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5年度,431號
TNHM,95,重上更(三),431,20070215,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李季錦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
年度訴字第1460號中華民國90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2981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於民國84年6月間起即常與一 起吸用安非他命,明知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 之禁藥(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 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 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並於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 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於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87 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亦明知安非他命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轉讓、 販賣,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 意,連續自86年9月間起至87年8月中旬某日止,先由乙○○ 或至甲○○住處(先交付購毒價金)或以電話或行動電話撥 打甲○○市內電話或行動電話聯絡表示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 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重量可施用二、三次)或5百元, 再由甲○○向綽號「阿賢」之販毒者購買1千元(乙○○如 當次購買5百元者,餘5百元由甲○○自行補足1千元)安非 他命後,由甲○○再聯絡乙○○,在臺南縣大內鄉大內村內 庄68之1號住處舊宅或在上址甲○○舊宅附近道路邊,由乙 ○○交付1千元或5百元給甲○○收受(在以電話或行動電話 聯絡時情形),甲○○即將1千元或5百元分量之安非他命轉 讓予乙○○施用,約一星期一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重量未達淨重十公克以上)。嗣經警於88年10月15日持檢察 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台南縣大內鄉大內村內庄68 之1號及同鄉石城村112之45號住處搜索而扣得吸食用之自製 水煙斗1組、塑膠吸管2支、燈泡1支、自製藥鏟2支。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 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 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 。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 ,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 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 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又司法院(下稱 同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下稱第582號解釋)理由雖謂:「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 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 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 ,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然因其解釋之效力及適用範圍 等,產生疑義,經最高法院聲請補充解釋。同院經衡酌法安 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作成釋字第592號解釋 謂:「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公布(93年7月23日)前,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 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 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相關部分 ,非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之對象。」(見同院釋字第592號 解釋文後段、解釋理由書第4、5段)。基上解釋,凡於93年 7月23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越新 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該第582號解釋之適用範圍,僅以個 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 者為限,而不及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供述部分。關於其 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刑事訴訟法施 行(92年9月1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如何, 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以為判斷 之準據。查本件係於88年12月21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90年 4月20日上訴繫屬於本院,故而對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為陳述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均在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且上開證人乙○○之證詞,事實審法院已依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法定程序調查(見原審卷第179頁) ,而證人乙○○於本院更二審及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均經傳喚 到庭,且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詰問、對質之權利,故 對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並無防礙,亦足保障被告詰問、對 質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其效力不受影響,自得引用為論 罪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於本院更三審坦承有於上揭時、 地,以每次1千元或5百元之價額,幫證人乙○○調貨(安非 他命)等情不諱(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17頁),並於本院更 三審審理時對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更三審卷第145頁、第15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乙○ ○,因乙○○認其吸毒被查獲,係伊報案,挾怨誣指伊販賣 毒品;被告與證人乙○○間純係合資購買毒品之毒友,被告 顯無販毒營利之意圖。」