信。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承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0年度 民執字第340號時,曾親自前往雲林縣政府訊問縣長乙 ○○、土木課長陳福改,當場送達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債 權。並於同日下午核發收取命令給債權人劉李玉櫻,而 收取命令之債權金額「一千萬元」是伊所填寫,並曾將 說明欄「第三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更改為「 第三人業已表明無異議」。對於該案執行卷內文書之真 正,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違背法令,而故意圖利劉



李玉櫻的行為,惟辯稱:
①被告對於系爭債權,已於76年間為4家債權銀行假扣 押,完全不知情,當時書記官林順能也不知情。且依 當時法院之作業,並無法令規定要先查有無假扣押之 前案資料,亦沒有將相關前案卷宗放在一起及併案歸 檔。
②若被告事前知情,而讓劉李玉櫻單獨取得該一千萬元 之工程保證金,則被告必然面對假扣押債權人之鉅額 求償,可反證被告於核發收取命令時,完全不知系爭 債權,已由4家金融業者假扣押。因被告至縣政府發 扣押命令,訊問當時縣長乙○○之意見時,乙○○表 明「這筆款項於該工程完工驗收後,應即發還於龐盛 公司,債權人要求代位領取,如貴院認為依法有據, 本府無異議」,故被告認為縣政府對扣押命令不會異 議,才會不待10日之異議期間屆滿,於同日核發收取 命令,被告絕非故意不法圖利劉李玉櫻
劉李玉櫻取得收取命令,於隔日即80年3月13日持該 收取命令向雲林縣政府收取一千萬元,於當日下午3 時左右,收取系爭債權一千萬元之公庫支票。因過 了銀行之營業時間,當日無法存入銀行交換,才於翌 日(14日)上午拿到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存入交換,因 於14日為報紙所報導,被假扣押債權銀行看到,打電 話到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異議,此時被告才 知道該系爭債權已於76年間,為四家金融業者假扣押 。
④被告知悉系爭債權,已有假扣押後,認為核發收取命 令准許劉李玉櫻收取不妥,立即撤銷扣押命令及收取 命令,由於事出緊急,被告於14日中午1點多左右, 請陳善永書記官開車載被告親至雲林縣政府送達撤銷 扣押命令、收取命令之函件,於下午2時送達雲林縣 政府。因劉李玉櫻早於13日下午3時許,領走一千萬 元公庫支票,故請陳善永書記官開車載被告到台灣銀 行斗六分行,請求銀行不要兌現該一千萬元之公庫支 票,台灣銀行斗六分行負責人見被告沒有正式公函, 故被告即打電話請謝院長電請台灣銀行斗六分行負責 人,務必不能讓劉李玉櫻領取一千萬元;被告亦打電 話請書記官林順能發函台灣銀行斗六分行,禁止劉李 玉櫻領取一千萬元,由林順能親自送達,於是日下午 3時送達台灣銀行斗六分行
⑤證人林順能陳進輝證稱於80年3月12日下午5時,由



