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
第490號中華民國92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87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止,任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前身為臺灣省政府農林 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龍美工作站 下轄大埔事業區第三十七林班巡視人員,其依「臺灣省政府 農林廳林務局森林護管工作要點」應辦理擅自墾植或設置工 作物之防止、取締及查報事項,且依所劃定之護管區及指定 之巡邏路線負責巡邏,並應按巡邏情況核實填具護管報告表 (起訴書誤載為護管工作人員日記簿)之公文書,每月一日 、十六日送所屬工作站審核,並彙報嘉義林管處備查。詎乙 ○○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明知陳昌(已歿)未經核准, 擅自在該三十七林班西南側之土地上,鋪設長約四百六十五 公尺,入口寬約四點七公尺,其餘約寬二至三公尺(起訴書 誤載為二點五公尺)之水泥路面道路一條,又設置面積約五 坪餘之鐵皮工寮一棟及鐵製水塔一座,復墾植面積約一點七 六公頃之茶園等情,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平均每半月即在其 職務上所掌之「護管報告表」上登載「未發現不法情事」之 不實事項一次(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嘉義林管處對 於林務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 移交該三十七林班林地與不知情之同站巡視人員鄭宏傑巡邏 ,鄭宏傑隨即清查該林班地,始發現墾植及設置工作物等情 事,並製作交接報告簽請嘉義林管處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五日止,任職嘉義林管處龍美工作站下轄大埔事業區 第三十七林班巡視人員,任職期間並於職務上掌管之護管報 告表(如附表所示)上登載「未發現不法情事」等情固不諱 言,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該三十七林班面積廣闊, 被告亦曾檢舉過多件濫墾,難免有所疏忽遺漏,無明知而故
意登載不實情事,又被告早於八十七年間已移交該林班與其 他巡視人員,但遲至九十年間始見調查該林班之違法情事, 此段期間內亦有可能遭人濫墾,實非被告責任範圍云云。二、經查,被告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止任職嘉義林管處龍美工作站下轄大埔事業區第三十七林班 巡視人員,其依「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森林護管工作要 點」應辦理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之防止、取締及查報事項 ,且依所劃定之護管區及指定之巡邏路線負責巡邏,並應按 巡邏情況核實填具護管報告表之公文書(如附表所示),每 月一日、十六日送所屬工作站審核,並彙報嘉義林管處備查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據嘉義林管處九十二年四月十八 日嘉政字第○九二五二一○三七二號函說明在卷(見原審卷 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並有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森 林護管工作要點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 十四頁反面),是被告係屬嘉義林管處編制內公務員,前開 護管報告表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至為明確。被告於上 開任職期間內,除於八十四年六月下半月護管報告表上填載 :「大埔區三七林班杉木造林地被濫墾種植檳榔剷除工作」 ;八十四年七月上半月護管報告表填載:「查測三七林班被 濫墾及剷除後預定造林面積」等外,於各該關於巡邏三十七 林班之記事欄內均登記「未發現不法情事」,除為被告所不 爭外,並有嘉義林管處大埔工作站自八十四年四月上半月起 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上半月份護管報告表在卷可參(見證物卷 )。
三、第三十七林班內西南側之茶園、道路、鐵皮工寮、水塔等係 案外人陳昌生前於八十二、三年間墾植及設置等情,業據證 人即案外人陳昌之子陳金得於調查及偵查中坦承無諱(嘉義 縣調查站卷第十二頁反面調查筆錄),復有卷附現場照片六 張足參(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六頁至第八頁),該等墾植及 設置情形顯然與被告八十四年六月下半月、七月上半月護管 報告表所稱之記載迥不相同,應認此部分登載地點並非案外 人陳昌墾植及設置之處。又證人即自被告交接三十七林班巡 視任務之鄭宏傑到庭證稱,其花費三個月始查得案外人陳昌 之前開墾植及設置,基此,倘使案外人陳昌最遲於八十三年 底墾植及設置,則該等情事最早應於三個月後,即八十四年 四月一日起始得發覺,且平均每三月即能巡視該處一次。而 前開茶園、道路、鐵皮工寮、水塔之墾植及設置工作物等違 規情事,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任職期內未見有何舉發,直至證人鄭宏傑交接第三十七林班 時始為該證人查明並簽請嘉義林管處核示等情,為嘉義林管
