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677號
TNHM,95,上易,677,200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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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
第二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一一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嘉義縣新港鄉○○路二一之三號立新電料行負責人 ,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 日止,明知其業務營運,已陷入困境及無資力狀況,對後續 債務,已無清償能力,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①至⑦ 及附表三編號①至⑤所示支票,隱匿自己財務困難,及其兒 子許維仁支票帳戶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遭列為拒絕往 來等實情,而向昇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暉公司)、光均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均公司)購買物料,致使昇暉公司與 光均公司營業人員誤信,而陷於錯誤,交付乙○○訂購貨物 ,詐得附表一所示金額。嗣因昇暉公司、光均公司,持票提 示付款遭拒,尋訪乙○○出面解決無著,始知受騙。二、案經昇暉公司、光均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對於警卷、偵查卷及原審卷  ,被告及其餘被告以外之第三人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其 餘傳聞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 。被告雖否認犯罪,然不爭執其開立許陳錦綉許維仁支票 作為支付及積欠附表一所示金額貨款等情,於原審審理過程 經進行交互詰問,復就各該證據進行辯論,上述證據並無顯 不可信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於程序 上彈劾詰問權利,認上開傳聞證據(不含被告以外第三人偵 查中未具結偵訊筆錄),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二、四、五等規定,因認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供承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簽立附表二、三 所示支票予被害人光均公司、昇暉公司,並向該二公司購買 附表一所示貨品及尚有附表一所示貨款金額未清償等情,惟



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未向被害人聲稱許陳錦 綉、許維仁係信用良好客戶,其開立支票時,因認可獲得土 地抵押貸款八百萬元,然未料最後未獲得貸款致無法支付, 並非其明知已無資力而猶進貨,故無詐欺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立新電料行負責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簽立附表二 、三所示支票予被害人光均公司、昇暉公司及尚有附表一所 示金額未清償等情,已據被告自白,且經被害人昇暉公司業 務經理林國榮、光均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詢以及證人葉武 陽(昇暉公司送貨員)、吳佳靜(光均公司會計)、黃博瑋 (光均公司業務)等人於偵查中結證甚詳。核與證人即昇暉 公司業務經理林國榮及光均公司負責人甲○○於原審結證相 符。另有光均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二份及支票、退票理由單 影本五份、昇暉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四份、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六份影本暨嘉義縣政府函覆立新電料行登記資料在卷可 憑(詳原審卷六九、一一四至一三三頁、發查字第四八○號 卷第二至四、十四至廿頁)。均核與被告自白部分相符,堪 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交付許陳錦綉許維仁支票予昇暉公司、光 均公司時,並未向昇暉公司、光均公司佯稱,均係信用良好 客票云云。惟查:⑴證人林國榮(即昇暉公司業務經理)於 原審結證稱:該公司大部分要求收客票,不會要求收現,貨 款隔月收,八月份貨款被告提出發票人許陳錦綉及附表二編 號①所示許維仁支票時,即均聲稱係客票,且九月份貨款支 票二張,其中附表二編號②所示支票發票人為許陳錦綉,十 月份貨款則先開立發票人為許維仁支票(嗣換成附表二編號 ⑦被告開立支票)及附表二編號③所示支票發票人為許陳錦 綉等情(詳原審卷一五一至一五四頁)。⑵另外證人甲○○ (即光均公司負責人)於原審結稱,被告十、十一月份貨款 開立支票,其中許維仁、許陳錦綉支票均未兌現(即附表三 編號④⑤所示部分)、其交付該二人支票時,還親自強調, 是與他有生意往來信用良好客票等語(詳原審卷八三至八四 頁),核與證人葉武陽(即昇暉公司送貨員)偵查中結稱: 被告有說係客票、證人吳佳靜(即光均公司會計)於偵查中 結稱:十一月份的貨,被告開始說是客票及證人黃博瑋(即 光均公司業務)偵查中結稱:到被告店裡拿票時,是被告稱 支票係客票等情相符(詳他字卷十六至十七頁)。衡以光均 公司、昇暉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客票,無非要求提出具有支 付能力票據,以為擔保。而以被告與許陳錦綉許維仁關係 ,依序為夫妻(前配偶)及父子,渠等經濟利益,相互攸關 ,殊與前揭要求擔保目的相違。是被告倘非對上開公司佯稱