劉李玉櫻簽收收取命令後,曾向謝在全院長報告,院 長立即指示辦理撤銷扣押、收取命令之證詞,根本不 實在:因證人林順能於偵查中稱:他3月12日下午就 報告科長,科長帶他去見院長,院長指示馬上撤銷扣 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他照辦;證人陳進輝在偵查中稱 :他現在無法確定當時有無向院長謝在全報告此事。 審理中亦證稱:有無向院長謝在全報告記不起來。林 順能有關陳進輝科長帶他去向院長報告之證詞,為不 實在。假如當天有向院長報告,豈有遲至3月14日才 撤銷扣押、收取命令之理。且在雲林調查站調查時, 證人陳進輝說院長指示林順能立即撤銷收取命令;林 順能則說院長指示陳進輝科長立即撤銷收取命令,2 人所述不同。若院長指示他們其中1人撤銷執行命令 ,受指示者豈有說成院長指示他人為之之理。又證人 陳進輝審理中答覆是否受到指示撤銷收取命令之詰問 時說:「我不記得,不是我承辦的,所以不會指示我 」,仍強調院長未指示他辦理撤銷收取命令。證人林 順能於91年8月13日調查筆錄所稱謝院長指示陳科長 迅速撤銷收取命令之證詞不實在。再林順能先說院長 指示是3月12日下午;但審理中卻說是3月13日下午4 、5點,前後證詞不一,復與證人陳進輝所說院長到 書記官辦公室指示撤銷的事情是「接近中午下班的時 候,是林順能報告我一會兒,院長就下來了」不相符 合。
⑥證人謝在全於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當時有無指示什麼 人去辦理撤銷收取命令時,他說:「有沒有指示我不 記得了,但如果有指示的話,我一定是指示法官來做 ,因為只有法官有這個權限」,林順能陳進輝所說 80年3月12日或13日向院長報告,院長指示他們撤銷 扣押、收取命令,為不實在。林順能所言於80年3月 12日下午5時被告核發收取命令時,他認為不妥,叫 執達員張梅暉暫緩發送收取命令給縣政府,他有向科 長報告,科長帶他去見院長,院長指示馬上撤銷扣押 命令與收取命令,如果屬實,那麼要送給雲林縣政府 之收取命令應不會再寄送,也可以馬上派人到劉李玉 櫻住處追回收取命令。送達給縣政府之收取命令是80 年3月12日6時許,才由院內的郵務代辦所收件,要追 回收取命令,都來得及。又牽涉一千萬元鉅款,亦應 會連夜或至遲於翌日(13日)撤銷扣押命令、收取命 令。劉李玉櫻就不可能於13日下午3時許,向雲林縣



政府領走一千萬元公庫支票,足證林順能之證詞不實 在。
⑦證人謝在全審理中證稱:「我只知道這一件事情很緊 急,有人說要拿收取命令到台灣銀行領款,所以向我 報告的人要我打電話到台灣銀行阻擋領款,究竟是報 告的人或法官要求的我不記得了」,由此可知,謝在 全院長得到報告之時間為80年3月14日。因劉李玉櫻 是80年3月14日上午,將公庫支票持往台灣銀行斗六 分行交換。
⑧裁判時法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結 果犯,且不處罰未遂犯;條文中所謂獲得「利益」, 指有具體經濟上交換價值者,例如金錢、財物等,非 指抽象上概念之權利,此參照同條例第8條、第10條 之條文皆有「財物」2字可知。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佐。劉李玉櫻雖將一 千萬元公庫支票存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交換,但 因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已被撤銷,劉李玉櫻持有之公 庫支票不獲兌現,未獲得經濟上之利益。單就公庫「 支票」而言,因劃有平行線、指定受款人為劉李玉櫻 、禁止背書轉讓。既不能背書轉讓,又不能向付款銀 行直接提示兌現,如此一張公庫支票本身並無任何利 益可言,因此公訴人所謂劉李玉櫻獲取「一千萬元國 庫支票之不法利益」,不符經濟上交換價值之意義, 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而獲得 利益者」之構成要件不符。
⑨對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意旨質疑事項答辯如下: ⑴在實務上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有同時核發也有分開 發的,不管何種方式給債務人的命令通常會慢7天 ,本件因為隔了2天後,就馬上撤銷扣押命令及收 取命令,就沒有送達扣押命令給債務人,至於給第 三人雲林縣政府的扣押命令,當天訊問土木課長陳 福改後,知悉債務人有一筆一千萬元之保證金,且 處於可領回之狀態後,就請執達員送給縣政府收發 室。嗣訊問乙○○是包括對於法院所發扣押命令及 收取命令有無意見,因當時扣押命令已送達給收發 室。
⑵關於最高法院質疑為何不等雲林縣政府經過10日的 異議期間再發收取命令部分,原因在原審及二審判 決都有交代,申言之,因為劉李玉櫻要求要快點領 錢,為了省略公文往返,直接到縣政府問縣長有無



