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解散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非抗字,96年度,24號
TCHV,96,非抗,24,2007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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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非抗字第24號
再抗告人 甲○○
相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解散事件,對於民國95年6月23日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庭裁定之」,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 抗告時,其再抗告法院係指高等法院(或為高等法院之分院 ),並非指最高法院,此經最高法院94年7月19日94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明確。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解散登記,屬非訟事件法 第84條所列事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普通庭於95年6月23日所 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規定 ,其再抗告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若原法院認 為再抗告無理由不應許可者,即應裁定駁回,若原法院認為 應許可其再抗告,即應填具意見書,將原卷證檢送第二審法 院即本院。本件再抗告,經原法院(即抗告法院)審酌結果 ,認為原裁定就所確定之事實並無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 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有何原則上重要性,而於95年9月19日 以同案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茲再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不服 ,依最高法院上述決議意旨,其管轄法院應為本院。三、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 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 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 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38號裁定參照)。本件 再抗告意旨指稱:原法院違背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未 認定抗告人為承租人、未依民法關於契約、占有之規定以及 第98條探求當事人真意之規定認定再抗告人為有租賃權之利 害關係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此乃原法院本於職權 、審酌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再抗告人非利害關係人,此為原 法院事實認定之範疇,而非就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抗告意旨又指稱:伊之被繼承人林榮昌自70年起即向相 對人承租名下之苗栗縣西湖鄉○○段112地號等耕地,為合 法之耕地承租人,有權承領上述耕地,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人,應可聲請法院對相對人宣告解散或為必要之處分; 再者,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不明,劉國昭無權自任董事長, 無法證明伊為相對人之董事,竟於本件自命為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原法院亦以劉國昭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有未 合等語。查再抗告人是否為上述耕地之承租人?就本件是否 為利害關係人?劉國昭是否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均屬個 案具體審酌之問題,並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綜上所述, 本件原裁定就所確定之事實並無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 涉及之法律上見解有何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其再抗告不應 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邱森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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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