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5年度,1115號
TNHM,95,選上訴,1115,200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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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
42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3號、84號、85號、86號、1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
丁○○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乙○○為圖臺南縣龍崎鄉長候選人黃德茂順利當選,於民國 (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前一週之某日,在臺南縣龍崎 鄉石村石子坑七之二號,對於有投票權之陳李金意(另以簡 易判決處刑)交付賄賂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每票五千元



),而約定本屆龍崎鄉長選舉時投票予黃德茂。二、丙○○為圖臺南縣龍崎鄉長候選人黃德茂順利當選,基於投 票行賄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或二十九 日,在臺南縣龍崎鄉牛埔村烏山腳十四號,對於有投票權之 陳同模(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期約於選後交付五千元,並 約定本屆龍崎鄉長選舉時投票予黃德茂,而陳同模亦予以允 諾。丙○○又與不詳姓名之人,基於上開投票行賄之概括犯 意之聯絡,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在臺南縣龍崎 鄉牛埔村牛埔十四號,對於有投票權之李全明及李陳鳳菊夫 婦(以上人二均另為簡易判決處刑)交付賄賂一萬元(每票 五千元),而約定本屆龍崎鄉長選舉時投票予黃德茂。三、丁○○為圖臺南縣龍崎鄉長候選人黃德茂順利當選,於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在臺南縣龍崎鄉石村石子坑三之 二號,對於有投票權之鄭洪快(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交付賄 賂一萬五千元(每票五千元),而約定本屆龍崎鄉長選舉時 投票與黃德茂
四、甲○○為圖臺南縣龍崎鄉長候選人黃德茂順利當選,基於投 票行賄之概括犯意,先於黃德茂登記參選後半個月之某日, 在臺南縣龍崎鄉石 𥕢 村石 𥕢 三十六之三號,對於有投票 權之李陳紗期約,屆時會送錢或物品給李陳紗,而約定本屆 龍崎鄉長選舉時投票予黃德茂甲○○又與不詳姓名之人, 承上開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之三 天前左右,在臺南縣龍崎鄉石 𥕢 村刺子崙12號前之馬路上 ,對於有投票權之余王就(另為簡易判決處刑)交付賄賂五 千元(每票五千元),而約定本屆龍崎鄉長選舉時投票予黃 德茂。
五、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縣調查站、台 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李金意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被告乙○○抗辯證 人陳李金意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係聽聞轉述之傳聞證據及 其任意性受警詢之不當影響:
⑴按「傳聞證據」並非我國法律條文所使用之專門用語,而 是外國立法例、我國立法理由、學術論文及司法實務上所 通用之用語,一般認為有兩大類:一為證人聽聞轉述(非 親自見聞,屬本質上之傳聞),一為證人雖親自見聞,但 於審判外陳述之(程序上之傳聞),前者,係本質上傳聞 ,在程序上無從改變其傳聞之性質;後者,只是程序上之 缺陷,可以事後補正之,也就是證人於「審判中」依法作



