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6年度,52號
TCHV,96,抗,52,200702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宇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家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
聲字第4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乙家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乙家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分由原法院甲○ ○○○審理(案號:95年度訴字第205號),而於民國95年8 月25日庭訊時,甲○○○○竟無故要求抗告人至庭外等候, 單方面訊問乙家公司達30分鐘之久,禁止抗告人在庭內聆聽 ,剝奪抗告人答辯防禦之權利,足認甲○○○○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等語。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聲請顯屬無據,爰以裁定 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系爭原審95年度訴字第205號抗告人與相對人乙家公司間給 付工程款事件,乃一「民事訴訟」事件,非「刑事訴訟」案 件,而民事訴訟中對於裁判所必要之事實及證據,當事人對 該訴訟資料負有提出之責任,法院僅得基於提出之訴訟資料 為判決,是民事訴訟乃採「辯論主義」原則,法院僅能就當 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不得將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 ,採為判決基礎,否則即屬違反辯論主義原則而為違背法令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㈡刑事訴訟為求發見事實真相,故訊問數被告時,應為隔離訊 問,避免於一人訊問時,其他被告在場,則答問均為所聞悉 ,勢將彼此會意而供述雷同,或因他被告在場,而不克自由 陳述、因而難於發見事實真相,故應隔離訊問。是隔離訊問 之目的在發見真實,避免數被告或證人相互串證(刑事訴訟 法第97條參照),但民事訴訟基於「辯論主義」原則,不在 發見事實真相,僅能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民事訴 訟法第367條之3當事人訊問雖準用同法第316條第l項隔別訊 問證人之規定,但其立法理由:「若有多數證人,則應隔別 訊問,以防附和雷同之弊」,本件兩造均為單一,且互為對 立,並無互相串證之虞,為何需「隔離訊問」?原裁定理由 謂可藉由當庭觀看電腦螢幕或於庭後聲請閱覽卷宗之方式得 知,然當庭記載之對造筆錄內容,俱為擇要簡短記載,不足



令人全盤明瞭全部陳述狀況,且抗告人入庭後,法官亦未依 法告以陳述內容之要旨,原裁定理由令人難以信服,況抗告 人(即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依法即應由原告 先負舉證責任,但甲○○○○卻一反常態,反要求抗告人至 庭外等候,單獨訊問原告,所為何事?令人啟疑? ㈢再抗告人曾對相對人(即原告)所提證物合約明細表及請款 單影本(即原證l)否認其真正(證物l),依法自應由原告 先舉證證明,但甲○○○○卻不要求原告提出證物原本供認 ,卻反諭令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當庭書寫文字十次, 供核對筆跡,在未證明原告該合約影本為真前,法官卻立刻 要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當庭書寫字跡,濫用職權惡整抗告 人之法定代理人,種種跡象顯示法官有偏袒原告一方?因抗 告人並未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係由法定代理人乙○○ 自行出庭應訊,開庭時,法官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 似頗有成見,態度極不友善,未考慮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法律 知識之有限及強弱,上開事實,均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親身 所見,並非無中生有,實難以令人認甲○○○○執行職務絕 無偏頗之虞。
㈣自92年至95年近三年內,原審有關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 人經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得共計8件,其中聲請甲 ○○○○迴避者,即有95年度聲字第36號、93年度聲字第 437號、92年度聲字第284號等三件,占逾三分之一之比例, 不可謂不高,足證其他訴訟當事人亦認甲○○○○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足認甲○○○○之審案風格頗具爭議性,非抗 告人主觀胡亂臆測,然原審合議庭之三位法官,均為甲○○ ○○之同事,基於彼此同事情誼,難免多所迴護,其裁定難 期公正客觀,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原審甲○○○○迴避云云 。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 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 訟欠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86年台抗第265號裁判參 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經 查:
㈠抗告人謂甲○○○○於95年8月25日(抗告狀更正為95年8月



4日)庭訊時無故要求抗告人至庭外等候,單方面訊問乙家 公司達30分鐘之久,禁止抗告人在庭內聆聽乙節,經原審法 院調閱該院95年度訴字第205號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卷宗95年8月4日、95年8月25日庭期筆錄及勘驗當日庭期錄 音紀錄,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參原審卷第6頁),當日開 庭時並未有抗告人所述之上揭情事,是抗告人於時間認定上 應有所誤會。
㈡又甲○○○○固於95年8月4日庭期因隔離訊問乙家公司法定 代理人廖建明、抗告人法定仁乙○○,而於訊問乙家公司法 定代理人廖建明時,先命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乙○○暫退庭, 俟訊問乙家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建明完畢後,甲○○○○即命 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乙○○入庭,此經原法院調閱95年8月4目 庭期筆錄及勘驗當日庭期錄音紀錄(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 足憑)無訛,然甲○○○○前開所為核屬法官為發現真實而 為指揮訴訟之職權範圍,並無不當,且抗告人可藉由當庭觀 看電腦螢幕或於庭後聲請閱覽卷宗之方式得知乙家公司法定 代理人廖建明先前所為之陳述,於抗告人就該事件之防禦未 有妨礙。縱抗告人認當庭記載之對造筆錄內容,俱為擇要簡 短記載,不足令人全盤明瞭全部陳述狀況云云,其亦得請求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參見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 、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第6條規定),俾明相對人 開庭陳述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至法院對通常書據之真偽, 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 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 ,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666號裁判意旨參 照),而法院於開庭時諭令相關人士當庭書寫文件數次,為 供核對筆跡,此乃法院常用之證據方法,是抗告人謂甲○○ ○○不要求相對人提出合約明細表及請款單等證物原本供認 ,卻反諭令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當庭書寫文字十次, 供核對筆跡,係濫用職權惡整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云云,實 有誤解。
㈢另抗告人謂甲○○○○剝奪抗告人答辯防禦之權利,開庭時 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似頗有成見,態度極不友善, 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核此亦僅為抗告人主觀臆測 之詞,是抗告人既未具體指摘甲○○○○對於本件請求給付 工程款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 之交誼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 之情事,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均不足以 認定甲○○○○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至抗告人謂其經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得多件其他訴訟當事人亦認甲○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甲○○○○迴避事件,與 本案無涉,自亦不能據為本件有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 ㈣綜上,抗告人所主張之理由,均係憑其主觀臆測,而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之情形,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有欠妥當,揆之首 揭說明,均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 不符合迴避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C

1/1頁


參考資料
宇宙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