意見,如無意見就可儘快發還系爭債權給劉李玉櫻 ,亦可避免債務人龐盛公司在扣押命令到達第三人 縣政府之前把錢領走。又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是否 同時發,法官可以自行斟酌,本件程序沒有違法, 只是適當與不適當的問題。
⑶ 乙○○所講「如貴院認為依法有據,本府無異議 」這兩句話,係典型的論理法則的句型,也就是 若有什麼前提就會有什麼結論,乙○○說如果法 院認為依法有據,他就代表縣政府表示無異議, 其中法院認為依法有據,並不是乙○○的意見, 而是他假設的前提,如果這前提存在的話,則他 的意見很明確,就是無異議,他會假設這前提, 是因為他不知道法院會認為怎樣,而事後經我調 查的結果,認為債權人劉李玉櫻有合法的執行名 義,縣政府的土木課長陳福改縣長乙○○也都 說明有該壹仟萬元的保證金,也可以發還債務人 了,故認為可以讓債權人劉李玉櫻收取,乙○○ 所假設的前提成立,則他的結論也很明確,就是 無異議,故在收取命令上記載第三人業已表明無 異議並無不當。
(四)本案因檢察官認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故在必要範圍內, 就同案被告乙○○所為的行為,亦一併加以審認,經查 :
①系爭債權於76年間,先後經包括華南銀行、台灣中小 企銀、國泰信託、華僑銀行等4家債權銀行,予以假 扣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76年度民執全字第80號、91 號、120號、132號)。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且 有雲林縣政府為原告,以4家債權銀行為被告,而起 訴請求撤銷4家銀行之假扣押之各審民事判決及和解 筆錄正本附卷可佐(附於90年度他字第1233號附件卷 第124至139頁)。而債權人劉李玉櫻,以債務人龐盛 公司為相對人,於80年3月5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扣押債務人龐盛公司對於第三人雲林縣 政府之系爭債權,請求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此 有其聲請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0年促速字第305號 支付命令、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附於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80年度民執字第340號卷可佐(附於該 案卷第2頁、第3頁、第6頁至第8頁)。
②該執行案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0年3月5日收案,



於翌日分案,案號為80年度民執字第340號,由法官 甲○○及配屬之書記官林順能承辦,書記官林順能分 案當日依規定審核是否具備執行法定要件而填載民事 執行法定要件調查表,認為符合執行要件,而蓋章認 可,法官甲○○於同年月7日覆核時批示80年3月12日 15時30分執行。而自收案後迄於本件核發收取命令為 止,分案人員未查註債務人的前案執行資料、承辦書 記官及法官,亦均無查詢債務人的前案執行資料,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80年度民執字第340號執行卷宗及 附於卷內之上開調查表可佐(該執行卷第9頁)。上 開調查表覆核欄下方有如下之文字記載:「0000000 縣長」、「土木課長陳福改00000000」,被告甲○○ 承認為其歷歷可見書寫的,是與雲林縣縣長乙○○及 土木課長陳福改聯絡的電話號碼。
③80年3月12日下午,法官甲○○帶著書記官林順能、 執達員張梅暉,由債權人劉李玉櫻及其子劉奇訓(當 時雲林縣議會議員)引導,前往雲林縣政府執行。首 先訊問土木課長陳福改,龐盛公司承包斗南田徑場, 工程是否已完工,已否驗收完畢。接著訊問縣長廖泉 裕,劉李玉櫻聲請扣押系爭債權一千萬元,要求儘速 交其領取,縣政府有何意見。陳福改稱:龐盛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斗南田徑場之工程,已完工,並 驗收完畢,該公司因本件工程所繳納於貴府之押標金 新台幣壹仟萬元,後來轉為加保保證金,按規定於完 工並驗收後,是應發還予該公司。嗣法官始諭知龐盛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繳於雲林縣政府之壹仟萬元 保證金依法扣押。而乙○○稱:債權人劉李玉櫻提出 台北地院80年度促速字第305號確定支付命令,向法 院聲請扣押龐盛營造公司雲林縣政府領取之斗南田徑 場工程加保保證金新台幣壹仟萬元,該筆款項於該工 程完工驗收後,應即發還於龐盛公司,債權人要求代 位領取,如貴院認為依法有據,本府無異議。以上有 陳福改、乙○○之執行訊問筆錄附卷為證(詳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80年度民執字第340號卷第36頁、第37頁 )。
④本件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債權之扣押命令),係80年 3月12日下午甲○○法官前往雲林縣政府訊問陳福改 等人之前,由書記官林順能製作、法官甲○○、庭長 蔡光治核閱,並完成發文程序,由書記官隨身攜帶, 於訊問完陳福改、乙○○後,由法官甲○○指示隨行