證。兩種傳聞證據或是本質上間接見聞、或是程序上間接 陳述,無法對待證之「犯罪事實」提供直接之證明力,一 般而言,屬於低證明力之證據,若准許作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因為實際上甚難查證核實,但對法院心證之影響 力又過高,在法律上直接規定原則上不得採用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證據,在審判之訴訟程序上先予以排除,對法院認 定犯罪事實之客觀性,確有助益。因此,採用傳聞證據排 除法則,主要係著眼於證人之親自見聞及到庭作證之必要 性。至於證人到庭如何做證,係由法院訊問或是由當事人 詰問,其先後次序及方式等等,則係另一個問題。 ⑵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即為排除傳聞證據之規定。然法條不 直接對傳聞證據作定義性之規定,而以【審判外】之陳述 作為排除傳聞證據之「要件」,以此程序上的「定義」, 雖能避開繁複不一的「傳聞」定義,立竿見影的收傳聞證 據範圍之效,卻也易使人誤會「傳聞證據」只重在審判外 陳述之排除而已,其實排除審判外之陳述,其目的在要求 【審判中】陳述之。本質上之傳聞既非證人親自見聞,而 是聽聞轉述直接證人所言,即使是在法院之審判中作證, 所為證言仍是直接證人之審判外陳述,而屬於傳聞證據無 疑。
⑶之所以排除傳聞證據,雖係因其「證明力偏低」之故,但 是,一經認為其應予排除之,就已轉成為「證據能力」( 證據資格)的問題,而是否應全部排除?何種情形下應例 外承認其證據資格?則又是另一個應考量的問題。換言之 ,是否為傳聞證據,是從程序上考量,以形式要件為基準 ,即所謂「可信性」問題(證據資格),與該證據內容之 「證明力」(證據價值、憑信性)已無關。從而,回復傳 聞證據之證據資格,亦是形式上問題,與其實際證明力之 高低也已無關。所以,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規定之「不 可信之情況」、「可信的特別情況」,自均是指「作成陳 述時的外部狀況」是否可信,接近可否可「信賴」之意, 而非該陳述內容本身是否真實可信。一般而言,若作成陳 述時之外部狀況確屬「正常平和」,其陳述雖係「審判外 」所為,仍有基本的證明力,而有信賴的價值,在一定的 例外情事下,即有「回復」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必要。否 則無法兼顧發現真實的最基本原則。
⑷排除傳聞證據法則,是針對最重要之「證明」「犯罪事實



」而言,不包括「其他事實」,其範圍也限於正面之「證 明」,而不包括反面之「彈劾」。因此,本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 「得為證據」,主要指法院「為有罪判決時」所憑之證據 。而本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法院依本法之 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自是指「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當事人不得「主張」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當事人仍得主張作為彈 劾證據或是證明其他事實之證據。
⑸證人陳李金意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言,依其內容係陳述 自己親身與被告乙○○經歷之事,並非陳述聽聞轉述被告 乙○○與他人之事,此雖與證人陳李金意之警詢筆錄之記 載內容不一致,但就形式上而言,既非傳聞轉述他人之經 歷,而是陳述自己之經歷,自非傳聞證據,又其警詢之過 程順暢(詳如後述),則偵查中證言之任意性無虞,自得 作為證據。至於證人陳李金意偵查中之證言是否屬實,則 係證明力問題。
三、被告丁○○抗辯證人鄭洪快偵查中具結證言之任意性受警詢 時之不當影響:
證人鄭洪快於警詢之錄音帶,經原審勘驗結果,過程尚稱平 和,證人有問必答,既有所說明,也有所否認,並無任何不 當之威脅或利誘之情事,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可稽,則其偵查 中之證言任意性自無問題,可以作為證據。
四、被告甲○○抗辯證人余王就偵查中具結證言之任意性受警詢 時之不當影響:
證人余王就於警詢之錄音帶,經原審勘驗結果,過程平和, 證人有問必答,回答肯定,並無任何不當之威脅或利誘之情 事,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可稽,則其偵查中證言具有任意性, 可以作為證據。
五、證人陳李金意、鄭洪快、余王就之警詢錄音帶內容,既經原 審勘驗在卷,並無任何不當之威脅、利誘情事,有原審勘驗 筆錄可稽,是上開證人警詢時之外部狀況正常,自無再傳喚 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六、被告等不同意證人陳李金意、陳同模、陳李鳳菊、鄭洪快、 謝洪玉詩、李陳紗、余王就於警詢時之證言筆錄,檢察官亦 無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認不 得作為證據。
七、證人陳榮錦李全明之警詢證言筆錄,被告乙○○丙○○ 分別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並未反對,本院審酌彼等證人均 為否認之證述,其作成狀況應無疑義,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第一百五十九之五規定,認得作為證據,
八、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 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 有明文。另按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 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亦著有規定。然拒絕證 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 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 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 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有證 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 之。是辯護人抗辯稱陳李金意、鄭洪快、余王就偵查中之具 結係在檢察官未依法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情況下所為之證言無 證據能力,顯屬誤會,(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九0九號參照)
貳、實體部份:
一、被告乙○○部份: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那天我去找我三 姨,在半路上看到三姨在路上走,我以為她要回家,我就 去陳榮錦(即陳李金意之夫)家等三姨,我看到一個年輕 人開計程車去,陳榮錦和那個年輕人進去房子裡,出來後 ,年輕人就開車走了,剩下我和陳榮錦夫妻在家裡聊天」 ,其辯護人辯護稱:「當時只是談話,沒有交錢,也沒有 和陳李金意有所接觸」等情。換言之,被告乙○○當時曾 到陳榮錦、陳李金意夫妻之家中談話,係當事人不爭的事 項,是爭點在於:當時被告有無交付二萬元給陳李金意, 並約定投票給鄉長候選人黃德茂
(二)檢察官欲證明上開爭點之事實,提出⑴證人陳李金意於偵 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言筆錄,⑵證人陳李金意於檢察官偵查 時所提出之現金四千元,⑶被告乙○○自己於警詢時之部 分自白內容為主要證據。被告則聲請傳喚證人陳榮錦作證 ,欲證明當時被告只是談話,沒有交錢的問題,也沒有和 陳李金意所接觸。
