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076號
TNHM,95,上訴,1076,200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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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盧 奇 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0184號中華民國95年0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為黃心怡之母,嗣黃心怡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 月八日上午六時許,因與男友感情不睦且工作不穩定,竟在 嘉義市「蘭潭水庫」邊,於友人羅嘉雯面前跳「蘭潭水庫」 自殺,後經救護急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以 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救治;詎甲○○於當日上午接獲羅嘉 雯電話通知趕往醫院急診室後,見黃心怡急救後仍昏迷不醒 ,且知悉黃心怡前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曾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寶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受益人 為黃心怡之子謝○○),同時約定被保險人於投保二年內因 自殺死亡之情形,並不理賠保險金;竟為圖領取該壽險之保 險理賠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遂央請羅嘉雯協助,對羅嘉 雯稱:因黃心怡尚留有年幼稚子謝○○,如黃心怡無法救活 ,請於檢警調查時配合陳稱:黃心怡係因撿拾皮包意外落水 ,如此謝○○方能領到保險金等語;而羅嘉雯基於同情而予 以允諾。嗣黃心怡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不治 去世後,甲○○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羅嘉雯則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員警詢問及檢察官相驗時, 均稱:黃心怡係因撿拾皮包而不慎落水等語(羅嘉雯已經原 審依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 定在案),且甲○○並於黃心怡去世之翌日即十四日,以黃 心怡意外死亡為由,透過誠昱公司保險經紀代理人徐瑄億, 向「國寶人壽公司」提出保險理賠金之申請,惟於九十五年 二月十五日遭國寶人壽公司以黃心怡死亡原因不明為由拒絕 理賠,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26至28、43至47頁),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 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 時之客觀情況,認為適當,而查無其他違法不實之情事,復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 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甲○○為黃心怡之母,知情其黃心怡於女前揭時地 因與男友感情不睦且工作不穩定,在嘉義市「蘭潭水庫」自 殺;且知悉黃心怡前曾向國寶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受益 人為黃心怡之子謝○○),同時約定被保險人於投保二年內 因自殺死亡之情形,並不理賠保險金;竟為圖領取該壽險之 保險理賠金二百二十萬元,向原審被告羅嘉雯稱:因黃心怡 尚留有年幼稚子謝○○,如黃心怡無法救活,請於檢警調查 時配合陳稱:黃心怡係因撿拾皮包意外落水,如此謝○○方 能領到保險金等語;而原審被告羅嘉雯基於同情而予以允諾 ;嗣黃心怡於前揭時間不治去世後,被告甲○○基於意圖為 他人不法之所有,於員警詢問及檢察官相驗時稱:黃心怡係 因撿拾皮包而不慎落水等語,且於黃心怡去世之翌日即十四 日,以黃心怡意外死亡為由,透過保險經紀代理人向「國寶 人壽公司」提出保險理賠金之申請,惟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 日遭「國寶人壽公司」以黃心怡死亡原因不明為由拒絕理賠 ,始未得逞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在卷(本院卷第48至49頁),核與原審被告羅嘉雯於檢察官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等語相符(見偵查卷㈠第22至24 、33至35頁,原審卷第0100頁),復核與證人即「國寶人壽 公司」承辦理賠之員工徐瑄億、誠昱公司保險經紀代理人張 繼鴻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甲○○於 其女兒黃心怡去世之翌日以黃心怡意外死亡為由,透過誠昱 公司保險經紀代理人徐瑄億,向「國寶人壽公司」提出保險 理賠金之申請,惟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遭國寶人壽公司以 黃心怡死亡原因不明為由拒絕理賠之情節相互一致(見偵查 卷㈡第28至30頁,原審卷第0100頁),並有「國寶人壽公司



」保險金申請書、理賠核定通知單各一份及理賠調查報告表 共六張(見偵查卷㈡第33至40頁);依上,經核證人徐瑄億 、張繼鴻前揭證述內容俱與事實相符,究其在檢察官訊問情 況下之任意性陳述,當屬出自自然之發言,亦即渠等在此特 別情況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通常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 ,自可採為證據;再參以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已坦認不諱以觀 ,均足資擔保證人徐瑄億、張繼鴻前揭證述內容具有相當程 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甲○○有前揭犯罪事實, 確屬真實無訛,應堪採信。
㈡又黃心怡係因受感情、小孩及工作等問題困擾而跳「蘭潭水 庫」自殺乙情,則據原審被告羅嘉雯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甚詳在卷(見偵查卷㈠第22至24頁,原審卷第 99頁),而經本院調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所 載,其上「主訴」欄位記載:「據 p't(指黃心怡)朋友稱 p't因家庭感情因素情緒不穩定,約6:10跳入仁義潭,由EMT 送入時無心跳,p't 腹部腫脹」(見相驗卷第50頁)等語, 另該醫院急診室護士陳美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死者( 指黃心怡)因感情因素跳仁義潭自殺,這句話是跟死者一起 來的朋友告訴我們,我就填寫上去」等語(見相驗卷第0102 頁);雖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及護理人員證述係據稱黃心怡 跳入「仁義潭」,而與被告羅嘉雯所述「蘭潭水庫」互有出 入,惟就黃心怡係跳水自殺乙情,則無不合;再黃心怡於「 蘭潭水庫」跳水自殺後,係由經消防局打撈上岸由救護車送 醫急救,嗣不治去世後,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檢察 官督同法醫相驗結果,已認定黃心怡死亡原因係「生前落水 」之事實,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一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九四)惠醫字第一四二 三號函與內附之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7至19、 46至89頁);顯見黃心怡於當日確係因受感情、小孩及工作 等問題困擾而跳「蘭潭水庫」自殺,應屬真實;再參以黃心 怡前曾向「國寶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之保險金,有時係 由被告甲○○繳納,已據證人徐瑄億於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 證述在卷(見偵查卷㈡第29頁),且被告甲○○於黃心怡送 醫急救後,即向原審被告羅嘉雯表示若因自殺死亡將無法領 理賠之保險金,請其於檢警調查時配合陳稱:黃心怡係因撿 拾皮包意外落水,如此謝○○方能領到保險金等語以觀;被 告甲○○確有詐領理賠保險金之不法所有意圖,洵堪認定。