之錄事張梅暉送達於雲林縣政府及劉李玉櫻。為被告 甲○○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順能證述屬實,有調查 站的詢問筆錄(詳90年度他字第1233號卷第18頁)及 檢察官的訊問筆錄附卷可證(詳91年他字第132號卷 第154頁反面),且有該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附卷可 按(詳80年度民執字第340號卷第38至40頁)。 ⑤被告甲○○發扣押命令後,於是日下午四時許返回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途中,的確曾指示司機廖安哲停車, 告訴劉李玉櫻母子到法院領取收取命令。而於是日下 午下班前簽發收取命令給劉李玉櫻收受,同年月14日 送達於雲林縣政府。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經 證人林順能(詳90年他字第132號卷第155頁)、廖安 哲(詳原審卷㈠第169頁、第170頁)、張梅暉(詳原 審卷㈠第165頁至第169頁)證述屬實,且有該收取命 令一件、送達證書二件附卷可佐。該收取命令由 書記官以例稿填寫,主旨欄之收取債權金額新台幣「 壹仟萬元」,係由法官甲○○填寫;說明欄二、第三 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被刪去,更改為「 業已表明無」異議,也是被告甲○○所為。此為被告 甲○○所承認,並經證人林順能證述屬實,復有該收 取命令附卷為證(於80年度民執字第340號卷第41頁 )。
⑥同案被告乙○○早在80年3月4日以前,即明知系爭債 權被4家債權銀行假扣押而故意不向法官說明,有下 列證據足可證明:
⑴雲林縣政府於80年2月13日以80府建土字第12419 號函,詢問以下3家債權銀行,是否已經撤銷對於 系爭債權之假扣押,並獲得尚未撤銷之答覆。而其 中台灣中小企銀、國泰信託之回函均由乙○○本人 親核。關於3家債權銀行之函覆內容如次:台灣中 小企銀營業部函:本部逾放戶龐盛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承攬縣府斗南鎮田徑場擴建工程履約保證金 新台幣壹仟萬元正,前經雲林地方法院76年度民執 全字第80號假扣押在案,本部並未撤銷;華僑商銀 營業部函:本行債務人龐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於斗南田徑場押標金新台幣壹仟萬元,目前本行仍 併案假扣押在案;國泰信託嘉義分公司函:斗南田 徑場押標金壹仟萬元正,因該公司尚有債務未完全 清償,故本公司逾今仍假扣押中。以上有雲林縣政 府80年2月13日80府建土字第12419號函(附於90年



度他字第3147號附件卷第8、9頁)、及上開3家銀 行3份函件等影本附卷足憑(詳90年度他字第1233 號附件卷第64至66頁)。
⑵雲林縣政府於80年3月4日以80府建土字第22222 號 開會通知單,通知下列人員,於80年3月12日上午 十時在雲林縣政府簡報室二樓,召開退還斗南田徑 場押標金協調會,被通知參與協商者有:省議會副 議長黃鎮岳.省議員蘇文雄曾蔡美佐蘇洪月嬌雲林縣議會議長張榮味劉李玉櫻、台灣中小企 銀、國泰信託、華僑銀行。該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 與會人員包括:主持人乙○○、記錄林介生,出席 者:議長張榮味、縣議員李日貴劉奇訓、台灣中 小企銀、國泰信託、華僑銀行等亦各派代表出席。 ⑶會中作成以下結論:有關斗南田徑場押標金壹仟萬 元為久年懸案,依情理及法院刑事判決(台北地方 法院75年度自字第63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76年度上 重二訴字第28號判決),本押標金事實為李金原所 有,請3家銀行諒解,請3家銀行參加人員,將事實 回去後簽報,須要資料,本府願補充。以上有雲林 縣政府開會通知單、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各1件附 卷可資佐證(附於90年度他字第1233號卷附件卷第 68頁、第69頁)。
⑷如前述,乙○○竟於80年3月12日下午3時30分接受 被告甲○○訊問時,明知系爭債權已有4家債權銀 行假扣押存在,故意隱瞞沒有向法官說明。
⑦雲林縣政府於80年3月14日始收受收取命令,但於13 日就簽發票號83382號、發票日80年3月13日、受款人 劉李玉櫻、面額壹仟萬元、禁止背書轉讓之雲林縣政 府公庫專戶存款支票1張,交劉李玉櫻收取。但因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適時禁止付款銀行付款,而不獲兌現 。有收取命令之送達證書1件(附於80年度民執字第 340號卷第42頁)、第83382號公庫支票、支出傳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佐證(附於80年度民執字第34 0號卷第49頁、第50頁)。
⑧被告甲○○自80年3月14日起連續3日為下列之處置行 為,阻止劉李玉櫻兌現一千萬元之支票,並試圖要雲 林縣政府及劉李玉櫻繳交一千萬元供為分配或繳回該 支票。其詳細情形為:80年3月14日,在強制執行事 件進行單上批示:「函縣政府:本院80年度民執字第 340號執行案件,因有他債權人先行聲請假扣押在案