(三)證人陳李金意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問:拿二萬元幫 黃德茂買票的人是誰?)乙○○」、「(提示乙○○照片 ,問:是否是這人?)照片我看不清楚,但是剛才在現場 我有看到他本人」、「(問:乙○○向你買票時,是他自 己一個人去,還是有與別人一起去?)他一個人去」等情 (偵一卷第十九頁),且於當日偵查庭中表示所收受之二 萬元已花了一萬六千元,並主動提出剩餘之現金四千元, 經檢察官扣案為證,有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



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偵一卷第十八 頁背面、第三十五頁)。是證人陳李金意於偵查中已經非 常明確的指證被告乙○○為鄉長候選人黃德茂向其賄選買 票之情事,並有提出賄選之現金四千元佐證,可見其證言 內容並非虛構,問題當然就在上開證人之證言內容及其所 提出現金四千元,是否可信?亦即是否有什麼其他原因會 使證人陳李金意說謊?被告乙○○針對此不利之證據,自 警詢迄本院審理均有所辯解,則綜合被告之辯解過程及本 件當事人雙方不爭執事項,應可審查證人陳李金意上開證 言是否真實。
(四)首先,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十時許第一 次警詢時,雖承認認識陳榮錦、陳李金意夫妻二人,但是 否認向彼等買票賄選,甚至,當警員告知證人陳李金意之 警詢筆錄內容後,竟辯稱「我沒有去過他家」等情(見偵 一卷第二十三頁之被告警詢筆錄),被告乙○○於次日( 二日)凌晨零時許之第二次警詢時,亦否認拿錢給陳李金 意(偵一卷第二十五頁),可見被告乙○○此時仍全盤否 認證人陳李金意之指證內容。但是,被告乙○○隨即於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二時許檢察官偵查時,又改稱:「 不是我拿錢跟他買票的,是剛好我在她家坐,我有看見一 個我不認識的少年人,將陳李金意的先生陳榮錦帶進去屋 內,他們進去屋內做甚麼,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進屋」 、「與陳李金意沒有怨仇」、「可以找她(陳李金意)來 對質,看是我拿給她,或是一個年輕人拿給她的」、「陳 李金意說拿二萬元給陳榮錦一事,我不知道,他們進屋去 ,我也不清楚他們進去做了什麼,拿多少錢我也不清楚, 我有在屋外看見他們手揮了就進屋了」等情(偵一卷第二 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已經承認當時有到陳李金意的家 中無誤,只是辯稱另有一不認識的年輕人進陳榮錦、陳李 金意夫妻的家中坐等情。顯然被告乙○○面對證人陳李金 意的指證,一時之間無法否認曾到證人陳李金意家中,也 無法解釋為何證人陳李金意與其無怨無仇,還是明確指證 其交付買票賄款一事,被告乙○○雖仍否認證人陳李金意 指證其交付買票之賄款,但是已可證實被告乙○○當時有 到證人陳李金意家中,雙方既然無怨無仇,證人陳李金意 進而誣指被告乙○○賄選買票,幾乎已無可能。再斟酌被 告乙○○對證人陳李金意之證言,從否認見面,到承認確 至證人陳李金意家中,到看見不認識的年輕人也到證人陳 李金意家中,最後辯稱:我看到一個年輕人開計程車去, 陳榮錦和那個年輕人進去房子裡,出來後,年輕人就開車



走了,剩下我和陳榮錦夫妻在家裡聊天等情,只能空言推 給不認識的年輕人,對照證人陳李金意偵查中之證言內容 ,被告乙○○真是越解釋越無力,至此已經可以確信證人 陳李金意之證言就是事實之敘述無誤,可以採信。(五)證人陳榮錦雖於原審法院具結作證,但也只能證稱認識被 告乙○○,曾和被告乙○○在家中聊天,沒有自被告乙○ ○處拿錢外,對於被告乙○○選舉前是否到其家中,是否 向其妻陳李金意買票賄選等等,均證稱不在家或不知道等 情,是其證言與本件無關。