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即高仁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656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更名前為高仁義)係李紫琳之前配偶,緣李紫琳與 友人潘玉霞係位於台南縣善化鎮某地「千大釣蝦場」之同事 ,而李士勇因常至「千大釣蝦場」消費而與李紫琳、潘玉霞 熟識,李士勇於民國94年5月10日凌晨4時許與友人至「千大 釣蝦場」消費後,李士勇遂與李紫琳、潘玉霞約定俟李紫琳 、潘玉霞於該日早上8時下班後再轉往他處飲酒作樂,李紫 琳遂電邀乙○○同往,而於94年5月10日上午9時許,乙○○ 偕前配偶李紫琳及友人潘玉霞、李士勇至臺南縣新市鄉○○ 路10巷2號「千順釣蝦場」飲酒唱歌,席間李士勇因酒意一 再稱乙○○「義哥」,致年紀較輕之乙○○認有被調侃意味 而心生不滿。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39秒,李士勇、乙○○ 離開「千順釣蝦場」,李士勇在前、乙○○在後徒步至臺南 縣新市鄉○○路16號前停放車輛處,同日上午11時40分50秒 乙○○、李士勇分別站在車旁發生爭執,其時潘玉霞、李紫 琳亦一前一後到達,同日上午11時40分54秒趨前至李士勇停 車處理論,潘玉霞、李紫琳在後追趕,同日上午11時40分59 秒起至11時41分12秒,乙○○隔著潘玉霞、李紫琳與李士勇 理論,李士勇面向駕駛座車門(低頭、未與乙○○面對面) ,同日上午11時41分13秒面向駕駛座車門(抬頭、未與乙○ ○面對面),同日上午11時41分15秒乙○○竟基於普通傷害 之犯意,且客觀上能預見以拳頭毆擊李士勇頭部、腹部,將 可能造成李士勇死亡之結果,仍以左手抓向李士勇,右手拉 弓揮拳之方式,而毆擊李士勇之右側頭部、腹部,而於同日 上午11時41分17秒致李士勇倒地不起(此時乙○○站在李士 勇倒地處,其後為潘玉霞、而後李紫琳),造成李士勇受有 顱底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嗣經路人報警,經 警趕至現場將李士勇送醫急救,惟於到醫院前即已不治死亡 。李士勇於送醫途中,急救人員對其施以心肺復甦術(CPR
),但於施救過程中不慎造成李士勇胸肋處第五肋骨骨折傷 害。
二、案經李士勇之子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證人李紫琳、 潘玉霞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如解剖照片 、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李士勇屍變照片、案發現場現 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法醫研究所(94)醫鑑 字第0866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94年12月30 日刑鑑字第0940191113號、錄影光碟擷取相片、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95年 7月5日(95奇醫字第2916號)、李士勇病情摘要及相關病歷 資料影本、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5年7月31日南縣善警偵 字第0950009119號函及附件,公訴人、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 於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 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陳述及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 證據,合先敘明。至被告乙○○聲請重新鑑定李士勇之死因 是否因舊傷所引起云云,查本件被害人李士勇的死因部分已 經經過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並經原審傳訊鑑定證人即胡 璟到庭結證陳述李士勇的死因,而且法醫研究所的鑑定記載 有死亡原因,還有協同原因,死者死亡的原因並不是以李士 勇死亡原因係遭毆打導致顱底硬腦模下腔出血和蜘蛛膜下腔 出血為死亡之唯一原因,故對被告聲請再送鑑定李士勇是否 因為被毆打腦部而致死或舊傷所引起等情,應予駁回。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應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述時、地以拳頭毆擊 被害人李士勇之臉頰及腹部,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 之犯行,於本院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打李士勇的頭部 」;於原審辯稱:「僅是要教訓被害人,而且僅打被害人之 左臉近下巴處及腹部,並未毆打頭部,被害人的死與其無關 。」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與被害人面對面,以右拳 打擊,應該是打中被害人左側,被害人既為右側出血,當時 的情況應該是被害人頭部撞物所造成,從而被害人的死亡是 否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確非無疑,又被告陳述只打 二下,則在客觀上被告是否可能預見被害人死亡,亦非無疑 。」云云。經查:
(一)查被告乙○○因在上址飲酒唱歌席間與被害人李士勇間, 因李士勇年紀較被告為大,稱呼被告「義哥」而發生爭執 ,遂在上址雙方停車處毆打被害人李士勇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相驗卷 第4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77頁至第79頁、原審卷第77 頁、本院上訴卷第52頁);證人李紫琳於警詢證稱:「四 人走到中華路16號前時,我前夫(高仁義,後更名為乙○ ○)向死者(李士勇)說你是喝到不高興嗎?隨即用右手 徒手往死者腹部毆打一拳及左臉頰一拳,死者隨即倒地後 ,高仁義即離開。」、「因為在包廂內我聽到、死者對我 前夫提到我曾經與他一起喝酒數次;並稱呼前夫為(義哥 ),但因我前夫年齡比死者小,認為對方在調侃引起我前 夫不滿,所以才出手毆打死者。」(見相驗卷第10頁反面 ),於偵查中並陳述:「有,他們從包廂出來後,我有跟 著他們出來,我有看到我前夫大聲說:『你到底在不高興 什麼?』,也有看到高仁義揮拳打死者下巴及腹部,死者 就坐倒在地,要倒地時潘玉霞從後面扶著他。」、「高仁 義對死者說『如果吃了不高興就別吃』,高仁義就出手撥 死者下巴就走了,死者就坐在地上慢慢躺下,潘玉霞就在 死者後面扶著死者讓死者躺下。」、「(死者頭部有無撞 到地上?)沒有,真的沒有。」、「(高仁義有無打死者 腹部?)他只撥了死者腹部一下。左手或右手我忘了。」 等語(見相驗卷第19頁反面、第78頁);證人潘玉霞於警 詢證稱:「(高仁義用何兇器毆打李士勇?毆打何處?) 用拳頭。毆打肚子及臉。」(見相驗卷第8頁反面),於 偵查中結證:「(你有無看到高仁義毆打死者過程?)有 ,我也是跟著他們從包廂出來,到停車場時有看到高仁義 打死者的臉部及腹部。」、「看到高仁義揮手打死者的臉
部及腹部。」、「(死者頭部有無撞到地上?)沒有,我 扶死者的脖子讓他慢慢躺下。」等語(見相驗卷第19頁反 面、第78頁)。本院互核上開被告所供述及證人李紫琳、 潘玉霞所證述之情節以觀,被告確係先與被害人李士勇有 所爭執,嗣後出手毆打被害人乙節,應足認定。(二)被害人李士勇因遭受被告乙○○前述傷害行為後,於當日 即94年5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人發現,並於12時報案 ,於同日上午12時32分許送至奇美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 下午1時16分許經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有該院診斷證明 書、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報告表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12頁、第24頁)。而本案被 害人李士勇受傷及死亡情形,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 解剖之結果係:被害人受有頭皮下於右側顳肌內具出血, 頭骨無骨折,顱內無硬腦膜上管血腫,但於顱底具硬腦膜 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且延伸至上頸脊髓腔(即腦 幹和上頸脊髓部分);大、小腦共重1320公克,無梗塞、 腫瘤、膿瘍或腦挫傷;前頸部皮下和肌肉內無出血,兩側 頸動脈無創傷,舌滑和喉部諸軟骨均無骨折,喉頭和氣管 均通暢,無異物阻塞;右肺重五百五十公克,左肺重四百 四十公克,無創傷、栓塞、腫瘤、膿瘍或結核病變;肺部 淋巴結無腫大,兩側肋膜腔無積水、積血、沾黏或蓄膿, 胸骨和除了左側第五肋骨以外之諸肋骨均骨折,左側第五 肋骨前側具骨折,但骨折處只有少量出血。死亡原因:遭 毆打導致顱底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膜下腔出血;協同原因 :顱底血管重度粥狀硬化病變。死亡方式:他殺。此有勘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及被 害人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11月10日法醫研究 所(94)醫鑑字第86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 17頁、第28頁、第40頁至第47頁、第65頁),則參諸上開 被告所供承及證人李紫琳、潘玉霞所證述被告揮拳毆擊被 害人李士勇之情節與上述證據資料所示情形應相符合。(三)再者,本案之鑑定證人即解剖之法醫師胡璟經原審依職權 傳喚,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死者硬腦膜下腔有血腫,蜘 蛛膜下腔出血顱底硬腦膜下腔出血,同時上頸脊髓也有硬 腦膜下腔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醫學上硬腦膜下腔出血 及血腫,幾乎百分之百是外力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則一 半是疾病一半是外力,本案死者遺體發現頭皮下出血,是 外力所致,肌肉內出血也是外力所致,硬腦膜下腔出血百 分之百是外力所致,故死者頭部遭外力襲擊,造成右側傷 害出血。又因為出血最嚴重部位在顱底、枕骨大孔附近,
正好是延腦存在的位置,延腦是生命中樞所在,是管心跳 、血壓、呼吸,延腦若造成傷害,會造成人體沒有呼吸、 心跳、血壓等,沒有生命徵候。故醫師會判斷已經死亡。 本件血腫會很快壓迫延腦,會使延腦造成不可挽救的傷害 ,故死者被攻擊後會造成到醫院前已經死亡。故死者死亡 的原因可認定是他殺。死者死亡的協同原因為顱底血管重 度粥狀硬化病變。這部分協同原因為死者本身的疾病。死 亡之主因是外力,協同原因是顱底血管重度粥狀硬化病變 ,出血部位是右側顳部,約在右耳上方,解剖時發現死者 左側第五肋骨前側具骨折之傷害,因出血很少,可能是死 亡或接近死亡時,急救造成,與死亡原因無關且是外力造 成,不是自發性出血。」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5頁 ),應認被害人李士勇確係因右側頭部遭外力毆擊而致死 亡之結果。
