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
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0
八、九六七二、九六七三、一0一四七、一0六0六、一二七八
五、一三六四四、一三六四五、一三六四六號,九十四年度營偵
字第八五六、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五、八六六、八六七、八
六八、八六九、八七0、八七一、八七二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四、三四六六、
三四六七號),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七八四一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七0九四號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被訴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共同連續殺人未遂部分,及丙○○被訴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附表一編號6、7、9、、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暨上訴駁回部分(即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附表五編號5至8及附表十一編號5至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強盜擄人勒贖,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一編號2至4、至及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毀損公務員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編號2、附表二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4及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出借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一編號6至、、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陳正倫」、「古雅玲」印章各壹枚;編號3所示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之「陳正倫」、「古雅玲」署押各貳枚,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一編號2至;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2、附表五編號1至8、附表六編號1、2、附表十一編號5至等物,及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陳正倫」、「古雅玲」印章各壹枚;編號3所示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之「陳正倫」、「古雅玲」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陳正倫」身分證壹枚、編號4所示「林明朗」護照壹本、編號2所示偽造之「陳正倫」、「古雅玲」印章各壹枚、編號3所示房屋租賃契約上之偽造之「陳正倫」、「古雅玲」署押各貳枚及偽造護照申請書上「林明朗」署押壹枚,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手槍、子彈,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暨上訴駁回部分(即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陳正倫」身分證壹枚、編號4所示「林明朗」護照壹本、編號2所示偽造之「陳正倫」、「古雅玲」印章各壹枚;編號3所示房屋租賃契約上之偽造之「陳正倫」、「古雅玲」署押各貳枚及偽造
護照申請書上「林明朗」署押壹枚,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即丁○○、辛○○、甲○○部分)均駁回。 事 實
一、己○○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准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丁○○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確 定,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另犯偽造 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與前案殘刑合 併執行,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 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五日)。
二、【己○○與李政洲共同槍殺林慶義部分】
