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易字,95年度,21號
TCHV,95,家上易,21,200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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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請求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零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9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初起訴請求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嗣於民 國(下同)95年5月23日準備書狀具狀陳明兩造之剩餘財產 合計價額應為118萬6323元(參見原審卷第153-154頁),依 平均差額計每人應各59萬3162元,依其真意,其聲明已為減 縮,嗣上訴人於本院上訴時,又減縮其請求為55萬8903元, 故本院審理之範圍自應以其減縮後之聲明為準,合先敘明。貳、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嗣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02月18日 以92年度婚字第492號離婚等事件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 同年03月27日確定,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上訴人自得請 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經查:本件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 財產,合計價額為111萬7805元,分述如下: ㈠建物標示為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 1327-33地號土地上 之1851建號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建物部分(即門牌號碼彰 化縣北斗鎮○○路167巷56號房屋),價值88萬0461元。 ㈡上開1851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價值20萬9040元。 ㈢被上訴人在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所設0000000000000帳戶 於92年07月01日(離婚事件起訴時)之存款餘額7233元。 ㈣被保險人林富緯、保單號碼:Z000000000,於92年07月01日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萬7995元扣除保單借款6萬6399元,剩 餘1萬1596元;被保險人黃柏誠、保單號碼:Z000000000, 於92年07月0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萬8302元加上退還未 到期保費409元,扣除保單借款3萬9236元,剩餘9475元,二 筆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剩餘共計2萬1071元應列入被上訴人婚



後財產之中。
二、上開各項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理由:
㈠建物標示為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1327-33地號土地上 之1851建號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建物部分,雖為兩造結婚 前即興建竣工,惟系爭房屋係兩造為結婚之目的而共同出資 興建,可由系爭房屋竣工日期為79年03月01日,兩造結婚日 期為79年03月19日,系爭房屋於79年03月28日取得使用執造 ,各日期緊湊連續可得而知。故系爭房屋應屬於夫妻共同財 產,其價值依原審囑託之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 告書所載為88萬0461元。
㈡上開1851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係兩造於婚後增建,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該增建部份係兩造共同出資興建,以供婚姻生 活同居之需用,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為婚後共同財產 ,其價值依前揭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所載 係20萬9040元。
㈢被上訴人於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款餘額,應依兩造離 婚起訴時即92年07月01日為準。
㈣系爭保險解約金之性質: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自 己為要保人,以子女黃富緯、黃柏誠為被保險人之投保行為 ,係以其對子女之利益,所為之保險行為,該保單之價值準 備金屬要保人所有,如於期前解約,折算為解約金,為可處 分之財產權,故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之中。其中被保險 人林富緯、保單號碼:Z000000000,於92年07月01日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77995元扣除保單借款6萬6399元,剩餘11596 元;被保險人黃柏誠、保單號碼:Z000000000,於92年07月 0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8302元加上退還未到期保費409元 ,扣除保單借款3萬9236元,剩餘9475元,二筆保單之價值 準備金剩餘共計2萬1071元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之財產。 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聲請求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部分之陳述: ㈠就原審93年度訴字347號遷讓房屋事件之裁判費1萬5850元、 地政複丈費4000元及及原審93年度執字第16767號遷讓房屋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1萬零500元等部分,上訴人不爭執。 ㈡就被上訴人墊繳系爭房屋之電費2364元、水費306元等部分 ,上訴人亦不爭執。
㈢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 以此債權抵銷原告之請求部分,上訴人否認之。蓋系爭房屋



為兩造共同出資建造,於婚後尚未分配剩餘財產前,上訴人 居住於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且係與被上訴人及兒子同住 ,雖前因不諳法律程序未能即予為訴訟上之攻防而敗訴,仍 不因此改變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能之事實,是以被上訴人 就此部分之主張,當無可採。
叁、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系爭1851建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不能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予以 分配,理由如下:
㈠系爭建物建造完成時,兩造尚未結婚,業經原審93訴字第34 7號民事確定判決,且兩造係79年03月19日結婚,而系爭房 屋係是78年11月30日起造,79年03月01日竣工,另上訴人於 另案即原審93年訴字第347號遷讓房屋事件,法官勘驗現場 時,亦自認「房子是在婚前蓋的」。
㈡系爭房屋之增建,其費用,係由被上訴人之娘家無償提供予 被上訴人,於03月01日竣工,兩造於03月19日結婚,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該部分不能列入剩餘 財產。又系爭房屋B3、B4部分(指鈞院93訴347號民事判決 書附圖所示之該編號),係被上訴人於83年間所增建(※該 二部分之地板,是婚前所建原主體建築之屋頂,所以,真正 是婚後所增建之部分,僅有:屋頂之烤漆板及四週以磚所砌 之牆壁而已,現在均已老舊,且有損壞,未經修理。 ㈢上訴人主張略以:系爭房屋係兩造為結婚之目的而共同出資 興建、增建部分(按:似指全部)係兩造於婚後增建、該增 建部分係兩造共同出資興建云云,均非事實,被上訴人否認 之,事實上,婚後增建之部分僅如原審84頁附件所示之B3、 B4而已(面積39.07+28.51=67.58平方公尺=20.44坪), 該B3、B4兩部分,其費用,係由被上訴人之娘家無償提供予 被上訴人,此由國稅局所調來上訴人之所得資料,可知上訴 人每年所得淨額多年為0,如有剩餘亦僅2萬多或6萬多元, 上訴人根本沒有多餘之金錢,可以拿來增建,是該部分不能 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
二、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所設000000 0000000帳戶於92年07月01日(離婚事件起訴時)之存款餘 額7233元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之財產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 。
三、就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林富緯、保單號碼:Z000000000,於 92年07月0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7995元扣除保單借款 66399元,剩餘11596元;被保險人黃柏誠、保單號碼:Z000 0000 00,於92年07月0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8302元加上 退還未到期保費409元,扣除保單借款39236元,剩餘9475元