云云。經查: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供述之 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 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 得指為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及 82年度臺非字第141號判決可參。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 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 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 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歧即將全部證言 捨棄不採,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998號判決可參。 又按一般證人基於人性之弱點以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 考量,往往有在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 ,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 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 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不一之證詞,不宜 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 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 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 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 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作為判決之依據。查 :
(1)證人乙○○於警訊時陳稱:「我都是親自到甲○○的住宅



,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我向甲○○過幾次安非他命 ,正確次數我不知道,但至少有30次以上。」、「約於86 年間左右向甲○○購買。」云云(見警卷第6頁),應認 證人乙○○自86年間起確有多次在被告住宅處,由被告交 付安非命予證人乙○○多次。
(2)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86年9月始,87年間止約一 禮拜買一次,1千元至2千元,去有內鄉大內村他的舊家向 他買。」、「我先拿錢去他家給他,隔幾個小時再去他家 拿,他把安毒給我。」、「打電話或去他家,他再打電話 去問。」、「(最後向甲○○購買安毒何時?)87年8月 中旬。」云云(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第41頁反面),亦 認證人乙○○自86年9月間起至87年8月中旬止係以電話聯 絡被告,被告再向販毒者聯絡取得安非他命後,再通知證 人乙○○至被告住處交付安非他命。
(3)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吃的毒品有的是去被 告家跟他說我要毒品,被告說他要幫我調貨,我若打電話 去,也是跟他說我要毒品,他說要去跟別人調貨。去他家 的情況是我將錢先交給被告,之後我看到有人來,然後被 告就將毒品交給我了,我沒有看到那個人,也沒有說到話 ,也不知道被告與他買多少,打電話的情況則是他說要幫 我調貨,我再打電話過去問他,然後我再過去找他,一手 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第145頁) ,足證證人乙○○取得安非他命之方式,係以電話聯絡被 告,再由被告交付安非他命,證人乙○○再交付價金與被 告收受。
(4)證人乙○○於本院更二審到庭結證:「(你共向甲○○拿 過多少次毒品?)我以前說至少三十次是對的。」、「( 每次是一千或二千元?)是的,我都是將錢先拿給他,他 把毒品交給我。」(見本院更二卷第83頁)。至乙○○雖 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經質之「(對你在本案警訊及偵查、 原審中謂向甲○○買安非他命之證詞是否不一致?)《提 示並告以要旨》是我到甲○○家拿,我拿錢給甲○○,甲 ○○將錢拿給他朋友,甲○○再將毒品交給我。」(見本 院更二卷第83頁),提及被告之毒品係向被告朋友購買, 但乙○○於原審係證稱我沒有看到那個人(見原審卷第 145頁)。證人乙○○另於本院更二審95年3月1日審理時 證稱:「(你有親眼看到那人將毒品交給甲○○?)我有 看過幾次。」(見本院更二卷第83頁),與前述不符,但 乙○○於本院更二審證稱:「(那人係何人?)我不認識 。」「(你沒問過甲○○?)我有問過,但他說人家不要



和我認識。」「(你知係何名字?)不知。」(見本院更 二卷第84頁),又於95年6月7日檢察官詢問:「被告向何 人購買?」答:「我不知。」(見本院更二卷第180頁) ,參諸證人乙○○確有吸食安非他命,既看過販賣之人, 怎會不進一步追探該人來歷,俾便購買之理,足認乙○○ 稱看過販毒予被告之人,顯與社會常情有違。由此可知, 證人乙○○確有與被告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並由被告購買 安非他命後,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多次。(5)證人乙○○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當時的安 非他命是向誰買的?)我叫甲○○幫我買的。」、「(你 如何和甲○○聯絡?)有時打電話給他,有時到甲○○的 家找他。」、「(打什麼電話?)有時用我的手機打甲○ ○的手機,有時用我的手機打甲○○家裡的電話,有時用 我家裡的電話打甲○○家裡的電話。」、「(你說叫甲○ ○幫你拿安非他命,甲○○向誰拿買的?)不知道,我從 來沒有看過。」、「(你如何拿錢給甲○○?)每次都拿 壹仟或五百元給甲○○買一包,一千元可以買一包,如果 我拿五百元給甲○○,不夠的話則甲○○會幫忙投資,但 很少拿五百元給他。」、「(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量多少 ,你可以用多久?)可以用兩、三次。」、「(甲○○拿 回來的安非他命如何交給你?)我先把錢交給甲○○,甲 ○○買完之後,再叫我去他家拿。」、「(到警察查到之 前,你總共向甲○○拿幾次?)從八十六年九月開始共拿 了好幾個月。」、「(是否都到甲○○的家拿安非他命? )、是的。」、「(你有無向被告甲○○買過毒品?)我 拿錢給他,他再向別人拿安非他命的。」(見本院更三審 卷第110頁至第112頁);「(你向甲○○拿安非他命的時 間如何?)時間太久忘記了,向他拿的時間有好幾個月, 因為認識甲○○很久了。」「(地點在那裡?)有時打電 話給甲○○甲○○再打電話向別人拿,有時別人拿來甲 ○○的舊家大內村內庄六十八之一號,有時去大內村的路 邊拿。」、「(一次拿多少量?)有時五百元,有時一千 元。」、「(五百元的安非他命量多少?)五百元是拿不 到的,所以我拿的都是一千元。」、「(既然你說都是拿 一千元的安非他命,為何還說五百元是拿不到?)有時甲 ○○投資一半,所以我就分五百元。」等語(見本院更三 審卷第147頁、第148頁),是認證人乙○○係以電話或行 動電話或至被告住處聯絡,在上址被告舊宅或大內村路邊 交付安非他命,時間達數月之久,金額係1千元或5百元。(6)由上可知,證人乙○○對於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載時