(四)茲參酌前開被告毆打被害人時間(11時30分)、報案時間 (11時50分)、救護人員到達現場時間(12時10分)、救 護人員離開現場時間(12時13分)及被害人到院時間(12 時32分),均相當密接,有前述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新 市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稽。再者,揆諸證人潘玉霞前開現場目擊毆打過程、扶 起倒地之被害人李士勇之證述內容及被害人李士勇送醫情 形,且被告揮拳毆擊被害人李士勇係在瞬間發生,毆擊李 士勇至李士勇倒地時間僅二秒(依擷取影像之原始畫面間 隔時間為二秒),足認被告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即因此倒 地不起,至警員將被害人送醫時止,均無任何其他外力介 入之因素(包括被害人自行摔倒或他人毆打被害人),而 且被害人遭毆打後立刻倒地、無法言語,甚至到院前即已 無生命跡象之特徵,亦均與鑑定證人胡璟於原審所稱因為 出血最嚴重在顱底、枕骨大孔附近,正好是延腦存在的位 置,血腫會很快壓迫掌管生命中樞之延腦,會使延腦造成 不可挽救的傷害等特徵相符。從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硬 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外力,確係被告之傷害 行為所致,應可認定。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 之發生,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問。又依鑑定證人胡 璟於原審之證詞內容,被害人之左側第五肋骨前側骨折非 被告傷害行為所致,核與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無涉。(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辯稱:其與被害人面對面且以 右手毆打被害人,故不可能擊打被害人右耳上方處;被害 人頭部受傷,應係撞物所造成云云。惟查:
(1)被告供承確有毆打被害人臉頰部及腹部一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自承在卷(見相驗卷第4頁、第19頁 ),揆諸一般毆打過程混亂,被告是否能精確記住當時毆 打部位,已有可疑。而被告與李士勇在上址停車處發生爭 執時間係自同日上午11時40分54秒趨前至李士勇停車處理 論,同日上午11時40分59秒起至11時41分12秒,被告乙○ ○隔著潘玉霞、李紫琳與李士勇理論,李士勇面向駕駛座 車門(低頭、未與乙○○面對面),同日上午11時41分13 秒面向駕駛座車門(抬頭、未與乙○○面對面),同日上 午11時41分15秒被告乙○○即以左手抓向李士勇,右手拉 弓揮拳,而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17秒時李士勇即倒地不起 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察局以動態影像單格畫面擷取 分析法鑑定所擷取案發當時現場畫面在卷可稽(見相驗卷 第84頁至第97頁),顯見自上午11時40分54秒起至上午11 時41分13秒止,被告與李士勇並非面對面,而在上午11時 41分15秒時即發生被告揮拳毆擊李士勇以觀,在倉促間李 士勇在抬頭後僅在二秒時間後即遭毆打,李士勇應在轉頭 面對毆擊時,在尚未與被告面對面時即已遭被告毆擊,應 可認定。而證人李紫琳雖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係毆打李士勇 左臉頰;於偵查中證述係打下巴等情,然依上開擷取畫面 可知,證人李紫琳在上午11時41分15秒被告毆擊李士勇時 係持雨傘,視線應無法窺其全貌,且並係在被告、證人潘 玉霞之後,在瞬間應只能看到李士勇遭毆擊之大概位置, 證人李紫琳上開證述李士勇遭毆擊係在左臉頰或下巴等情 ,實不足採。且依前述被告毆打被害人李士勇、證人潘玉 霞陪伴被害人李士勇至送醫時止,其時間均密接,且無其 他外力介入等情節,足認被害人頭部遭外力所擊,確係被 告所為,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述未毆打頭部云云,自無足採 。
(2)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胡璟於原審證稱:「死者有顱底硬腦膜 下腔出血是死亡的主因,依據出血部分,打擊範圍是被害 人之右側顳部,且是外力造成,不會是自發性。打擊力應 該是鈍力,且表皮沒有傷痕,可能是拳頭。因為若是撞擊 鈍物,如電線桿、牆壁、地板,這時頭皮下傷害及顱腔內 傷害,會分別在大腦中線兩側造成對衝傷,本案都是在右 側,所以是擊打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5頁 ),足認蜘蛛膜下腔出血固然無法完全排除自發性粥狀動 脈硬化造成,惟本案被害人顱底硬腦膜下腔出血確係因外 力造成而死亡,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辯護意旨謂係撞物所引起云云,容有誤會,自不足採。(六)刑法上加重結果犯之成立,固須以該項加重結果之發生,
