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樓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峰 律師
查名邦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二二四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部分、暨被告甲○○、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部分均撤銷。丁○○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克拉克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烏茲衝鋒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及子彈伍拾參發,均沒收。
甲○○、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甲○○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丙○○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烏茲衝鋒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及子彈肆拾伍發,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訴書載為八十九年一月初 )某日間,在台南縣關廟鄉北勢村二十七之二十一號其老大 李奇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死亡)住處車庫內,由李奇 才交付其所有具有殺傷力之克拉克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子彈八發,
及同具殺傷力之烏茲衝鋒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含彈匣二個)及子彈四十五發,竟未經許可 而為李奇才寄藏上述槍、彈,並妥為包裝且將之藏置其位於 台南縣仁德鄉○○街三○七巷三三號附近之草叢內而持有之 。嗣丁○○因需錢孔急,思將其所持有之上述槍彈持以質借 款項週轉。於八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八 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甲○○之父親生前友人黃如意欲搭 機北上之空檔,由甲○○與丙○○駕駛車號EZ-八六0八 號之自小客車,搭載黃如意同赴丁○○之女友黃鶯鶯所經營 位於台南縣歸仁鄉○○○路四十七號之「鶯鶯檳榔攤」休息 之際,因見黃如意穿著光鮮亮麗應為資力殷實之人,乃趁機 央請甲○○代為說項欲以槍彈借款之事,甲○○與丙○○遂 萌生基於與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含彈匣)及子 彈而為丁○○質押借款之犯意聯絡,於由丁○○開啟該檳榔 攤隔壁之夏戀泡沫紅茶店之鐵門,讓甲○○及黃如意先進入 後,隨即由丁○○在該擯榔攤內將裝有前述衝鋒槍、彈匣及 子彈之黑色手提袋,交予丙○○囑其將之提交甲○○俾供持 向黃如意質押借款,丁○○於丙○○進入該泡沫紅茶店後, 迅即放下鐵門,嗣黃如意因故不同意出借款項,即由甲○○ 以行動電話聯絡丁○○開啟鐵門,並由丙○○將上開黑色手 提袋返還丁○○,旋由甲○○與丙○○駕車搭載黃如意赴台 南機場搭機後折返鶯鶯檳榔攤,丁○○旋於檳榔攤店中取出 另一黑色紙袋,置放在檳榔攤門口其姊所有之WAC─六四 七號山葉機車座墊下,旋為埋伏守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員警上前盤查並逕行搜索,而於上開丁○○所騎機車 內,搜扣而得制式克拉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子彈八 發;及在上開檳榔攤內之置物間內扣得裝置於黑色手提袋內 之烏茲衝鋒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及子彈四十五發。另於屋 內辦公桌旁之地上扣得未具殺傷力之SP100型空氣長槍 一支,該型空氣槍所用之壓縮瓦斯鋼瓶二十五支、鋼珠六十 五顆(起訴書載為三百顆)及備用槍機一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其前老大李奇 才寄藏上開扣案之克拉克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下同)、烏茲衝鋒槍一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 下同)及子彈五十三發,但矢口否認與被告甲○○、丙○○ 共同執持該等槍彈向他人質押借款之事實,辯稱: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當日伊攜該等槍彈前往鶯鶯檳榔攤乃 因日前遭他人放話尋釁,故而持以自保,並非欲持以借款云 云。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亦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並均以:伊等並不知道被告丁○○持以交付之黑色手提袋 內裝有槍彈,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當日伊等僅單純借用鶯 鶯檳榔攤旁之夏戀泡沫紅茶店供其等友人黃如意暫歇以待搭 機,並無所謂以槍彈向黃某借款之事云云置辯。二、惟查:
㈠按因:⑴上訴人即被告丁○○、甲○○、丙○○三人於原審 中均供稱其等自遭逮捕時起即遭隔離接受偵訊,其等之警訊 筆錄均屬真實,未遭刑求取供(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復 經原審法院於調查中實際勘驗被告甲○○之警訊錄影帶,可 知該次警訊係全程同步錄影,且被告甲○○於偵訊過程中神 情自然,並向負責偵訊之警察索討香菸,偵訊之員警復一再 與被告甲○○確認供述之真意(見原審卷第一一五、一一六 頁),並製作部分警訊詳細過程及筆錄內容(見原審卷第一 三二頁、第一三三頁)是被告三人於警訊中之偵訊結果,顯 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任意性陳述。至被告甲○○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甲○○警訊筆錄是臆測之詞,且 其中記載「(問:對於本案尚有何意見或補充說明?)我真 的是無辜的,而且是『丁○○臨時說要拿槍借錢的』」,而 錄影帶內容卻是「這件事是臨時發生的」,這部分應沒有證 據能力乙節,因查與被告甲○○於原審中就其警訊筆錄所明 確供認為真實不符,而無可採信,被告甲○○警訊筆錄應有 證據能力無疑。因而被告三人之警訊筆錄,可堪採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⑵另警方所製作之臨檢紀錄表(見警訊卷第二十 二頁),固屬公務員製作之公文書,但因證人乙○○、己○ ○亦證稱:該紀錄表是根據其等監控過程扼要敘述而製作出 來,其等埋伏地點離檳榔攤還有一段距離,加上角度的關係 ,所以看不到他們在檳榔攤裡面的情形,所以不知道他們有 沒有拿鎖匙,是判斷他們進去拿鎖匙,才在紀錄表寫他們進 去拿鎖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一一○、一一二頁), 是該臨檢紀錄表內容並非完全依據製作員警所親聞之事實製 作,有部分係員警個人主觀臆測之判斷,且與所調查之事實 確亦有出入,不宜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均合此敘明。 ㈡本件經司法警察查獲之過程,應是:「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 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在台南縣仁德鄉○○○ 路四七號會同台南縣警局文賢所前往實地埋伏,首先發現被 告丁○○於當天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獨自一人騎乘WAC ─六四七號山葉白色輕機車至鶯鶯檳榔攤,其後車號EZ─
八六0八號BMW黑色自小客車於本日十三時三十分抵達, 被告甲○○、丙○○及證人黃如意下車至鶯鶯檳榔攤內,然 後由被告丁○○以遙控器開啟隔壁夏戀泡沫紅茶店鐵捲門, 由被告甲○○、證人黃如意先進入,被告丁○○在該檳榔攤 內將裝有衝鋒槍、彈匣及子彈之黑色手提袋,交予被告丙○ ○囑其將之提交被告甲○○,待被告丙○○進入該泡沫紅茶 店後,被告丁○○迅即關下鐵捲門,約十分鐘左右後,由被 告甲○○通知被告丁○○打開鐵捲門,被告甲○○、丙○○ 、證人黃如意走出泡沫紅茶店,並由被告丙○○提上開裝有 槍彈之黑色手提袋交還給被告丁○○,然後三人再一同搭乘 EZ─八六0八號BMW黑色自小客車離開,由被告甲○○ 、丙○○送證人黃如意到台南機場搭機,嗣後被告甲○○、 丙○○二人又乘該車回檳榔攤,後來埋伏員警發現被告丁○ ○自檳榔攤中取出一黑色紙袋,置放在檳榔攤門口之WAC ─六四七號山葉白色輕機車座墊下,見機不可失立即上前盤 詰臨檢,遂當場查獲克拉克九0制式手槍一把、彈匣一個、 子彈八顆,復進入檳榔攤內盤查,於辦公桌下方發現SP一 00改造步槍一把,旋即刻逕行搜索有犯罪事實之檳榔攤中 ,又在該屋中後方發現制式烏茲衝鋒槍一把、彈匣二個、子 彈四五顆置放於黑色手提袋中」等情,迭據證人即實施搜索 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重案組員警乙○○、己○○於 偵審中證述(見偵查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原審卷第六十 二頁─第六十四頁,本院卷第一○四頁─第一一四頁)、被 告丁○○供述(見警訊卷第二頁正反面,偵查卷第三十六頁 、三十七頁,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被告甲○○供述(見警 訊卷第四頁─第六頁,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九、 九十六頁,原審卷地四十三、一一五、一三二、一三三頁, 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被告丙○○供述(見警訊卷第八頁正 反面,偵查卷第九十四頁、第一九八頁反面)明確,且核與 搜索時在場證人即被告丁○○之友人李家祥、呂宜達、女友 黃鶯鶯於警訊時證述(見警訊卷第十頁─第十六頁)亦大致 相符,並有扣案之系爭手槍、衝鋒槍、彈匣及子彈可稽,堪 認上述槍彈均係在被告三人共同持有中為警查獲。至證人乙 ○○、己○○於作證時所稱:「應該就是第一部車下車的那 三個人,即甲○○、丙○○、黃如意開泡沫紅茶店的門,三 個人都進去後就把鐵門拉下來」乙節(見本院卷第一○六、 一○七頁),因查渠等亦已明確證述「我們埋伏的地方距離 檳榔攤還有一段距離,加上角度的關係,所以看不到他們在 檳榔攤裡面的情形」云云,並與被告丁○○等三人之供述不 符,是此部分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之前老大李奇才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五 時三十分,在其住處舉槍自殺之事實,亦經卷附台南縣警察 局歸仁分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歸警刑字第一六六一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記載甚明(附於偵卷第六二頁)。而李某生前於 八十八年十月間,將扣案之克拉克制式手槍一枝、彈匣一個 、烏茲衝鋒槍一枝、彈匣二個及子彈五十三發持交被告丁○ ○代為藏置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核與被告甲 ○○供稱扣案之槍彈均係被告丁○○所有相符(見被告甲○ ○第一次警訊筆錄),參以上述槍彈係在被告丁○○持有中 為警查獲乙節,被告丁○○前揭自白已足認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之依據,是被告丁○○受寄代藏 該等槍、彈之事證已明。