己○○與李政洲(已死亡,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 ,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 色富豪廠牌自小客車,至臺南縣新營市○○路七00巷二0 號「東方酒店KTV」,將該車停放於停車場後,與黃崑明 等人進入「東方酒店KTV」A9包廂內飲酒作樂,席間「東 方酒店KTV」之股東綽號「燒酒仔」之林慶益進入A9包廂 內,向己○○、李政洲等人敬酒,因細故而與己○○、李政 洲起口角爭執,經他人勸架後,林慶益始退出A9包廂,己○ ○、李政洲亦憤而離去。己○○、李政洲返回臺南後,猶有 未甘,己○○明知槍砲彈藥,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向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西班牙LLAMA廠製之9MM口徑之制式半 自動手槍(附表一編號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 枝及子彈一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後,隨即返回「 東方酒店KTV」。當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李政洲進入店 內帶林慶益至「東方酒店KTV」停車場談判,林慶益復與 己○○、李政洲起爭執,李政洲遂坐進上開白色富豪廠牌自 小客車駕駛座;己○○亦坐入車內;林慶益則站立於車外駕 駛座旁,面向李政洲,繼續與李政洲、己○○理論,詎己○ ○、李政洲不甘受林慶義言語刺激,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 聯絡,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李政洲向 林慶益吼稱:「你不要逼我」等語後,即由己○○持前開西 班牙LLAMA廠製之9MM口徑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下車,繞過上開 白色富豪廠牌自小客車後側,至林慶益右側,以前開制式半 自動手槍,近距離朝林慶益頭部開槍,造成林慶益受有頭部 槍傷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日下午二時三 十五分許,不治死亡。李政洲、己○○於開槍後隨即駕駛上 開白色富豪廠牌自小客車逃逸,前開槍枝則交由不詳人士處
理。嗣警方據報前往「東方酒店KTV」蒐證,扣得彈殼一 顆。嗣己○○為逃避警方查緝,於八十五年間某日,潛逃至 大陸地區藏匿,李政洲則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在臺南縣 東山鄉林安村五0號前,為警圍捕時,自知法網難逃,自戕 身亡。迨於八十五年間,上開西班牙LLAMA廠製之9MM口徑之 制式半自動手槍,由戊○○(已死亡)輾轉取得後,於八十 五年六月十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 南下一六五公里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業經台南地檢署 執行沒收,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送內政部警政署警察 機械修理廠繳銷,見本院卷㈡)。
三、【己○○與丙○○等持有槍砲、彈藥部分】 己○○逃匿大陸地區期間,因與陳明宗合夥足球簽賭失利, 遭人逼債走投無路,乃決定返臺伺機擄人取贖償還債務,並 由與己○○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犯意聯絡之陳明宗(另 由檢察官偵辦)提供作案對象資訊及購買火力管道等節後, 己○○隨即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返回臺灣,伺機吸收成員 組成擄人勒贖集團。緣己○○因前案潛赴大陸地區躲藏,認 識同樣因案隱匿大陸地區之鄧永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二人陸續返回臺灣後,由己○ ○引介張宏吉(通緝中)與鄧永燃相識,三人隨即沆瀣一氣 ,圖謀伺機犯案。又己○○透過陳明宗之介紹,得知綽號「 不良」之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可提供大批火力強大之 武器,己○○為增強集團之武器火力:
㈠己○○基於概括犯意,與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等人,明 知槍砲、彈藥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槍砲、彈藥擁槍自重(非 意圖擄人而購槍)之犯意聯絡,由己○○於九十二年底至九 十三年一月初期間某日,向「不良」購得捷克CZ廠製100型 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附表一編號2;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德國SIGSAUER廠製P-228 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即附表一編號3;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德國HK廠USP型口徑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即附表一編號4;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制式90手槍子彈七十二顆( 即附表一編號5,鑑驗試射十顆,該十顆已不具殺傷力), 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一批(上開槍彈均 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經警在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查 獲)。
㈡己○○復承上開犯意,與林國忠、張宏吉、陳進雄(另由檢 察官偵辦)等人,明知槍砲、彈藥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
