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96年度,6號
TCHV,96,家上,6,2007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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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19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95年度婚字第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雖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6日結婚, 婚後感情不睦,經常發生爭吵,上訴人進而慣行毆打被上訴 人,令被上訴人傷痕累累,或無理取鬧,諸如:誣指被上訴 人有外遇;持刀恫嚇被上訴人;於雙方爭執中以刀相向或稱 欲同歸於盡;屢次揚稱要縱火燒屋,並將瓦斯桶搬至屋內, 作勢要引爆,亦曾燃燒液態酒精等,致被上訴人身心均痛苦 萬分,無法繼續與上訴人一起生活。 95年3月20日被上訴人 為免繼續遭上訴人侵害,遂遷至所服務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之員警宿舍居住,然上訴人仍不改其無理取鬧個性,甚 至曾持汽油桶,對被上訴人潑灑汽油,並揚言稱要與被上訴 人同歸於盡等語,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上訴人亦曾至被上 訴人任職之警局咆哮、辱罵、吵鬧,動手毆打被上訴人,持 滅火器欲攻擊被上訴人,且焚毀被上訴人之手機、衣物、臂 章等物品,幸經其他員警前往制止,被上訴人始未繼續遭受 迫害。甚者,上訴人非但經常於深夜以電話騷擾、辱罵被上 訴人,更動輒向被上訴人服務單位之主管長官以不實情事詆 毀被上訴人名譽,令被上訴人不堪其擾。綜上,上訴人所為 顯罔顧夫妻情義,令被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亦令被 上訴人對兩造婚姻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 大裂痕,在客觀上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 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上訴人前揭行為所致,此實可歸 責於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 ,擇一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感情失和,經常發生爭吵 ,上訴人確實曾於爭執過程中,對被上訴人持刀相向,並稱 欲同歸於盡,亦曾揚稱要縱火燒屋,並將瓦斯桶搬至屋內, 作勢要引爆,但上訴人上開行為均係因被上訴人有外遇所致 。嗣被上訴人離家後,逕自與外遇對象(即訴外人張玉蟳) 同進同出,被上訴人氣憤難平,遂於95年清明節當天,持原 本置放於車內之汽油桶(該汽油桶原係上訴人因負債心情不



佳欲尋短之用),對原告潑灑汽油,並稱欲同歸於盡,然遭 被上訴人搶走汽油桶並丟棄。關於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及 前往被上訴人任職之警局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與肢體衝突, 並燒毀被上訴人物品等事實,上訴人並不否認,但上訴人所 為亦係因不滿被上訴人與外遇對象之行為所致,況且被上訴 人亦曾傳送簡訊辱罵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雙方互 毆所致,非單純上訴人暴力毆打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但雙方自 95年3月 間起分居至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2份為憑,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被上 訴人另主張,兩造婚後感情不睦,經常發生爭吵,上訴人更 慣行毆打被上訴人,令被上訴人傷痕累累,或無理取鬧,致 被上訴人身心均痛苦萬分; 95年3月20日被上訴人為免繼續 遭上訴人侵害,遂遷至所服務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員 警宿舍居住,然上訴人仍不改其無理取鬧個性,甚至曾持汽 油桶,對被上訴人潑灑汽油,並揚言稱要與被上訴人同歸於 盡等語;亦曾至被上訴人任職之警局咆哮、辱罵、吵鬧,動 手毆打被上訴人,持滅火器欲攻擊被上訴人,且焚毀被上訴 人之手機、衣物、臂章等物品,幸經其他員警前往制止,被 上訴人始未繼續受迫害;甚者,上訴人非但經常於深夜以電 話騷擾、辱罵被上訴人,更動輒向被上訴人服務單位之主管 長官以不實情事詆毀被上訴人名譽,令被上訴人不堪其擾等 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照片 8幀、電話錄音暨譯 文乙份為證。
上訴人固不否認於雙方爭執過程中,其曾有上揭不理性之行 為,但抗辯稱均係因被上訴人有外遇所致,且被上訴人亦以 手機傳送辱罵文字之簡訊予伊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通話明 細、錄影光碟、手機簡訊內容、照片等件為證。查: ㈠經原審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其中 95年7月13日之錄影內容為 :「畫面停留在臺中市○○○路614巷2號 (訴外人張玉蟳住 處)門前,接著畫面移到窗戶,後來從屋內有1部6328-NB 自小客車(為訴外人張玉蟳所有)由屋內開出,行駛至道路 上,接著畫面停留在私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等候區 ,見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玉蟳在等候醫生叫號」;同年月 27日之錄影內容為:「畫面顯示被上訴人在臺中市○○○路 614巷2號陽臺上身赤膊晾衣服,接著樓下鐵捲門打開1部632 8- NB休旅車由屋內開車,被上訴人由屋外走進屋內在屋