又被告乙○○所提出證人陳李 金意之家中照片三張,雖經證人陳榮錦證實無誤,但是證 人陳李金意係自己在家中收受被告乙○○之買票賄款,並 非在廚房聽到或看到其夫陳榮錦收受買票之賄款,前已述 及,則被告乙○○所提上開照片,除了證明證人陳李金意 家中之陳設位置外,與本案亦無重要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之罪證已明,其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被告丙○○部份: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陳同模是我 伯父,我們是打賭黃德茂當選的話,要給對方五千元;當 天我沒有去李全明的家」等情。辯護人則辯護稱:雖被告 丙○○與陳同模有討論黃德茂選贏會給五千元,但是係伯 侄間「互賭輸贏」的說法,只是閒談之間的玩笑,並無期 約賄選的意思,亦無約定陳同模要投給誰或不投給誰等約 定或期約行為,如果法律連伯侄之間打賭的玩笑話要以刑 法規範,辯護人直覺是「太恐怖」。此次三合一選舉與地 方守望相助隊出去義務指揮交通,由候選人黃德茂出具聘 書,但丙○○並無實際助選行為;丙○○李全明是同村 且是同學的爸爸,所以常有到其家喝茶(鄉下鄰居見面或 經過就喝茶),並無賄選行為等情。
(二)被告丙○○於此次龍崎鄉長選舉,受聘於鄉長候選人黃德 茂,擔任其競選總部之顧問之事實,為被告丙○○承認, 且有聘書一紙在卷可稽(偵二卷第二十五頁),可以認定 為實在。當然僅受候選人競選總部聘為顧問,並不當然就 一定會為其助選,單憑此點更不能說就會為其賄選。但是 ,被告丙○○確實為鄉長候選人黃德茂而向陳同模期約賄 選等情,已經證人陳同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偵二卷 第五頁至第七頁)。證人陳同模於偵查中除證稱「其警詢 中所述實在」外,並證稱:「(問:丙○○與你何關係? )侄子」、「(問:4、5日前丙○○有要求你投票給黃德 茂,並答應給你5千元為代價?)有」、「(問:5千元何



時給你的?)還沒有收到,他說選後再給我」、「(黃德 茂有無去你那裡拜票?)有」、「(何時?)丙○○叫我 支持他,日期我忘記了」、「(為何不先給你錢,要等到 選後再給你錢?)他這樣講的。」等情,訊問及回答都非 常具體明確,並無疑義或遲疑,且檢察官均已依法告知被 告之法律權利及證人之義務,證人陳同模也同意作證,並 簽名具結在卷,可見證人陳同模當時作證應是陳述事實, 而非憑空誣陷,至被告辯護人上訴辯稱【以上係誘導詢問 、抽象不明確之詢問】等語,惟參酌證人以上前後證詞及 並證稱「其警詢(係調查時之誤)中所述實在」等情觀之 ,其答詢內容並不違背證人陳同模之本意,故該證詞自有 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丙○○雖辯稱雙方只是打賭之閒談玩笑話等情,卻 也顯示證人上開證言之實在性,只是雙方真的只是打賭的 閒談玩笑話而已嗎?關於此點,證人陳同模於原審則結證 稱:「與丙○○平時見面說說笑笑,說一些打賭的話,我 和丙○○本來是打賭說黃德茂會否當選的事,後來大家開 玩笑,沒有真的打賭」、「我和我侄子打賭,我侄子(丙 ○○)說黃德茂會當選,我說不會,但是後來因為伯姪的 關係,大家開玩笑,沒有輸贏」、「後來大家都說沒有輸 贏就算了」、「是我先提起打賭」等情,其意是雙方先有 打賭,後來算了,而且是證人陳同模先提起要打賭輸贏五 千元,不但與其偵查中之證言內容迥異,且打賭之金額竟 高達五千元之多,顯然超出一般人打賭之程度,況證人陳 同模也證稱其沒有什麼收入,只有老人年金,每個月五千 元等情,證人陳同模以其每月收入五千元之超高金額與其 侄子打賭黃德茂不會當選,難道證人陳同模真的對本次鄉 長選舉情勢有認真研究過,已心有所得,竟主動對被告丙 ○○提起打賭何人當選,此實在並無可能。證人陳同模所 謂後來說沒有輸贏,就算了等情,恐怕也是事發之後,不 得不說算了,否則如何解釋其在鄉長選舉時機下,竟有如 此不尋常的巨額打賭。是證人陳同模於原審之結證,只是 事後偏袒被告丙○○的一面之詞,並非實情,自無足採。 綜合證人陳同模於偵查中結證期約賄選之真實內容,被告 丙○○也確實係鄉長候選人黃德茂競選總部之顧問之事實 ,參酌被告所辯關於鄉長候選人黃德茂會當選及與陳同模 就此有五千元之約等情,已經可以確信被告丙○○並非與 陳同模打賭,是被告丙○○所辯只是與陳同模打賭開玩笑 的話等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丙○○向陳同模 期約賄選部分之犯行,事證已明,堪以認定。