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槍砲 、彈藥之犯意聯絡,由己○○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後某日, 向「不良」購買具有殺傷力之M-16步槍三枝(即附表一編號 6;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十二個及附表一編號 ;尚未扣案)、90手槍一枝(即附表一編號7;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克拉克手槍一枝(即附表一編號8;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榴彈二顆(即附表一編號9; 其中一顆已擲爆)、M-16步槍子彈七百八十顆(即附表一編 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大寮槍戰查扣未擊發四百一 十二顆,已擊發一百六十八顆;張宏吉、陳進雄二人逃逸時 帶走二百顆)、克拉克手槍子彈十一顆(即附表一編號; 鑑定時試射三顆,已無殺傷力)、90手槍子彈十三顆(即附 表一編號;鑑定時試射三顆,已無殺傷力)、AK47步槍一 枝(即附表一編號,槍枝編號0000000000)、克拉克制式 手槍一枝(附表一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 匣四個)、P-9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附表一編號;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十三顆及 彈匣一個(即附表一編號、)及可供上開槍枝使用之子 彈數十顆(即於綁架寅○○及大佳當鋪及國光當鋪縱火暨大 寮槍戰時擊發)《上開編號6至之槍彈(除編號9已擲爆 之一顆手榴彈外)均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為警在「大寮 現場」槍戰後查獲,另編號、之槍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為警在尖山埤水庫附近Q9-3115號車內查獲》。 ㈢己○○為補充火力,乃再承上開持有槍枝、子彈之概括犯意 ,與丙○○、李再乾(已死亡)及李英彰(業經本院判決有 期徒刑十年)等人,明知槍砲、彈藥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 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共同基於持有槍 砲、彈藥之犯意聯絡,由①己○○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 向「不良」購得AUG步槍一枝(附表一編號;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含彈匣七個)、步槍子彈九百零六顆(附表 一編號,鑑驗十顆已無殺傷力)、90手槍子彈一百九十九 顆(附表一編號)、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一個(附表一編 號)、手榴彈二顆(附表一編號)及震撼彈三顆(附表 一編號)等槍彈;②己○○與丙○○等人並承上開犯意繼 續持有前開㈡所述克拉克制式手槍一枝(附表一編號;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四個)、P-99型制式半自動 手槍一枝(附表一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 匣一個)、AK47步槍一枝(附表一編號;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③己○○並與丙○○等人共同持有奧地利90 手槍一枝(附表一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
式90子彈十三顆(附表一編號)、(③部分槍彈係丙○○ 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向「阿成」購得,參照事實欄,嗣於丙 ○○於加入參予事實綁架壬○○時帶槍投靠)及沙漠之鷹 制式手槍一枝(附表一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子彈二十五顆(附表一編號、)。上開編號、、 支手槍及子彈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在彰化縣和美鎮○○ 路一二五巷六號後空屋查獲;編號、、槍彈則經警於 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五00巷停 車場逮捕李再乾時查獲。
㈣又己○○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十七時十五分許,駕駛由丙○ ○持偽造之陳正倫身分證件購買之車號8312-DM自用小客車 (權利車),搭載丙○○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六六七號 前時,遭逢受委託尋車之陳翰陽、陳俊智、莊振國及林國忠 等人駕車攔阻,己○○為嚇阻陳翰陽等人,乃持前揭非法 持有之P-9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附表一編號;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對空擊發六顆子彈後,駕車逃逸(嗣該 P-9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為警在「沙鹿 現場」查扣,詳如事實二十一)。
四、【己○○等人擄子○○勒贖未遂部分】