係客票,以擔保被告信用及支付能力,光均公司、昇暉公司 ,豈有信賴其擔保票款支付能力,而加以收受之理!是被告 所辯,顯與社會經驗法則有違,而不足採。
㈢又被告兒子許維仁支票往來,早於九十一年七月卅一日即有 退票紀錄,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廿日遭列拒絕往來戶,有嘉義 縣新港鄉農會九十二年六月廿日新信字第922100號函附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憑(詳發查卷五六至六二頁)。即被告亦坦承 許維仁申請支票係交付給其使用,則被告對許維仁支付能力 ,應知之甚詳。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交付以許維仁為發票 人附表二編號①所示支票時(係支付昇暉公司八月份貨款) ,殊能謂被告對其兒子許維仁支票信用狀況一無所悉,則當 被告佯稱許維仁支票係信用良好客戶客票時,其向被告收受 支票者,顯然係因被告該詐稱情事,始誤信被告支付能力, 而為收受,被告才因此取得等值貨物甚明。依此,被告其後 連續持許其妻子許陳錦綉、兒子許維仁之支票,佯稱係信用 良好客票云云,自均係以相同手段,施以詐術,即屬甚明。 ㈣被告又辯稱,其開立附表二、三所示支票時,係因認為可獲 得土地抵押貸款八百萬元,然未料最後未獲得貸款,始導致 無法支付,並非其明知已無資力,而猶進貨,故伊並無詐欺 犯意云云。惟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有退票註記紀錄,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日即因退票遭列為拒絕往來等情,有法 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參(詳原審卷四八頁)。 是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顯已經濟能力不佳,委屬昭然。又 被告供承,其持以辦理抵押貸款土地,係岳父所有,非其所 有等語(詳原審卷三七頁)。且當時貸款名義人係仁文企業 社,乃由前妻許陳錦綉擔任負責人(按被告與許陳錦綉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離婚),持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 行,於九十一年十月廿四日申請貸款,嗣未獲核准等情,有 雲林縣政府九十五年八月廿二日府建商字第0950301322號函 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九十五年六月卅 日虎放字第0950000446號函、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詳原審卷 二七、四三、六六至六七頁)。則該筆土地既非被告所有, 又非被告申貸,且又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廿四日始申請貸款, 益證被告及所營立新電料行,於前揭申請貸款前,顯已陷於 營運狀況不佳及無資力狀態。被告辯稱,係因未獲貸款,始 導致無法支付貨款,自無足採。準此,被告於無資力狀況下 ,猶持佯稱客票,持續向光均公司、昇暉公司進貨,更於十 、十一月份,大舉向上開二家公司提高進貨量,各達七十餘 萬元、一百餘萬元(詳附表一附註所示),被告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辯稱,無詐欺犯意云云,核屬無稽。



㈤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詐欺取得附表一所示價值財物或 貨物至為灼然,所辯為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被告犯行 ,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關於刑法修正部分
㈠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罰金法定刑部分: ⑴查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 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廿六日至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其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該條罰金刑部分,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二倍至十倍,應為銀元六千元至一 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  ,即為新台幣一萬八千元至三萬元);如依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刑上限,雖亦為新台幣三萬元以 下,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惟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原訂罰金刑為一元(銀元)以上,即新台幣三元以上,但 修正後則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法定刑部分,自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連續犯部分:
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  犯行,因行為後新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此項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對 被告論以連續犯,較有利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  減其最高度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 ,同屬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 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 有利,均併此敘明。
㈢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 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舊 法係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後為新台幣一千元 、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 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以 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規定,對被告所處徒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審酌被告出於掩飾資力困 境及大量進貨求現動機,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暨以大量開 立支票、佯稱其妻兒支票為客票、施以詐騙手段;教育程度 僅有國中畢業,現已離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五年內無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素行尚 可,與被害人為長期業務往來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達 二百十餘萬元;僅坦承部分犯行,否認有主觀犯意,與被害 人雖未和解或賠償,惟被告陷於無資力後,仍於交易期間支 付被害人部分貨款,尚非恣意惡性詐欺貨款等一切情狀,對 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所處徒刑,如易科罰金,依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 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以:⑴其如有詐欺行為,為何還將昇暉公司所交 付貨物中價值三至五萬元貨物退回昇暉公司?⑵又其所營立  新電料行,於九十一年五月至十一月間公司營運正常,所開  立支票,有新台幣三千五百萬元均有兌現,如有詐欺行為, 何以所開立支票全都兌現?⑶再者昇暉、光均二家公司,與 被告生意往來,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止,尚無貨款糾紛, 更有現金交易。又其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曾以不動產向土銀



