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6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95年10月16日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95年4月26日94年度訴字第3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於民國(下同)95年5月3日將原法院 94年度訴字第392 號判決書送達抗告人,當時抗告人本欲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因原審被告中有被告曾澄清已於法 定期間內即95年05月17日提起上訴,依法其餘被告即為視同 上訴人,又因抗告人甲○○之上訴意旨與被告曾澄清相同, 因此抗告人才未另提上訴狀。又被告曾澄清於提起上訴後, 經原審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05月22日裁定應於10內向原審法 院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356元整,並於95年05月24日 送達給送達代收人柯宮銜,由柯宮銜之妻宋麗鴛(當時正參 與本屆秀水鄉民代表選舉)競選總部人員代為蓋章收取後, 該總部人員因事務繁忙,竟遺忘交付給送達代收人柯宮銜, 直至原審法院於95年6月6日裁定駁回上訴之裁定書送達至送 達代收人柯宮銜處所,經柯宮銜拆閱後始知原審法院有裁定 補繳裁判費等情,但為時已晚。又原審地方法院,於95年05 月24日送達至95年6月6日裁定駁回,時間僅13天,亦僅超過 裁定應繳裁判費之最後期限三天,即行裁定駁回,是否過快 ?且自95年5月24日至95年6月6日,期間95年5月27日、28日 及6月3日、4日為星期六或星期日,95年5月31日為端午節, 計有五個休假日,如予扣除休假日實際僅八日,並未逾越裁 定之10日,其裁定是否合法有疑,並損害到全體被告上訴之 權利。再者,本件上訴案,原審被告曾澄清依法於法定期間 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在案,惟因其延誤繳納上訴裁判費,致 遭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曾澄清雖不服提起抗告,惟遭駁 回抗告,嗣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抗告人甲○○於本件 訴訟尚未確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各款之規 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 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於本件判決 尚未確定前另提出上訴狀,應屬原被告曾澄清聲明上訴之延 續,提起上訴之起算日,應以原被告曾澄清聲明上訴日為準 ,應屬合法,原來被告曾澄清之疏失(應屬程序問題),造
成被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顯然對全體視同上訴人造成不 利益,並損害全體視同上訴人上訴之權益,因此於本件判決 尚未確定前(即95年08月18日),抗告人甲○○再另補提上 訴狀,應屬合法,惟今仍被原審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駁回上訴 ,抗告人不服,為此提起抗告,請體察全體視同上訴人之權 益及前開法律規定,撤銷原審彰化地方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 ,准予上訴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共同上訴人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而為視 同上訴人,惟若提起上訴之共同上訴人上訴不合法,則其上 訴之效力自無及於第一審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台 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 為意思表示,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 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須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始得為期間終止之延長, 此為民法第122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是提起上訴 日,如非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縱該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 他休息日,其上訴之法定期間亦不因之而延長。三、本件第一審判決於95年5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抗告人延至95年8 月18日始行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予 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伊為視同上訴人,又原 審法院於95年5 月24日送達至95年6月6日裁定駁回,時間僅 13天,亦僅超過裁定應繳裁判費之最後期限3 天,即行裁定 駁回,是否過快?且自95年5 月24日至95年6月6日,期間95 年5月27日、28日及6月3日、4日為星期六或星期日,95年 5 月31日為端午節,計有五個休假日,如予扣除休假日實際僅 8 日,並未逾越裁定之10日,其裁定是否合法有疑,並損害 到全體被告上訴之權利。再本件上訴案,原審被告曾澄清依 法於法定期間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惟因其延誤繳納上訴裁 判費,致遭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曾澄清雖不服提起抗告 ,惟遭駁回抗告,嗣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抗告人甲○ ○於本件訴訟尚未確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 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抗告人於本件判 決尚未確定前另提出上訴狀,應屬原被告曾澄清聲明上訴之 延續,提起上訴之起算日,應以原被告曾澄清聲明上訴日為 準,應屬合法,被告曾澄清之疏失(應屬程序問題),原審 法院裁定駁回上訴,顯然對全體視同上訴人上訴之權益有所 損害,是抗告人於95年8月18日判決未確定前另補提上訴狀 ,應屬合法云云。但所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效力及 於其他共同訴訟人者,須提起上訴之共同上訴人上訴合法, 始有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可言,已如前述。本 件上訴人曾澄因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原法院 於95年5月2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10內補正,上訴人逾期 未補正,原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則其上訴既不合法 ,自無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同上訴人即本抗告人甲○○之餘 地。且抗告人之提起上訴,亦無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之情形,其未於上開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原審以其上訴逾期而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