,二筆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剩餘共計21071元應列入被上訴人 婚後財產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
四、若鈞院認為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金額,則上訴人目前尚 欠被上訴人如下之債務尚未償還,應予抵銷:(全部抵銷額 為97805元)
㈠原審93年度訴字347號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即裁判費1萬5850元及地政複丈費4000元。 ㈡原審93年度執字1676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應 負擔之執行費1萬零500元。
㈢上訴人使用上開房屋期間,應繳付而未繳付,卻由被上訴人 繳納之電費2364元、水費306元,上訴人迄未償還被上訴人 告。
㈣兩造自93年03月27日離婚判決確定日起,上訴人即應搬離屬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然上訴人卻遲至93年10月28 日 始搬離(是經被上訴人於93年09月29日以前開93年度訴字第 34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 其間共7個月,應付相當於租金之代價共計26250元(每個月 按37 50元計算,系爭房屋93年度課稅現值為45萬元,依土 地法第97條之標準計算,其租金為年息百分之10,即每年4 萬5仟元(即每個月3750元)。
㈤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既經鑑定價值為66萬零660元,則 就該土地部分,其租金亦為年息百分之10,即每年6萬6千零 66元(即每個月5505元),使用7個月,應付相當於租金之 代價3萬8535元。爰聲明求為:⑴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 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婚前 所建造,係其原有之財產,另增建部分已附合為其不動產之 一部分,均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應列入分 配核屬無據,另兩造間剩餘財產,包括被上訴人在合作金庫 員林分行之存款7233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萬1071元,共2萬 8304元,兩造平均額為1萬4152元,此為上訴人所得請求分 配之剩餘財產,惟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仍無權占用被上訴 人所有前開房屋,計受有相當土地及房屋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不當利共3萬零52元,再加上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遷讓房 屋事件之裁判費1萬5850元、地政複丈費4千元、執行費1萬 零500元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電費2364元,水費306元 ,合計共6萬3072元,已超過上訴人得請求之1萬4152元剩餘 財產分配額,其請求核屬無據,因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 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出上訴,並聲明



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89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之部分:
一、兩造於79年03月19日結婚,並未約定採用何種夫妻財產制, 依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二、被上訴人甲○○於92年07月01日起訴離婚,經原審93年02月 18日依92年度婚字第492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93年03月27 日判決確定。
三、被上訴人於離婚後之93年05月13日對上訴人提起請求遷讓房 屋之訴,經原審法院於93年07月08日以93年度訴字第347號 民事判決命上訴人應將上開1851建號建物(即該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A1、A2、A3部分)及其增建部分建物(即該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B1、B2、B3、C1、C2部分)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確 定。
四、被上訴人持前開93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對上訴人聲請執行遷讓房屋,經原審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 1676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10月28日執行點交完 畢。
五、關於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兩造於原審同意應依民法第 1030 條之4第1項但書所規定判決離婚起訴時(即92年07月 01日)為計算基準日(原審卷第165頁)。六、上訴人於92年07月01日並無剩餘財產。七、被上訴人於92年07月01日之剩餘財產: ㈠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所設0000000000000帳戶於92年07 月 01日(離婚事件起訴時)之存款餘額7233元。 ㈡被保險人林富緯、保單號碼:Z000000000,於92年07月01日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7995元扣除保單借款66399元,剩餘11 596元;被保險人黃柏誠、保單號碼: Z000000000,於92年 07月0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8302元加上退還未到期保費4 09元,扣除保單借款3萬9236元,剩餘9千475元,二筆保單 之價值準備金剩餘共計2萬1071元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之中。
八、被上訴人可主張抵銷額共為33020元:㈠原審93訴字347號遷 讓房屋事件裁判費15850元、地政複丈費4000元、執行費1萬 零500元及㈡系爭房屋之電費2364元,水費306元。九、被上訴人同意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十、對於1851建號建物,其增建部分,兩造同意雙方各出資17