㈢被告丁○○、甲○○、丙○○三人均供稱其等自遭逮捕時起 即遭隔離接受偵訊,其等之警訊筆錄均屬真實,未遭刑求取 供(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經於本院調查 中實際勘驗被告甲○○之警訊錄影帶,可知該次警訊係全程 同步錄影,且被告甲○○於偵訊過程中神情自然,並向負責 偵訊之警察索討香菸,偵訊之員警復一再與被告甲○○確認 供述之真意(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 告三人於警訊中之偵訊結果,顯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任 意性陳述,自堪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㈣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稱:內裝克拉克槍彈及烏茲槍 彈之黑色手提袋,係被告丁○○於其與甲○○暨黃如意到達 夏戀泡沫紅茶店,且甲○○與黃如意進入店內後,由被告丁 ○○交其攜入店內交付被告甲○○,且當時『提起來覺得重 重的』,並於其與甲○○、黃如意離去時,由其因被告甲○ ○之交待而再度提交丁○○。(見丙○○第一次警訊筆錄, 偵卷第九四頁、一八八頁背面),核與警察查獲過程中在場 之證人呂宜達於警訊中所陳「丙○○是從店外將黑色手提袋 帶進店內」乙節相符(見呂宜達警訊筆錄),並與被告丁○ ○於警訊中供稱「(甲○○何時將該包裹烏茲槍之黑色手提 袋交還給你?)甲○○等三人自夏戀泡沫紅茶店出來時,由 丙○○將黑色手提袋交還給我」等語吻合(見被告丁○○第 一次警訊筆錄),參照前述司法警察埋伏及查獲之過程,八 十九年十月廿八日下午,上述裝置於黑色手提袋內之衝鋒槍 、(該衝鋒槍附屬之)彈匣及子彈之交付過程為:於被告甲 ○○與丙○○偕同黃如意抵達鶯鶯檳榔攤後,甲○○及黃如 意先進入隔壁之夏戀泡沫紅茶店內,隨即由丁○○在該擯榔 攤內將上述黑色手提袋交予丙○○攜入店內,並於被告甲○ ○、丙○○及黃如意等三人離去前,由被告丙○○返還交付
被告丁○○等情,已堪確認。
㈤又因:①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案發時,我將槍枝交給 丙○○,轉給甲○○,準備託他存放,因丙○○要載他朋友 去機場,回來再說...不是販賣,是準備託甲○○存放」 (見偵卷卅六頁背面、卅七頁),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 所陳「丁○○將東西交給我,要我將東西交給甲○○保管」 乙節相符(偵卷第卅八頁),依該二人陳述,被告丁○○託 交內裝槍彈之黑色手提袋予被告丙○○之時,被告丙○○似 非對袋內物品為何,全無所悉。②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 「事實上是丁○○因為最近沒錢要繳票款,而見到我朋友林 董(按即黃如意)行情很好,所以才會我們到達(夏戀泡沫 紅茶店)後,將該裝有烏茲衝鋒槍及克拉克制式九0手槍之 黑色袋子交給丙○○,要我幫忙拿這貳枝槍械向我朋友林董 調錢週轉並將該槍械押在對方那邊」等語(見被告甲○○第 一次警訊筆錄)。③經逐句抄譯被告甲○○於警訊中之供述 ,其先後提及「他(丁○○之黑色手提袋)裡面的槍我沒有 看到...我朋友(黃如意)在那邊坐,「英俊」跑到旁邊 跟我講,說他那邊有東西,叫我拿去問我朋友,意思是說不 要說買借錢也好...是要借錢..而且我是跟我朋友說, 我的朋友說裡面是槍,要跟你借錢要繳錢,但我還沒有說完 的時候,他就說不要...是「阿俊」(丁○○)拿給丙○ ○,丙○○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他(按應係丙○○)進來 也問我。(問:裡面你們就有聽到,就知道嘛?)他有說是 槍,但是我們沒有打開來看...建珍把東西拿進來,我就 說鐵門趕快關下來,現在是什麼情形...我真的是無辜的 ,而且丁○○臨時說要拿槍借錢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 七月九日訊問筆錄),核其陳述,顯見被告甲○○、丙○○ 於夏戀泡沫紅茶店內即知被告丁○○請託丙○○攜入之黑色 手提袋內係裝置槍械,否則無法憑以向黃如意借款,被告甲 ○○亦無立時要求被告丙○○關上鐵門之必要。④參以被告 甲○○於偵查中供稱:其與甲○○、黃如意離去夏戀泡沫紅 茶店欲送黃如意前往機場途中,丙○○珍說丁○○要拿那包 東西(即黑色手提袋)要跟我借(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 ,復供陳:「後來丙○○拿一袋東西說鄭(英俊)拜託我的 」等語(偵卷第卅九、九六頁);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 又陳稱:伊與被告丙○○在(送黃如意前往)機場之回程中 ,討論及被告丁○○要用那包東西(即黑色手提袋)跟伊借 十萬元;並供稱關於十萬元乙節乃伊與被告丙○○於機場返 程中之猜測等語,上開陳述復為被告丙○○所是認(見本院 九十一年一月廿九日及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衡諸常情,
如被告甲○○與丙○○不知黑色手提袋內為何許物品,如何 得以評估並決定袋內之物品是否足供擔保而出借十萬元予被 告丁○○,或得據而猜測被告丁○○是否以袋內物品借款, 益證被告甲○○、丙○○二人明確知悉黑色手提袋內所裝置 者,為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槍彈。辯護意旨論稱被告甲○○乃 經警逮捕後始知黑色手提袋內為槍械,並「時空錯置」而誤 為自始知悉被告丁○○所交付者為槍械乙節,核與一般文字 語言之使用常情不符,復與通常生活經驗違背,並無足取。 綜上,被告甲○○、丙○○辯稱伊與丙○○並不知袋內裝有 槍彈云云,被告丁○○附合其等陳述供稱甲○○、丙○○不 知袋內所裝者為槍彈云云,均為與經驗法則不相符合之卸責 與迴護之詞,同難採信。
㈥證人即被告丁○○之親密女友黃鶯鶯於偵查中證稱司法警察 查獲扣案之槍彈前,未曾聽聞有人要找丁○○之麻煩等語( 見偵卷第九三頁背面),故被告丁○○前辯稱因他人放話尋 釁,故而持槍彈前往鶯鶯檳榔攤自保云云,亦屬避重就輕之 詞,同難憑信。參諸前述被告丁○○於甲○○及黃如意先進 入夏戀泡沫紅茶店內,旋將內裝槍彈之黑色手提袋交付被告 丙○○攜入店內,並由被告丙○○於載送黃如意離去前返還 交付被告丁○○之過程,顯示該等黑色手提袋內置之槍彈係 被告丁○○託丙○○持入以供黃如意審視,應認被告甲○○ 於警訊中所述「被告丁○○欲託其等以袋內槍彈向黃如意質 借款項」之供述較符合已經確認之客觀事實而可信,綜上各 節,被告甲○○、丙○○知悉並與被告丁○○共同持有衝鋒 槍、彈持向黃如意質押借款但未如願之事實,亦堪認定。 ㈦證人黃如意雖於偵審中證述其即為司法警察查獲上述扣案槍 彈之前,偕同被告甲○○、丙○○一同進入夏戀泡沫紅茶店 內之男子,且並未與被告甲○○等人談及槍械之事(見偵卷 第二一0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廿九日訊問筆錄),經核亦 與前述已經證明之事實不符,諒係該證人惟恐涉入持有槍彈 之刑事訴追而為避就之詞,尚難採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併予敘明。