,本院80年3月12日雲院全民執乙決字第80-340號扣 押及收取命令均撤銷,並請將本院76年3月10日雲院 成民戊決字第1942號扣押命令扣押之龐盛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壹仟萬元交付本院依法 分配」、「函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及債權人劉李玉櫻、 第三人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政府押標金專戶,80年 3月13日所簽發受款人劉李玉櫻、金額新台幣壹仟萬 元之支票(號碼833382號),受款人劉李玉櫻不得領 取』,債權人領款所據之收取命令業經本院撤銷,其 領款之依據已不存在,自不得領取該款」,又於15日 批示:「函劉李玉櫻:請於文到3日內將雲林縣政府 押標金專戶,80年3月13日簽發、受款人劉李玉櫻、 面額新台幣一千萬元(號碼833382號)支票壹紙繳交 本院」,16日又批示函雲林縣政府索回公庫支票,將 履約保證金一千萬元交付本院依法分配。並通知假扣 押債權人4家債權銀行指派代表到院詢問是否提出執 行名義參與分配,此亦有其批示之進行單5件、函4件 、送達回證9件、執行訊問筆錄1份可證(附於80年度 民執字第340號卷第44頁至61頁、第67頁、第68頁) 。
⑨依據前述證據,可認定之事實包括:
⑴系爭債權於76年間,經4家債權銀行假扣押。 ⑵債權人劉李玉櫻,以債務人龐盛公司為相對人,向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債務人龐盛 公司對於第三人雲林縣政府之系爭債權,請求核發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由書記官林順能及法官邱瑞 裕承辦。
⑶書記官林順能分案當日依規定審核是否具備執行法 定要件而填寫民事執行法定要件調查表,認為符合 執行要件,而蓋章認可。法官甲○○於同年月7日覆 核時批示80年3月12日15時30分執行。而自收案以來 以迄於本件發收取命令為止,分案人員未查註債務 人之前案執行資料。承辦書記官及法官,未曾查詢 債務人之前案執行資料。
⑷上開調查表覆核欄下方有如下之文字記載:「00000 00縣長」、「土木課長陳福改00000000」。這些記 載,是被告甲○○縣長乙○○及土木課長陳福改 在12日前往執行前之連絡記錄。
⑸80年3月12日下午,法官甲○○帶著書記官林順能等 ,由債權人劉李玉櫻及其子劉奇訓導引,前往雲林



縣政府執行。訊問陳福改、乙○○,確認「龐盛公 司承包斗南田徑場之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完畢」, 按規定於完工並驗收後,加保保證金一千萬元應發 還該公司,債權人要求代位領取,雲林縣長乙○○ 告以:「如貴院認為依法有據,本府無異議」的答 案。
⑹本件扣押命令,係80年3月12日下午甲○○法官前往 雲林縣政府訊問陳福改等人之前,就由書記官林順 能製作、法官甲○○、庭長蔡光治核閱,完成發文 程序,由書記官隨身攜帶。於訊問完陳福改後,由 法官甲○○指示隨行之錄事張梅暉送達於雲林縣政 府及劉李玉櫻 ,嗣再訊問縣長乙○○
⑺被告甲○○發扣押命令後,於是日下午4時左右返回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途中,的確曾指示司機廖安哲停 車,告訴劉李玉櫻母子到法院領取收取命令。而於 是日下午下班前簽發收取命令交劉李玉櫻收受,於 同年月14日送達於雲林縣政府。
⑻該收取命令由書記官以例稿填寫,主旨欄之收取債 權金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係由法官甲○○填寫 ;說明欄二、第三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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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