己○○等人取得前開三㈠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後,己○ ○、鄧永燃、張宏吉即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 聯絡,謀議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綁架任職於南投縣 草屯鎮「中興電臺」之子○○。隨即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下 午二時許,由張宏吉駕駛車牌號碼3009-DL之三菱廠牌黑色 休旅車搭載己○○、鄧永燃分持上開手槍二把,至南投縣草 屯鎮○○路二五八之一號「中興電臺」附近守候,俟發現子 ○○駕駛車牌號碼DH-1399號自小客車離開「中興電臺」時 ,即由己○○、鄧永燃分持上開制式手槍,強押子○○至上 開三菱廠牌黑色休旅車上,以己○○所有之手銬銬住子○○ 雙手、以口罩矇住子○○眼睛,並逼使子○○分別以自己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書寫親筆信函,向子○○之 父母親洪福村、陳好勒贖新臺幣(下同)一億元及六千萬元 。己○○、鄧永燃、張宏吉並將子○○押往臺南縣東山鄉不 詳地點之山區藏匿。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在實施擄人 勒贖行為繼續中,聯絡知悉上情而基於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 犯意之林國忠(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另覓藏匿處所,林國 忠旋聯繫同有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犯意之陳貴成(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代為尋找藏匿處所,並 帶己○○、鄧永燃、林國忠等人駕車搭載子○○,至高雄縣 內門鄉金竹村(金瓜寮山區○○○道路旁之臨時遮雨棚之處
所藏匿。同年翌日(十八日)凌晨某時許,林國忠並請陳貴 成購買三份早餐送至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藏匿處供己○○等 人食用。後渠等發現警方人員於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附近集 結,旋由林國忠駕車搭載陳貴成,帶領己○○、鄧永燃駕車 強押子○○,逃逸至臺東縣成功鎮○○路一八九之三號林國 忠友人所有之工寮內藏匿。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 二時許,子○○趁鄧永燃下山購物而看守之己○○酒醉之際 ,自行脫困下山報警,己○○等人於發現子○○脫困後,遂 急忙逃離現場。林國忠於子○○逃離己○○等人掌控,恐子 ○○脫困下山報警,隨即加入己○○、鄧永燃、張宏吉等組 成之擄人勒贖集團。
五、【己○○等人擄辰○○勒贖部分】
己○○、張宏吉、鄧永燃、林國忠等人於綁架子○○未能順 利取得贖款,自臺東縣逃離後,遂承續擄人勒贖之概括犯意 ,謀議進行另次之擄人勒贖。張宏吉隨即引介李忠晉(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與己○○等人相識 ,李忠晉受張宏吉請託出面代向不知情之邱義明承租嘉義市 ○○街一二四之十八號房屋,預備作為己○○等人躲藏及藏 匿綁架人質處所。己○○、林國忠、鄧永燃、林國忠等人並 於九十三年二月間陸續搬入上開處所居住,藉以躲避警方查 緝。迨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己○○得知在臺南市○○路、東 門路開設「大佳當鋪」及「國光當鋪」之辰○○,甫簽中一 筆上億元之彩金,並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辰○○所經 營之「大佳當鋪」地址及其所駕駛之BMW廠牌760型之自用小 客車之車牌號碼為3219-GT號予己○○後,己○○乃夥同林 國忠、鄧永燃、張宏吉等人共同基於意圖擄人勒贖之犯意聯 絡,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由鄧永燃駕駛車牌 號碼不詳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搭載林國忠、己○○、張宏吉 分持附表一編號2至5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在臺南市○○路 「大佳當鋪」附近守候,迨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己○○等人 發現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3219-GT號BMW廠牌760型之自 小客車離開「大佳當鋪」時,鄧永燃即駕駛上開賓士廠牌自 小客車搭載己○○等人尾隨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途經 臺南縣歸仁鄉○○路○○道三號高速公路」橋下時,鄧永燃 即駕車衝撞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辰○○誤係車禍案 件而下車察看,己○○、林國忠、張宏吉見辰○○所駕車輛 性能優越,竟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使 人不能抗拒,取他人自小客車之犯意聯絡,分持制式手槍及 數量不詳之子彈下車,以手槍抵住辰○○左、右腰部,致使 其不能抗拒而取得辰○○所駕駛之BMW廠牌760型自小客車供