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存在,為其構成之限定要件。惟 倘行為人於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時,在主觀上已預見該項加 重結果發生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執意為之或縱容、默許共 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應屬故意之範疇,尚難僅 論以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 參照)。再刑法上加重結果犯,指因犯罪行為致生超越原 先犯意所預期之較重結果,法律就此較重結果科以較其基 本犯罪行為為重之刑事責任之犯罪。亦即行為人對於意欲 發生之犯罪事實有預見,並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思 決定,對其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客觀上亦能預見可能發生超 越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祗因當時主觀上未預見,即應負 加重結果犯之刑事責任,再上揭加重結果犯之基本犯罪行 為與所生較重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係採客觀之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此應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知悉,被 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 ,被告對於頭部屬人體重要且脆弱之要害,不堪重擊,應 有認識。被告雖以普通傷害之犯意,其以拳頭毆擊被害人 李士勇之頭部,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導致被害人李士勇 死亡之結果,被告猶以拳頭毆擊李士勇,終致李士勇傷重 不治死亡,且李士勇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客觀 上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難辭其責,另依被告與李士勇其時 雖均有飲酒,但尚未達濫醉程度(尚未達精神耗弱程度) ,又係因偶然一時在言語之稱呼上所發生爭執,其時被告 應無殺人之動機,而被告係以拳頭揮擊方式為之,並未持 械毆擊李士勇,毆擊李士勇倒地後復未繼續毆擊即離開現 場,被害人李士勇全身之傷勢不多,僅頭部之傷勢較重等 情,堪認被告僅基於傷害之犯意,應認不具殺人之直接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惟被告以拳頭毆擊李士勇頭部,足以致 人於死,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被告實不能諉為不 知,已如上述,被告客觀上既可預見其毆擊被害人李士勇 頭部之行為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雖被告未為預見,然被 害人李士勇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李士勇頭部之顱 底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致死,其死亡之結果 與被告之傷害之行為顯然有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仍 應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責,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所辯,均 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
肆、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本素昧平生,僅因當日飲酒發生不快 ,即出重手毆打被害人、致造成本件不幸,及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完全未與被害人家屬談及和解之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以示懲儆。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因此科 刑時除應注意審酌該條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客觀影響外,對於 其餘依據主觀主義及防衛社會之精神所釐訂行為人主觀上之 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項,仍應特別加以審酌,而 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李士勇僅因當日飲酒作樂引起之爭執,任 意對被害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否定人之價值,忽視互相尊 重之倫理觀念,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亦無違一般人民 之法律感情,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在被害人子女所提起之 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和解,賠償損害 ,惟尚難據此而為減輕被告罪責之原因。本院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雖上訴意旨猶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 旨稱: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但查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審酌上情,詳為論述科刑依據,本院因認原判決 量刑並不違一般人民對法律之感情,量刑與被告之罪責亦未 失衡,是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指稱量刑過輕云 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梅菊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