內抽菸,後來見訴外人張玉蟳手抱紙箱由屋內走出進入車內 ,接著被上訴人上車開車上路,車行駛至兩造烏日住處,被 上訴人自信箱查看後再回車上,駕車至張玉蟳公司」;同年 月28日之錄影內容為:「畫面顯示被上訴人在屋內 (訴外人 張玉蟳住處)穿著內衣走來走去,後來被上訴人要從後門離 開,見有人在門外又把門關起來回到屋內。另外內容道路上 有車輛行使之畫面」,依前揭錄影光碟內容觀之,僅足認被 上訴人與張玉蟳間有密切之往來及交情,至於被上訴人是否 有外遇乙節,尚難遽論。再者,雖兩造對於錄影光碟內容之 真正不爭執,但被上訴人陳稱其與張玉蟳為朋友關係,交情 深厚,經常往來或互助,其出入張玉蟳住處係基於友誼,彼 此間無不可告人之行為,至於其赤膊在張玉蟳家晾曬衣物, 係因當天張玉蟳有事外出,其代為看家等語。上訴人則就其 主張被上訴人與張玉蟳間有姦情等情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法僅憑上訴人片面指述及前揭錄影內容逕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惟姑不論兩造分居原因為何及被上訴人所辯是否 屬實,但觀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張玉 蟳有頻繁且密集之互動,依其情節,任何人均合理懷疑有外 遇情事,被上訴人未思解釋、避嫌,上訴人亦未理性求證, 多次以消極不理性或暴力方式處理兩造之情感問題,兩造復 因此頻生爭執、齟齬,無法理性溝通,致彼此情感長期失和 ,更因此處於分居狀態,顯然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其情至明 。
㈡復觀諸前揭卷附兩造之電話對話內容略有:「被上訴人稱: 你剛才譙(意指罵三字經)我什麼?上訴人稱:我譙你,是 剛好而已。」「被上訴人稱:以前要打、要凌辱我,現在又 要譙,也是剛好而已嗎?上訴人稱:對啊,本來就是剛好而 已。」「被上訴人稱:你根本就不在家裡,你跟男人在睡覺 是不是?上訴人稱:對啊,我在飯店啊。被上訴人稱:你跟 男人睡覺對嗎?上訴人稱:對啊。被上訴人稱:我算什麼? 上訴人稱:你啊,你算『卒仔』。」「被上訴人稱:我是什 麼人?上訴人稱:你是張玉蟳的逗陣好嗎,幹你娘,你 講三小。」「被上訴人稱:你現在跟我什麼關係。上訴人稱 :我跟你什麼關係,你烏龜啦,我跟你什麼關係。」「被上 訴人稱:你不要譙好嗎?你不要譙我好嗎?上訴人稱:幹。 被上訴人稱:你是在幹什麼?上訴人稱:幹你娘啦,幹什麼 ?」「被上訴人稱:你說我卒仔,講我烏龜。上訴人稱:你 本來就是卒仔,本來就是烏龜啊。」「被上訴人稱:那妳拿 刀是要幹什麼?上訴人稱:那你拿棍子是要幹什麼?被上訴 人稱:我驚(怕)妳呀,我自衛呀。上訴人稱:你可以拿棍



子,我不能拿刀?」等情(詳95.06.11及95.06.14兩造之電 話錄音);及被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之手機簡訊內容則略有 :「為了妳,我得罪了所有的朋友,更慘的是,大家笑我的 眼光太差,即使天底下都沒有女人了,你也不要找那種貨色 嘛,寧缺勿濫嘛,你真讓我丟臉透了,我祝福下 1位撿破爛 的男士。」「誰提供性給誰,妳有多賤,實不在話下,你又 算那門子的家室,拜託妳別跟我扯在一起,我好怕妳哦」( 詳95.06.15上訴人之手機簡訊內容)、「乙○○:離婚的事 ,我同意妳的提議,7月6日禮拜四早上10點烏日戶政事務所 會同辦理。」「乙○○:...我連鑰匙都沒有,家也不得 其門而入,連換洗衣物也不給,視我為長工,為仇敵,過去 妳對待我的一切算什麼夫妻,可以說是恩斷義絕、情理俱亡 ,甚至想置我於死地,妳會有報應的」(詳95.07.03上訴人 之手機簡訊內容)、「反正男人跟妳睡過覺那個不欠妳錢? 我只不過是其中一個受害者...」(詳95.07.04上訴人之 手機簡訊內容)、「我不離開妳,人家才會瞧不起我... 討客兄妳很專門的...我是不會再碰妳這個燠梨仔假蘋果 的,誰不知道妳褲頭很鬆,隨時可以跟男人上床生子,我行 不知路上當的」(詳95.07.10上訴人之手機簡訊內容),足 認兩造間因情感問題已生心結及怨懟,彼此無法共同生活而 分居,然於雙方分居期間,均未見兩造有何積極溝通,以彌 補婚姻及家庭情感裂痕之努力或作為,彼此仍係持續以消極 、不理性方式處理兩造之婚姻問題,且衡之前揭電話錄音及 簡訊內容,兩造於交談與往來對話間針鋒相對,絲毫未顧念 夫妻情義,甚至充滿不信任及詆毀、貶抑、侮蔑他方人格尊 嚴之字眼,兩造所為均嚴重蘄害雙方婚姻及家庭之圓滿和諧 ,亦令彼此之夫妻情感日漸疏離、冷漠,終致無法回復之地 步,是兩造之婚姻顯然已發生重大破綻無疑。
㈢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 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 ,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需負責時,應 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始符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 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婚後感情不睦 ,關係長期失和,嗣又因情感問題頻生猜忌與衝突,彼此復 均未於爭執中理性以對,致賴以維持夫妻關係之互敬、互信



、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蕩然無存,彼此因此漸行漸遠, 無法共同生活。再者,於兩造分居期間,被上訴人未主動釋 出解決兩造婚姻困境方法,上訴人亦未以積極作為努力化解 彼此間之歧見,且雙方於處理婚姻問題時,未有任何一方自 省己身之過錯,反係均持續以不信任及不理性之態度與方式 互待,甚至面對他方時亦均極盡攻訐、侮辱之能事,顯然兩 造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是依上情,足見兩造間之婚姻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不 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按諸前述,兩造對 婚姻發生破綻均有過失,且兩造應負相同之責,亦堪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 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仍 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請求權 競合,毋庸贅述,附為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兩造其餘有關被上訴人是否與訴外人張玉蟳同居、被上訴人 所受傷害係互毆或遭上訴人暴力毆打及兩造間之金錢問題等 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 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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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