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豪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吳家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
第294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62號、第23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志豪、吳家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均應依附件南投縣集集鎮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29號調解書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黃志豪與吳家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志豪先於民 國104年3月2日2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富盛 小貨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富盛租車公司),以新臺幣( 下同)2,3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負責人林芳瑛承租九人 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小客貨車 ),再於同日21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貨車搭載吳家麟,自臺 中市○○區○○路00號黃志豪經營之「大興能源行」出發, 於同日23時29分許,駕車抵達南投縣○○鎮○○街0號之集 集鎮第三公墓後,便將本案小客貨車停放在距離集集鎮第三 公墓入口牌樓約80公尺之路旁空地,由黃志豪與吳家麟下車 後進入集集鎮第三公墓內,至距離公墓入口牌樓約100多公 尺之道路,持黃志豪所有客觀上足以鋸裁樹幹,而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長約 4、50公分之手鋸1支(案發後已丟棄而未扣案),以鋸斷樹 幹之方式,毀壞公務員即南投縣集集鎮公所(下稱集集鎮公 所)所屬集集鎮第三公墓納骨塔管理人陳效敏職務上所掌管 該處路旁二側屬集集鎮公所所有之龍柏樹共14棵後,並竊取 得逞,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2時14分許,以本案小客貨車載運 上開龍柏贓物離開現場。嗣陳效敏於104年3月3日7時20分許 發現該處龍柏樹14棵遭毀損竊盜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集集鎮公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黃志豪、吳家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共同辯護 人均不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此等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豪、吳家麟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核與證人陳效敏於警詢 、偵訊(見警卷一第18至20頁、偵2374卷第18至19頁)、證 人陳新田於警詢、偵訊(見警卷二第30至31頁、偵1262卷第 38至40頁)、證人邱超群於偵訊、原審(見偵1262卷第38至 40頁、原審卷第103至107頁)、證人林芳瑛於警詢、偵訊( 見警卷二第33至35頁、偵2374卷第11至12頁、第18至19頁)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邱超群104年3月8日職務報告暨事 發時可疑涉案車輛自小客貨車3Q-7095停放位置及竊案現場 相關位置相片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0000000集集 鎮第三公墓納骨塔周邊龍柏遭竊案刑案現場位置圖、可疑涉 案車輛行進路線圖、涉嫌車輛3Q-7095自小客貨行進路線監 視器位置關係圖(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1125巷)、0000000 集集鎮第三公墓納骨塔龍柏樹竊案3Q-7095停放位置關係圖
暨照片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4年5月12日龍柏 樹木竊盜案偵查報告、租賃契約書、本案小客貨車於104年3 月2日、同年月3日之GP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見警卷一第21 至25頁、第67至73頁、第74至76頁;偵1262卷第23至25頁、 第48至51頁、第105頁、第106至112頁;原審卷第56至63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5日投警鑑字第1040010959 號函暨所附「集集鎮第三公墓龍柏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一第39至47頁、第58至66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9日投警鑑字第1040011518號函暨所 附「集集鎮第三公墓龍柏遭竊案」現場(疑似涉案小貨車) 1份(見警卷一第48至57之1頁)、租賃契約書2紙、本案小 客貨車於104年3月5日15時至18時間之GPRS車輛監控航跡列 表(見偵卷一第79至92、96、10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04年5月7日農特植字第1043602414 號函暨所附DNA鑑定結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 保育中心105年1月18日農特植字第1053600233號函暨附件( 見偵卷一第63至78頁反面;原審卷第64至65反面)、3Q-709 5號車號查詢車籍資訊之查詢紀錄(見原審卷第117頁)、「 0000000集集鎮第三公墓納骨塔周邊龍柏遭竊案刑案現場位 置圖」(見警卷一第74頁)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信憑。是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辯稱:渠 等於104年3月2日21時許駕車前往集集鎮之目的係為了至集 集燈會賞花燈,到達燈會現場後因燈會已結束,便改去鎮國 寺走走,途中小客貨車突然熄火,渠等便將車子停在路旁, 並待在車內睡覺,2、3小時後再發現小客貨車可發動,渠等 隨即駕車返回臺中云云,否認犯罪。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
㈡證人即被告黃志豪之胞弟黃全宏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年初在我家打麻將喝酒的時候被告黃志豪提議要去集集看 花燈,當時有我、我太太的弟弟阿凱、被告黃志豪及被告吳 家麟等6、7人在場,羅浩瑜、阿凱、馮國晉當天有到大興能 源行說他們不去了,我那天因送瓦斯太晚,累了,所以也沒 去集集看花燈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12頁),然 證人黃全宏既未隨同被告二人前往南投縣集集鎮,自未能親 眼見聞被告二人於104年3月2、3日間在南投縣集集鎮期間之 作為,是其證言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另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05年1月18日農特植字第10 53600233號函中固敘及該中心無法直接確認集集分局送檢證 物即為本案失竊之14棵龍柏之一,然被告二人確有上開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縱無法經由DNA片段序列分析得知104年3