(四)被告丙○○李全明陳李鳳菊夫婦賄選等情,已經證人 陳李鳳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在卷(偵二卷第十四頁、 第十五頁),雖證人陳李鳳菊於原審作證時又全部否認, 改稱其於偵查中所言都是其亂講的,當時茫茫的、頭暈目 眩等情,甚至於辯護人主詰問時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 被告丙○○」,而檢察官反詰問時,又證稱:「(問:有 無認識其他的人也叫做丙○○的?)作工有認識一個叫做 【陳明達】的,但是不是我們村子裡的人,我不知道他住 那裡,我不認識叫【丙○○】的人,陳明達好像去過我家 一次,他去我們家玩,他是外地的人,陳明達不認識我先 生(李全明),我先生沒有去作工,不認識他(李全明) 」等情。但事實上被告丙○○認識證人陳李鳳菊及其夫李 全明等情,已經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且證 人李全明也於原審結證稱:認識被告丙○○丙○○常常 去其家泡茶,他常常會從我們家經過,我們常常泡茶,我 太太(陳李鳳菊)認識丙○○,從丙○○是小孩時就認識 了等情,顯然證人陳李鳳菊認識被告丙○○,而且不僅是 一面之緣而已,則證人陳李鳳菊於原審證稱其不認識在庭 之被告丙○○等情,應是說謊,其作證之偏頗心態已可窺 知,至又證稱其不認識「丙○○」,反而認識另一叫做「 陳明達」者等情,不但毫無根據,且越說越遠,只能空口 否認其先前之證言,可見證人陳李鳳菊於原審之證言毫不 可信,並不足採。由此亦可反證,證人陳李鳳菊於偵查中 具結所為之證言內容,確係其本於真誠所為,不可能會誣 陷其夫李全明及多年好友被告丙○○,可令人相信為真實 的證述。
(五)至證人李全明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證 否認被告丙○○買票賄選等情(偵五卷第九十四頁、第九 十五頁)。然證人陳李鳳菊於偵查中已明白證稱:被告丙 ○○於昨天晚上(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拿一萬元給 其先生李全明,要彼等支持黃德茂,「錢還在其先生那裡 」等情(偵二卷第十五頁),經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 晚上九時四十分許詢問證人李全明時,在其皮夾內確查扣 現金二萬九千九百元(共計千元鈔二十九張、百元鈔九張 )之事實,為證人李全明所證述無誤,雖說身上帶著二萬 九千九百元現金,並不能算是巨額現金,但是以證人李全 明打零工為生,收入並不穩定而言,隨身攜帶二萬九千九 百元現金,確不尋常,事實上證人李全明至原審作證身上 僅有現金四千元,也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可見證人李全 明於警詢時確有攜帶超出一般之現金。又證人李全明先前



因其岳母過世而支出喪葬費約一萬四、五千元等情,為證 人陳李鳳菊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因此,證人李全明所證稱 其兩個月前曾至農會提領三萬元,辦理岳母喪事支出一萬 四千多元等情,可以採信,但是加計其販賣蕃薯等收入二 千多元,其妻陳李鳳菊打零工收入約五千元,扣除兩個月 家庭開支約一萬元,證人李全明身上應該只有現金一萬餘 元左右,但是證人李全明當時身上卻有現金二萬九千九百 元之多,接近三萬元,顯不合常理,以證人陳李鳳菊係證 人李全明之妻,應不會陷害其夫,且證人李全明攜帶上開 現金的時間,與證人陳李金菊證述的時間僅有一天而已, 綜合上開事證,可以確認證人陳李金菊於偵查中證稱彼等 所收受之買票賄款一萬元,當時還在證人李全明身上等情 ,應是事實,扣案證人李全明身上之二萬九千九百元中, 應包括被告丙○○賄選買票之現金一萬元。是證人李全明 之證言無非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向李全 明、李陳鳳菊買票賄選之犯行,事證已明,可以認定。五、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給鄭洪快 錢,也沒有叫她投票給誰,我們只是同鄉的人,她從小看 著我長大等情。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丁○○只是單純 的捆工,又租屋在外,並無為樁腳的本錢。