後使用。旋由己○○駕駛該BMW廠牌760型自小客車,並強押 辰○○進入該自小客車後座,林國忠、張宏吉則分坐辰○○ 之二側後座控制辰○○,並以眼罩、膠帶矇住辰○○雙眼、 以手銬銬住辰○○雙手,鄧永燃則駕駛上開賓士廠牌自小客 車跟隨在後,將辰○○押至臺南縣東山鄉山區。迨同日二十 二時四十五分許,己○○即令辰○○以其自己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國光當舖」經理李綜文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稱:「我被人控制需要用到錢,你馬上打開金 庫看裡面有多少錢,我等一下再打給你」等語;再於同日二 十二時五十七分許,辰○○再次撥打李綜文之上開行動電話 ,詢問籌到多少款項,李綜文答稱僅八十餘萬元時,己○○ 等人即向辰○○表示不用講了,旋將辰○○押往嘉義市○○ 街一二四之十八號租屋處藏匿。藏匿期間,己○○等人將辰 ○○以眼罩矇住雙眼、以耳機套住雙耳、以手銬銬住雙手、 以緊束帶綑綁雙腳,再以鐵鍊綑綁後,由同有犯意聯絡之陳 進雄(通緝中)、鄧永燃及基於幫助擄人勒贖犯意之江志成 (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等人 負責看管辰○○。己○○等人並將附表一編號2至5之槍彈 ,交予鄧永燃、江志成等人共同持有,供其等看管辰○○及 防止警方攻堅之需。己○○等人復接續為後述之擄人勒贖行 為:
㈠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己○○欲將前開強 盜取得之BMW廠牌760型自小客車駛往嘉義縣竹崎鄉某處藏置 ,途中熄火無法啟動,遂由林國忠、鄧永燃等人駕車強押辰 ○○,前往告知己○○如何駛用該BMW廠牌760型自小客車時 ,辰○○遂要求己○○等人讓其以前揭行動電話撥打給其妻 張雅玲(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稱:「我人在高雄,不能 回家」等語,己○○等人復令辰○○以前揭行動電話告知其 友人唐寶慶稱:「我出事了,幫我籌錢」;再撥打電話予李 綜文請其繼續籌錢等語。另於同日十六時十三分許,己○○ 、林國忠等人又將辰○○帶往嘉義縣水上鄉、中埔鄉及臺南 縣白河鎮等山區,令辰○○以前揭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唐 寶慶、陳淑真,分別告知其等籌集贖款。於九十三年四月四 日十七時六分許,己○○等人又將辰○○押往雲林縣北港鎮 等處,命辰○○以前揭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稱:「你籌到多 少錢」等語,李綜文告知已籌到九百萬元等語。於同日二十 時三十分許,己○○、林國忠等人將辰○○押至臺南縣東山 鄉山區後,即命辰○○再次以前揭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稱: 「你將九百萬元帶到臺南縣一七五縣道十七公里處後,閃二 下遠光燈停那裡」等語。李綜文立即駕車攜帶九百萬元贖金
前往上開地點,因李綜文遲遲無法找到交付贖金之地點,己 ○○等人遂以辰○○前揭行動電話指示李綜文行走路線,嗣 己○○等人於山上制高點發現李綜文車後有警方跟監,始作 罷。
㈡己○○等人取贖不成,己○○遂與陳明宗謀議將贖款匯往大 陸。張宏吉乃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十一時六分許,駕駛李忠 晉所有之車牌號碼S6-6631號吉普車,至嘉義市○○路某通 信行購買附表二編號4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 一支,陳明宗隨即在大陸地區,向李茂坤、黃新權,取得黃 連堂(以上李茂坤、黃新權、黃連堂三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所有之華僑銀行臺南分行(以下簡稱華僑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約定於贖款匯入黃連堂前 開帳戶時,李茂坤、黃新權即交付陳明宗同額之人民幣。嗣 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己○○、張宏吉、鄧永燃等人將辰 ○○押至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旁,將前開黃連堂之華 僑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辰○○,命辰○○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給其友人李美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 你幫我在下午三點半之前,籌一千五百萬元,以每筆二百萬 元,匯到黃連堂、華僑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等語。李美蓉旋將此事告知辰○○之妻張雅玲,張雅玲 即請盧惠香、李美蓉分別將一千萬元一筆及二百萬元、三百 萬元二筆贖款匯入黃連堂前述華僑銀行帳戶。後於同日十五 時四十六分許,己○○等人又將辰○○押至南投縣竹山鎮山 區,命辰○○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李美蓉稱: 「你錢是否已匯進去」,李美蓉稱:「已匯二筆二百五十萬 元、一筆一千萬元」等語。己○○等人隨即通知陳明宗贖款 得手並匯入黃連堂華僑銀行帳戶中,李茂坤、黃新權旋向黃 連堂查證,得知前述黃連堂華僑銀行帳戶中確已匯入一千五 百萬元後,即將人民幣三百七十五萬元交予陳明宗。陳明宗 扣除其中四百萬元抵扣之前欠款後,餘新臺幣一千一百萬元 輾轉匯予「不良」,由「不良」扣除己○○前購買槍彈之款 項九百萬元後,另將其中二百萬元轉交予己○○。 ㈢另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十二時十五分許,林國忠駕車至雲林 縣古坑鄉某處,以前揭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打給李綜文,命李綜文攜帶九百萬元贖款,至臺南市火車站 搭乘當天十二時五十二分北上之自強號,聽候林國忠之指示 交付贖款,然嗣因林國忠發覺有警方人員隨行,即未告知李 綜文如何交付贖款。