萬5千元。
陸、兩造爭執之部分: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1327-33地號土地 上之1851建號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北斗 鎮○○路167巷56號房屋是否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 產。
二、上開1851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是否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剩 餘財產。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 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 1327-3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北斗鎮○○路一六七巷 五六號房屋,為兩造結婚前即興建竣工,但系爭房屋係兩造 為結婚之目的而共同出資興建,可由系爭房屋竣工日期為79 年03月01日,兩造結婚日期為79年03月19日,系爭房屋於79 年03月28日取得使用執造,各日期緊湊連續可得而知。故系 爭房屋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該 原始建物(不包括增建部分)所有權之歸屬,業據原審另案 即93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係屬上訴人所有, 並於理由中敘明:「足見兩造於系爭建物建造完成時,尚未 結婚,尤難認被告(指上訴人)就該建物有出資之事實」, 並據以准許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之請求,上訴人 於本案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判決之訴訟資料以供本院採酌 ,自應受前開判決認定之拘束。衡以系爭建物係於78年11月 30日由被上訴人為起造人名義在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上動 工建造,並於翌年03月01日竣工,於79年03月28日取得使用 執照,嗣於92年07月11日由被上訴人以所有人名義,完成所 有權登記,且以被上訴人名義為房屋稅繳納義務人之事實, 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使用執照申請書 、建築設計圖等件附卷可憑,而兩造係於79年03月19日結婚 ,可見上述原始建物應屬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並非被上訴



人之婚後財產,自不在得分配之列。
三、至於增建之部分:按本件兩造於婚後,確曾各出資17萬5 千 元,於被上訴人原有之建築物上,增建如原審93年訴字第34 7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B2、B3、C1、C2所示之部分,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增建部分經原審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價結果,又值20萬9040元,此亦有建物時值表附卷 足參(原審卷第160頁);是該增建部分之價值與原有建築 物部分,既可分別估價,縱其所有權因動產附合之緣故,而 名義上歸被上訴人所有,但夫妻離婚後有關剩餘財產請求權 之分配,係為公平分配夫妻於婚後共同取得之財產而設,故 凡夫妻之財產,於婚後有所增加者,只要該增加之部分,有 客觀之價值可資估算,衡情均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 圍內,而不應以形式上所有權之歸屬作為是否列入之惟一依 據,被上訴人就此於本院亦不為爭執(本院卷第21頁反面)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部分為兩造所共同出資興建,應列 入分配,應屬可採。又兩造就增建部分,雖各自出資17萬5 千元,但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明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係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為其計算之基準,故應以其 現值即20萬9040元為計算依據配,而非以渠等原始出資之金 額為準,洵無疑義。
四、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而婚姻因配偶一方死亡、離婚而解消,法定財產制因此而消 滅(戴炎輝、戴東雄,親屬法第218至219頁參照)。又所謂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 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 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 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 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是僅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對於財產所有權之歸屬,並不生 影響。
五、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綜上所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婚後現存之財產應為: ㈠被上訴人在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所設0000000000000帳戶 於92年07月01日(離婚事件起訴時)之存款餘額7233元。 ㈡被保險人林富緯、保單號碼:Z000000000,於92年07月01日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7995元扣除保單借款 66399元,剩餘 11596元;被保險人黃柏誠、保單號碼: Z000000000,於92



年07月0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48302元加上退還未到期保 費409元,扣除保單借款39236元,剩餘9475元,二筆保單之 價值準備金剩餘合計21071元。
㈢增建之建物部分:20萬9040元
依上核算,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價值共計23萬7344元(28304 +209040=237344),又被上訴人並未主張有何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故被上 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3萬7344元。 ㈣上訴人並無任何剩餘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婚後剩 餘財產之差額為即23萬7344元(237344元-0元=237344 元 ),從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之平 均額為11萬8672元(237344÷2=118672元)。六、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 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所定,「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 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92 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 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自93年03月27日判決離婚確定日起,上訴人即 應搬離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然上訴人卻遲至93年 10月28日始搬離,其間共7個月,應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兩造於本院並已同意按年息百分之5作為計算此部分不 當得利之基準。據此,系爭房屋93年度課稅現值為45萬元, 另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基地之部分,依土地法97條第1項所 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準,再依原審向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基地93年度之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為776元,此有該所95年08月07日北地三字第09500 03853號函附卷可參,而系爭基地面積為84平方公尺,此亦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其申報地價核計為65184元,是 本件系爭房屋及基地之申報總價合計為51萬5184元(即4500 00+65184=515184),則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益為15026元(515184×5﹪÷12×7=15026元) 。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從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中



扣除,洵屬有據,經抵銷結果,上訴人尚得請求分配之金額 為10萬3646元(000000-00000=103646元)。 ㈡第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應予抵銷之部分 為上開93訴字347號遷讓房屋事件之裁判費15850元、地政複 丈費4000元、另原審93年度執字第1676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費10500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繳之電費 2364元,水費306元等部分,合計共3萬3020元,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亦屬有據,經扣 除後,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金額為7萬零626元(即000000- 00000=70626),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綜上,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婚後剩餘財產之平均 差額7萬零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09月0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廢棄改判,核屬有據,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又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 判決即告確定,自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各異,但結論則無不同,其此部 分上訴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其餘請求,於法不 合,原審因之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當,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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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