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492號
TCHM,106,上易,492,2017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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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松德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所
為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 項 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 ,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 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松德因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判決後,於民國106年7月11日具狀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惟其所犯之業務侵占罪,核屬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376 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自不得上訴第 三審。準此,被告之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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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