依村民陳述本 件係檢舉人利用一女性幹部,打電話騙村民要確認村民收 到黃德茂總部之五千元,證人鄭洪快年老反應遲鈍,在不 置可否下,被認為賣票,而案發後對方續以電話恐嚇不得 為相反之供述,辦案人員亦以否則有偽證之嫌相逼,證人 因與被告丁○○是鄰居,往來之人只有丁○○,開頭一說 丁○○就不敢改口,其證言並非在自由意志下所為,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證人洪玉詩固係被告丁○○之女友, 是證人鄭洪快自己向洪玉詩說:慘了,她被人叫去問,說 是豐仔,會害豐仔去關及兩個小孩慘了,洪玉詩只是本能 反應附合她的話,無證據能力等情。
(二)證人鄭洪快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丁○○買票賄選等情 明確(偵三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並提出所收受 之賄款現金一萬元扣案為證。嗣證人鄭洪快雖於原審證稱 :丁○○從小就搬出去了,我不知道這個人,他搬出去後 ,就沒有見過面,他沒有去過我們那裏,黃玉詩住在我們 村裏,我比較認識,村子裏除了黃玉詩外,都沒有往來, 此次選舉沒有人拿錢給她,我有說那是竹子的工錢,是我 們砍竹子一天一千元的工錢,他們硬是給我拗,有一個小 姐打電話騙我們,說都已經錄音錄好了,說我們有拿人家



的錢,交給警察的一萬元是工錢,是「連發」交給一個人 ,那個人再交給我,但那人我不太認識,我先生應該認識 等情,其證言不一,似有矛盾,經原審訊問證人鄭洪快其 交給警察的一萬元何人給的?答稱:「那是工錢,是一個 我不認識的人交給我的」,問:你拿給警察的一萬元,是 否丁○○交給你的?答稱:「我不記得了,因為時間太久 了」,再問:丁○○有無交給妳一萬五千元?答稱:「他 說是我先生做了十五天的工錢」,問:妳先生替誰砍竹子 工作?領誰的錢?答稱:「忘記了,因為不太認識,時間 也久了」,問:你先生替多少人工作?答稱:「做很多人 ,都有換人」等情,證人鄭洪快於原審作證時,對於關鍵 的一萬五千元問題,顯然有閃避問題之跡象,所以有答非 所問及避重就輕的不實現象,最後原審直接訊問:妳在偵 查筆錄中,是不是承認這次選舉,丁○○拿了一萬五千元 向妳買票,妳回答「是」?證人鄭洪快則回答:「他一直 說怎麼會沒有,我就傻傻的承認,回去之後,我先生跟我 講那是工錢,小姐打電話來時,我並不知道那是什麼錢」 等情,證人鄭洪快只能以傻傻的承認為其說詞,事實上證 人鄭洪快於偵查中甚至明確證稱:他(丁○○)是「友仔 」的弟弟,「友仔」已經死亡了等情,並無傻傻的承認情 事,甚至證人鄭洪快第一次在關廟派出所之警詢筆錄,還 多次表示她不知道,劉國峰是說他拿工錢給我(警員僅提 及那個丁○○是不是,尚未問完,證人鄭洪快就搶著回答 )等情,是證人鄭洪快起初並未承認收受買票賄款,嗣後 才承認丁○○黃德茂賄選買票等情,有原審勘驗證人鄭 洪快警詢錄音帶之勘驗筆錄可稽,可見證人鄭洪快並非傻 傻的就會承認任何事,且其接受訊問前就已經受其夫的影 響,才會答話時反覆不定,益見其最後在檢察官訊問時是 據實陳述,可以採信。另詢問員警告知偽證罪責,本是其 義務,也是合法的壓力,並無不當。被告丁○○之辯解, 並無任何跡證,只是空言辯解,又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被告丁○○之犯行,證據確鑿。堪以認定。至證人洪玉 詩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言(偵三卷第四十八頁),係其 次日與證人鄭洪快見面時,談及被告丁○○因此可能會被 關,證人鄭洪快為什麼不跟警察說沒收到錢等情,均係事 後談論之詞,雖可能證人洪玉詩知道事實為何,也可能只 是自己的想法意見而已,而非親身見聞,應認係聽聞轉述 之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但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 ,併此敘明。