處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嘉政字第○九二五二一○三七二號函 釋:「乙○○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任職龍美工作站巡山 員時(含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之聯 合巡視期間),除大埔事業區第三十七林班,八十二年十二 月上半月護管報告表查報發現濫墾案件報請工作站處理案資 料前已送交陳昭廷檢察官外,未再發現巡視大埔事業區第三 十七林班地遭濫墾等違法情事所簽報告處理之文書資料。經 查乙○○與鄭宏傑於八十七年間交接龍美工作站巡山員職務 時,龍美站查無乙○○巡護林班狀況之簽呈報告資料,而交 接報告中所列林班狀況係由鄭宏傑及李長榮二人聯合查報。 」等語甚明,另有林班交接報告暨林班違法濫墾數量表、三 十七林班濫墾地圖、林班交接現況相片等附卷可憑(見九十 一年度他字第九一四號卷第十六至第二十二頁)。而比對八 十七年間交接現況相片(見前開他字卷第二十二頁)及九十 一年間現場照片(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六頁至第八頁),該 林班西南側於八十七年間交接時及九十一年間調查時之茶園 、鐵皮工寮、水塔、道路等均清晰可辨,內容互核相符,並 無因時間經過而有所變化之情形。再者,前開茶園占地面積 約一點七六公頃,前開道路長約四百六十六公尺、寬約二至 三公尺、入口處寬約四點七公尺,前開鐵皮工寮一棟及水塔 一座占地約五坪餘等情,業據嘉義林管處大埔事業區第三十 七林班地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載之甚明(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 五頁及其反面;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即本院卷第四十二、四 十四、四十七、四十八頁),該茶園占地遼闊,鐵皮工寮及 水塔均設置在制高點,顏色與周圍景觀相較尤為突出,復有 現場照片可循(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六頁至第八頁;本院卷 第四十五、四十六頁)。又前開道路係自茶園、鐵皮工寮、 水塔等處連接至嘉義縣道一四五線公路,路面平坦,水泥修 築而成,道路與嘉義縣道一四五線公路交接處,入口清晰可 辨,絲毫未受遮蔽,均有卷附之該交接處照片可參(見原審 卷第七十八頁;本院卷第四十四、四十八頁)。而被告自承 係騎乘機車巡視(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勘驗筆錄),上開道 路僅長四百六十六公尺,換言之,占地廣闊之茶園,位居制 高點之鐵皮工寮、水塔等,距離第三十七林班內之主要道路 即嘉義縣道一四五線公路僅不到五百公尺,經本院勘驗現場 ,該道路交接處入口寬約四點七公尺,清晰可見,而後該道 路則為平坦且有二至三米寬之水泥道路,出入堪稱便利。而 被告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之巡 視期間長達三年七月有餘,證人鄭宏傑又證稱一個月至少會 巡視一次林班,當初與被告交接十二處林班時僅花三個月巡
視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三頁訊問筆錄), 依連接該處之道路狀況,該處墾植及設置之情形,巡視期間 之長短,被告斷無不能發現該等濫墾及設置工作物之道理。四、雖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巡視期間查報第三十七林班 內濫墾濫伐違規,固有森林被害報告書、被害地立木材積調 查表、現場照片、被害位置圖、價格查定書、八十二年十二 月十四日八二嘉政字第一六六一○號簡便行文表等在卷足憑 (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一四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至第三十 八頁反面),證人即嘉義林管處龍美工作站主任許明城於偵 查中亦稱:「巡山員發現不法要寫簽呈,如有寫簽呈,巡山 日記簿(即護管報告表,護管報告表內係逐日填載,半月陳 報一次)。」等語(見前開他字卷第七頁反面訊問筆錄)。 但查,依前開森林被害報告書、現場照片等所示,該處係「 被莠民種植檳榔並濫伐林木」,與本件之墾植茶園及設置鐵 皮工寮、水塔、道路等違規顯然有異,自不能認為後者業經 被告於八十二年間製作簽呈予以查報,而毋庸於護管報告表 上記載。況且,縱認為被告先前查報與後來墾植茶園及設置 鐵皮工寮、水塔、道路之地點同一,其於此種情形下既然已 經查報該處為他人濫植檳榔樹及濫伐杉木,同一地點當非難 以到達及未能巡視之地點,益徵被告對於其後改植茶樹並增 設鐵皮工寮、水塔、道路等事實知情。
五、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上開陳昌濫墾之物 ,非在被告任內所為,且被告係誤認上開道路為既成道路, 路口又雜草叢生,故未循該道路進去察看等語(見本院卷第 六十七頁)。惟按:據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二 月二十八日止,與被告聯合巡視三十七林班之證人甲○○、 丙○○到庭證稱:當時聯合巡視期間曾去過該處,但並未發 現有該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九十一頁)。而後自八 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均由被告一人 巡視,有嘉義林區管理處所提供之龍美工作站歷任巡視人員 名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頁)。顯見上開道路於被 告與證人甲○○、丙○○等聯合巡視期間,尚未設置。且另 據陳昌之子陳金得於調查站所述上開地上物係於八十二、三 年間墾植及設置,則若陳昌於八十三年底始設置,以該地上 物之規模,亦須有數月期間之準備及施工,如被告有行經現 場,自能發現,絕無可能會誤認該道路為既成道路情事。又 依嘉義林區管理處來函稱:依森林法第九條規定:於森林內 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 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一、興建修水庫、道路、輸 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二、…。如鄉公所擬於本處轄區國有