次(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六分許起, 林國忠復駕車至臺中縣外埔鄉大同村附近、苗栗縣竹南鎮附 近、桃園縣中壢市○○路等處,再以前揭辰○○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命李綜文攜帶九百萬元贖款 ,至臺南機場搭乘飛機至臺北市松山區後,再轉搭往花蓮縣 之火車,並聽候林國忠之指示交付贖款,然林國忠仍未告知 李綜文如何交付贖款。另於同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己○○ 、張宏吉、鄧永燃等人再將辰○○押至嘉義縣布袋鎮○○路 旁,命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李美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稱:「你再幫我籌一千五百萬元,匯到黃連 堂帳戶中」等語。迨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一分許,己○○等人 將辰○○押至彰化縣永靖鄉福興村附近,命辰○○打電話給 李美蓉詢問是否已籌好贖款等語,李美蓉表示尚在籌錢,己 ○○即命辰○○掛斷電話,並將辰○○押回嘉義市○○街一 二四之十八號繼續拘禁。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上午七時許 ,為警於前揭拘禁處所查獲李忠晉、鄧永燃及江志成時,始 將辰○○救出,並扣得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槍、彈。己 ○○、林國忠、張宏吉及陳進雄則趁機逃逸。
六、【辛○○藏匿人犯部分】
辛○○明知己○○、林國忠、陳進雄、張宏吉係涉有擄人勒 贖罪嫌之犯人,竟與林士元(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六 月)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 ,在嘉義市○○路林士元所經營之檳榔攤介紹己○○、陳進 雄、張宏吉、林國忠、鄧永燃等人與林士元認識後,遂由辛 ○○、林士元帶領己○○等人至林士元坐落於嘉義縣阿里山 鄉達邦村山區種植山葵等植物之廢棄工寮(以下簡稱達邦山 區藏匿處)後,提供該工寮予己○○、張宏吉、林國忠、陳 進雄等人藏匿,辛○○並與林士元運送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 給己○○、林國忠、陳進雄、張宏吉等人使用。迄至九十三 年六月中下旬,因與己○○發生爭執,始離去而未再上山。七、【丁○○藏匿人犯部分】
丁○○與洪鋒文(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十二年六月, 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係多年好友,洪鋒文擬邀約丁○○共 同投資砂石事業而互有往來。緣洪鋒文與己○○係相識十餘 年之朋友,己○○、張宏吉、林國忠、陳進雄等人逃逸後, 為躲避警方之查緝,遂於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至洪鋒文 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一九三巷一之三號開設之「三 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煜公司)投靠洪鋒文,洪鋒文乃 引介丁○○與己○○、陳進雄、張宏吉、林國忠認識。己○ ○等人隨即於五月中下旬至六月上旬間某日前往桃園地區○ ○○丁○○明知己○○、陳進雄、張宏吉、林國忠等人因涉 及辰○○擄人勒贖案件遭警方追緝中,仍基於藏匿犯人之犯 意,提供己○○等人在桃園縣某處工寮及古厝等處所藏匿三
天,並供應日常生活所需物品。
八、【己○○等於阿蓮鄉○○○道○路警察局巡邏車部分】 己○○與林國忠、張宏吉、陳進雄四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強盜自辰○○之前揭BMW廠牌760型自 小客車,懸掛失竊之6G-2353號車牌,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縣關廟交流道時,為國道公路警 察局巡邏警員林國祥、鍾維光查知該車牌係失竊之車牌,乃 依法執行職務欲予以欄檢。詎林國忠、己○○、張宏吉、陳 進雄等人為逃避查緝,加速駕車逃逸,警員林國祥、鍾維光 遂駕駛編號383之巡邏車自後追趕,至高雄縣阿蓮鄉○○路 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己○○等人見警車仍尾隨在後,為迫 使警員不再追緝,林國忠、己○○乃共同基於對依法執行公 務之警員施強暴及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之妨害公務犯意聯絡 ,由林國忠於該處灑下己○○所有事先備妥附表三編號2之 雞爪釘十八個,己○○並持附表一編號中之一枝M-16步槍 朝林國祥、鍾維光職務上掌管所駕駛之編號383巡邏車射擊 五槍,造成編號383之巡邏車輪胎被槍擊或遭雞爪釘刺破致 損壞不堪用,而無法續為追緝;路人蘇萬金亦為流彈射中, 受有左腹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現場 蒐證,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
九、【己○○等擄癸○○勒贖未遂部分】