虎尾分行貸款八百萬元,熟知九十一年十月底,銀行通知其 貸款不准,以至被告週轉不靈,導致最後無交付昇暉、光均 二家公司貨款。⑷又被告與百家廠商做生意,均無人對被告 提出告訴,僅有昇暉、光均二家提告。凡此足證被告無詐欺 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被告上揭所指各情 ,已據原審於判決理由敘述甚詳,並逐一指駁,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又本件被告自 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已有退票註記紀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廿日,更因退票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已如前述。是被告於九 十一年九月間顯已經濟能力不佳。又被告供承其持以辦理抵 押貸款土地係岳父所有,且當時貸款名義人為仁文企業社, 係由前妻許陳錦綉任負責人,亦已述之前如。則該土地既非 被告所有,又非被告所申貸,且又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廿四日 始申請貸款。凡此均足證被告及所營立新電料行,於申請貸 款前,已陷於營運狀況不佳及無資力狀態。被告辯稱,係因 未獲貸款,始導致無法支付貨款,自非可信。而被告於無資 力狀況下,猶持其前妻許陳錦綉及兒子許維仁支票,向被害 人昇輝、光均公司,佯稱係客票,而持續向光均、昇暉二家 公司進貨,更於十、十一月份大舉向該二家公司提高進貨量 ,各達七十餘萬元、一百餘萬元,被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被告辯稱無詐欺犯意云云,當非可信。是被告仍 執陳詞,否認犯行,依上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告訴人│時間及│ 犯罪事實 │被告詐得財物(及明細備註) │




│號│ │地點 │        │       │
├─┼───┼───┼────────┼────────────────┤
│①│昇暉公│91年8 │乙○○向昇暉公司│㈠電纜電線等物料,被詐貨物價值 │
│ │司(負 │月間( │訂貨,先後簽發附│ 共0000000元。 │
│ │責人林│起訴書│表二所示七張支票│㈡8月份未收貨款為120000元(應收 │
│ │國榮) │誤為10│交予昇暉公司送貨│ 貨款507639元,兌現支票二張各 │
│ │ │月)至 │人員收受,偽稱為│ 202800、184800元、再折讓39元)│
│ │ │11月間│其「客戶」許維仁│ ,附表二編號①支票未兌現。 │
│ │ │,均在│、許陳錦綉所開立│㈢9月份未收貨款為203200元(應收 │
│ │ │前開立│支票,均屬信用良│ 貨款279878元,兌現支票一張 │
│ │ │新電料│好客票云云,掩飾│ 76600元,再折讓78元),附表 │
│ │ │行設址│其已無資力實情。│ 二編號②④支票未兌現。 │
│ │ │營業處│ │㈣10月份未收貨款為702224元(應收│
│ │ │。 │ │ 貨款702224元,先交付二張支票 │
│ │ │ │ │ (附表三編號③及許維仁開立 │
│ │ │ │ │ FA0000000號),嗣FA0000000號屆│
│ │ │ │ │ 期前,換成第三張支票(附表三編│
│ │ │ │ │ 號⑦),餘款另開立第四張支票支│
│ │ │ │ │ 付(附表三編號⑥),均未兌現 │
│ │ │ │ │ (另附表三編號⑤支票面額款項已│
│ │ │ │ │ 當面支付,不列入702224金額內)│
│ │ │ │ │㈤11月份未收貨款為427999元。 │
│ │ │ │ │㈥合計為0000000元(120000+ │
│ │ │ │ │ 203200+702224+427999)。 │
├─┼───┼───┼────────┼────────────────┤
│②│光均公│91年10│乙○○陸續交付光│㈠電纜及電線,總貨款685680元 │
│ │司(負 │月1日 │均公司人員除附表│ (34290+651390=685680) │
│ │責人洪│至11月│三編號①②④⑤支│㈡10月份貨款清單37495元。 │
│ │坤成) │12日間│,並於甲○○要求│㈢11月份貨款651390元 │
│ │ │,均在│提出客票時,偽稱│(清單見92年發查480號卷18、 │
│ │ │前開立│附表三編號④⑤許│ 20頁)。 │
│ │ │新電料│維仁、許陳錦綉所│㈣明細如下,10月貨款(其中200 │
│ │ │行設址│開支票,均屬信用│ 元是現金給付,故另外算),以 │
│ │ │營業處│良好客票云云,掩│ 37295元計算,扣除折價1410元 │
│ │ │。 │飾其已無資力實情│ 後,計35885元,最後95折現金 │
│ │ │   │。嗣甲○○因許添│ 折讓,故為34090 元(小數點不 │
│ │ │  │成進貨量遽增,又│ 算入)。上開金額再加上前述 │
│ │ │   │有退票情事,且查│ 200元現金,最後金額為34290元 │
│ │ │   │知附表三編號④支│ 。  │
│ │ │   │票帳戶已遭拒絕往│ │