月5日勘察人員在本案小客貨車上採集之龍柏葉片是否確實 來自本案失竊之14棵龍柏樹,亦無從因此逕為被告二人有利 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為本案竊 盜犯行時所持用長約4、50公分之手鋸既可鋸斷龍柏樹幹, 應屬材質堅硬而有鋸齒狀,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二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等所犯 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竊盜 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判。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等竊盜上開龍柏樹,係使用被告黃志豪所有長約 4、50公分之手鋸為工具,業據被告黃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原審未予詳查,率認被告等二人使用不詳工具鋸斷 龍柏樹幹而竊取之,尚有未洽;被告等共同以上開手鋸鋸斷 集集鎮公所所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14棵龍柏樹後竊取之, 除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外,亦構 成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二罪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雖未就後罪起訴, 然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疏未審 究及此,認定被告等僅觸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容有違誤;另 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即集集鎮公所達成和解,此 有南投縣集集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 ),且坦承本案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量處被告等各 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亦有未洽。再者,被告二人所竊 取上開14棵龍柏樹固堪認為渠等犯罪所得,然被告二人已與 告訴人集集鎮公所達成和解,如再予沒收或追徵,難免過苛
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 而諭知上開未扣案之14棵龍柏樹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自有未 當。被告等上訴,以其等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坦承犯行,請 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敢判。
五、爰以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二人未曾因犯罪受 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 卷第30至32頁),素行尚可。渠等因利欲薰心,利用深夜, 攜帶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手鋸1支,相偕前往上開案發 地點,以該手鋸鋸斷集集鎮公所所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14 棵龍柏樹後,並竊取搬運離開現場,造成集集鎮公所受有財 產上損害非輕。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集集鎮公所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黃志豪 自陳已婚、與配偶、母親、弟弟、弟媳及姪子同住、經營瓦 斯行為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吳家麟自陳未婚、與母親、哥哥同住、從事鋼構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 第243頁反面、本院卷第7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查,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等因利欲薰 心,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集集鎮公所達成和解,顯見渠等有悛悔之意 ,經此審判科刑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 告等所受科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宣告緩刑3年,以 勵自新。然為督促被告等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維被害人權 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等均應於緩刑期 間履行附件即集集鎮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29號調解書 之內容。
七、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⒈查被告二人本案行竊所得之龍柏樹14棵,並未扣案,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渠等已將之變賣,固可認該14棵龍柏樹係被告二 人因犯罪所共同獲取之不法利得,然上開14棵龍柏樹價值共 20萬元,業據證人陳效敏於警詢陳明在卷(見警卷一第19頁 反面),且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集集鎮公所達成和解,被告
二人應賠償集集鎮公所後續龍柏樹復原費用共70萬元,此有 集集鎮公所調解書可參,是如再就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所得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勢將過度懲罰被告二人,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至公 訴意旨雖認扣案龍柏木藝品9件即係本案遭竊14棵龍柏樹所 裁切加工製成,惟經原審囑託集集分局派員攜帶扣案龍柏木 藝品9件,偕同告訴代理人陳效敏至本案遭竊現場比對,經 當場比對後無法依形狀、花紋或樹木年輪等確認扣案龍柏藝 品9件與被竊龍柏樹頭間有何關連,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效敏 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8頁反面),並有比對照片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62至171頁),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認扣案龍柏木藝品9件確為本案失竊龍柏所製成,故亦 不予沒收。
⒉另未扣案之被告二人用以鋸斷上開龍柏樹長約4、50公分之 手鋸1支,固為被告黃志豪所有,然於案發後已丟棄於垃圾 車,業據被告黃志豪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20頁)。是該手鋸已非被告二人之任何一人所有,亦不可 能再供被告等犯罪使用,且無證據可證該手鋸係違禁物,如 仍諭知沒收或追徵,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