林地內舖設產業道路時,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護管人員一 發現違規(法)時,除應隨時報告工作站外,並應將巡護情 形登載於護管報告表內。是本件於聯合巡視期間原無道路, 而後陳昌始設置道路以通其濫墾之茶園,於被告獨自巡視期 間,如有正常巡視,以該區有四個巡邏箱,每月須投換卡或 登記總共十次,即每巡邏箱至少二次,而該道路則位於二巡 邏箱之間,則被告每月至少巡邏過二次以上,其何能謂「不 知」?又何能謂「知」而認該道路為既成道路?是被告前後 所辯無非為脫罪之詞,洵非可取。
六、因此,被告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任職期間,明知所巡視第三十七林班西南側存有案外人陳昌 所墾植及設置之茶園、鐵皮工寮、水塔、道路等情,應於職 務上所掌之護管月報表上核實登載,竟登載「未發現不法情 事」不實事項之事證,甚為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七、【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刪除後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 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 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 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 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被 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 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 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則論 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 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八、核被告於護管報告表上故為「未發現不法情事」之不實登載 ,自足以生損害於嘉義林管處對於林地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其先後多次登載不實 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並審酌被告前於七十七年間任職臺 灣省農林廳林務局玉山林管處阿里山森林遊樂區管理所技術 士時,即因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
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七 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另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四六號科處 罰金銀元一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十八至十九頁),其素行欠佳,前獲 邀緩刑寬典,竟不知悔改,復再犯罪,對於濫墾情事,多年 來視而不見,怠忽職守,殊值可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方法,事後否認犯行、多所矯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 告上訴否認犯行云云,洵非可取,其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自八十二、三年間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 一日止期間,亦多次於職務上所掌之護管月報表上登載「未 發現不法情事」等不實事項;另自八十二、三年間起至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期間,明知第三十七林班內營造保安林 、保育竹林及租地造林承租戶賴新煌等人違規種植檳榔計二 十五筆,面積達三十八公項等違規事項,竟多次於職務上所 掌之護管月報表上登載「未發現不法情事」等不實事項,該 部分亦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等語。經查,案 外人陳昌係於八十二、三年間墾植茶園並設置鐵皮工寮、水 塔、道路等,已如前述,其正確設置時間,並不能確定係八 十二、三年間何時,而依證人鄭宏傑所稱其係花費三個月始 查得三十七林班違法情事,基此,倘使案外人陳昌係於八十 三年底墾植及設置,則最早應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始能得 知是項墾植及設置,不能排除被告自八十二、三年起至八十 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期間無從知悉上開違規之可能性,是故 ,上開巡視期間尚乏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登載不實之 情事。此外,公訴人並未就案外人賴新煌等人違規種植檳榔 樹之起迄時間、地點等為積極舉證,除無該等案外人之筆錄 可循外,現場照片亦付之闕如,而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確曾 就第三十七林班內為人濫墾檳榔樹一事,填載護管月報表並 簽請處理,證人許明成亦稱簽請處理即毋須填載護管月報告 等情,均經敘明,從而,被告就案外人賴新煌等人墾植檳榔 樹是否於護管月報表登載不實乙節亦乏明證。惟因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