間、地點自被告處收受價額1千元或5百元之安非他命,並 交付上開價金與被告等情,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更 二審、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均堅定不移之證述,而對於被告 交付毒品之次數。雖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更二審審理 中證稱:其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約30次。於偵查中證稱 :86年9月起至87年8月間止,約1星期向上訴人購買安非 他命各一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至上訴人住處拿毒品 及打電話要上訴人幫忙調貨各有1、2次,每次都只有1千 多元各等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更二審卷第83頁、偵查 卷第13頁反面,原審卷第145頁),惟查被告於本院更三 審審理時坦承上開交付安非他命之次數係一個禮拜一次等 語(見本院更三審第117頁),自應以證人乙○○在偵查 中證述之次數係1星期一次較為可信。而對於證人乙○○ 係如何交付價金予被告一節,證人乙○○於原審稱述係一 手交錢,一手交毒品(見原審卷第145頁),而於偵查中 (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本院更二審(見本院更二審卷 第83頁)及本院更三審審理時(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11頁 )證稱係先拿錢與被告,被告再向別人購買安非他命交付 等情,惟查證人乙○○與被告係住同鄉之內,且證人乙○ ○稱聯絡之方式係以電話或行動電話聯絡者,而證人乙○ ○購買毒品之管道亦非僅有被告一處,尚有向其他人購買 (見警卷第6頁),應認如以此方式取得安非他命者,認 係一手交錢,一手交安非他命較平實可信,如由證人乙○ ○至上址被告舊宅聯絡者,自應由證人乙○○先交付價金 ,再由被告購買回來交付之事實,較符合一般毒品交易情 形,則證人乙○○上開交付價金方式雖有不同,然應認係 在不同交易情形下所為不相符合之陳述,參之吸食毒品者 之記憶並不好,對於交易毒品之細節,常有混淆記憶之可 能,故而就證據之取捨,自應認證人乙○○上開所證述情 形,係在不同交易情形所為不同之陳述,其間並無矛盾。三、所謂「轉讓」係指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即必須具有讓與之合 意及交付之行為,始符合轉讓之構成要件。按所謂販賣毒品 ,雖不以事後是否果有得利為要件,但仍須以營利之意思, 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方足構成,倘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縱以購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僅屬轉讓範疇,自 難謂為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40號判決發回 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所指之「轉讓」行 為,係指行為人無營利之意圖,而將毒品交付他人並移轉所 有權之行為,至於該轉讓行為本身係有償或無償,並無影響 ,亦非轉讓犯行與販賣犯行區別之所在;又所謂轉讓毒品行



為,係指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甚或無 償,將毒品轉讓給他人之行為,其交付、收受之雙方,係立 於對向關係者而言。再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 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 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 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 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 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1)查被告於原審供陳:「實際情況是證人(指乙○○)打電 話給我說他要吃毒品,我跟他說我現在不在家,而因為我 家都沒有鎖,而他也都知道我都在我舊家那裡施用毒品, 所以他就說他要自己過去拿,我跟他說隨便你,這樣的情 況有一、二次,我也確實發現過毒品有不見過,當時我跟 證人也曾一起去買過毒品,或是別人拿來家裡,我們二人 也在一起,而證人有時會把他買的毒品放在我那裡。」( 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48頁),並於偵查中供稱:「從84 年6月間到12月我們(甲○○、乙○○)一起吸毒。」等 語(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足見二人關係非比尋常,被 告應係基於上開朋友情誼,在證人乙○○無法取得安非他 命時,其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而將自己取得之安非他 命,以無償讓與之意思而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實 屬可信。
(2)又證人乙○○確曾於88年10月間經警查獲時親自採取尿液 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2944號裁定觀察勒戒處分,有證人乙○○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 卷第50頁),則證人乙○○於87年8月中旬最後一次自被 告處受領安非他命一事,應不違常理。而被告於88年間亦 因施用安非他命,經上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除被告於警 詢所供承外,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卷可稽(見本院更三審卷第26頁),則被告於88年間確 有施用安非他命,應可認定,則被告與證人乙○○曾一起 吸食安非他命,二人於88年間均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況 且二人認識時間可知84年6月間起,關係較屬親蜜,情誼 較深,被告因見證人乙○○無安非他命可供吸用,基於上 述情誼,而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施用,應屬較 平實可信,實不能在無查扣安非他命、販賣工具或買賣間 之電話通聯紀錄等物證,遽以證人乙○○片面指訴其安非



他命係自被告處有償之受讓,指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一事 ,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本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認被 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然被告上述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證 人乙○○之自白,復有證人乙○○上述由被告交付安非他 命之證詞,應足以證明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事實,則被告 上述自白應認與犯罪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所辯無販賣安 非他命予證人乙○○之行為,堪以採信。