㈢依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 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 為二倍至十倍。」(按該條規定業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經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依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 額,均提高為十倍。」並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然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則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 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無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前段規定,二者罰金上限均相同,自無有利與否之 比較問題。次按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而罰金之下限,依新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依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二者比較結果,顯然以舊刑法罰金之下限為較輕,而有利 於被告。則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本件 應適用修正前舊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 定。再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及原審判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 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 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明知其女黃心怡並非意外死亡,竟意圖為他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以黃心怡意外死亡為由,向「國寶人壽公 司」提出保險理賠金之申請,嗣遭國寶人壽公司以黃心怡死 亡原因不明為由拒絕理賠,始未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雖著 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所為 犯行尚屬未遂之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因 修正後刑法對未遂犯之處罰,並未修正其內容及要件,僅為 條文條號之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比較問題)未遂犯 規定減輕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黃心怡係自殺身亡,竟基於 偽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十一月一日、十一月 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時虛偽證稱:黃心怡係意外落水死亡等 語;另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唆使被告羅嘉雯於九十四年十 月十三日、十一月一日為同上虛偽證述,因認被告甲○○另 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及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教唆偽證罪嫌云云。經查被告甲○○於九 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時,並未經命具結;另於九十 四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時固經檢察官 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令具結後作證,有證人結文 附於相驗卷內可稽(見相驗卷第44至45、0111頁);惟按依 前述偵查訊問筆錄所載,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告知證人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得 拒絕證言之權利;即對證人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已侵犯證人即本案被告之拒絕證言權 ;因未踐行法定告知程序,所令具結自不生具結之效力(最 高法院30年台非字第24號判例及同院92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 決參照)。依上,既欠缺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所定「 經供前或供後具結」之構成要件,自無從對於被告甲○○、 原審被告羅嘉雯以偽證罪相繩;又被告羅嘉雯既不成立偽證 罪,被告甲○○教唆偽證部分依法亦不成罪,原均應為無罪 諭知;惟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牽連犯(因被告行為時係在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刪除牽連犯,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依新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五、原審法院以被告甲○○罪證(即詐欺取財未遂罪)明確,因 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 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原判決 漏引,應予補正)、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詐 領保險金之方式,及被害人國寶人壽經審核保險理賠申請後 ,拒絕理賠,尚未受實際損害;兼衡被告甲○○係高商肄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撫育(其外孫)謝○○之生活狀況;及 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 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刑法修正後有 關法律適用問題予以比較說明。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被告甲○○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認犯行,因一時貪念,致罹法網,且詐領保險金 亦未得逞,復經歷喪女之痛,且現需肩負扶養外孫謝○○之 責,實值同情;本院認被告等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宣告 緩刑三年(緩刑規範之適用,屬於科刑之問題,其基準應以 裁判時之規範作為適用機準),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張世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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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