㈧被告甲○○、丙○○既均知被告丁○○所交付之黑色手提袋 內所放置者為槍械,並由被告丙○○受領後攜入夏戀泡沫紅 茶店內,又與被告甲○○共同徵詢案外人黃如意有無質押借 款之可能,其二人顯然係基於支配該只黑色手提袋內槍械之 意思,而執持袋內槍械,辯護意旨認為被告丙○○並無支配 袋內槍械之意思,係以被告丙○○不知黑色手提袋內物品係 槍械為前提所為事實上之推論,同無足取,併予指明。 ㈨上述扣案手槍、衝鋒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後,認:①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係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制式口徑 九mm半自動手槍,槍號為”ATF204”,槍管內具陸 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②烏茲衝鋒槍 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美國 COBRAY廠製M11型制式九mm衝鋒槍,槍上未發現 槍號,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 力。③子彈五十三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手槍子彈,認 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刑鑑字第一六九0 五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附偵卷第八八頁)。被告 等人先後受寄代藏及共同持有之槍彈既均屬具有殺傷力之槍 械及子彈,其等前揭寄藏及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 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 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已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 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 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已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 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 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變更為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行為後,上開法 條雖有將條文之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立法意旨基 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思想,而修正否 定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惟被告行為 時及裁判時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而並無「有利」或「不利 」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則被告等應依現行有效之裁判 時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㈢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其中:⑴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項原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 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 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為同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五項「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 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
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 納。遲延一期不繳或為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 行或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 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 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 所定罰金罰鍰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律無罰 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刪除,故而比較新舊法結果 ,如所科罰金總額折算未逾六個月者,應以修正後之新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如所科罰金總額折算已逾六個月者,應以修 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被告等人犯罪後,雖有多次修正, 惟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均未修正。