四、被告再辯稱:乙○○係因被告向警員檢舉其施用毒品,挾怨 誣指被告販毒云云。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聲請訊問證人即台 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所長萬慶賢到庭證稱:「八 十八年八月份曾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住處,採其尿液,呈陽性 反應,於是移送地檢署,當時被告有主動提到有一位叫乙○ ○的人在吸毒,後來我們就查證,不到一個月,乙○○就被 善化分局刑事組查獲,我當時有跟刑事組偵查員唐國斌提過 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上訴一卷第47頁) ,惟萬慶賢又證稱:「我只有跟唐偵查員提過乙○○的事, 但沒有說是被告提供的(訊息),不到一個月,乙○○就被 善化分局刑事組查獲。」(見原審卷第80頁、第81頁),此 部分與證人即製作被告及乙○○偵訊筆錄之善化分局偵查員 唐國斌於原審所證:「在八十八年移送被告之前曾查獲到乙 ○○,當時接獲民眾檢舉,乙○○有在吸毒,是一位匿名檢 舉並不知道是誰,而當時我們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原 審卷第126頁、第127頁),大致相符,另證人即大內分駐所 警員洪東正雖於原審亦證稱:「被告之前也有跟我提過乙○ ○有在吸毒,而乙○○的住處是在二溪派出所的轄區,所以 我們當時沒有通知他過來採尿」等語,之後又證稱:「沒有 向他人提過是被告提供的線索。」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 ,則唐國斌於製作乙○○筆錄時,既不認識被告,自無告知 係被告所檢舉,而萬慶賢洪東正復未告知何人係被告所檢 舉,乙○○又如何挾怨誣指被告販毒之理。至乙○○於原審 雖均證述:「(為何為警查獲?)當時是我父親跟著警員上 樓的,後來帶到派出所以後,派出所的人告訴我是被告去檢 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惟證人乙○○於本院更 二審及本院更三審審理明確表示吸食安非他命會被查獲,係 其父親去報案(見本院更二卷第84頁、本院更三審卷第109 頁);且乙○○並非大內分駐所所查獲,此由證人萬慶賢前 述證言,及乙○○之偵訊筆錄係善化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唐國 斌所製作,及唐國斌所證:「當時接獲民眾檢舉,乙○○有 在吸毒,當時有先告知二溪派出所代理主管朱明榮注意乙○



○,後來他們有查到乙○○通報我們,我就去派出所,看到 乙○○有異樣,後發現他身上有安非他命」等語可知,則二 溪派出所警員並不知悉乙○○吸毒係被告所檢舉,自亦無從 告知乙○○此事,乙○○亦無法舉證證明係何一派出所警員 所告知;況經本院更二審調取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九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卷查閱結果,被告當時警詢筆錄之內容並無記載被 告曾向警員檢舉乙○○施用毒品之情事(見本院更二卷第 213頁至第240頁);反而在本案88年10月13日警詢時始指證 乙○○有吸食毒品安非他命等情(見警卷第2頁反面),又 乙○○於偵查中亦明確表示未與被告有不愉快之事等語(見 偵查卷第14頁),足徵乙○○嗣後所為證言乃在迴護被告, 要無足採,且被告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對於在上開時地確有 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乙○○,自不能指係證人乙○○係為報 復設詞誣陷被告。另證人楊文清固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乙 ○○告訴伊,渠於警詢時看到筆錄,知悉渠係遭被告檢舉, 才被查獲。」(見本院上訴一卷第71頁),惟係屬傳聞證據 ,且經本院更二審調取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九號、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卷,該案件之被告當時警詢筆錄內容並無記載被告曾向警 員檢舉乙○○施用毒品之事(見本院更二卷第213頁至第240 頁),又既與乙○○上開於本院更二審及本院更三審證述吸 食安非他命會被查獲,係其父親去報案(見本院更二卷第八 十四頁),不相符合,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五、被告另聲請訊問之證人阮正德於原審證稱:「聽葉進偉說過 被告與乙○○有金錢上衝突,但不知道詳情是什麼」等語( 見原審卷第82頁),另證人葉進偉於本院更一審證稱:「( 被告如何認識乙○○?)我們一起喝酒認識的,..大約二 、三年前認識的。」「(為何帶乙○○去被告家?)乙○○ 介紹我們去他朋友的魚塭釣魚,釣完魚之後就去被告家喝酒 。」、「(八十九年曾經被送觀察勒戒?)是。」「(你們 三人都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慣,為何你不知道他們有施用毒 品?)..我們在一起都是喝酒而已。」「(是否知道乙○ ○與被告有金錢糾葛?)乙○○向被告借錢,他們好像為此 事要打架」(見本院更一卷第78頁至第82頁),足見被告與 乙○○、葉進偉三人均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三人經常在 一起,相互間竟然不知有施用毒品情形,有違常理。況乙○ ○證稱:「其與被告無金錢來往,手機曾借被告使用,不過 都是當天還,無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去刷卡借錢及被告還 給一萬多元之事(見原審卷第146頁、偵查卷第42頁),而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何與乙○○不好?)他叫我全部 付包括行動電話費六千元」等語,又依中國信託銀行函送之 客戶消費明細表,乙○○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並無一筆二 萬元之刷卡消費資料,再者,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怡萍到庭 證稱「(是否有與被告、乙○○一起刷卡借錢?)有的,借 二萬元,一部分被告拿去,一部分拿去買安非他命的,他們 是要一起去買,算被告向他借的,到目前我們也還沒有還等 語,核與被告供稱這些錢我拿去花費在我的家庭開銷,我將 錢都交給黃怡萍」等語,均不相符合(見原審卷第177頁) ,且乙○○於本院更二審證稱:「(甲○○是否有拿你信用 卡去刷卡過?)有,拿我信用卡去借錢,借多少,我不知道 。」「(是否因甲○○曾向你借錢未還,而挾怨報復?)我 不會這樣。」「(甲○○是否向你借過手機?)有。」「( 是否曾因手機及使用手機費用,與甲○○發生爭執過?)沒 有。」(見本院更二卷第85頁),是尚難證實被告與乙○○ 間有債務糾紛或嫌隙而挾怨報復。
六、又裝機於台南縣大內鄉大內村內庄六十八之一號住處之電話 0000000號,被告於原審調查時辯稱:「我的電話於 八十七年四月已被拆機..,」並提出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大內服務中心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內)八七字第0一0四號通知一份為證,於本院前審則辯 稱:「我的電話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拆機,前三個月都 是停機,乙○○如何打電話向我買安非他命」云云,其於本 院更一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八十七年四月到八十七年八 月底有否使用此電話?)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我裝設這電話, 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拆機,但是停話是七月十四日」「(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尚未拆機、停話?)是。」「(七月十 四日停話之前,都可使用此電話對外聯絡?)是。」等語( 見本院更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由此可知,被告上開住處 電話,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停話之前,仍可對外聯絡。參 以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更二審證稱:「手機曾有借過給 被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本院更二卷第85頁) ,顯見被告與乙○○之連繫除了用上開0000000號市 內電話聯絡外,尚用行動電話相互聯絡,故被告上開辯稱, 自不足採。
七、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管檢字第 八二七五三號函、二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八三二五0號函及 九十年三月八日管檢字第九二三五三號函之意旨,認甲基安 非他命之每日正常使用劑量為二.五毫克至二十五毫克之間 ,久用成癮而對藥物產生耐藥性者,可增至十倍以上(即二