│ │ │ │來等情,乙○○乃│ │
│ │ │ │於91年11月12日提│ │
│ │ │ │前清償附表三編號│ │
│ │ │ │②支票債務,並換│ │
│ │ │ │發附表三編號③支│ │
│ │ │ │票以取代編號④支│ │
│ │ │ │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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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95年度偵緝字112號部分(昇暉公司部分)┌─┬─────────┬─────┬────┬───┬──────┐
│編│付 款 金 融 機 構 │支票號碼 │發 票 人│金 額│ 備 註 │
│號│帳       號 │     │發 票 日│(元)│ │
├─┼─────────┼─────┼────┼───┼──────┤
│①│新港鄉農會大興分部│FA0000000 │許維仁 │120000│95年易字277 │
│ │00-00000-00    │     │91.12.20│   │號卷117頁 │
├─┼─────────┼─────┼────┼───┼──────┤
│②│新港鄉農會大興分部│FA0000000 │許陳錦綉│ 83200│95年易字277 │
│ │00-00000-00    │     │91.12.15│   │號卷119頁 │
├─┼─────────┼─────┼────┼───┼──────┤
│③│同上       │FA0000000 │許陳錦綉│372200│95年易字277 │
│ │         │     │92.1.20 │   │號卷125頁 │
├─┼─────────┼─────┼────┼───┼──────┤
│④│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SB0000000 │乙○○ │120000│95年易字277 │
│ │行 012971    │     │91.12.20│   │號卷120頁 │
├─┼─────────┼─────┼────┼───┼──────┤
│⑤│同上       │SB0000000 │乙○○ │ 76600│92年發查字31│
│ │         │     │91.12.10│   │3號卷83頁 │
├─┼─────────┼─────┼────┼───┼──────┤
│⑥│同上       │SB0000000 │乙○○ │178800│95年易字277 │
│ │         │     │91.12.31│   │號卷126頁 │
├─┼─────────┼─────┼────┼───┼──────┤
│⑦│同上       │SB0000000 │乙○○ │151200│95年易字277 │
│ │         │     │92.1.15 │   │號卷124頁 │
└─┴─────────┴─────┴────┴───┴──────┘
附表三:95年度偵緝字113號部分(光均公司部分)┌─┬─────────┬─────┬────┬───┬──────┐
│編│付 款 金 融 機 構 │支票號碼 │發 票 人│金 額│ 備 註 │
│號│帳       號 │     │發 票 日│(元)│   │
├─┼─────────┼─────┼────┼───┼──────┤
│①│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SB0000000 │乙○○ │ 34290│92年發查480 │




│ │行 012971    │     │91.12.8 │   │號卷19頁  │
├─┼─────────┼─────┼────┼───┼──────┤
│②│同上       │SB0000000 │乙○○ │190000│92年發查480 │
│ │         │     │91.11.15│   │號卷14頁 │
├─┼─────────┼─────┼────┼───┼──────┤
│③│同上       │SB0000000 │乙○○ │180900│92年發查480 │
│ │         │     │92.1.10 │   │號卷16頁  │
├─┼─────────┼─────┼────┼───┼──────┤
│④│新港鄉農會大興分部│FA0000000 │許維仁 │180900│92年發查480 │
│ │00-00000-00    │     │92.1.10 │   │號卷15頁 │
├─┼─────────┼─────┼────┼───┼──────┤
│⑤│新港鄉農會大興分部│FA0000000 │許陳錦綉│230950│92年發查480 │
│ │00-00000-00    │     │92.1.15 │   │號卷1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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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