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658號
TNHM,95,上易,658,200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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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
年度易字第九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三
一、一一一二九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丑○○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沈○○(另由警方移 送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概括犯意聯絡 ,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商家,以假 借販賣「兄弟茶」之方式,強迫各該商家以新台幣(下同) 五百元至一千元之代價向渠等購買價值僅五十元至六十元之 茶葉(約二兩重),並以兇惡之語氣向附表所示之商家恐嚇 稱:「兄弟在跑路,這包茶請你喝,拿個五百、一千來」、 「兄弟在跑路,如果不購買就把地址抄下來」等語,致使如 附表所示之商家心生畏懼,除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六、 九、十、十二之商家拒絕購買或即報警處理,而未遂外,餘 均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顯然超過茶葉所值之現金予丑○○ 、沈○○二人,購買上開茶葉。嗣經臺南市藥師工會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無訛,核與共犯即少年沈○○於警詢之供述(見一六三四 號警卷第二二至二七頁)、證人卯○○即販售茶葉予被告之 人於警詢之供述(見一六三四號警卷第一00至一0二頁) ,及被害人寅○○、子○○、丁○○、癸○○、辰○○、丙 ○○、甲○○、戊○○、己○○、庚○○、壬○○、辛○○ 、乙○○於警詢之供述(見上開警卷第三二至三九頁、一七 四號警卷第二七至九六頁),此外並有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一六三四號警卷第四一頁)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 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 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為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據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恐嚇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 低額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 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 臺幣,最高額雖與修正後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 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該罪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之規定 ,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 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先後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 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件涉刑法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



用行時舊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就上開犯行 ,與少年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上揭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沈○○係七十 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生,亦有卷附年籍資料表可按,於前揭犯 行時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則被告與未滿十八歲之人沈○○共 同實施前揭犯罪,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四、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敘明審酌被 告年輕力盛,不知上進,竟與少年沈○○多次恐嚇商家,以 購買兄弟茶為名,行取財之實,使被害人深感恐懼,戕害被 害人等身心甚鉅,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兼衡被告犯罪 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罪所得不多及業已與被害人和 解,有和解書一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以 扣案之茶葉十三罐,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因本案曾自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迄同年九月七日受羈押二月有餘,有卷 內前科表可查;其目前就讀中華醫事技術學院,亦有學生證 影本在卷可考。念其年紀尚輕,短於思慮,未能學習尊重他 人與自重,致觸犯本案;恐嚇取財之手段尚非兇殘,亦非有 計畫或集團性之犯罪,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 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以 資兼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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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  │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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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5年2月初某日下 │臺南市○○路1034號「│寅○○  │無     │
│  │午6時許     │眾安藥局」     │     │      │
├──┼────────┼──────────┼─────┼──────┤
│二 │95年2月12日晚間 │臺南市○○路○段285 │子○○  │1000元   │
│  │10時40分許   │號「雅里藥局」   │     │      │
├──┼────────┼──────────┼─────┼──────┤
│三 │95年2月23日晚間 │臺南市○區○○路92號│丁○○  │500元    │
│  │10時30分許   │「微風藥局」    │     │      │
├──┼────────┼──────────┼─────┼──────┤
│四 │95年3月8日95年3 │臺南市○區○○路502 │癸○○  │1000元   │
│  │月8日晚間7時20 │號「新正瑋機車行」 │     │      │
├──┼────────┼──────────┼─────┼──────┤
│五 │95年3月8日晚間9 │臺南市○區○○路110 │辰○○  │500元    │
│  │時許      │之2號「現代大藥局」 │     │      │
├──┼────────┼──────────┼─────┼──────┤
│六 │95年3月8日晚間9 │臺南市○區○○路562 │丙○○  │無     │
│  │時59分許    │號「華興藥局」   │     │      │
├──┼────────┼──────────┼─────┼──────┤
│七 │95年3月8日晚間10│臺南縣仁德鄉○○路一│甲○○  │100元    │
│  │時30分許    │段386號「三立機車行 │     │      │
│  │        │」         │     │      │
├──┼────────┼──────────┼─────┼──────┤
│八 │95年3月14日晚間7│臺南市○區○○路二段│戊○○  │200元    │
│  │時30分許    │207號「大同藥局」  │     │      │
├──┼────────┼──────────┼─────┼──────┤
│九 │95年3月14日晚間8│臺南市○區○○路二段│己○○  │無     │
│  │時許      │175號「大家藥局」  │     │      │
├──┼────────┼──────────┼─────┼──────┤
│十 │95年3月14日晚間8│臺南市○區○○路一段│庚○○  │無     │
│  │時30分許    │271號「宏昌藥局」  │     │      │
├──┼────────┼──────────┼─────┼──────┤
│十一│95年3月中旬某日 │臺南縣永康市○○○路│壬○○  │120元    │
│  │晚間      │188之2號「大豐富房屋│     │      │




│  │        │公司」       │     │      │
├──┼────────┼──────────┼─────┼──────┤
│十二│95年3月下旬某日 │臺南縣永康市○○路 │辛○○  │無     │
│  │下午某時    │350號「華安健保藥局 │     │      │
│  │        │」         │     │      │
├──┼────────┼──────────┼─────┼──────┤
│十三│95年3月下旬某日 │臺南縣永康市○○路 │乙○○  │500元    │
│  │晚間10時許   │699號「永康藥局」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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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