己○○因其綽號「長腳」之友人為了桃園縣復興鄉一處砂石 工廠招標事宜與綽號「雙頭」之癸○○發生糾紛,受「長腳 」之託向「雙頭」討回公道,復得知綽號「雙頭」之癸○○ 與綽號「冬粉」之陳東訓合夥從事砂石事業,獲利頗豐,己 ○○於獲知癸○○所駛用車輛車牌號碼後四碼「9559」後, 即圖謀綁架癸○○。己○○、林國忠、陳進雄、張宏吉遂承 前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上午八 時許,己○○駕駛前開辰○○所有之BMW廠牌760型自小客車 ,自高雄大樹鄉某處藏匿地點,搭載林國忠、陳進雄、張宏 吉北上至桃園縣大溪鎮○○街三0九巷二一號陳東訓住處前 ,發現車牌號碼後四碼「9559」之車輛停放該處,即由林國 忠、張宏吉、陳進雄分持M-16步槍等槍械,潛入上址,見郭 素華、陳東德及公司會計三人在屋內時,即對郭素華等人恫 稱:「雙頭人呢?車在外面人在哪裡?」等語,並持槍逼使 郭素華等人退至牆邊後,搜索屋內未發現癸○○之蹤影,並 檢查陳東德之身分證件,幸癸○○未在該處,己○○等人始 未得逞,隨即駕車返回「達邦山區藏匿處」。
十、【己○○等綁架寅○○部分】
己○○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駕駛車牌號碼TK-6986號登
山用休旅車(ISUZU廠牌,俗稱陸地龍)搭載林國忠、張宏 吉、陳進雄等人,與洪鋒文、丁○○等人相約前往廖冠能、 呂佩芳夫妻(二人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雲林縣林內鄉烏塗 村和興一號開設「晟昱國際有限公司」、「裕群砂石有限公 司」內見面,己○○得知「晟昱國際有限公司」雖標得臺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糖公司)之陸砂開採權,然 因無資力繳交二千萬元之保證金而無法順利開工,竟覬覦該 「臺糖公司土地陸砂開採案」之龐大利益,計畫再以擄人勒 贖之方式籌得入股資金。詎己○○透過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得知「和欣客運」之少東寅○○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住 所等資料後,即鎖定綁架寅○○以勒贖。旋於同年七月二日 (敏督利颱風來襲當日)上午七時許,由己○○駕駛強盜自 鄭進之BMW廠牌760型自小客車,懸掛偽造之「9L-0135號」 車牌,搭載林國忠、張宏吉、陳進雄持M16步槍、制式手槍 等槍彈,至臺南縣佳里鎮○○路三一二號寅○○住處附近守 候。迨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己○○、林國忠、陳進 雄、張宏吉見寅○○駕駛車牌號碼3M-1857號自小客車外出 ,己○○等人隨即駕車尾隨寅○○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途經 臺南縣一七六縣道七股鄉○○路段時,己○○等人即以手槍 指向寅○○,命寅○○停車,寅○○見狀欲駕車逃離,己○ ○等人隨即以手槍朝寅○○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輪胎、引擎蓋 等處射擊七槍,造成寅○○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故障,迫使寅 ○○停車後,林國忠、陳進雄即分持手槍抵住寅○○,將寅 ○○強押進己○○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以手銬銬住寅 ○○雙手、以緊束帶綁住寅○○雙腳、以黃色膠帶矇住寅○ ○雙眼、以大型耳機套住寅○○雙耳後,問寅○○:「是不 是楊仔頭的兒子」(以臺語發音)等語,寅○○答稱:「是 」,己○○、林國忠等人原計畫將寅○○藏匿於嘉義縣阿里 山鄉「達邦村山區藏匿處」,惟因「敏督利颱風」來襲無法 上山,己○○、林國忠等人遂暫將寅○○押至臺南縣東山鄉 山區某工寮藏匿,並逼問寅○○稱:「你家裡誰最疼你,可 以拿出一億元贖你回去」等語。嗣於同年七月五日上午某時 ,「阿里山公路」路段搶通後,己○○、林國忠、陳進雄、 張宏吉隨即駕駛車牌號碼TK-6986號陸地龍登山車押載寅○ ○前往「達邦山區藏匿處」,惟因通往該藏匿處工寮之道路 尚未搶通,無法上山,己○○等人遂將寅○○押至高雄縣湖 內鄉○○○路四十巷三弄四十號藏匿。嗣於同年七月七日「 達邦村山區○○○○○道路搶通後,己○○等人即將寅○○ 押至「達邦村山區藏匿處」之工寮內囚禁。同年月十日林士 元至「達邦村山區藏匿處」時,發現寅○○被囚禁在其工寮
內,並留下為己○○等人每日煮飯備餐,同年月十二日己○ ○、陳進雄、林國忠、張宏吉因辰○○未依約再給付六百萬 元而心生不滿,欲向辰○○所開設之「大佳當鋪」、「國光 當鋪」開槍、縱火洩恨,己○○等人離開下山前,己○○要 求林士元看管寅○○。嗣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寅○○之大哥 楊豐文得知甲○○有管道可與己○○聯繫後,即透過郭清華 委由甲○○與己○○等人談判交付贖款之事宜,經甲○○向 蘇木林(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查證,證實寅○○確 實在己○○手中,甲○○同意代楊豐文向己○○等人交涉贖 金事宜,惟要求事後楊豐文應另行給付甲○○二百萬元作為 酬謝。甲○○並轉達楊豐文意思,要求蘇木林轉告己○○必 須提出寅○○未遇害之證明,己○○迅即交付一卷寅○○之 錄音帶予蘇木林轉甲○○交予楊豐文,並稱寅○○遭己○○ 等人綁架,楊家需支付五千萬元,己○○始願將寅○○釋放 等語,幾經討價還價,己○○始同意贖款金額降為三千六百 萬元。楊豐文隨即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郭清華 之住處,交付三千六百萬元之贖款與甲○○,甲○○將之轉 交蘇木林,己○○隨即前往蘇木林處取得三千六百萬元之贖 款,並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將寅○○押至臺南縣東山鄉某處 釋放,事後楊豐文果另行給付甲○○二百萬元作為酬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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