六、被告甲○○部份: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李陳紗跟我說如 果要買票去跟他買,但其實我們只是在開玩笑;當時我獨 自去余王就那裡時,原本就有人在那邊,我沒有載人去買 票」等情。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李陳紗之證詞僅係 戲謔之表意行為,雙方係不認真看待,與期約行賄要件應 不相當;證人余王就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被告到余王就家 是探訪兒時玩伴余世智,並非去行賄買票,當時買票應是 一些不識的外地人。本件檢舉人所據為何,是否確實,應 由被告有檢視檢舉筆錄之機會,以防檢舉人憑空杜撰誣告 之可能性。依村民反應,本案係另一競選總部之女性幹部 假藉黃德茂競選總部騙稱要確認選民是否有收到黃總部發 放五千元款項,多數年老婦女平日接電話只會說是,不敢 反駁對方的自言自語,後對方人員又以有電話錄音必須順 其要求向警方陳述,否則即以偽證罪訴究責任,鄉愿無知 、惶恐之下,不知所云,此項欺騙脅迫手段造成之證據而 形成本案,被告決無賄選行為等情。
(二)證人李陳紗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甲○○黃德茂期約 買票賄選等情(偵四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嗣證人李 陳紗於原審改證稱:「我問他(甲○○)這次要選給誰, 他說「茂仔」,我問他有沒有人買票,他說如果有人向他 買,他再來向我買,我們都是開玩笑的」、「甲○○從國 外回來,有去我那邊,我們說當選後東西要給我,是開玩 笑的」等情,顯然雙方對於若黃德茂當選後,被告甲○○ 要拿東西給李陳紗等情,說詞相同,只是推說開玩笑。惟 檢察官反詰問證人李陳紗:於警詢時有無告訴警察那是開 玩笑的話?答稱:「沒有」,又問:後來檢察官製作筆錄 時,是否告訴檢察官那是開玩笑的話?則答稱:「忘記了 」等情,實際上,證人李陳紗於偵查時並未提及是開玩笑 的等情,有其偵查筆錄在卷可稽,連證人李陳紗於警詢時 也未提及雙方是開玩笑一事,有其警詢筆錄可稽(偵四卷 第五頁、第六頁,此部分僅係彈劾證據之用),而選舉時 買票賄選係犯罪行為,已成一般人的常識,證人李陳紗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應知其嚴重性,其事後才改稱是開玩 笑的,顯然不合情理,尤其被告甲○○另有向余王就買票 賄選之事實(詳如後述),雖係兩件不同之事實,但以其 時間、地點之關係,非比尋常,也可佐證被告甲○○向李 陳紗行求賄選買票,應非只是開玩笑而已。又證人李陳紗 既已答應說好,即非只是虛應故事,其事後證稱不會受到 影響等情,無非事後袒護被告余元山之詞,尚不足採。被 告甲○○有期約李陳紗賄選買票等情,事證明確,可以認



定。
(三)證人余王就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甲○○以五千元賄選 買票等情明確(偵四卷第三十六頁),並提出賄款現金五 千元扣案為證,然證人余王就於原審竟證稱:有收到別人 交付的五千元,但是不認識,也不是被告甲○○,當時也 沒有看到甲○○,那人沒說什麼等情,是證人余王就竟在 不知何人所給?也不知何原因的狀況下?就收下不明現金 款項五千元之多,實在不合常理。又證人余王就於兩次警 詢時皆承認是甲○○帶一個不認識的人去,那人拿五千元 給他,要求支持黃德茂等情,供述時狀況平順,有問必答 ,已經原審勘驗其警詢錄音帶無誤,有勘驗筆錄可稽,綜 觀全程,並無所謂之前曾遭人威脅錄音的任何跡象,證人 余王就嗣於偵查中證稱:甲○○與一姓「李」約三四十歲 之人一起來,他直接帶那姓李的來買票(拿五千元給我) ,叫我投給黃德茂,我願意將五千元交出來等情,其證言 內容也一致,應是事實,可以採信。證人余王就竟然在原 審審理時謊稱:偵查中沒有說被告甲○○拿五千元給我, 也沒有告訴我投票給黃德茂等情,可見證人余王就於原審 作證時說謊,自不可採。至於證人之前是否曾遭他人威脅 錄音恐嚇,並無任何跡證可以調查,縱理論上不無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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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