十五毫克至二百五十毫克之間),依此劑量標準計算,證人 乙○○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證述1千元分量可施用2、3次等 情,已如上述,且證人乙○○在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後並無 繼續施用之傾向,足見尚未久用成癮而藥物產生耐藥性,亦 有證人乙○○上開前科紀錄表可憑,應認證人乙○○施用安 非他命之劑量應在二點五毫克至二十五毫克之間,而一公克 等於一千毫克,又本案並無查獲任何安非他命,無法查知被 告交付予證人乙○○之安非他命之淨重為何?故被告轉讓安 非他命之次數雖達一年多之久,如以證人乙○○係每日吸用 且以最高每日正常劑量二十五毫克計算,尚在九點一公克至 九點七公克之間(以三百六十五天及三百九十天計算),故 應認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重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淨重已 達十公克以上。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 、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 、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 、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 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 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 、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 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 」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二條採「從新從輕」之原則不 同。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如上之規 定,然若條文之修正無關乎處罰之輕重,僅為其他純文字 之修正,即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毋庸依該規定為 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第5599號判決意旨 可參。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 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 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 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 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 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 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 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 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 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 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被告所涉連續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自應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為有利 。
(三)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中罰金刑部分,查修正前該罪之罰金刑,經適用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最高刑度相同 ,惟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 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 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實施,其中第八條第二項關於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內容雖未修正,但修正後新法於同條第六項增列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 行政院定之」之規定,行政院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依據上 開規定訂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若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已 達行政院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者,則該項新增之規定較舊法 不利於被告,固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然未達該加重其 刑之標準者,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轉讓安非他命淨重已達十公克以上,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又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其中將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於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並於同年 月二十二日生效,被告雖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起明知安非他命 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 月8日起禁止輪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並於 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而轉 讓禁藥予證人乙○○,惟其行為終了繼續至八十七年八月中 旬某日,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施行以後,不生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云云,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惟其犯罪之基本事實同一,則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五、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六、被告於轉讓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係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而原判決認定被告以每 次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三十次,洵有違誤。(二)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為刑罰加重之計算標準,適用之法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