被告丁 ○○受寄代藏李奇才生前交付之手槍、衝鋒槍、彈匣與子彈 ,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手槍、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甲○○、丙○○與被告丁○○共同 持有扣案之衝鋒槍、該衝鋒槍所附屬之彈匣與子彈,其等所 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衝鋒槍未遂罪及同條 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子彈罪,尚有未洽,起訴法 條應予變更。被告丁○○於寄藏後繼續持有之行為,因寄藏 本含有持有之性質,且其間並無中斷之情形存在,應認已為 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 四○○號判例參照)。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受寄代藏手 槍一枝、烏茲衝鋒槍一枝及子彈共五十三發;被告甲○○、 丙○○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烏茲衝鋒槍一枝及子彈四十五發,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丁○○自應擇其 中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一罪處斷;被告甲○○、 丙○○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處斷。被告甲○○ 、丙○○與被告丁○○共同持有上開黑色手提袋內之衝鋒槍 及子彈之部分,其等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三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但原判決未明確認定;被告丁○○何時因需錢孔急央請
被告甲○○代覓資歷殷實之人?被告甲○○、丙○○何時因 而萌生基於與被告丁○○共同持衝鋒槍(含彈匣)及子彈並 為丁○○質押借款之犯意聯絡?以致此部分犯罪事實不明, 而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雖不否認犯罪,但請求減輕 其刑,被告甲○○、丙○○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可取,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 部分,暨被告甲○○、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部分 ,均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丁○○前無犯罪前科;被告甲○○前有盜匪前科 ,本件犯罪時仍於假釋中;被告丙○○前有殺人未遂前科且 甫經緩刑期滿,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且均年輕力富,其等寄藏或執持前述火力強大之槍械 對社會安全危害非輕,暨被告等人各別寄藏或持有之原因、 時間長短,並參酌被告丁○○雖坦承大部分寄藏犯行但屬 本件犯罪之起意發動者;被告甲○○、丙○○則為被動應允 參與共犯之人,且被告甲○○警訊中供出實情,被告丙○○ 雖始終否認犯罪但為附合於被告甲○○之共犯,暨其等各別 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所科之被告丁 ○○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 新台幣參佰萬元;被告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被告丙○○ 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丙○○,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渠等罰金刑部分併科諭知易服勞役 ,均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至扣案之克拉克 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烏茲衝鋒槍一枝(含彈匣二 個)及子彈五十三發,俱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被告甲○○、丙○○因只共同持有 黑色手提袋查扣之烏茲衝鋒槍一枝(含彈匣二個)及子彈四 十五發,故於其等主文項下僅宣告沒收該部分,併予敘明。七、末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於九十年十一月 十四日修正廢止(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生效)前,規定「犯同 條例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則本 件被告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行為時,固有該廢止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惟因此 項規定,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而該項規定,於 本院本次裁判時,既已廢止,則本件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經比較上開新舊規定後,自應以修正
後之廢止新規定有利於被告三人,不得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義 仲
法 官 宋 明 蒼
法 官 杭 起 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明 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